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詹耀華
詹素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吳春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號) 土地,與被告詹耀華所有坐落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被告詹耀華、詹素瑛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9日 以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0 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編號68、28、101 至111 各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耀華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詹耀華、詹素瑛共同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界址,本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言詞辯論時,兩造當事人聲請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規定,裁定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詳本院審理卷第2宗第152 頁),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95年間,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6-36 地號(即重測後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等數筆土地,與相鄰之被告詹耀華、訴外人蔡張秀蘭、張文治所有之上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致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經苗栗縣政府以95年8 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50110322號調處,調處結果如該函復附之紀錄圖說所示) ,惟該調處結果之紀錄圖說係以現場錯誤之界為基礎,所製之紀錄圖說當然亦屬錯誤。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於調處後隨即訴請確認界址,請求以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之界線為界址。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就卓蘭段36-36 、35-10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如前開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然就其餘部分則以鑑測結果不相鄰,欠缺訴之利益為由,在程序上予以駁回,於前案訴訟期間,苗栗縣卓蘭鎮段30-29 地號土地於98年1 月17日改歸原告管理,因與相鄰之被告詹耀華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後酸柑湖段883 地號土地)及被告詹耀華與詹素瑛共有之36-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酸柑湖段886 地號土地)之界址仍有糾紛,迄未經判決確認,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確定界址之必要。爰訴請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如前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示之界線為界址。
㈡、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後,囑託該中心就重測前卓蘭段36-36 、36-35 、36-34 、35-10 、36-8、35-1 3、及國有未登記地編號9207、9208地號土地所為4 次土地鑑定過程如下:
1、97年9 月30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原告指界係依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界址為施測依據;被告指界係依現場南邊水泥樁及往北83公尺之鋼釘為36-3及36-8之界址,其餘界址依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界址為施測依據;兩造同意以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上M456、943 、942 為控制點施測。並依兩造主張之界址分別製作成果圖,另將被告所指水泥樁及實地M456、943 、942 樁套繪於鑑測成果圖,並製作面積分析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先檢測94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附近界址點(於鑑定結果說明㈤載明:圖示M456係重測前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之三角點,以圖根點為基點,實地施測M456後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前地籍上之位置相符;另943 、942 二點經會同被告當事人實地多次找尋後並未尋獲,故無法作為控制點施測),製作97年9 月30日之「鑑定圖」,並製作「面積分析表」。
2、97年10月24日補充鑑定圖說(下稱補充鑑定圖一):因鑑定圖僅針對兩造最具爭議之經界(即調處結果之缺角部分)作鑑定,並未針對36-3與36-8之界址作施測鑑定,乃再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指界部分依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界址測繪36-3與36-8之界址,並製作「面積差異表」,及註明現場界樁有無位於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36-3與36-8界址線上,重新製作鑑定圖說。重新測繪補充鑑定圖說一,其鑑定結果為(見說明欄之記載):「藍色實線係原告指界依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經界線測繪位置,其中點25、點41連接藍色線,係依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經界線測繪卓蘭段36-8地號與同段36-3地號土地間之位置,現場水泥樁並未位於該界址線上」,並分別依據兩造所指36-3與36-8之界址線,重新製作「面積差異表」。
3、98年3 月5 日補充鑑定圖說二(下稱補充鑑定圖二):嗣因被告指稱補充鑑定圖說一,未依被告勘驗時之指界之位置套用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鑑定圖予以測繪,乃再函請國土測繪中心,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界即附件勘驗筆錄影本螢光筆部分製作鑑定圖,並以此與重測前舊地籍圖製作面積差異表;敘明以被告指界位置套繪於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時,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M4 56 控制點是否符合。補充鑑定圖說二其套繪之結果為:「被告指界位置測量套繪後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相關位置不符,亦與該圖上M456控制點相對位置不相符」。
4、98年4 月17日補充鑑定圖說三(下稱補充鑑定圖三):因被告對補充鑑定圖二仍有疑義,故再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中36之3 地號土地與36之8 地號土地界址線南北兩端之點,南端套繪在被告所指南端界址點之現場水泥界樁,北端套繪在現場鋼釘,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套繪於現場水泥樁、鋼釘後所得界址線,為被告2 人指界36之3 、36之8 地號四周界址線,以此與原告指界及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製作面積差異表,並說明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依被告指界套繪時,與M456控制點是否相符;將被告上開指界之界址線及原告指界位置,套繪於M456控制點繪製之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據以說明被告、原告指界之界址線,與依M456控制點、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界址線是否相符,如界址線重疊則以文字說明。補充鑑定圖說三於圖上載明:「原告指界位置(藍色實線部分)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實線)界址相符」、「被告指界位置(紅色實線部分)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實線)界址線不符」。
5、98年6 月24日補充鑑定圖說五:嗣原告修正確認範圍並更正附圖,為使鑑定圖更臻明確完善,再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將附圖紅色線地號(較前次鑑定新增30-30 暫編地號)之界址線,套繪至依M456控制點繪製之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在各界址線交會處或轉折點以代號標示,並說明原告指界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是否相符,計算其各筆土地之面積;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中36之3 地號土地與36 之8地號土地界址線南北兩端之點南端套繪在被告所指南端界指點之現場水泥樁,北端套繪在現場鋼釘,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套繪於現場水泥樁、鋼釘後所得之界址線(以紅色線標示)以此與原告指界及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製作面積差異表,並說明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依被告指界套繪時,與M456控制點是否相符。補充鑑定圖說五結果:「紅色實線係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圖之紅色實線部分,經套繪至M456控制點繪製之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後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相符;另原告苗栗縣政府指界亦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之地籍線相符」、「依被告指界後所套繪M456控制點成果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M456控制點兩點位置不相符」。
6、嗣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第一、二審判決即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補充鑑定圖說五」為判決之依據。
㈢、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苗栗縣政府95年9 月13日府地籍字第095122402 號函檢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鎮○○段○○○○○ ○號新登錄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公告期間之異議聲請,因本案糾紛已訴請司法審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不予調處。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案起訴之日期已超過上述15日之期限,違反該條之規定。
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之1 規定:「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鄰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 。」是故本案之測量應以被告指界,以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下爭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施測,而非以未登錄地管理者指界施測,方為適法。本件界址之爭議,因被告已於86年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原告亦於95年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兩造涉及私權爭執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應不得辦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 項規定,登記機關得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退登記申請人。然原告申請登記期間,雖經被告三次向該所提出聲明異議,大湖地政事務所未經協調就逕為登錄,有違土地法第56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8、19條之規定。故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的第一次登記程序究否合法,以管理機關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尚非無疑。
㈢、本件坐落苗栗縣卓蘭段30之29地號土地,原為國有未登錄之兩米道。原告於83年徵收道路係徵收原兩米道路以北之土地,但施工時卻往原有道路以南施工。既成道路未經徵收無須分割,但原告為了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將原有道路分割成30-30 與30-2 9地號,查其分割原母地30地號土地,依大正14年地籍圖觀之係位於原始兩米道之北邊,惟被告所有36之
1 及36之8 土地係位於原始兩米道之南邊,雙方土地並無相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以駁回。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為本案鑑定單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不具公信力且不適格: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其前身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該局於94年1 月6 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以苗栗縣○○鎮○○段等之地籍圖自日治時期沿用已久,致折損破舊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之完整,核准原告依土地法第46之1 條實施地籍測量,惟經勘驗後,舊圖並無破爛不堪、折損或比例尺伸縮情形,仍可繼續使用,僅發現原有兩米道之北側已被登錄83年道路分割紅線及94年地籍重測合併分割紅線,原來之黑線已有多處被打「×」改為紅色訂正線,究為何年、何因、何人登錄均無記載,國土測繪中心明知舊地籍圖無不堪使用情形,且由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並無土地法第46之1 條之情形,仍違法核准。94年重測地籍圖之界址尚有爭議,未完成公告確定程序即被違法登錄,有偽造、變造地籍原圖之虞。
2、重測前國土測繪中心即於施工錯誤(往原路以北徵收,往原路以南拓寬)之道路兩旁設立圖根點,讓重測單位據以施測,其圖根點的位置與83年測量道路分割圖的位置相同,而補充鑑定圖說三所標示的三角點位置,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將94年地籍圖上之三角點位置套繪於大正14年之原地籍圖上,顯現之位置並不一致,且其橫坐標與縱坐標數字也不一致。惟國土測繪中心卻報告:「經套繪結果,被告指界與大正14年地籍原圖上的的M456位置不相符,而原告所指界與大正14年的M456位置相符」。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未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以94年重測後地籍圖之圖根點基點,去測量M456之距離再展繪在大正14年地籍原圖上去套圖,而非以該原圖上真正的M456去套圖,故94年重測後地籍圖均與重測前地籍圖結果一致,但測量標準不同,測量成果自與實地不符。
3、本案之鑑定書即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3 月27日鑑定書第2項說明中所謂重測前經公告之地籍圖應為「83年分割原圖」,亦即原告據以指界之圖,而國土測繪中心實未參照大正14年地籍原圖上56號三等三角點即M456為基點,測設各圖根點施測,卻於鑑定報告為「重測前地籍圖即為大正14年地籍圖」之錯誤記載。該鑑定報告既是以重測前之分割線描繪卓蘭段30-29 及30-30 之經界線,又以重測時設立之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將成果圖數位化製作鑑定圖說及面積分析表,故其鑑測圖說及面積分析表全無可採。且國土測繪中心已明知83年分割原圖已被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仍據該圖描繪本案各筆土地經界,作為測量依據,亦顯然違法。
㈤、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字第240號偽造文書案中圖籍鑑定報告,將民國75年航照圖原兩米道北側之A 、B 、C 建物與既有道路之距離,比對民國93年拓寬後航照圖現有道路與北側A 、B 、C 建物之距離,其距離分別標示如下:依75年航照圖量取A 建物左側與原苗52線距離為23.53 公尺、B 建物左側與原苗52線距離為5.068 公尺、C 建物左側與原苗52線距離為2.143 公尺;依93年航照圖量取A 建物左側與現苗52線距離為23.803公尺、B 建物左側與現苗52線距離為6.336 公尺、C 建物左側與現苗52線距離為2.229 公尺。而比對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及紅色線,與拓寬後83年分割原圖,顯現苗52線道原向北徵收拓寬土地,故該北側建物與道路邊線之距離理應縮短,惟如前述A、B 、C 三建物與道路距離卻增長,顯示苗52線線道路系爭路段實際上是向南拓寬,徵收位置與施工位置不符。又該83年道路分割圖經85年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672號判決、內政部訴願委員會86年8 月20日台86內訴字第8603550 號訴願判決確定原告83年補辦徵收圖說與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有違,應撤銷36-1地號土地1,239 平方公尺徵收案,請原告依行政法院判決、內政部訴願決定確定之意旨,重新釐清地籍再補辦徵收。然查,94年重測地籍圖係依據83年道路徵收分割圖施測套繪而來,兩者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委任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作測量及圖籍鑑定,鑑定結果兩者圖籍相符,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圖又以上述二圖籍做為測量依據,故鑑定圖說5-1 與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內容及86年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之意旨和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有違,不能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
㈥、補充鑑定圖說五之1 測量成果未根據雙方共同同意的大正14年地籍圖上的三角點及BA943 、942 為控制點去套繪圖說,鑑測人員亦未掃描大湖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大正14年之地籍原圖,僅依據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上無編號之圖根點施測,以圖根點為基點去展繪大正14年地籍原圖上M456之位置,如鑑定圖說三所示位置,與大正14年地籍原圖標示三角點的位置完全不符,因兩圖三角點之位置不符,相距6 公尺,使得被告卓蘭段36-8、36-1、37、38等地號土地之地籍界線,均往西南偏移與實地位置差距甚大,與實地不符。
㈦、苗栗縣卓蘭段3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張秀蘭與被告詹耀華所有卓蘭段36-8地號、國有未登錄地(30-29 地號)曾因返還土地事件請求判決,因請求返還土地必先確認界址,是經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訴外人蔡張秀蘭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釘樁為界,66年4 月11目經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派測量師在界址線南北各釘一水泥界樁,故該界樁並非不知何人所釘不具公信力之界樁。該北界樁為地號30-29 、36-3、36-8共同之界址點,若要確定雙方之界址應要以此界樁為測量之依據,因系爭最高法院終局判決確定之界址,有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原告於84年5 月30日至6 月2 日,違法強制拆除系爭36-8與36-1地號土地上之防風竹林及地上建物與果樹,強制拓寬為現苗52線道,並連同前開北界樁一併拆除,現場雖僅存南界樁,但兩界樁相距83.312公尺,開路後僅餘76.548公尺,又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被告曾到場指界,並如鑑定圖說5-3 所示位置釘一個鋼釘,與5-1 鑑定圖說比對,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往南移動16公尺、往西移動14公尺,其位置被推到
5 、6 丈深邊坡懸崖下,與實地現況差異甚大,故5-1 鑑定圖說不能作為本案確認界址之依據。
㈧、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6 月27日鑑定書所為之面積分析表顯示,原告指界卓蘭段30-29 地號面積為863.68平方公尺,比原登記面積863 平方公尺多0.68平方公尺; 卓蘭段36-8地號面積7740.21 平方公尺比原登記面積7729平方公尺多11.21 平方公尺;卓蘭段36-1地號17943 平方公尺比原登記面積多0.01平方公尺。面積誤差似於合理誤差範圍內,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7 號國家賠償事件中,以現地卓蘭段第36-3、36-8地號土地界址點,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埋設之水泥界樁(本案點號BD-A)為基準,將大正14年七月更正地籍圖上卓蘭段第36-1、36-8地號土地於苗52線道系爭路段之界址點,採用GPS 衛星定位進行現地放樣測量,並計算苗52線道拓寬後道路佔用卓蘭段36-1、36-8地號土地之面積,二者測量結果大不相同。該測量結果苗52線道拓寬後道路佔用卓蘭段36-8地號面積為748. 96 平方公尺,占用卓蘭段36-1地號面積為4027.56平方公尺,合計4776.52 平方公尺。現地測量結果兩筆土地比原登記面積少了4776.52 平方公尺,與國土測繪中心面積分析表多了11.21 平方公尺,相差4787.73 平方公尺。圖面分析與實地測量之面積遠遠超過合理誤差範圍且差距甚大。故其面積分析表與現場實地不符,不能為本案確認界址之依據。
㈨、坐落苗栗縣卓蘭段30-29 、36-8、36-1地號土地已由原告強行拓寬為路,現場已被破壞,當事人無法正確指界,僅能依據去除紅色分割線之大正14年更正地籍原圖上之56號三等三角點(M456)為控制基點,測設各圖根點,再依據原始界址點(BA943-地號33、34、35與北側保安林共同界樁;BDA 為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樁,亦為地號36-3、36-8與南側保安林共同界樁)以GPS 衛星定位測量,將成果圖套繪於75年航照圖及地籍原圖之M456,找出原始兩米道之位置,其南側即為雙方共同之界址。又補充鑑定圖說五之3 係依當事人指界,且依據56號三等三角點(M456)及原始界址點BDA 及BA943 、94 2施測而來,成果與各筆土地實地位置相符,可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
㈢、聲明:
1、確認原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苗栗縣○○鎮○○段○○○○○ ○號) 土地,與被告詹耀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被告詹耀華、詹素瑛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9 日收件,於100 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 編號A 、B 、C 、D 、E 、F 、G 之連接線。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號) 土地,與被告詹耀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被告詹耀華、詹素瑛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 之土地,係相毗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30頁至第33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5 月13日以第00000000000 號收件之補充鑑定圖說5 之1 所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34頁) 可證,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登記程序並非適法等語。惟依目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係國有並由原告管理,且係於98年1 月17日第一次登記土地,縱其登記程序有所爭執,但如該地號土地事實上存在,其為國有原未登錄(98 年1 月17日第一次登記以前) 土地之事實,當無疑義,而原告事實上亦為此一土地之管理機關,亦不因該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有爭執而受影響,縱未為相關之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第一次登記,原告基於此一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亦得就相毗鄰土地為確認界址之請求,更何況此一地號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之第一次登記仍屬存在,被告以相關登記有糾紛為由而謂原告不得就本件為相關確認界址之請求,並非可採。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所揭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意旨,有關界址之爭執,其私權之確定,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機關就界址爭執所踐行之程序,即使曾協同當事人參與,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被告以原告已逾調處後起訴之期限等語抗辯原告無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之權利,尚有誤會。
㈢、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確認界址事件,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相關土地之結果,原告於該事件所指有關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之界址,與日治時期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53第、第54 頁、第63頁) 。經本院再次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繪,原告仍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明依日治時期大正14 年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施測( 參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以苗院國民和100 年度訴字第269 字第31
737 號函囑託鑑定之鑑定書三之㈤所載) ,其鑑測之結果,原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號) 土地,與被告詹耀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被告詹耀華、詹素瑛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9 日以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0 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 編號68、28、101 至111 各點之連接線。原告就系爭土地指界之界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日治時期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至於被告指界之位置,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結果(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53頁、第63頁) ,則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日治時期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
㈣、被告雖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相關土地測繪之精確性,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相關土地之鑑測成果,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393 號確認界址事件審理之結果,並未經法院發現有何測繪技術上之錯誤,復經法院據為裁判之基礎,此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法院於相關事件之認定,有所未合。
㈤、且依本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之鑑定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9 日以第00000000 00 號收件,於100 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 以觀,被告詹耀華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及被告詹耀華、詹素瑛就其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界址之指界,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日治時期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相較,被告方面之指界係朝東北方向偏移,此一指界之結果,上開鑑定圖示最南側水泥樁,已在被告所指之其土地界址以外甚遠之位置,然若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為準,則上開鑑定圖最南側之水泥樁適在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上。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9 日以第00000000 00 號收件,於100 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示最南側水泥樁,其上刻有保安林字樣,有本院於勘驗現場所攝相片可稽(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178 頁) ,復為被告於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明無訛(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15
1 頁) ,依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178 頁所附之上開最南側水泥樁相片觀之,並對照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63頁補充鑑定圖說( 惟此圖說之水泥樁係接近現場崩落處之另一水泥樁,非指刻有保安林字樣之水泥樁,非對照之重點)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9 日以第00000000 00 號收件,於
100 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8 月22日以行政字第1012213011號函檢送本院之林班地航照影像圖(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141頁至第145 頁) 、置於證物袋內航照影像圖以觀,上開刻有保安林字樣之水泥樁,其樁立位置本身位於尚屬坡度平緩之土地,其樁立位置經往南側一小段距離後,始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此後坡度始急速向下,並有較高密度之林木群。以此觀之,上開刻有保安林字樣之水泥樁,作為被告方面之883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36-8地號土地) 之南緣,與現場地貌相衡,並無朝偏西南偏移之顧慮,至於被告方面所為指界,則有偏離現場地貌而往東北偏移之疑慮。
㈥、又被告方面之土地,係自祖先相傳而來,其南側毗鄰處之界址,係以占有現況而產生,此據被告方面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152 頁至第153 頁) ,核其此部分所陳,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8 月22日以行政字第1012213011號函照影像圖(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141 頁) 所載:「....該筆961地號土地與其北側毗鄰882 、883 及884 地號土地界線形成之依據,係按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時,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作為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基準....」等情及卷附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係於94年8 月29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等情並不相悖,應可信為真實。在被告祖先早已占有883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36-8地號土地) 、886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36-1地號土地) ,而南側毗鄰之961 地號土地於94年8 月29日以前係國有未登錄林地,且上開刻有保安林字樣之水泥樁亦立於坡度平緩之土地上,已如前述,顯見國家機關之占有力應未能及於上開刻有保安林字樣之水泥樁以北之土地,則被告之祖先基於占有而取得883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鄉36-8地號土地) 、886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36-1地號土地) 時,自以將上開刻有保安林字樣之水泥樁以北之土地納為己有,較合常情,被告之祖先應無就毗連883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36-8地號土地) 主要部分、地勢尚稱平坦而能加以占有使用,且國家並未占有及立界之土地,自願放棄使用收益,期待日後列為公有土地之理,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祖先早即占有之883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36-8地號土地) ,其範圍原即涵蓋上開刻有保安林字樣之水泥樁以北之部分,嗣後現代地籍圖制度建立,即沿其占有現狀指界供以製作地籍圖,而當時所毗鄰之現行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尚屬未登錄地,並未建立地籍,故被告祖先方面之占有指界即為883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36-8地號土地) 南側界址所在。是以上開刻有保安林字樣之水泥樁所立位置,作為被告方面883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36-8地號土地)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961 地號土地之界址,要無不合。茲上開刻有保安林字樣之水泥樁所立位置,位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9 日以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0 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所鑑定日治時期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重測前經界線上,已如該鑑定書、圖所載,益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相關土地所為之鑑測係屬正確。至於被告方面之指界,已離開可信之參考位置,即上開刻有保安林字樣之水泥樁所立位置,朝東北偏移甚多,尚非可信。
㈦、雖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9 日以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0 年12月22日鑑測所為之鑑定,以該中心所認定日治時期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重測前經界線為施測標準,其結果,將致被告方面之面積減損,有該鑑定之面積分析表可按。惟能否以兩造相鄰土地依地籍圖經界線所實測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為理由,認以其中一造當事人所為且與兩造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最相近之指界為其界址?按在取足一定面積為土地分割原因或行政處分原因之情形,固常係取足一定之面積,再據以定分割之經界線及訂定地籍圖線,極有可能出現先取足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或其他接近之相當面積為測繪原因,而地籍圖線為測繪結果之情形,然在依占有狀態或其他方式指界而定地籍圖線之事例,係先確定各筆土地之邊界後再行測算該筆土地面積,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故一般而言,先有占有狀態,次有地籍圖線,其後始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本件被告方面係先占有相關土地,再有地籍圖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如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與重測前地籍圖有所出入時,應不能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作為經界之優勢準據,以免倒果為因。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關土地之界址,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