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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阿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訴訟代理人 張茂崑

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賴雨涵被 告 予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坤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柯美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1,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0,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承作訴外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發包之「秋茂園西濱地

區至白沙屯自行車道工程」,基於該工程之需要,於民國98年6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南洋鐵木,並締結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貨款合計4,974,198 元(含稅),原告依此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收受後均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出貨之數量及金額。惟查,被告僅給付原告3,724,038 元,尚有貨款1,205,

160 元未給付,以及樹材鑑定費6,000 元、代付運費74,000元亦未給付,總計積欠原告1,330,160 元,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總貨款之計算標準:

①本件係木材毛料買賣,毛料加工成被告需求規格之木材成品

之耗損(即經高山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之耗損),自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之。蓋依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其上載有「以上為刨光後尺寸」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顯見被告就刨光前後之尺寸會有所差異甚為清楚;該訂購單上除記載木材之淨尺寸外,更於淨尺寸上方加註毛料尺寸,且兩者筆跡相同(本院卷第123 頁),故被告辯稱係原告職員自行加註毛料尺寸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向原告訂貨,豈有由原告職員自行加註之理,縱為原告職員加註,亦未見被告於交易期間有何異議,而訂購單係被告自行提出,可見被告同意用毛料尺寸計價。又原告分別於98年6 月12日、7 月10日、9 月17日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124-第125 頁、第131-第132 頁、第134-第135 頁)並依單出貨予被告,該報價單上所載尺寸即為毛料尺寸,被告明知刨光前後有毛尺寸、淨尺寸之差異,且收受上開報價單後亦無異議,可見被告亦同意以毛尺寸計價;至被告辯稱未見過原告所提之報價單等節,蓋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僅有尺寸、支數而無總材數之記載,亦非兩造交易全部數量(例如欄杆A 形C 段立桿,第一張訂購單之數量為576 支,然而實際之出貨數量為4160支),故原告提出報價單予被告甚為合理。且原告於98年9 月14日出貨單之貨品備註欄已明確標示有「原6/12報價單」,顯見原告確曾出示報價單予被告,而報價單品名欄之畫圈數字即為出貨單右上角之編號,此編號係兩造為與出貨單核對計價之用,該編號與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貨單之內容相符,足證原告確曾出具報價單予被告。原告於98年7 月3 日及9 月14日之出貨單(本院卷第128 頁、第130 頁)除記載木材淨尺寸外,尚另加註毛尺寸,益證兩造係以毛尺寸作為計算貨款之標準。復參台灣地區一般木材買賣亦係以毛材尺寸計價,此上網查詢即可輕易得知(本院卷第188-第191 頁),故兩造合意以毛料尺寸計算才數,亦合乎台灣一般買賣慣例,故被告所整理之才數對照表,係以淨尺寸作比較,自有違誤。原告交付之木材數量如出貨單所示,其毛料之數量經原告整理並加註於每張出貨單之後,原告請款之金額係依毛料每才122 元計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是依此毛料數量及單價,共開立

7 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98年7 月2 日編號G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原告短請11.24 才;同年10月3 日編號0000

00 00 號統一發票,原告溢請6.36才),總金額為4,974,19

8 元,與被告主張以淨尺寸計算之總金額差距甚大,被告收受發票後若認兩造係以淨尺寸計價,斷不可能不發現此間金額之差距,亦斷不可能不提出異議,而仍持該等統一發票據以報稅。綜上足見兩造係合意以毛料尺寸作為計算貨款之標準。

②又兩造間曾合意由公分改成台尺作為才數之計算單位。按價

金係買賣契約之要素,被告既不否認係以每才122 元計價,則「才」為兩造約定計價之單位應無疑義;而「才」之計算,依台灣一般買賣慣例及兩造間出貨單上規格欄之記載,均是以「尺、寸、寸」計算,被告於收受出貨單後就此均未表示異議,可證兩造間確實合意以台尺計算才數,且亦合乎台灣一般買賣慣例。另關於尺、寸、寸之計算,係以1 台尺為30公分、1 寸為3 公分換算之,此由報價單與出貨單之規格、數量及總才數之計算可得知,被告復未就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價金,於訴訟前提出異議,顯見兩造合意一尺以30公分、一寸以3 公分換算,故1 才為10尺長×1 寸寬×1寸厚,亦即300 公分×3 公分×3 公分=2700立方公分。

③綜上所述,系爭木材出貨後,原告按系爭木材之毛尺寸(單

位為台尺)乘以出貨之總才數計算貨款,共開立7 張發票向被告請款,發票金額合計為4,974,198 元(計算式:125,561+760,141+375,692+795,110+381,119+40,738+2,495,837=4,974,198 )。

⒉樹材鑑定費:被告因承作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採購發包之「秋

茂園西濱地區至白沙屯自行車道工程」所需,曾經口頭要求原告提供樹材鑑定報告,原告乃委請國立中興大學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為費用6,000 元。依工程慣例,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再者,木材之用途相當多元,市場上木材之買賣非必然都會要求檢附樹材之鑑定報告,是本件鑑定報告之提出並非原告之附隨義務,而係兩造間另行成立委任契約。準此,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關係,原告依被告要求所提供樹材鑑定報告之鑑定費6,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⒊代付運費: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者係特定尺寸及規格之南洋鐵

木,原告將之送往高山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 巷○○號1 樓)加工,依一般木頭買賣慣例,出賣人不負擔木材運至加工廠以外之費用,被告原須自行前往高山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貨,原告應被告要求代其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貨物,並代墊運費74,000元。該運費經原告查詢結果,運送之貨車是司機個人所有,而靠行於貨運公司,運費為司機個人所得,司機並未開立運費數據。惟該運費之支出,由被告100 年9 月27日提出之被證四即原告之出貨單、被證六即原告之請款單,已載明每筆運費及其合計之金額,且被告並未於收到該等出貨單及請款單後,即時提出異議,顯見原告確實有該等運費之支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㈡綜上所述,前揭三項金額合計為5,054,198 元(計算式:4,

974,198+6,000+74,000=5,054,198 ),然被告僅給付3,724,038 元,尚積欠1,330,16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160 元,及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因承攬業主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秋茂園西濱地區至白沙

屯自行車步道工程」所需,向原告訂購南洋鐵木,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總出貨才數為30524.9 才,依122 元/ 才計算,被告應付貨款總計3,724,038 元,被告業於98年6 月12日開立60萬元、6 月29日開立50萬元、7 月14日開立50萬元、10月1 日開立50萬元、10月12日開立156 萬元、99年3月8 日開立64,038元支票交付或交寄原告,並均已兌付,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為4,974,

198 元,扣除實際貨款3,724,038 元後為1,250,160 元,被告就此亦已開立「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折讓1,250,160 元予原告,是原告並無受有任何營業上損失,並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總貨款之計算標準:

①被告向原告訂購者為木材淨尺寸,至於原告要用多少材料拋

光則由原告處理,原告必須自行收拋光尺寸,也由於原告請款單上有寫到「122 元/ 才含稅、拋光、防腐」,應可認被告當初購買的就是拋光後的尺寸,而原告出貨單亦以淨尺寸為單位出貨,可知當初被告就是以淨尺寸訂購,而原告亦以淨尺寸交貨,故原告請款單以拋光前尺寸計算即不符兩造當初約定。原告稱「我們是用毛料尺寸來計價,所以用訂購單上面的公分數(淨尺寸)去推算毛料尺寸應該是多少,才會變成拋光後的淨尺寸,然後以毛料尺寸來報價。」,從上開原告所稱「我們」而未言「兩造」,即係原告單方面的做法,不論是「計價」或「報價」,都是隨原告單方之意所為,既然「計價」或「報價」都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當然不受拘束。況被告向原告訂購淨尺寸,卻以毛料尺寸計價,是絕無可能之事,蓋被告訂購的淨尺寸,依所需規格之不同,其長、寬、厚為固定之數字,原告批購而來的木材,其長、寬、厚毛料尺寸卻係不固定的數字,可隨原告肆意增加,被告絕無可能接受以不固定數字之方式計價購買貨品,商場交易亦無可能接受如此不利買方之計價方式,原告根本就是將批購而來之木頭原型尺寸藉故全部加諸在被告身上,欲被告照單全收,商場交易豈有如此作法。原告宣稱「用訂購單上面的公分數(淨尺寸)去推算毛料尺寸應該是多少,才會變成拋光後的淨尺寸,然後以毛料尺寸來報價。」等語,「推算」乙詞就是不固定的數字;再者,若被告之真意是以毛料尺寸計價,被告即會直接以毛料尺寸訂購,不可能也無必要先以淨尺寸訂購再推算毛料尺寸,如此豈非畫蛇添足、庸人自擾,且對買方極為不利。若是兩造間真有如原告所稱以毛料尺寸計價,必會另行約定一固定耗損範圍(業界通常稱之為「增分」),例如將訂購寬與厚的尺寸增分0.3 公分,只要是在增分的0.3 公分以內的耗損都在計價範圍內,超出者則不得再計價。並且一定會在每才的單價上特別註明例如含耗損(或增分)0.3 公分等字眼,以示有所遵循;如同一般工程案例中,鋼筋綁紮時,鋼筋裁切一定有所耗損,從而必於契約中加註多少百分比以內的耗損率不另計價的情形一樣。以本案「造型欄杆B 立柱」為例,假設被告訂購木材約定以毛尺寸計價,並另外約定增分0.3 公分,則寬=8.9公分,增分0.3 公分,為9.2 公分(此即毛尺寸),餘此類推,惟不管是否約定以毛尺寸計價,長度絕無增分或耗損之存在(長度並無刨光問題,僅寬與厚才有刨光之情形)。況原告於

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當初訂購是用公分計算,公分計算指的是拋光後的尺寸即淨尺寸來計算」之事實予以自認,更可證兩造間係以木材之淨尺寸作為計算貨款之標準。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收到出貨單並未異議,且請款單、發票都以毛尺寸計算。但被告並非無異議,於出貨單來時,均即以電話提出異議,並於原告每次請款時均保留一部分貨款,留待將來再做結算,被告亦分別於99年6 月15日以及99年

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47-第25

1 頁),原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並非事實。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無任何原告公司或是承辦人員之印文,與原告所出具之請款單及出貨單有非常顯著的出入,有違原告其平常發出文件之慣例,且該報價單,只要有電腦設備以及熟悉軟體之操作者,任何人均可以製做出相同內容之文件,充其量只是數張不具任何意義的文件,被告從無看過原告之報價單,亦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被告受領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主張被告同意以毛尺寸計算,然發票係原告片面計算金額後開立,與被告自行結算之付款金額無關,被告亦非依據發票金額逐次付款,例如98年6 月12日,原告尚未出貨,被告即先付60萬元,同年6 月25日出貨,被告開立的金額也未依照原告所計算請款之金額支付,甚至原告尚未出貨,就已經把發票開出,故發票僅能作為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憑證,並不能依據發票而推論兩造合意以毛尺寸計價。另原告所提出網路資料無從證明木材買賣慣例,亦與兩造間約定以淨尺寸、毛尺寸計價無關。況被告與前揭承攬工程業主間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圖說(本院卷第168-第170 頁)之木材尺寸均以公分為單位,根據圖說上所載的木材尺寸都是指刨光後的尺寸做為標示,被告所購買者自為淨尺寸木材,故否認兩造有約定以毛尺寸計價、業界存在此慣例。

②被告係以「公分」為單位向原告訂購木材,並據此計算才數

,而非原告所稱係以「台尺」作為才數之計算單位。原告雖以被告接受出貨單且未異議而認被告同意由公分改為台尺云云,然被告接獲出貨單僅確認數量,尚未對帳,且認台尺和公分可互換,因而未即時和原告確認,原告違約擅自更改採用台尺尺寸,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可改以台尺計算,況若欲以台尺和公分互換,計算式亦應明確;而原告既於準備書狀㈠中自陳:「原告依公寸3.03公分計算木材尺寸,被告是依公分計算,兩者可互換…」,可認已對被告所主張尺寸換算單位1 尺=30.3 公分、1 寸=3.03 公分自認不爭執,則其嗣又於準備書狀㈢主張「1 尺=30 公分、1 寸=3公分」,自不可採。因此雙方既約定以才(公分)為單位,查1 台尺換算為公分是30.30303公分,1 台寸換算為公分為3.0303公分,又「才」是木材材積計算的單位,而1 才=1寸x 1 寸x 1 丈(10尺)=3.03 公分x3.03 公分x303公分=1寸x 1 尺x 1 尺=3.03 公分x 30.3公分x30.3 公分=2781. 8127 ㎝≒2781.81㎝,1 才=2781.81立方公分(3.03x3.03x 303公分),上開單位之換算有林銘毅所編「建築設計實務能力本位訓練教材- 尺度規格之認識與運用」可資為憑,該換算公式應為從事木材交易者所熟稔,並應加以遵循,以維持交易之穩定性。故「才」是木材材積計算單位,亦為兩造間單價的計算單位,而1 才=2781.81㎝,且最終是以公分為基準,因此計算「才」的數量自不能任意更改公定的度量衡,否則將有違交易的安全性,是以原告所稱「一才為3x3 x3 00=2700㎝」,其實已經是將1 台尺=30.30303 公分、1 台寸=3.0303 公分、

1 才=2781.81㎝的公定換算單位,改成1 台尺=30 公分、1台寸=3公分、1 才=2700 ㎝。原告的作法,就如同是例如面積的換算,將1 坪=3.30578平方公尺的換算公式,改成1 坪=3平方公尺,或是將重量的換算,將1 兩=37.5 公克,改成

1 兩=37 公克,如此作法,顯然完全背離一般人所認知之計算方式,同時也徒增交易上之混亂、毫無助益,更有違商場誠信,實不足取。若按原告計算才數最終亦換算成公分,其雖以「尺、寸、寸」計算木材規格,但問題係發生於原告換算之單位未使用公定度量衡,而係以自己認定之換算單位,則以原證九即98年6 月22日第一張出貨單所示之為例,左邊欄位為淨尺寸,欄位記載「長=3.9尺、寬=3.0寸、厚=3.0寸」,若以1 尺30公分、1 寸3 公分計算,換算後應為「長=3.9尺x30 公分=117公分、寬=3 .0 寸x3公分=9.0公分、厚=3.0寸x3.0公分=9.0公分」,此即為原告所稱之淨尺寸,該造型欄杆B 之長117 公分、寬9.0 公分、厚9.0 公分,亦與被告所訂購之尺寸為長115 公分、寬為8.9 公分、厚為8.9 公分,無法相合。從而,按照原告計算「才數」的算法,「造型欄杆B 立柱」的總才數,則為117 公分x9.0公分x9.0÷2700㎝x17 支=59.67≒59.7才;而被告遵照公定計算方式計算,則為115 公分x8.9公分x8.9公分÷2781 .81㎝x17 支=55.67≒55.7才,原告與被告之算法間即相差4 才(計算式:59.7-5 5.7=4),以1 才價格為122 元計,即相差新台幣488元(計算式:4x122=488 )。至於原告所稱「因為木材的切割沒有辦法到小數點以下這麼精細」等語,實有誤導之虞,蓋1 台寸=3.0303 公分,此係公定計算單位,原告主張因木材之切割無法到小數點以下這麼精細,所以才將1 台寸以3公分計算,把小數點去掉云云,實是誤會至極,原告所言應係指毛尺寸即木材耗損之問題,與單位的換算毫無相干。基此,不論是毛尺寸或淨尺寸,首先都應先遵守基本的原則,就是換算時都應使用公定的度量衡計算「才」之數量,從而再依據計算出之才數,乘以交易時所約定之單價,俾正確計算出總才數以及總價,上開「才」數的計算實與木材的切割毫無關連性,不應容許擅自加以變更。

⒉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向原告購買南洋鐵木,係為

承作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秋茂園西濱地區至白沙屯自行車步道工程」所需,因此要求原告必須提供木材種類證明文件,上開證明文件,性質上屬原告交付木材之主給付義務外之從給付義務,並非另外成立委任契約而生之義務,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求償,顯有誤會。原告交付木材之證明文件,本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負義務之一部,兩造既未約定此取得證明文件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如何取得木材之證明文件,及是否以鑑定報告做為證明文件之方式,則非所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求償。

⒊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認兩造並未就

運費部分加以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所依據而無理由,而原告聲稱「應該參照一般木頭買賣的慣例來認定運費由何人負擔」,亦為被告所否認;至於原告另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另有就「高山豐運到其他地點費用由被告負擔」成立委任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運費,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承作訴外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發包之「秋茂園西濱地區至白沙屯自行車道工程」所需,於98年6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南洋鐵木,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每才為122 元(含拋光、防腐及含稅)計算買賣貨款,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貨款3,724,03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及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所約定之木材尺寸為毛尺寸(拋光前尺寸)而非淨尺寸(拋光後尺寸),且兩造曾合意由公分改為台尺作為計算單位,且樹材鑑定費及運費均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買賣之木材尺寸究竟為毛尺寸(拋光前尺寸)或淨尺寸(拋光後尺寸)?㈡兩造是否曾合意由公分改為台尺以計算才數?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樹材鑑定費用6,000 元、運費74,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之木材尺寸究竟為毛尺寸(拋光前尺寸)或淨尺寸

(拋光後尺寸)?⒈經查,被告據以向原告訂購木材之系爭買賣訂購單(本院卷

第68- 第69頁,第244-第246 頁),其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上業已明確記載「單位:cm,以上為刨光後尺寸」,足見兩造於系爭買賣時約定以淨尺寸即拋光後尺寸而非毛尺寸即拋光前尺寸為木材之尺寸。又原告於出貨後出具之出貨單及後續請款單上均註記有「木材為,淨尺寸為…」、「以上單價含刨光、DAC 防腐、及含稅」等文字(本院卷第35-第39頁,第70- 第81頁),足見被告向原告所訂購者為淨尺寸之木材,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亦應為淨尺寸之木材。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當初訂購時用公分計算,公分計算指的是拋光後的尺寸即淨尺寸來計算。」(本院卷第98頁)等語,佐以證人即實際施工之師傅黃清波到庭證稱:兩造間訂購單是我跟我找來的木工所寫,訂購之木材係用於系爭工程圖上所標示之立柱、橫樑、垂樑等位置,訂購單上的尺寸即為原告與被告間訂購木材之尺寸,該尺寸係以公分為訂購單位,並約定好由被告送來拋光後之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31-第332 頁),益證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木材,係約定原告應交付拋光後之特定尺寸木材。況被告係因承攬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之「秋茂園西濱園區至白沙屯自行車步道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木材,依該工程契約圖說(本院卷第168-第

170 頁)所需之不同規格訂購系爭木材,其拋光後尺寸即淨尺寸之長、寬、厚係固定數字,而原告自行批購之木材,拋光前尺寸即毛料尺寸之長、寬、厚數字卻非特定,可任由原告肆意增加,被告僅能照單全收,自經驗法則而言,被告斷無可能以如此不確定且不利於己之計價方式訂購系爭木材。且若被告之真意是以毛料尺寸計價,被告即會直接以毛料尺寸訂購,不可能也無必要向原告訂購淨尺寸,再由原告自行推算毛料尺寸。倘若兩造間真有如原告所稱以毛料尺寸計價,必會另行約定一固定耗損範圍(業界通常稱之為「增分」),例如將訂購寬與厚的尺寸增分0.3 公分,只要是在增分的0.3 公分以內的耗損都在計價範圍內,超出者則不得再計價。並且必會在每才之單價特別註明,例如含耗損(或增分)0.3 公分等字眼,以便有所遵循,如此方符合交易常理。

以上足證被告向原告訂購木材規格為淨尺寸,原告所交貨之規格亦為淨尺寸,亦即兩造合意買賣之木材尺寸為淨尺寸,則兩造間即應以木材淨尺寸作為計價標準。原告雖以訂購單及98年7 月3 日、98年9 月14日之出貨單上均有加註毛料尺寸字樣,足見被告知悉亦同意以毛尺寸計價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否認訂購單及出貨單上之毛尺寸等數字為其所加註(本院卷第224 頁),原告復不能舉證此為被告所註記,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係同意原告以毛尺寸計價。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報價單後並無異議,而該報價單係以毛尺寸計價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屬私文書,其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4-第175 頁,第224 頁- 第225 頁),且觀之該報價單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或是承辦人員之印文,與原告所出具之請款單及出貨單有非常顯著的出入,有違原告其平常發出文件之慣例,且該報價單,只要有電腦設備以及熟悉軟體之操作者,任何人均可以製做出相同內容之文件,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故難據此認定兩造係合意以毛尺寸計價。另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原告所開立發票,並持之報稅,堪認被告同意以毛尺寸計算云云,然查,上開發票係原告片面計算金額後開立,與被告自行結算之付款金額無關,被告亦非依據發票金額逐次付款,例如98年6 月12日,原告尚未出貨,被告即先行支付60萬元(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方於同年6 月23日、6 月27日出貨(本院卷第70、第72頁),被告開立支票之金額亦未按原告所計算請款之金額支付(本院卷第84頁),故發票僅能作為原告銷售貨物之憑證,並不能依據發票而推論兩造合意以毛尺寸計價。況被告持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係因稅務作業或其內部行政作業所需而為之,無法據此即認兩造間曾合意以毛尺寸即拋光前尺寸計算貨款。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木材之毛尺寸計價等詞,尚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之木材為淨尺寸,應以淨尺寸計價等語,洵屬可採。

㈡兩造是否曾合意由公分改為台尺以計算才數?⒈經查,兩造於系爭木材買賣約定之規格為「公分」,此由前

揭訂購單上所註記「單位:cm」自明,且與證人黃清波所證稱:原來訂購的尺寸是以公分去計算,因為圖面就是要求用公分,我們訂購的時候是以公分來訂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1-第332 頁)。兩造復就買賣當時約定用公分計算才數這點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兩造確實約定以公分計算才數無疑。然原告嗣後改以台尺為單位計算才數,並主張被告業已同意改用台尺來計算,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4 頁),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收到出貨單後未表示異議,而出貨單上規格記載為「尺、寸、寸」,應認被告業已同意云云,惟查,出貨單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用以證明其出貨之日期及數量,尚不能因被告接獲出貨單後未表示異議之單純沉默,而認被告已有將公分改為台尺計算才數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其接獲出貨單時僅確認數量(支數)對否,因尚未與原告對帳,且認台尺與公分本可互換,尚不致有誤而未立即與原告異議等語,尚符合常理而可採。何況,如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由公分改為台尺計算才數為真,則兩造關於公分與台尺應如何互換之計算式理應有充分之討論與一致之合意,其計算式亦應屬明確。然則,原告自陳兩造並未講好如何如何互換之計算式,其以1 尺=30 公分,1 寸=3公分,1 尺=1

0 寸來計算,被告則以1 尺=30.3 公分1 寸=3.03 公分,1尺=10 寸來計算(本院卷第174 頁),其另於準備書狀㈠中陳明原告依公寸(3.03公分)計算木材尺寸(本院卷第57頁),嗣又於準備書狀㈢主張「1 尺=30 公分,1 寸=3公分」(本院卷第120 頁),復於所提之原證10資料顯示1 台寸=3.03 公分,1 台尺=30.3 公分(本院卷第209 頁),原告自己關於公分與台尺互換式之主張前後主張尚且矛盾,遑論兩造有達成公分與台尺換算式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即難認兩造有從公分改為台尺計算才數之合意。又公分與台尺既得互換,存在明確之換算公式,而「才」乃木材才積計算之單位,1 才等於多少立方公分亦有標準之度量衡(詳後述),則兩造於系爭木材買賣約定以公分計算才數,尚不致無法結算金額。原告主張台灣一般木材買賣慣例係以台尺計算才數云云,然尚不得以此「業界慣例」即將兩造間以公分計算才數之合意擅加變更為以台尺計算才數。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已合意由公分改為台尺以計算才數,則其所述,即屬無據,無足採信。

⒉兩造既合意以公分計算才數,查1 台尺換算為公分是30.303

03公分,1 台寸換算為公分為3.0303公分,又「才」是木材材積計算的單位,而1 才=1寸x 1 寸x 1 丈(10尺)=3.03公分x3.03 公分x303公分=1寸x 1 尺x 1 尺=3.03 公分x30.

3 公分x30.3 公分=2781.8127㎝≒2781.81 ㎝,1 才=2781.81立方公分,上開單位之換算有林銘毅所編「建築設計實務能力本位訓練教材- 尺度規格之認識與運用」可資為憑(本院卷第241 頁- 第243 頁),該換算公式應為從事木材交易者所熟稔,並應加以遵循,以維持交易之穩定性。參酌證人即木工師傅黃清波亦證稱:1 才換算的公式為長(公分)×寬(公分)×厚(公分)除以2781 .8127,這個出來等於才數等語(本院卷第334 頁),足見1 才=2781.81 立方公分確為業界公定之度量衡無誤。原告所稱「一才為3x3 x300=2

700 ㎝」,其實已經是將1 台尺=3 0.30303公分、1 台寸=3.0303 公分、1 才=2781.81㎝的公定換算單位,改成1 台尺=30 公分、1 台寸=3公分、1 才=2 700㎝,其任意更改公定之度量衡有違交易之安全性,即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樹材鑑定費用6,000 元、運費74,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所訂購之產

品,完工驗收時,需檢附各項測試證明。」(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訂購系爭木材,係為其承攬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之秋茂園西濱地區至白沙屯自行車工程所需。因此,該條約定應解為原告負有提供木材材質證明文件予被告之義務。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是原告隨木材出貨檢附木材材質證明文件,亦應可解為被告確保系爭木材具有符合其指定品質之從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委託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鑑定其所供給之木材種類為南洋鐵木,該鑑定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基於委任關係將系爭木材代為送往鑑定,被告需給付鑑定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亦無被告委任原告提出鑑定報告之約定條款,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鑑定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378 條第2 款規定,「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查系爭合約書第4 條關於運費之約定並未明確約定應由何人負擔而係留白,僅於第3 條約定交貨地點為通霄鎮(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材運送至清償地即通霄鎮之運送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稱依一般木頭買賣慣例出賣人不負擔木材運至加工廠以外之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買賣慣例佐證其說,且被告已否認有此慣例存在,則原告空言泛稱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木材之鑑定費用及運送費用既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者,核為系爭木材之價金,而系爭木材之價格兩造約定為每才122 元(含拋光、DAC 防腐、及含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木材買賣價金之計算,應先計算出木材材積。而才數之換算,應以其淨尺寸(公分)之長乘以寬乘以厚再乘以支數所得積數,除以2781.81 得出才數為何(以「造型欄杆B 立柱」為例,即為115 ×8.9 ××8.9 ×17÷2781.81 =55.66 ≒55.7)。再參酌兩造間買賣時出貨、請款方式及被告分次給付貨款之實際交易事實,應按原告提出之木材交易對照表及被告101 年5 月18日之陳述意見狀兩者相互參照,確認出貨總數後(本院卷第284-第

288 頁,第289 頁- 第291 頁),再按兩造間均不爭執之出貨單(本院卷第70- 第79頁),分批、逐次計算貨款金額後再行加總,方與兩造間系爭木材交易之過程相吻合。準此,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717,205 元,被告前已給付3,724,038 元,顯已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至於超額給付部分,係屬被告是否另行請求返還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告既已全額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品 名│規格(公分) │數量│總才│每才│備 註││ │ ├──┬──┬──┤(支)│數(│單價│(元以下││ │ │ 長 │ 寬 │ 厚 │ │一才│ │四捨五入││ │ │ │ │ │ │為27│ │) ││ │ │ │ │ │ │81.8│ │ ││ │ │ │ │ │ │1 立│ │ ││ │ │ │ │ │ │方公│ │ ││ │ │ │ │ │ │分)│ │ │├──┼────┬───┼──┼──┼──┼──┼──┼──┼────┤│1 │造型欄杆│立柱 │115.│8.9 │8.9 │17 │55.7│122 │6/22出貨││ │B │ │0 │ │ │ │ │ │ ││ │ ├───┼──┼──┼──┼──┼──┼──┼────┤│ │ │橫樑 │150.│9.0 │4.0 │60 │116.│122 │6/22出貨││ │ │ │0 │ │ │ │5 │ │ ││ │ ├───┼──┼──┼──┼──┼──┼──┼────┤│ │ │立樑 │95.0│9.0 │4.0 │30 │36.9│122 │6/22出貨││ │ ├───┼──┼──┼──┼──┼──┼──┼────┤│ │ │立桿 │40.0│4.0 │4.0 │240 │55.2│122 │6/22出貨│├──┼────┼───┼──┼──┼──┼──┼──┼──┼────┤│2 │欄杆A 型│立柱 │115.│8.9 │8.9 │32 │104.│122 │6/22出貨││ │D 段 │ │0 │ │ │ │8 │ │ ││ │ ├───┼──┼──┼──┼──┼──┼──┼────┤│ │ │橫樑 │150.│9.0 │4.0 │124 │240.│122 │6/22出貨││ │ │ │0 │ │ │ │7 │ │ ││ │ ├───┼──┼──┼──┼──┼──┼──┼────┤│ │ │立樑 │95.0│9.0 │4.0 │62 │76.2│122 │6/22出貨││ │ ├───┼──┼──┼──┼──┼──┼──┼────┤│ │ │立桿 │40.0│4.0 │4.0 │496 │114.│122 │6/22出貨││ │ │ │ │ │ │ │1 │ │ ││ ├────┼───┴──┴──┴──┴──┼──┼──┼────┤│ │6/22出貨│ │800.│122 │97,612元││ │總 計│ │1 │ │ │├──┼────┼───┬──┬──┬──┬──┼──┼──┼────┤│3 │斜坡道A │立柱 │260.│14.0│14.0│10 │183.│122 │6/27出貨││ │ │ │0 │ │ │ │2 │ │ ││ │ ├───┼──┼──┼──┼──┼──┼──┼────┤│ │ │面板 │210.│14.0│3.8 │115 │461.│122 │6/27出貨││ │ │ │0 │ │ │ │9 │ │ ││ │ ├───┼──┼──┼──┼──┼──┼──┼────┤│ │ │垂樑 │410.│14.0│3.8 │5 │39.2│122 │6/27出貨││ │ │ │0 │ │ │ │ │ │ ││ │ │ ├──┼──┼──┼──┼──┼──┼────┤│ │ │ │310.│14.0│3.8 │20 │118.│122 │6/27出貨││ │ │ │0 │ │ │ │6 │ │ │├──┼────┼───┼──┼──┼──┼──┼──┼──┼────┤│4 │造型欄杆│立柱 │115.│8.9 │8.9 │24 │78.6│122 │6/27出貨││ │B │ │0 │ │ │ │ │ │ ││ │ ├───┼──┼──┼──┼──┼──┼──┼────┤│ │ │橫樑 │155.│9.0 │4.0 │88 │176.│122 │6/27出貨││ │ │ │0 │ │ │ │6 │ │ ││ │ ├───┼──┼──┼──┼──┼──┼──┼────┤│ │ │立樑 │95.0│9.0 │4.0 │44 │54.1│122 │6/27出貨││ │ ├───┼──┼──┼──┼──┼──┼──┼────┤│ │ │立桿 │40.0│4.0 │4.0 │352 │81.0│122 │6/27出貨│├──┼────┼───┼──┼──┼──┼──┼──┼──┼────┤│5 │斜坡道B │立柱 │120.│14.0│14.0│11 │93.0│122 │6/27出貨││ │ │ │0 │ │ │ │ │ │ ││ │ ├───┼──┼──┼──┼──┼──┼──┼────┤│ │ │橫樑 │310.│14.0│3.8 │3 │17.8│122 │6/27出貨││ │ │ │0 │ │ │ │ │ │ ││ │ │ ├──┼──┼──┼──┼──┼──┼────┤│ │ │ │410.│14.0│3.8 │14 │109.│122 │6/27出貨││ │ │ │0 │ │ │ │8 │ │ ││ │ ├───┼──┼──┼──┼──┼──┼──┼────┤│ │ │架樑 │210.│8.9 │3.8 │10 │25.5│122 │6/27出貨││ │ │ │0 │ │ │ │ │ │ ││ │ ├───┼──┼──┼──┼──┼──┼──┼────┤│ │ │面板 │210.│14.0│3.8 │48 │192.│122 │6/27出貨││ │ │ │0 │ │ │ │8 │ │ ││ │ │ ├──┼──┼──┼──┼──┼──┼────┤│ │ │ │310.│14.0│3.8 │30 │177.│122 │6/27出貨││ │ │ │0 │ │ │ │9 │ │ │├──┼────┼───┼──┼──┼──┼──┼──┼──┼────┤│6 │欄杆A 型│立柱 │115.│8.9 │8.9 │116 │379.│122 │6/27出貨││ │ │ │0 │ │ │ │8 │ │ ││ │C 段 ├───┼──┼──┼──┼──┼──┼──┼────┤│ │ │橫樑 │150.│9.0 │4.0 │143 │277.│122 │6/27出貨││ │ │ │0 │ │ │ │6 │ │ ││ │ ├───┼──┼──┼──┼──┼──┼──┼────┤│ │ │立樑 │95.0│9.0 │4.0 │72 │88.5│122 │6/27出貨││ │ ├───┼──┼──┼──┼──┼──┼──┼────┤│ │ │立桿 │40.0│4.0 │4.0 │4160│957.│122 │6/27出貨││ │ │ │ │ │ │ │1 │ │ │├──┼────┼───┼──┼──┼──┼──┼──┼──┼────┤│7 │欄杆A 型│立柱 │115.│8.9 │8.9 │239 │782.│122 │6/27出貨││ │D 段 │ │0 │ │ │ │6 │ │ ││ │ ├───┼──┼──┼──┼──┼──┼──┼────┤│ │ │立樑 │95.0│9.0 │4.0 │261 │320.│122 │6/27出貨││ │ │ │ │ │ │ │9 │ │ ││ │ ├───┼──┼──┼──┼──┼──┼──┼────┤│ │ │立桿 │40.0│4.0 │4.0 │1120│257.│122 │6/27出貨││ │ │ │ │ │ │ │7 │ │ ││ ├────┼───┴──┴──┴──┴──┼──┼──┼────┤│ │6/27出貨│ │4874│122 │594,652 ││ │總 計│ │.2 │ │元 ││ │ │ │ │ │ │├──┼────┼───┬──┬──┬──┬──┼──┼──┼────┤│8 │欄杆A 型│立樑 │95.0│9.0 │4.0 │481 │591.│122 │7/3出貨 ││ │C 段 │ │ │ │ │ │3 │ │ ││ │ ├───┼──┼──┼──┼──┼──┼──┼────┤│ │ │立桿 │40.0│4.0 │4.0 │1430│329.│122 │7/3出貨 ││ │ │ │ │ │ │ │0 │ │ │├──┼────┼───┼──┼──┼──┼──┼──┼──┼────┤│9 │欄杆A 型│橫樑 │150.│9.0 │4.0 │596 │1156│122 │7/3出貨 ││ │D 段 │ │0 │ │ │ │.9 │ │ ││ │ ├───┼──┼──┼──┼──┼──┼──┼────┤│ │ │立樑 │95.0│9.0 │4.0 │256 │314.│122 │7/3出貨 ││ │ │ │ │ │ │ │7 │ │ ││ ├────┼───┴──┴──┴──┴──┼──┼──┼────┤│ │7/3 出貨│ │2391│122 │291,812 ││ │總 計│ │.9 │ │元 │├──┼────┼───┬──┬──┬──┬──┼──┼──┼────┤│10 │欄杆A 型│立柱 │115.│8.9 │8.9 │225 │736.│122 │7/7出貨 ││ │C 段 │ │0 │ │ │ │8 │ │ ││ │ ├───┼──┼──┼──┼──┼──┼──┼────┤│ │ │橫樑 │150.│9.0 │4.0 │686 │1331│122 │7/7出貨 ││ │ │ │0 │ │ │ │.7 │ │ ││ │ ├───┼──┼──┼──┼──┼──┼──┼────┤│ │ │立桿 │40.0│4.0 │4.0 │122 │28.1│122 │7/7出貨 │├──┼────┼───┼──┼──┼──┼──┼──┼──┼────┤│11 │欄杆A 型│橫樑 │150.│9.0 │4.0 │1080│2096│122 │7/7出貨 ││ │D 段 │ │0 │ │ │ │.5 │ │ ││ │ ├───┼──┼──┼──┼──┼──┼──┼────┤│ │ │立樑 │95.0│9.0 │4.0 │142 │174.│122 │7/7出貨 ││ │ │ │ │ │ │ │6 │ │ ││ │ ├───┼──┼──┼──┼──┼──┼──┼────┤│ │ │立桿 │40.0│4.0 │4.0 │3200│736.│122 │7/7出貨 ││ │ │ │ │ │ │ │2 │ │ ││ ├────┼───┼──┴──┴──┴──┼──┼──┼────┤│ │7/7 出貨│ │ │5103│122 │622,676 ││ │總 計│ │ │.9 │ │元 │├──┼────┼───┼──┬──┬──┬──┼──┼──┼────┤│12 │涼亭- 花│立柱 │330.│14.0│14.0│2 │46.5│122 │9/14出貨││ │架木平台│ │0 │ │ │ │ │ │ ││ │ │ ├──┼──┼──┼──┼──┼──┼────┤│ │ │ │530.│14.0│14.0│2 │74.7│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寶頂 │40.0│14.0│14.0│1 │2.8 │122 │9/14出貨│ ││ │ ├───┼──┼──┼──┼──┼──┼──┼────┤│ │ │封板 │405.│14.0│2.5 │4 │20.4│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垂樑 │315.│9.0 │9.0 │4 │36.7│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支樑 │250.│9.0 │4.0 │8 │25.9│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 │ │210.│9.0 │4.0 │8 │21.7│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橫樑 │310.│14.0│9.0 │4 │56.2│122 │9/14出貨││ │ │ │0 │ │ │ │ │ │ │├──┼────┼───┼──┼──┼──┼──┼──┼──┼────┤│13 │花架 │橫樑 │460.│14.0│9.0 │3 │62.5│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 │ │310.│14.0│9.0 │2 │28.1│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立柱 │250.│14.0│14.0│2 │35.2│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上樑 │365.│9.0 │4.0 │23 │108.│122 │9/14出貨││ │ │ │0 │ │ │ │6 │ │ ││ │ │ ├──┼──┼──┼──┼──┼──┼────┤│ │ │ │350.│9.0 │4.0 │6 │27.2│122 │9/14出貨││ │ │ │0 │ │ │ │ │ │ │├──┼────┼───┼──┼──┼──┼──┼──┼──┼────┤│14 │涼亭座椅│面板 │300.│14.0│4.0 │6 │36.2│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 │ │45.0│9.0 │9.0 │12 │15.7│122 │9/14出貨││ │ │ ├──┼──┼──┼──┼──┼──┼────┤│ │ │ │40.0│9.0 │4.0 │24 │12.4│122 │9/14出貨││ │ │ │ │ │ │ │ │ │ ││ │ ├───┼──┼──┼──┼──┼──┼──┼────┤│ │ │椅背 │300.│9.0 │9.0 │4 │34.9│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 │ │40.0│4.0 │4.0 │32 │7.4 │122 │9/14出貨││ │ ├───┼──┼──┼──┼──┼──┼──┼────┤│ │ │屋頂板│410.│14.0│2.5 │45 │232.│122 │9/14出貨││ │ │ │0 │ │ │ │1 │ │ ││ │ ├───┼──┼──┼──┼──┼──┼──┼────┤│ │ │立柱 │260.│14.0│14.0│18 │329.│122 │9/14出貨││ │ │ │0 │ │ │ │7 │ │ │├──┼────┼───┼──┼──┼──┼──┼──┼──┼────┤│15 │木平台 │下橫樑│420.│14.0│4.0 │6 │50.7│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 │ │410.│14.0│4.0 │3 │24.8│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上橫樑│400.│9.0 │4.0 │28 │144.│122 │9/14出貨││ │ │ │0 │ │ │ │9 │ │ ││ │ ├───┼──┼──┼──┼──┼──┼──┼────┤│ │ │面板 │420.│14.0│4.0 │58 │490.│122 │9/14出貨││ │ │ │0 │ │ │ │4 │ │ ││ │ │ ├──┼──┼──┼──┼──┼──┼────┤│ │ │ │410.│14.0│4.0 │29 │239.│122 │9/14出貨││ │ │ │0 │ │ │ │4 │ │ │├──┼────┼───┼──┼──┼──┼──┼──┼──┼────┤│16 │欄杆 │立柱 │115.│9.0 │9.0 │16 │53.6│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橫桿 │145.│9.0 │4.0 │64 │120.│122 │9/14出貨││ │ │ │0 │ │ │ │1 │ │ ││ │ │ ├──┼──┼──┼──┼──┼──┼────┤│ │ │ │85.0│9.0 │4.0 │32 │35.2│122 │9/14出貨││ │ │ │ │ │ │ │ │ │ ││ │ │ ├──┼──┼──┼──┼──┼──┼────┤│ │ │ │35.0│4.0 │4.0 │256 │51.5│122 │9/14出貨│├──┼────┼───┼──┼──┼──┼──┼──┼──┼────┤│ │9/14出貨│ │ │ │ │ │2425│122 │295,911 ││ │總 計│ │ │ │ │ │.5 │ │元 │├──┼────┼───┼──┼──┼──┼──┼──┼──┼────┤│17 │斜坡道A │橫樑 │210.│14.0│3.8 │13 │52.2│122 │9/14出貨││ │ │ │0 │ │ │ │ │ │ │├──┼────┼───┼──┼──┼──┼──┼──┼──┼────┤│18 │欄杆A 型│立柱 │115.│8.9 │8.9 │17 │55.7│122 │9/14出貨││ │C 段 │ │0 │ │ │ │ │ │ ││ │ ├───┼──┼──┼──┼──┼──┼──┼────┤│ │ │橫樑 │150.│9.0 │4.0 │1 │1.9 │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立樑 │95.0│9.0 │4.0 │42 │51.6│122 │9/14出貨│├──┼────┼───┼──┼──┼──┼──┼──┼──┼────┤│19 │欄杆A 型│立柱 │115.│8.9 │8.9 │33 │108.│122 │9/14出貨││ │D 段 │ │0 │ │ │ │1 │ │ ││ │ ├───┼──┼──┼──┼──┼──┼──┼────┤│ │ │橫樑 │150.│9.0 │4.0 │2 │3.9 │122 │9/14出貨││ │ │ │0 │ │ │ │ │ │ ││ │ ├───┼──┼──┼──┼──┼──┼──┼────┤│ │ │立桿 │40.0│4.0 │4.0 │8 │1.8 │122 │9/14出貨│├──┼────┼───┴──┴──┴──┴──┼──┼──┼────┤│ │9/14出貨│ │275.│122 │33,574元││ │總 計│ │2 │ │ │├──┼────┼───┬──┬──┬──┬──┼──┼──┼────┤│20 │通新橋20│樑 │300.│9.0 │9.0 │14 │122.│122 │9/26出貨││ │M │ │0 │ │ │ │3 │ │ ││ │ ├───┼──┼──┼──┼──┼──┼──┼────┤│ │ │樑 │360.│9.0 │9.0 │14 │146.│122 │9/26出貨││ │ │ │0 │ │ │ │8 │ │ ││ │ ├───┼──┼──┼──┼──┼──┼──┼────┤│ │ │板 │300.│14.0│3.8 │70 │401.│122 │9/26出貨││ │ │ │0 │ │ │ │6 │ │ │├──┼────┼───┼──┼──┼──┼──┼──┼──┼────┤│21 │新埔海巡│柱 │160.│9.0 │9.0 │50 │232.│122 │9/26出貨││ │署225-15│ │0 │ │ │ │9 │ │ ││ │M2 ├───┼──┼──┼──┼──┼──┼──┼────┤│ │ │橫樑 │200.│9.0 │9.0 │64 │372.│122 │9/26出貨││ │ │ │0 │ │ │ │7 │ │ ││ │ ├───┼──┼──┼──┼──┼──┼──┼────┤│ │ │樑 │170.│9.0 │9.0 │50 │247.│122 │9/26出貨││ │ │ │0 │ │ │ │5 │ │ │├──┼────┼───┼──┼──┼──┼──┼──┼──┼────┤│22 │海巡署斜│柱 │200.│14.0│14.0│20 │281.│122 │9/26出貨││ │坡道25M │ │0 │ │ │ │8 │ │ ││ │ ├───┼──┼──┼──┼──┼──┼──┼────┤│ │ │橫樑 │330.│14.0│3.8 │9 │56.8│122 │9/26出貨││ │ │ │0 │ │ │ │ │ │ ││ │ ├───┼──┼──┼──┼──┼──┼──┼────┤│ │ │板 │336.│14.0│3.8 │100 │642.│122 │9/26出貨││ │ │ │0 │ │ │ │6 │ │ │├──┼────┼───┼──┼──┼──┼──┼──┼──┼────┤│23 │欄杆A-G │柱 │115.│9.0 │9.0 │174 │582.│122 │9/26出貨││ │段258.8M│ │0 │ │ │ │6 │ │ ││ │ ├───┼──┼──┼──┼──┼──┼──┼────┤│ │ │柱 │90.0│9.0 │4.0 │343 │399.│122 │9/26出貨││ │ │ │ │ │ │ │5 │ │ ││ │ ├───┼──┼──┼──┼──┼──┼──┼────┤│ │ │桿 │35.0│4.0 │4.0 │1560│314.│122 │9/26出貨││ │ │ │ │ │ │ │0 │ │ │├──┼────┼───┼──┼──┼──┼──┼──┼──┼────┤│24 │涼亭座椅│屋面板│410.│14.0│2.5 │35 │180.│122 │9/26出貨││ │ │ │0 │ │ │ │5 │ │ │├──┼────┼───┴──┴──┴──┴──┼──┼──┼────┤│ │9/26出貨│ │3981│122 │485,755 ││ │總 計│ │.6 │ │元 │├──┼────┼───┬──┬──┬──┬──┼──┼──┼────┤│25 │通新橋20│樑 │360.│9.0 │9.0 │14 │146.│122 │9/30出貨││ │M │ │0 │ │ │ │8 │ │ ││ │ ├───┼──┼──┼──┼──┼──┼──┼────┤│ │ │樑 │300.│14.0│3.8 │209 │1199│122 │9/30出貨││ │ │ │0 │ │ │ │.1 │ │ │├──┼────┼───┼──┼──┼──┼──┼──┼──┼────┤│26 │新埔海巡│樑 │300.│9.0 │3.8 │227 │837.│122 │9/30出貨││ │署225-15│ │0 │ │ │ │2 │ │ ││ │M2 ├───┼──┼──┼──┼──┼──┼──┼────┤│ │ │板 │160.│14.0│3.8 │298 │911.│122 │9/30出貨││ │ │ │0 │ │ │ │8 │ │ ││ │ ├───┼──┼──┼──┼──┼──┼──┼────┤│ │ │板 │336.│14.0│3.8 │42 │269.│122 │9/30出貨││ │ │ │0 │ │ │ │9 │ │ │├──┼────┼───┼──┼──┼──┼──┼──┼──┼────┤│27 │欄杆B-F │樑 │145.│9.0 │4.0 │376 │705.│122 │9/30出貨││ │段152.5M│ │0 │ │ │ │6 │ │ ││ │ ├───┼──┼──┼──┼──┼──┼──┼────┤│ │ │立桿 │35.0│4.0 │4.0 │1632│328.│122 │9/30出貨││ │ │ │ │ │ │ │5 │ │ ││ │ ├───┼──┼──┼──┼──┼──┼──┼────┤│ │ │立桿 │35.0│4.0 │4.0 │9 │1.8 │122 │9/30出貨│├──┼────┼───┴──┴──┴──┴──┼──┼──┼────┤│ │9/30出貨│ │4400│122 │536,885 ││ │總 計│ │.7 │ │元 │├──┼────┼───┬──┬──┬──┬──┼──┼──┼────┤│28 │通新橋20│樑 │300.│9.0 │9.0 │14 │122.│122 │10/7出貨││ │M │ │0 │ │ │ │3 │ │ ││ │ ├───┼──┼──┼──┼──┼──┼──┼────┤│ │ │樑 │300.│8.9 │3.8 │44 │160.│122 │10/7出貨││ │ │ │0 │ │ │ │5 │ │ ││ │ ├───┼──┼──┼──┼──┼──┼──┼────┤│ │ │板 │300.│14.0│3.8 │55 │315.│122 │10/7出貨││ │ │ │0 │ │ │ │5 │ │ │├──┼────┼───┼──┼──┼──┼──┼──┼──┼────┤│29 │新埔海巡│橫樑 │200.│9.0 │9.0 │36 │209.│122 │10/7出貨││ │署225-15│ │0 │ │ │ │6 │ │ ││ │M2 ├───┼──┼──┼──┼──┼──┼──┼────┤│ │ │樑 │170.│9.0 │9.0 │28 │138.│122 │10/7出貨││ │ │ │0 │ │ │ │6 │ │ ││ │ ├───┼──┼──┼──┼──┼──┼──┼────┤│ │ │樑 │300.│9.0 │3.8 │28 │103.│122 │10/7出貨││ │ │ │0 │ │ │ │3 │ │ ││ │ ├───┼──┼──┼──┼──┼──┼──┼────┤│ │ │板 │160.│14.0│3.8 │678 │2074│122 │10/7出貨││ │ │ │0 │ │ │ │.6 │ │ │├──┼────┼───┼──┼──┼──┼──┼──┼──┼────┤│30 │海巡署斜│柱 │200.│14.0│14.0│20 │281.│122 │10/7出貨││ │坡道25M │ │0 │ │ │ │8 │ │ ││ │ ├───┼──┼──┼──┼──┼──┼──┼────┤│ │ │橫樑 │330.│14.0│3.8 │9 │56.8│122 │10/7出貨││ │ │ │0 │ │ │ │ │ │ ││ │ ├───┼──┼──┼──┼──┼──┼──┼────┤│ │ │樑 │300.│14.0│3.8 │50 │286.│122 │10/7出貨││ │ │ │0 │ │ │ │9 │ │ ││ │ ├───┼──┼──┼──┼──┼──┼──┼────┤│ │ │板 │336.│14.0│3.8 │63 │404.│122 │10/7出貨││ │ │ │0 │ │ │ │8 │ │ │├──┼────┼───┼──┼──┼──┼──┼──┼──┼────┤│31 │欄杆B-E │柱 │115.│9.0 │9.0 │2 │6.7 │122 │10/7出貨││ │段 │ │0 │ │ │ │ │ │ ││ │ ├───┼──┼──┼──┼──┼──┼──┼────┤│ │ │柱 │90.0│9.0 │4.0 │136 │158.│122 │10/7出貨││ │ │ │ │ │ │ │4 │ │ ││ │ ├───┼──┼──┼──┼──┼──┼──┼────┤│ │ │桿 │35.0│4.0 │4.0 │1088│219.│122 │10/7出貨││ │ │ │ │ │ │ │0 │ │ │├──┼────┼───┼──┼──┼──┼──┼──┼──┼────┤│32 │欄杆A-G │樑 │145.│9.0 │4.0 │627 │1176│122 │10/7出貨││ │段258.8M│ │0 │ │ │ │.6 │ │ ││ │ ├───┼──┼──┼──┼──┼──┼──┼────┤│ │ │柱 │90.0│9.0 │4.0 │3 │3.5 │122 │10/7出貨││ │ │ │ │ │ │ │ │ │ ││ │ ├───┼──┼──┼──┼──┼──┼──┼────┤│ │ │桿 │35.0│4.0 │4.0 │1216│244.│122 │10/7出貨││ │ │ │ │ │ │ │8 │ │ │├──┼────┼───┼──┼──┼──┼──┼──┼──┼────┤│33 │欄杆B-F │立柱 │90.0│9.0 │4.0 │44 │51.2│122 │10/7出貨││ │段152.5M│ │ │ │ │ │ │ │ │├──┼────┼───┴──┴──┴──┴──┼──┼──┼────┤│ │10/7出貨│ │6014│122 │733,818 ││ │總 計│ │.9 │ │元 │├──┼────┼───┬──┬──┬──┬──┼──┼──┼────┤│34 │欄杆B-E │柱 │115.│9.0 │9.0 │60 │200.│122 │11/3出貨││ │段 │ │0 │ │ │ │9 │ │ │├──┤ ├───┼──┼──┼──┼──┼──┼──┼────┤│35 │ │橫樑 │ │ │ │0 │ │ │原訂11/3││ │ │ │ │ │ │ │ │ │出貨未出│├──┼────┼───┼──┼──┼──┼──┼──┼──┼────┤│36 │新埔海巡│板 │ │ │ │0 │ │ │原訂11/3││ │署225-15│ │ │ │ │ │ │ │出貨未出││ │M2 │ │ │ │ │ │ │ │ │├──┼────┼───┼──┼──┼──┼──┼──┼──┼────┤│37 │欄杆B-F │柱 │ │ │ │0 │ │ │原訂11/3││ │段152.5M│ │ │ │ │ │ │ │出貨未出│├──┼────┼───┴──┴──┴──┴──┼──┼──┼────┤│ │11/3出貨│ │200.│122 │24,510元││ │總 計│ │9 │ │ │├──┼────┴───────────────┴──┴──┴────┤│ │所有出貨單之貨款總計:3,717,205 元【計算式:97,612+594,652+291││ │,812+622,676+295,911+33,574+485,755+536,885+733,818+24,510=3,7││ │17,205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