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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彭周三妹訴訟代理人 彭賢彥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羅梅蘭

號彭賢安彭瑞華楊彭瑞美

號彭瑞玉

4號彭瑞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217 號反訴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31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96.65 平方公尺×年息10%×15=5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