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藍國萍

馬康玲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訴訟代理人 林伯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美源積欠原告債務,此有原告對潘美源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5184號債權憑證可憑,是潘美源顯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潘美源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群智企業社對被告尚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因群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對外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應以其負責人潘美源為主體,故群智企業社之所得應視為負責人潘美源之個人所得。原告為保全對潘美源即群智企業社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潘美源即群智企業社行使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予潘美源即群智企業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潘美源即群智企業社新臺幣1,786,033 元,並由原告代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者,以債務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為要件。訴外人群智企業社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被告依約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惟其負責人潘美源已按月請求承攬報酬,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承攬報酬與民法第242 條要件不符,應無理由。再者,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者為群智企業社,而非潘美源,潘美源僅依法登記為負責人,是此承攬報酬債權並非屬潘美源個人之債權。且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僅以潘美源為當事人,是原告請求扣押群智企業社得受領之承攬報酬,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之債務人即群智企業社已按月向其請求承攬報酬,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代位請求承攬報酬,依法不合等語,並提出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至8 月(6 月份報酬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中)之匯款通知傳真及群智企業社之存摺交易明細(卷第48至57頁)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上開抗辯群智企業社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乙節,並不爭執在卷(卷第44頁),本院復審核被告提出之匯款通知傳真及群智企業社之存摺交易明細,足證被告所辯其按月給付承攬報酬予群智企業社,群智企業社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為真實。又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是群智企業社與潘美源即屬同一;準此,原告之債務人潘美源即群智企業社既未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潘美源即群智企業社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給付訴訟,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開庭時闡明在卷;其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