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原 告 李洋濱原 告 李瀛澤
李明隆李銘哲李明焜李銘崇相對人即被 告 張吳杏(張金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日 所為之補充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張吳杏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206 號之民事判決之正本及原告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吳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