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鍾佳蓉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黃發光
黃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發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黃發光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訴外人余文順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黃昏市場所經營之滷肉攤位,與被告黃發光之妻曾碧玉間原有互助會錢之糾紛。民國99年5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黃昏市場內,被告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先持攤位的塑膠椅子數張丟向原告,被告黃發光復自攤位冰箱旁取出木棒1 支,與被告黃智宏聯袂至原告的前述攤位,被告黃發光持該木棒毆打原告,原告則取出攤位的塑膠椅子擋住頭部,訴外人余文順見狀以手阻擋被告黃發光,但被告黃發光所持的木棒仍先後擊中余文順、原告之手。斯時,被告黃智宏立即自黃發光的手中取下木棒揮打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併血腫5 5 公分、左手擦傷2
1 公分、左手腕瘀傷4 3 公分等傷害;被告黃發光並公然以客語、台語對鍾佳蓉辱罵:「大茲巴」、「幹妳娘」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黃發光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5日;另被告黃智宏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在案。
(二)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3,188 元,惟日後仍有繼續治療之需要,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1 萬元;又原告遭被告在市場大庭廣眾之下毆打,致精神受創嚴重,需至醫院精神科門診,且被告二人偽稱受傷,致被告被訴而頻繁出庭,疲於奔命;另被告黃發光在市場眾目睽睽之下羞辱原告,卻反誣原告公然侮辱,原告心理、精神之創傷迄今無法癒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 萬元及共同傷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另請求被告黃發光賠償公然侮辱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被告黃發光應另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原告100 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原告無罪,被告辯稱本次事件發生係原告先挑釁,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本次事件發生係原告先挑釁,以攤位旁之塑膠椅子丟擲被告二人,致被告黃發光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智宏則受有右腕及左下背挫傷之傷害;且原告與被告二人為上開口角爭執中,亦公然以國語對被告黃發光辱罵「幹你娘」,足以減損被告之聲譽。又被告二人目前沒有錢賠償,連刑事方面都是以服勞役折抵刑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受僱於訴外人余文順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黃昏市場所經營之滷肉攤位,與被告黃發光之妻曾碧玉間原有互助會錢之糾紛。99年5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黃昏市場內,被告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先持攤位的塑膠椅子數張丟向原告,被告黃發光復自攤位冰箱旁取出木棒1支,與被告黃智宏聯袂至原告的前述攤位,被告黃發光持該木棒毆打原告,原告則取出攤位的塑膠椅子擋住頭部,訴外人余文順見狀以手阻擋被告黃發光,但被告黃發光所持的木棒仍先後擊中余文順、原告之手。斯時,被告黃智宏立即自黃發光的手中取下木棒揮打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併血腫5 5 公分、左手擦傷2 1 公分、左手腕瘀傷4
3 公分等傷害;被告黃發光並公然以客語、台語對鍾佳蓉辱罵:「大茲巴」、「幹妳娘」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
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黃發光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5日;另被告黃智宏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詳卷第5 至13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本次事件發生係原告先挑釁,原告於本件中亦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原告無罪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所辯,為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持木棒揮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案件支出醫療費用3,188 元等情,
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查批價單、肌電排程單、骨科醫療費用收據、照片(詳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第68、69頁)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前開受有左手背挫傷併血腫5 5 公分、左手擦傷2 1 公分、左手腕瘀傷43 公分等傷害,於99年5 月21日到院急診,自99年5 月24日起至10 0年8 月25日止到院門診共10次,有上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詳卷第42頁),是原告雖僅提出前開100 年8 月22日、100 年9 月29日及10 0年12月1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該
3 次門診之費用分別已達452 元、486 元及505 元,如加計急診及其餘9 次之門診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188 元,應堪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在市場大庭廣眾之下毆打,致精神
受創嚴重,需至醫院精神科門診等情,雖據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卷第44、45頁)。惟依該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原告有至精神科門診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原告至醫院精神科門診,係因遭被告共同傷害所致,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參以依原告所提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治療與處置欄所載,亦未包含精神科門診在內,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尤難認原告至精神科門診治療與被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為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日後仍有繼續治療之需要,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嗣後醫療費用支出云云。惟按將來之醫療費用為被害人回復健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案件所受傷害,嗣後是否仍需繼續治療,其所需醫療費用預估為若干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且縱認原告日後需再行醫療,惟此部分需花費之金額,仍須視原告當時實際病況而定,亦難認定原告日後所需之醫療費用必如其前開主張為1 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所需醫療費用支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為建台高職畢業,上午在苗栗縣選委會上班,下午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 萬5 千元左右,名下有田2 筆,沒有房子,也沒有較有價值之動產;而被告黃發光小學沒有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2 部,2 筆田地,有1 筆田是兄弟共有,另
1 筆農地也是共有的,財產總額約略553 萬元,沒有存款,也沒有股票;另被告黃智宏為國中畢業,98、99年度所得均約略49萬元,目前在市場做生意,每個月收入大約3萬多元,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也沒有存款及股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詳卷第63、64頁,本院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49至59頁)附卷可佐。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 萬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黃發光賠償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 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188元,另被告黃發光應給付原告5 千元,及均自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