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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劉金榮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何曜任被 告 詹松丁

詹韋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本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詹韋瀚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四之一二地號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塗色部分、面積四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詹韋瀚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斜坡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詹韋瀚於第一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韋瀚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詹韋瀚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面積4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詹韋瀚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係屬無

法與公路相連接之袋地,目前僅得藉由被告詹韋瀚所有坐落同段3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面積41.73 平方公尺之通路,以人、車通行至苗栗市○○路道路。在此之前,原告劉金榮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劉金水、劉榮水3 人,於民國53年9 月22日,在原告之父劉昆坤立會見證下,向被告詹松丁購買坐落同段324-2 地號土地(嗣後該地分割為同段324-17、324-33及324-38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詹松丁同意將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之道路,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東片(邊)現有交通路乙方(即被告詹松丁)不得堵塞,日後都市○○路開成時不在此限。」可稽,即同意原告兄弟3 人均得以系爭道路依上列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通行。又原告兄弟3 人向被告詹松丁購買系爭324-33地號土地之前,原告之父劉昆坤於47年間即以原告之兄劉榮水名義,向訴外人陳徐五妹讓渡地上權購買324-33地號上之舊有平房(嗣於73年間拆除改建為原告所有、現居住使用之苗栗市○○路○○○ 巷○ 號房屋),當時系爭324-33地號土地尚屬被告詹松丁之父詹阿鼎所有(該地於53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松丁),依上列兩造及兩造被繼承人間之不動產買賣歷史過程及資料,足徵原告之父及原告兄弟3人購買上列房屋(舊平房)及系爭324-33地號土地,被告等明知系爭道路土地早於47年間,即經被告詹松丁之父詹阿鼎、被告詹松丁依上列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借用契約之約定,同意將系爭道路供作原告通行使用,並同意施設上列瓦斯、自來水、電力、排水暨鋪設水泥斜坡等設施。且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地,雖隔著同段324-17、324-38地號連接苗栗市○○路,但前揭324-17地號土地本為原告之兄劉金水於56年間興建苗栗市○○路○○○ 號房屋之基地,故原告若非經由系爭通路通行至苗栗市○○路,實無其他道路可供人、車通行。又系爭通路目前並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所示「都市○○路開成」之情形,足堪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繼續通行使用系爭通路之必要。

㈡次查,原告兄弟3 人於53年9 月22日向被告詹松丁買受取得

系爭324-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即明知原告兄弟3 人將來分家,分家後上列舊平房由原告所有、使用,並供原告一直使用系爭通路以人、車通行至苗栗市○○路,且先後設置瓦斯、自來水、電力、排水等設施暨鋪設水泥斜坡,迄至被告等惡意否認前均相安無事。詎料被告詹松丁竟於99年8月10日,將系爭通路所在之同段324-12地號土地出賣予惡意知情之其孫即被告詹韋瀚,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讓原告通行。被告詹韋瀚並來函表示不讓原告通行,且不讓原告裝設瓦斯、自來水、電力、排水等設施暨鋪設水泥斜坡。被告等此舉惡行,顯然有民法第148 條所定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等此舉勢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24-33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完全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並使原告之通行權、過水權、及管路設置權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被告等應不得據以上列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抗原告,妨害原告於系爭道路鋪設水泥斜坡,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路土地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至苗栗市○○路之行為。是原告依上列土地買賣契約及民法第464條、第787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自屬適法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詹韋瀚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

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面積41.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等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斜坡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等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之聯絡即是」,亦有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參。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為無法與公路相連接之袋地,惟查,該324-33地號土地,係於53年9 月22日經由原告兄弟3 人之父劉昆坤立會,而向被告詹松丁購買同段324-2地號土地後,再將324-2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324-17、324-18及324-33地號土地。而上開324-2 地號土地在原告買受後,分割成324-17、324-38及324-33地號前,為與苗栗市○○路相連接之空地,故被告詹松丁將324-2 地號土地出賣與原告時,係與苗栗市○○路連接之空地,並無任何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則依上述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324-3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時,原告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324-17或324-3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㈡況原告於72年9 月至73年3 月間在系爭324-33地號上建築建

物時,即係經由324-17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苗栗市○○路○○○ 號建物基地)為與中山路相連接之通行道路即建築指標線而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此由其所提原證七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地點,除系爭324-33地號外,尚包括324-17地號即明。則系爭324-33地號土地於建築時既有與中山路相連之道路,並依法申請建築使用而為政府核可,其於事後又自行廢除該與中山路相連絡之道路,致324-3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屬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之結果,係原告自行阻斷其與公路之聯絡所致,此項不利益之結果自應由原告自己承受,而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詹韋瀚所有系爭324-12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面積4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而無理由。又原告基於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請求,併請求被告應容許其在請求通行之土地範圍內舖設水泥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之行為云云,如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既屬無據而應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容許其在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之土地通行管線即失其附麗,自亦應予駁回。尤以原告在系爭324-33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係以同段324-17地號土地為與中山路聯絡之土地,已如前述,亦即其並無民法第779 條第1 項、786 條第1 項所定之「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之情形,即無前開法條之適用。矧原告在被告系爭土地上未經准許擅自設置管線等設施之行為,本即為無權占有行為,其既於申請建築執照之時,即已於324-17地號土地上申請有合法之道路與公路(中山路)聯絡,嗣後又自行以任意之行為以阻斷,並反而欲以訴訟手段強行使用被告之土地,其此惡意之行為,實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於法不容,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劉金水、劉榮水兄弟3 人,前於53年9月22日向被告詹松丁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324-2 地號土地,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並約定「東片現有交通地乙方(即被告詹松丁)不得堵塞,日後都市○○路開成時不在此限。」等語,意即被告詹松丁同意將同段3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共41.73 平方公尺,提供原告通行;嗣前揭324-2 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24日分割為同段324-17、324-33地號2 筆土地,分別歸訴外人劉金水、原告單獨所有;後於72年9 月9 日,前揭324-33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24-38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劉金水因受贈而取得所有權;而前揭324-33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24日自原324-2 地號土地分割後,即成為無法直接與公路聯絡之袋地,現係經由同段3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通往苗栗市○○路;至同段324-12地號土地則原為被告詹松丁所有,於99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其孫詹韋瀚,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頁),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卷第88-100、1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詹韋瀚所有之同段3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詹松丁、詹韋瀚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斜坡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則為:原告是否有權通行系爭3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並加以設置管線?㈠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其效力雖不如民法

第787 條具有準物權之效力,惟仍具有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約定土地供鄰地通行使用,不論係爭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7 條所定通行路徑,或是否得依該條規定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均不影響土地所有人願提供鄰地通行所負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均同此要旨)。

查被告詹松丁與原告及訴外人劉金水、劉榮水於53年9 月22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中,第11條既約定「東片現有交通路乙方(即詹松丁)不得堵塞,日後都市○○路開成時不在此限。」之條款,而由被告詹松丁同意將其原有之同段3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無償提供予原告通行,則該部分土地在原告與被告詹松丁間,核屬使用借貸契約性質,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得對被告詹松丁主張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且目前該處既未因都市○○○○道路,則原告自仍得依原約定條款通行,不論原告是否有其他通行方式,均不影響土地所有人願提供鄰地通行所負之義務,亦不因原告購買之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324-17、324-38、及系爭324-33地號土地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324-17或324-3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云云,尚非可採。

㈡嗣被告詹松丁雖於99年8 月10日,將同段324-12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讓與其孫詹韋瀚,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與被告詹松丁間前揭意定通行權並非租賃關係,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係針對分割、分管共有物而為解釋,所指之情形固與本件不同,但其解釋理由揭示意旨應得參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具體法律關係中,應以誠信原則為基礎,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以避免當事人藉由犧牲他人之方式而圖利自己。且權利行使自由原則,係指行使權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及應以善意衡平進行訴訟。私人間之債權約定,因無權利公示之外觀,僅能拘束訂約之兩造及其等之特定繼受人,僅具有債之相對性,以保護交易安全。惟如明知他人間之約定,卻故意利用債之相對性之特性,取得他債權約定之標的物,以中斷債之拘束力,脫免債務人原應容忍之義務,並獲取自己之利益而損害他人之權利,則已無得保護之交易安全存在,依據上開規定,其行使權利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1319號、95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㈢查原告與訴外人劉金水、劉榮水於53年9 月22日,向被告詹

松丁購買坐落同段324-2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324-17、324-33及324-38地號土地),並由劉金水先興建門牌號碼苗栗市○○路○○○ 號房屋後(該屋座落於目前之324-17地號土地上),於72年9 月至73年2 月間,再由原告與訴外人劉金水、劉榮水以增建前揭房屋之名義申請建造、使用執照,興建現為原告所有之苗栗市○○路○○○ 巷○ 號房屋,此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 、71-75 頁)。而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興建完成後,係位於中山路749 號房屋後方,與749 號房屋間構築有磚造短牆相隔,無法直接經由

749 號房屋通往苗栗市○○路,仍持續以系爭3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對外通行,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又在被告詹松丁將系爭324-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孫即被告詹韋瀚前,被告詹松丁未有不讓原告通行之行為,此為被告詹松丁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1 頁),直至被告詹韋瀚取得該地所有權後,始不同意原告繼續通行,並要求原告拆除鋪設之水泥斜坡及管路等設施,亦有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80 頁)。以此觀之,原告在其所有之苗栗市○○路○○○ 巷○ 號房屋興建完成後,迄至被告詹松丁於99年間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韋瀚時,已使用系爭3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通行達26年之久。

㈣此外,被告詹松丁與被告詹韋瀚為祖孫關係,其2 人間就系

爭324-12地號土地之移轉固以買賣為原因,然查被告詹韋瀚為00年00月出生,於99年8 月10日買賣當時,尚未年滿20歲,而系爭324-12地號土地如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更高達5,479,984 元,有土記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詹韋瀚當時是否有向被告詹松丁購買前開土地之資力,實非無疑。又被告詹韋瀚於00年出生後住在苗栗市○○路○○○ 號,於87年3 月2 日雖有變更住址遷往他處,惟於92年6 月25日復遷回苗栗市○○路○○○ 號,嗣於97年9 月24日復遷至苗栗市○○路○○○ 號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201 頁),足見被告詹韋瀚大部分時間係居住在系爭324-12地號土地附近,且該地原為其祖父即被告詹松丁所有,是被告詹韋瀚對該地之使用狀況為何,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詹韋瀚復自認其知悉原告與被告詹松丁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40 頁),益徵被告詹韋瀚在取得系爭324-12地號之時,即已明知原告與被告詹松丁間就系爭3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據此,被告詹韋瀚既明知系爭324-12地號土地之前手已與原告約定,同意將該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供原告通行使用,不但行之有年,且除此之外現場無其他通路可供原告通行,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則被告詹韋瀚自仍應受該土地意定通行權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被告詹松丁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孫詹韋瀚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權利濫用不當結果。故原告自得依其與系爭土地前手即被告詹松丁間意定通行權約定,對知情之繼受人即被告詹韋瀚主張就系爭3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甚明。又原告對被告詹韋瀚所有系爭324-12地號土地既有意定通行權之存在,則其是否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法定通行權存在,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苗栗市○○路○○○ 巷○ 號房屋座落之系爭324-33地號土地,周圍除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之現行通道可以對外通行至苗栗市○○路外,其餘部分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則原告欲排水或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勢必需通過他人之土地,而該他人土地又皆有地上物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99頁),故上開管線如欲通過存有地上物之他人之土地,恐會對鄰地造成更大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324-3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造、使用執照上所載,將管線通過324-17地號土地云云。然而,目前原告系爭324-33地號土地上之現有管線,均以通過前揭324-12地號土地上之現行通道設置,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 年6 月13日D 苗栗字第1000600039

1 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

100 年6 月24日天北營苗服字第10000895960 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0 年6 月24日台水三業字第1000008182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167 頁)。

故上開管線如欲改通行其他土地,除會對鄰地造成更大損害之外,亦須再支出拆除、接管等諸多費用,施工過程亦難認不對社會造成任何負擔。況且,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有通行權,業如前述,且該部分土地上並無存在地上物或建物,因此,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不僅得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本,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韋瀚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電信管路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詹松丁於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土地範圍

,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斜坡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詹松丁將系爭32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詹韋瀚後,既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詹松丁對系爭324-12地號土地仍存有其他使用或處分權限,則被告詹松丁對被告詹韋瀚所有之系爭324-12地號土地,本無准否他人使用之權,故原告將詹松丁一併列為被告,訴請被告詹松丁於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土地範圍應為前開容忍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中意定通行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詹韋瀚於前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斜坡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復依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詹韋瀚於前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電信管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