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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即 劉次雄主參加被告

劉秀霞劉木水被 告即 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主參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主參加原告 劉易鑫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被告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主參加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主參加被告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參加被告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為主參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687 、688 、682 、686 、6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及主參加訴訟之從參加人劉和男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全所有,被繼承人劉全於民國(下同)80年1 月26日去世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迄99年7 月間,原告3 人受全體繼承人之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原告3 人遂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尚宏公司) 代售,嗣於99年7 月19日與買受人陳國洋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13,273,60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於買賣全部完成前均由被告代管,待完成後再交由原告收取。今系爭契約雙方均已履行,買方業已交付價金,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交予買方使用,則被告當無理由拒絕將款項匯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6 項載明:「本買賣價款(二~四期)由甲方支付時,皆全部由尚宏不動產暫時保管,待該買賣全部完成,再交由乙方收取兌現」,參以系爭契約之乙方為原告等3 人,原告等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約請求被告尚宏公司交付買方支付之價金,自屬合法。被告尚宏公司已轉交原告買受人已給付之價金(含各稅款、規費)計12,325,

600 元,尚欠餘款948, 000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尚宏公司抗辯之陳述:除主參加訴訟之從參加人劉和男外,原告與其他兄弟已達成共識,原告等希望被告尚宏公司毋須再處理原告等人之此筆款項,並將系爭價款交付原告,被告尚宏公司僅須負責系爭土地之買賣,買賣完成即與被告無關。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100 年7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宏公司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完整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陳國洋所給付之款項,係部分先支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宏公司代為保管,該筆保管款項金額為948,000 元,而這筆款項確係原告等與其兄弟所有,惟原告等與其兄弟欲如何分這筆款項,被告尚宏公司並不知悉。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主參加原告之父即從參加人劉和男出資購入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劉全名下,被繼承人劉全過世因產權問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參加人劉和男與主參加被告劉木水等及其他繼承人討論後,決定將系爭土地賣出,並將賣得價金之1/14由主參加原告(為從參加人之長子,被繼承人劉全之長孫)分得,其餘價金由其他7 位繼承人均分。迄99年7 月19日經由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仲介,與買受人陳國洋定立買賣契約,雙方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凡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收取價金等有關事宜,全權委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次雄及劉秀霞等3 人代理,並經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代表人張鴻生及代書即訴外人鄭小玲確任為合法授權無誤。簽約當時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秀霞及劉次雄3 人亦在場,為便宜行事,方共同授權主參加被告劉木水代表賣方簽定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5 點註明。經買受人陳國洋、尚宏公司代表人張鴻生及劉木水(代理其他繼承人)同意後,附於系爭契約之後,自屬系爭契約條款之一部,依民法

103 條之規定對其他繼承人亦生效力,其性質為出賣人內部關於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約定。從而,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第5 項、第6 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有委任關係存在,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依約應將代收取之948, 000元轉交原告。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地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以,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債權人為第三人,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98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書既附加於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內容亦約定「交付尾款之同時即支付於甲方(即主參加原告)」,顯見買賣雙方約定主參加原告就948,000 元之分配款有直接請求權,買受人、受委任人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均同意之,退步言之,縱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自有直接請求權而有受領948,000 元分款款之權利。

㈢、次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者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若主參加被告劉木水比外之其他繼承人縱主張渠等並未確時授權劉木水代為意思表示,為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執有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暨其他有關證件,自有使主參加原告誤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縱他繼承人未曾授權主參加被告劉木水代為訂立系爭協議書,除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外之全體繼承人,仍應就其為負授權責任。

㈣、再按「無權代理人之法律上跟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先是積極促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對於全體繼承人有達成上述價金分配之共識最為清楚,倘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即以渠等名義代為意思表示,自應對主參加原告即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雖然主參加被告等人可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惟參加人劉和男有優先承買權,故從參加人劉和男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得作為對待給付,與主參加被告等人同意提撥14分之1 買賣價金予主參加原告劉易鑫之給付,有對價之對待給付關係,並非無償,並不適用贈與之規定。而且一旦有優先承買權之適用,系爭土地的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尚屬未定,故從參加人劉和男是否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是有法律上的實益,並不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得適用於本件,即認參加人劉和男之同意即無法律上之價值。

㈥、聲明:

1、先位聲明:

①、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948,000 元,並自催

告日之翌日( 即100 年3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先次序備位聲明:

①、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秀霞、劉次雄應給付主參加原告948,

000 元,並自催告日之翌日( 即100 年3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後次序備位聲明:

①、主參加被告劉木水應給付主參加原告948,000 元,並自催告

日之翌日( 即100 年3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部分:

㈠、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則以:

1、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亦不爭執其真正。然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契約外,另行簽訂,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無關,該協議書當事人與標的皆與系爭契約不同,僅係於同日簽訂,是系爭協議書非系爭契約之附件或為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之一部,應為無疑,則系爭協議書並不具有拘束買受人或仲介公司之效力。是主參加原告訴請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依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其個人,於法應屬無據。另據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第6 項之約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全之全體繼承人固授權主參加被告劉木水等3 人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惟自上開約定並無法看出有授權主參加被告劉木水權決定將系爭尾款交付予主參加原告由其取得之意思。而主參加被告劉木水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一致之同意,使系爭尾款全歸主參加原告取得,故主參加被告劉木水所為顯然違反民法第

828 條之規定,所為之處分行為依法應屬無效。主參加原告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做為請求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又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5 項、第6 項,並無具體授權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如何處置買賣價金之約定,而僅於第6 項約定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有代為保管系爭款項之權利,於土地交易完成時將款項交予「乙方」,並非約明將系爭款項交予主參加原告,是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應此約定將款項交付予主參加原告,自屬無據。

2、又系爭附加協議書係由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劉木水所簽訂,與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同,二者分屬獨立契約,主參加原告將二者強為合併為一份契約,顯欠妥當。又主參加原告既為系爭附加協議書當事人,而非契約外第三人,自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適用,主參加原告主張依約可取得向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顯然有誤。

3、復按表見代理之主張應向本人為之,主參加原告向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主張表見代理,請求對象於法顯然不合。又被繼承人劉全之其他繼承人確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予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事,惟其他繼承人並未作買賣以外之其他授權,為主參加原告明知,主參加原告既明知此節,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系爭協議書簽定,並無使用其他繼承人印鑑章,何來表見事實,足見本件與表見代理之要件顯有不符。

4、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主參加原告並未指出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造成如何損害,且系爭契約尾款現由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保管中,主參加原告又何有損失,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5、聲明:

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②、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主參加被告劉次雄則以:

1、系爭協議書係由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商討,其討論內容係主參加原告為長孫可否多分一份價款之事。主參加被告劉次雄、劉秀霞並未明確表達同意與否,其所抱持之態度即係不參與此事。

2、聲明:

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②、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㈢、主參加被告劉秀霞則以:

1、主參加被告劉秀霞當時確係於辦公室,亦知其將討論長孫是否得多分一份之事,惟從參加人劉和男與其配偶等人稱:主參加被告劉秀霞其無資格參與討論等語。而為何由主參加被告劉次雄與主參加原告簽約,其具體理由,主參加被告劉秀霞並不知悉。主參加被告劉次雄、劉秀霞並未明確表達同意與否,其所抱持之態度即係不參與此事。

2、聲明:

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②、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㈣、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則以:

1、其陳述與本訴部分相同。

2、聲明:

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②、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㈤、從參加人劉和男則以:

1、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購買。而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蓋章時,包含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全體等均在場。

2、聲明:如主參加原告之聲明。

丙、本訴及主參加訴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加協議書係於同一日在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主參加被告)成立。

㈡、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於離開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前,有取得上開附加協議書。

㈢、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次雄、劉秀霞於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取得附加協議書後,始離去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所在地址。

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加協議書簽立當時,現場並無強暴、脅迫及恐嚇之情事。

㈤、系爭948,000 元之買賣價金係由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持有。

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業據買受人清償完畢。

㈦、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持有上開款項,係為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次雄、劉秀霞或主參加原告保管;或為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次雄、劉秀霞及主參加原告全體保管。

㈧、從參加人劉和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

㈨、扣除從參加人劉和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於系爭買賣契約磋商過程,其餘共有人係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並未要求應有部分價金以外利益。

㈩、從參加人劉和男於系爭買賣契約磋商過程,要求自全部買賣價金中提撥14分之1 ,供分配予劉和男,由其子即主參加原告以長孫之地位受領,並以此作為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

、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先行尋求與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次雄、劉木水磋商。

丁、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㈠、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自己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訴被告尚宏公司應給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尾款之債權人,惟主參加原告據系爭附加協議書主張其方係尾款之權利人,是以本訴倘判決本訴被告尚宏公司將該尾款給付予本訴原告,即有致主參加原告受有不利益之影響,顯有害於主參加原告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尚宏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給付948,

000 元,核屬上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原告起訴,原僅列本訴原告劉木水及本訴被告尚宏公司為被告,嗣追加本訴原告劉秀霞、劉次雄為共同被告,因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及尚宏公司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主參加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㈢、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

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受通知人劉和男為本件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當事人,就主參加原告請求主參加被告給付之事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100 年8 月22日對劉和男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而受通知人劉和男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陳明表示欲欲參加本件訴訟,並輔佐主參加原告,核其為本件主參加訴訟之從參加人。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次雄、劉秀霞與訴外人陳國洋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含系爭附加議書部分) 係有效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僅系爭948,000 元之買賣價金係由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持有,其持有原因係為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次雄、劉秀霞或主參加原告保管;或為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及主參加原告全體保管,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5 、6 、7 為憑,先予敘明。

㈡、系爭附加協議書之所以成立,參照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

9、10、11所示,應係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為取得從參加人劉和男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允從參加人劉和男給與其長子即主參加原告取得系爭948,000 元價款之利益。

㈢、依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次雄、劉秀霞之陳述,其等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與從參加人劉和男、主參加原告討論將系爭948,000 元價款歸屬主參加原告所有之事項,係屬知情,亦未為反對。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2 、3所示情節,主參加被告劉次雄、劉秀霞於離開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所在地址前,應已得知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代理其等簽立系爭附加協議書之情事。雖主參加原告未能舉證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有獲得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次雄、劉秀霞之授權簽訂系爭附加協議書之積極事證,惟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次雄、劉秀霞既知劉木水代理其等簽訂系爭附加協議書,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簽訂系爭附加協議書之相對當事人即主參加原告,自應依上開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又將系爭價款歸屬主參加原告所有,係從參加人劉和男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條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前提事項,且扣除從參加人劉和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於系爭買賣契約磋商過程,其餘共有人係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並未要求應有部分價金以外利益,復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9 所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兄弟姊關係,且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次雄、劉秀霞均與聞其事等情,堪認除從參加人劉和男以外,其餘採取一致立場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從參加人劉和男之立場,應無不知之理。茲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除系爭系爭948000元價款之爭執外,其餘業據買賣雙方履行完畢,此未據兩造加以爭執,可見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亦欲取得從參加人劉和男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之利益,則其等應知從參加人劉和男之所以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應係出於代其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並已代理其等對從參加人劉和男許以使主參加原告取得系爭價款之特定利益,始得以致之。而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既知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簽訂系爭附加協議書之作為,卻仍欲取得以簽訂系爭附加協議書換取之利益( 即從參加人劉和男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應認有上開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之情形,其等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系爭附加協議書之約定,對於從參加人劉和男、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次雄、劉秀霞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亦應認為有效。

㈣、此系爭附加協議書之約定,在從參加人劉和男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等人間之內部約定部分,其性質如何?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處分共有物全部時,亦有其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 ,是從參加人劉和男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受有放棄系爭土地全部優先承購權之不利益,故從參加人劉和男以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次雄、劉秀霞須同意將系爭948, 000元價款之利益歸主參加原告所有作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條件,經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次雄、劉秀霞同意將系爭948000元價款之利益給與主參加原告,其雙方之合意,並非出於無償,而係以取得從參加人劉和男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使其放棄為系爭土地全部優先承購權目的之有對價行為,此為有償之無名契約,與贈與契約之性質顯然有間,因此,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次雄、劉秀霞自不能以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有關拒絕履行贈與之規定作為拒絕履行系爭附加協議書之憑據。且依後述㈥之說明,系爭附加協議書之約定,具有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

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所示見解,應認為系爭附加協議書有效成立時,即已生移轉債權標的之效力,達成履行系爭附加議書之效果。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次雄、劉秀霞自無再拒絕履行系爭附加協議書之餘地。

㈤、基於以上所述,系爭價款應歸屬於主參加原告,惟系爭附加協議書內僅約定系爭價款歸由主參加原告取得,並未約明使主參加原告或從參加人劉和男取得逕行向系爭土地之買方或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請求給付價款之權利。按「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附加協議書之性質,參照上開說明,應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㈥、然系爭附加議書約定系爭價款歸由主參加原告取得,是否僅有內部之效力,而無據以對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行使主張之外部效力?就此,依主參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應係主張系爭附加協議書之約定有得向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宏尚公司請求給付之外部效力,本院雖不採主參加原告有關系爭附加議書約定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見解,但並非即認系爭附加議書約定無主參加原告主張之外部效力,且有關系爭附加議書約定外部效力之性質,核屬契約定性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意旨所揭示「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之見解(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61期434-440 頁) ,核係屬法律適用之範疇,本院不受當事人見解之拘束,得依職權適用法律。查系爭附加議書所約定之標的,係將原歸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價金利益終局改歸屬於主參加原告,且使系爭價金債務之給付,與主參加原告取得價金利益,同時發生,此觀之系爭附加議書第2 條載明:「....乙方同意於出售總價十四分之一即....為甲方應得之部分,故於本買賣完成交付尾款之同時即支付甲方取得。」等文字,並參照系爭附加議書第4 條約定該系爭附加議書之效力存續繫繫於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存續等情可知,足見系爭附加議書所為約定,係以達成債權主體變更為目的,此種當事人間約定債權主體變更之行為,應係債權讓與之行為。主參加原告依此一債權讓與之行為自可取得系爭價款債權人之地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主參加原告起訴,既已引敘系爭附加協議書之內容,並對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加以主張,且該公司就系爭款項之保管係立於賣方受任人之地位,復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7 所示,則該公司應認為係系爭價款之給付義務人,核主參加原告所為已符民法第297 條第2 項之規定,是主參加原告得以系爭價款債權人之地位向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價款。從而,主參加原告本於之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 核係系爭附加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主參加被告給付948, 000元元及自另案(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 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之翌日( 即100 年5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因未據主參加原告提出在此之前有對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催告之事證,僅有另案(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 號) 卷內對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負責人個人催告之律師函為證,應認此部分不生對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生催告之效力,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主參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㈧、因系爭價款債權已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系爭附加協議書讓與主參加原告,已如前述,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劉木水、劉次雄、劉秀霞已非此一債權之權利主體,其請求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尚宏公司給付此一價款,自屬無據。本訴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