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黃裕豪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 告 李復興
黃興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吳瑞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塗銷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698 之6 、698 之10地號等2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上開土地係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698 之10、698 之6 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20日,以自己為債務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28 萬元予被告合作金庫,約定存續期間自95年9 月20日至135 年9 月19日,收件年期及收件字號為95年苗地資字第90210 號(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兩造並於95年8 月23日達成協議,原告清償所擔保債權完畢後,被告合作金庫應無條件於3 日內開立塗銷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嗣經原告清償完畢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合作金庫依約應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被告並於98年11月
4 日核發合金北苗放字第96059122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因被告就另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520萬元抵押權一直刁難,且未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分割出來,所以原告就只好先就系爭32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起訴。
㈡被告合作金庫明知原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理
應塗銷系爭32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被告非但未依約塗銷,竟於99年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開69
8 之10地號土地,此有本院99年2 月1 日苗院源非清99司拍14字第03 038號函為證。本件被告合作金庫乃金融專業機構,明知上開抵押權已不存在,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使業界有原告欠合庫錢沒有還等損及信用之傳聞,致原告之房屋無法出售,被告合作金庫聲請拍賣裁定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被告黃興華係當時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之經理,被告李復興則係承辦人員,就本身業務竟因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與被告合作金庫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兩造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應塗銷系爭32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另與被告李復興、黃興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合作金庫應將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698 之10、698 之6 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328 萬元抵押權(即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苗地資字第90210 號、證明書字號:95苗地資字第2680號)予以塗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698 之6 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328 萬元部分,原告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部分,因原告已於98年11月4 日清償完畢,被告合作金庫依協議須塗銷系爭32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故即於當日開立合金北苗放字第96059122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原告即可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單獨執該同意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惟原告不辦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應係有意誤導訴外人湯錦湶認其執行已無實益,並因此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上開抵押權登記迄今尚未塗銷,係因原告未自行辦理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致。另就原告謂被告合作金庫應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分割出來等語,但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在協議內。
㈡被告合作金庫與當時承辦人員即被告黃興華、李復興就其本
身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已向原告轉達同意塗銷系爭32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得單獨申請辦理塗銷,原告因本身利益之考量而怠於行使權利,至今仍未為之,被告等人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其損害,自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又被告合作金庫曾於99年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698 之10地號土地之裁定,且於同年3 月下旬取得確定證明書。惟查該執行名義係被告與訴外人晉富建設有限公司及陳秀雙間債權債務關係,於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520萬元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標的;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均係依法律規定辦理,將當時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列為相對人,並非債務人,應無不法可言;再者,被告合作金庫亦僅係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且自取得裁定後迄今已超過1 年半,均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不動產行為;況於聲請裁定拍賣前,原告所有之上開698 之10地號土地已遭訴外人湯錦湶聲請查封登記,其處分該土地之權限已受限制而無法移轉,被告合作金庫聲請拍賣裁定應無損及原告商譽。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卻未證明有何損害。另被告李復興已經離職,且與被告黃興華均未參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合作金庫已核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最高限
額328 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原告收受該同意書即表示由原告自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抵押權塗銷手續,被告並無為原告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之義務。
⒉原告所有698 之10地號土地及2230建號建物於96年8 月31
日由債權人湯錦湶,聲請本院函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限制登記目前仍存在。
⒊被告合作金庫於99年1 月29日以晉富建設公司為債務人,
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698 之10地號土地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99年2 月1 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准予拍賣。承辦該事務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的承辦人員。
⒋被告黃興華於98年2 月16日調派至合作金庫台中美村分行
;被告李復興於96年7 月6 日調派至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復於98年8月14日調派至臺中軍功分行。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合作金庫有無義務為原告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⒉被告合作金庫於99年1 月29日聲請本院准予拍賣原告所有
698 之10地號土地抵押物,有無對原告商譽造成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698 之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9 月20
日,以自己為債務人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並於95年8 月23日達成協議,原告清償所擔保債權後,被告合作金庫應無條件於3 日內開立塗銷抵押權所需之文件,被告合作金庫已交付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原告,另被告合作金庫有於99年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開698 之10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698 之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99年2 月1 日苗院源非清99司拍14字第03038 號函及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 至5 頁、第7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68
9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然689 之6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彭玉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4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又689 之6 地號土地上32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收件字號為:95年苗地資字第90220 號(見卷第44頁背面),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苗地資字第90210 號不同,顯非同一抵押權之擔保物,且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簽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係就
69 8之10地號土地所為協議,並未包含698 之6 地號土地,故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塗銷698 之6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顯屬無據。且原告既非698 之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塗銷698之6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
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又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第1 項、第1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合作金庫辯稱:已於98年11月4 日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與原告收受,原告收受該同意書即表示由原告自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手續,被告合作金庫無再為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合作金庫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原告就被告合作金庫已無義務為其辦理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既不爭執,故原告再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屬無據。又被告合作金庫交與原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有「所借款項業已清償」等語,有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 頁)。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規定,原告僅需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載有所借款項業已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所定文件),即可單獨申請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故被告合作金庫辯稱原告可自行辦理塗銷登記,被告無義務為原告辦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應為可採。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就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一直刁難,所以只好就328 萬元(即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的部分先起訴等語(見卷第53頁),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之標的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實無從以被告合作金庫未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請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於99年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698 之10地號土地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99年2 月1 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准予拍賣,承辦該事務為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的承辦人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辯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造成原告商譽受損,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有698 之10地號土地及苗栗市○○段維祥小段2230
建號建物,已於96年8 月31日遭訴外人湯錦湶聲請本院函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限制登記目前仍存在,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4 至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54頁不爭執事項⒉),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9年2 月1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其所有房地無法出售,顯非屬實。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部分,主張之事實係被告合作金庫聲請拍賣抵押物,造成原告商譽損失(見卷第52頁),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見卷第53頁),然被告合作金庫對698 之10地號土地既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被告合作金庫以原告為相對人(非債務人),依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不具不法性,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採。又原告就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僅空言:整個信用就不好了,還有業界有傳原告有欠合庫的錢沒有還,造成原告的房屋出售不出去,尤其苗栗這麼小,所以一傳十十傳百,這樣無形的損失是很難估計的等語(見卷第52頁),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⒉又被告合作金庫係於99年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
於99年2 月1 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准予拍賣,承辦該事務為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之承辦人員,已如前述。
而被告黃興華於98年2 月16日調派至合作金庫台中美村分行,被告李復興則於96年7 月6 日調派至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復於98年8 月14日調派至合作金庫台中軍功分行,有被告黃興華及李復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任免通知書
2 份附卷可憑(見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合作金庫上開聲請拍賣裁定時之承辦人員應非被告李復華及黃興華,則原告請求被告黃興華、李復華與被告合作金庫負連帶賠償責任,更屬無據。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聲請拍賣698 之10地號土地
之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拍賣之裁定等行為,致其商譽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延滯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合作金庫應將坐落苗栗市○○段維祥小段698 之10、698 之6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32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延滯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