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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張秋畑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芬

參 加 人 邱大宏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唐春玉

唐寬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332之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後庄77之1 號房屋遷出,被告唐寬應自無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及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33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後庄77之

1 號房屋、無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原告將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撤回,並將備位聲明部分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查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對於被告就前開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而為主張,僅就其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部分有所增加,且被告對於原告就先位聲明之撤回、備位聲明之變更,在程序上亦無反對之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332 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C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以下就前開A、B、C部分合稱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均為被告自其祖父唐阿乾繼承而取得,然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唐阿乾均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使被告或唐阿乾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亦經原告予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祖父唐阿乾生前,以佃農之身分,向原告之父張松海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707 、708 、

709 、796 地號等土地耕作,應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經張松海之同意,以承租人之身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農舍無償使用,被告已另案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審理中,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亦對前開耕地租賃關係有所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既自唐阿乾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均為被告自訴外人唐阿乾繼承而取得,目前稅籍亦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 頁),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 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8 幀及系爭建物占用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204 頁),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同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定承租人得繼續使用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之農舍,係以雙方就土地存在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為前提。被告雖辯稱:其祖父唐阿乾生前,以佃農之身分,向原告之父張松海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707 、708 、709、796 地號等土地耕作,應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經張松海之同意,以承租人之身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農舍無償使用,被告已另案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而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亦對前開耕地租賃關係有所認定,被告係自唐阿乾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所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屬建地,無從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臺中高分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6 、217 頁),足見兩造間或其前手即訴外人唐阿乾與張松海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建造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或訴外人張松海所提供、為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耕地租賃關係所使用之農舍,而可依前揭法條繼續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三)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聲稱訴外人唐阿乾與張松海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又縱使被告此部分所稱屬實,然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亦難界定其借貸之目的為何,並經原告於本事件審理中以書狀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收受無誤(見本院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亦無從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