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呂榮清訴訟代理人 呂燕月
林誌誠律師被 告 呂東華
呂東興呂水木呂安治呂芳棕訴訟代理人 呂文松被 告 呂銘春
呂銘貴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銘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芳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芳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呂芳棕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芳棕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呂東華、呂東興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呂東華、呂東興應共同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東華、呂東興之翌日( 即民國100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
101 年6 月15日,追加備位之訴,追加呂水木、呂安治、呂芳棕、呂銘春、呂銘貴、呂銘松為被告,其備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4 頁) 。被告呂東華、呂東興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2頁至第193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屬適法。
㈡、被告呂東興、呂水木、呂芳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就其共有土地重劃分配後,未受足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事項,請求其他共有人補償,因原共有物之共有關係已消滅,詳如後述,程序上應不必以原全部共有人為被告,僅以原告主張之補償義務人為被告即可,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之父呂芳樟與其兄弟呂接壽、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等兄弟6 人,於民國84年10月間曾在張正忠代書處簽立鑑界均分田地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 ,約明兄弟6 人每人可自原告之祖父呂傳喜處繼承1 份財產,嗣田地經重劃分割,每人應可分得4678平方公尺土地,惟繼受呂芳樟權利之原告僅分得4044平方公尺土地,尚不足63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呂東華之父呂芳銓分得土地超過其所應分得之比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方面受有少分配土地之土地,應由繼受呂芳銓利益之被告呂東華返還利益以補足原告所受損害,依當時協議以折價新臺幣( 下同)126萬元計算,嗣因被告呂東並華遲未履行,遂由其弟呂東興於96年12月19日書立協議書,擔保於97年12月31日以前處理原應由被告呂東華補償原告之債務,被告呂東華、呂東興因而就同一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2、聲明:
①、被告呂東華、呂東興應共同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東華、呂東興共同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如應依共分物分割方式解決爭執,因原告之祖父呂傳喜所遺留予其子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等6 人之土地面積共28067 平方公尺,依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等六人於84年間之協議,每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4677.8平方公尺,而上開6兄弟中,呂接壽、呂芳樟已去世,呂接壽部分由被告呂銘貴、呂銘松、呂銘春共同繼承,呂芳樟部分則由原告繼承,呂芳銓部分得受分配之土地,則移轉登記為被告呂東華所有,因原告原僅分得4002平方公尺土地,於重劃後則僅餘2989.49平方公尺土地,不足部分以折價126 萬元計算,應由被告呂東華、呂東興、呂銘貴、呂銘松、呂銘春、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連帶補償原告。
2、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東華、呂東興、呂銘貴、呂銘松、呂銘春、呂安治、呂水木則以:
㈠、原告之祖父呂傳喜所遺留予其子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等6 人之土地面積共28067平方公尺,依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等6 人於84年間之協議,每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4677.8平方公尺,而上開6 兄弟中,呂接壽、呂芳樟已去世,呂接壽部分由被告呂銘貴、呂銘松、呂銘春共同繼承,呂芳樟部分則由原告繼承,呂芳銓部分,則由被告呂東華及訴外人呂雨秦繼受。
㈡、原告之父呂芳樟就系爭田地,原分得土地面積為4002平方公尺,嗣由多分得土地之呂接壽移轉42平方公尺土地予呂芳樟部分,呂芳樟取得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044平方公尺;被告呂東華、呂東興之父呂芳銓就系爭田地,原分得土地面積為3333 平 方公尺,嗣由多分得土地之呂接壽移轉522 平方公尺土地及由呂水木移轉189 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呂東華及訴外人呂雨秦,合計取得土地之面積亦為4044平方公尺。是原告之父呂芳樟及被告呂東華之父呂芳銓兩房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為4044平方公尺,較平均分配土地面積均少分得634 平方公尺,被告呂東華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㈢、系爭田地分配之結果,被告呂芳棕分得之土地為5945平方公尺,較平均分配面積多出1268平方公尺,至呂接壽之繼承人即被告呂銘貴、呂銘松、呂銘春共同分得之土地及被告呂安治、呂水木分得之土地皆為4677.8平方公尺,是受有不當得利之人為被告呂芳棕。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芳棕則以:
㈠、被告呂東華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樟前曾依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呂芳棕移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係約明鑑界順序確定分配位置及何人多占用土地之位置、地號面積,根本未約定補償土地面積一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顯與協議書不合。
㈡、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上之相關地號土地,應於農地重劃前辦理鑑界,按6 兄弟實際耕作面積進行鑑測,如今系爭田地皆已辦理重劃完成,各該筆土地之地形、面積都已經和訂立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當時之情況不同,故欲依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第11條約定所定「田地鑑界依六等分鑑界之。」之約定而將原土地分為6 等份已屬不可能,故此部分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免給付義務,故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被告補償不足之土地價額,顯屬無據。
㈢、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並無任何約定被告呂芳棕需補償原告,此經證人張正忠於另案結證屬實,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依據之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第11條約定,僅為田地鑑界後有關分管之約定,並無涉及應補償土地面積之事項。
㈣、被告呂水木原有以農地變更為建地部分之土地,並未被列入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之規畫內容。且訴外人呂芳銓及被告呂水木占用被告呂芳棕之土地興建工廠,其等未履行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在先,被告呂芳棕始未依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意旨撥補土地予訴外人呂芳銓。其後因相關田地進行農地重劃,訴外人呂芳銓的女兒去協調讓各兄弟多撥少補,原本依照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之內容,應由訴外人呂接壽應該撥給訴外人呂芳樟,惟訴外人呂芳銓之女兒向呂芳樟稱先將呂接壽應撥予呂芳樟之土地,先改撥予訴外人呂芳銓,再一同來起訴請求被告呂芳棕給付,如未勝訴,原先由訴外人呂接壽撥補予訴外人呂芳銓部分再撥給訴外人呂芳樟,被告呂芳棕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駁回對被告呂芳棕之請求,自應按照訴外人呂芳銓女兒原先承諾內容辦理。
㈤、被告呂芳棕之土地,於重劃前實際耕作面積即已較少,當時不知將來是否進行重劃,惟被告呂芳棕並未對其餘的兄弟主張權利,是被告呂芳棕於重劃前即已受有不公平待遇,自不可以再依據重劃以後的情形再要由被告呂芳棕有所給付。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就田地鑑界之約定目的部分:查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曾於84年9月20日訂立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宗旨載明:「為分割先父遺產,建敷用地及田地鑑界分配為6兄弟各自持有」,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說明第2條載明:「辦理分割建地與田地鑑界,係依據民國五十六年七月所立之『分書』辦理。」、第11條載明:「田地依六等份鑑界之,鑑界後以樁明示,而以前未鑑界占用他人之田地,無條件歸還土地所有權人…」、第15條載明「田地鑑界礙於政府法規不得分筆,無毗鄰田地不得合併分割條件下,差異部份必於鑑界後一個月內辦理田地權利法院公證登記關係人,不得異議。」等約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至第9頁),其形式上係屬真正一節,復未據兩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等兄弟之父呂傳喜於56年7月所立之「父立分書」載明:「坐落苑裡鎮山柑字小柑尾第一二一之一等十筆田面積共計二甲九七七釐五毛六系,抽出建物敷地壹分,殘二甲八分七釐五毛六系,均分六分之一耕作,每房耕作面積約四分七釐九毛二系。」(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綜合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及分書之上開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有關田地之約定,顯然係參照分書之精神,將原屬於呂傳喜之全部土地,扣除建地後,將其餘之田地,依鑑界之方式,均分為6等分,由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等兄弟平均分受。依此約定,其等係將各該田地列為共有之遺產,約定日後均分。
㈡、關於應列入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內鑑界並均分之土地範圍如何部分:
1、就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內應鑑界之土地範圍如何?原告主張係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92、93、93之
1、10 2 之2、116、117、117之1、121-9、121-10、121-11、121-13等地號土地,其總面積為28067平方公尺(參見本院本件卷第1 宗第12頁之對照表) ,如除以6 等份,則每份面積為4677 .3 平方公尺。
2、而上開土地於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訂立時,確係分別登記為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所有,總面積為28067平方公尺,與原告製作之上開對照表相符(參見本院本件卷第1宗第12頁),有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劃土地對照清冊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卷可稽(參見本院96 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180頁至第237頁、第254頁、本院本件卷第1宗第89頁至第129頁)。
3、且曾參與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執行,並在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內以代書地位簽名之代書張正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88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曾證述意旨略以:卷附土地現況表係其所製作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91年度上字第8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依該土地現況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91年度上字第88號卷第79頁)所載與原告所主張之對照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頁)相互對照,關於應鑑界之土地範圍,均有包含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92、93、93之1、102之2、116、
117、117 之1、121- 9、121-10、121-11地號土地,其中121-10、121-11地號土地,依上開土地現況表所載,為田地變更為建地之土地,亦列入其內。茲有疑義者,係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未被列入上開土地現況表內,是否錯誤而漏列?查121-13地號土地係76年2 月20日由121-1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面積為8平方公尺,重劃前之最後登記所有人與121-10地號土地同為呂水木(參見本院本件卷第1宗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8頁),是121-13地號土地,其屬性與121-10地號土地,並無不同,亦應列入田地鑑界並均分之範圍。且121-13地號土地,須列入田地鑑界,並與92、93、93之1、102之2、116、
117 、117之1、121-9、121-10、121-11地號土地一併按6等份均分,每份面積始達4677.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之單位如依四捨五入法算至之平方公尺所屬之單位為止,則為4678平方公尺。)。而121-13地號土地應否列入鑑界均分之圍,對其原登記所有權人呂水木影響最大,其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係證稱略以:依協議書之內容,每個人可分得4678平方公尺之農地等語(參見本院本件卷第1宗第138頁),且反對以田地鑑界並均分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被告呂芳棕亦不爭執:呂接壽及其五名兄弟自其父所取得之土地,於農地重劃前,共可分配得之土地為4678平方公尺乘以6之事實(參見本院本件卷第2宗第28頁至第29頁)。依以上事證以觀,系爭議書內所載應鑑界均分之田地範圍,係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92、93、93之1、102之2、11 6 、117、117之1、121- 9、121-10、121-11、121-13地號土地,否則,每房可分配之田地面積無法達4678平方公尺之數,且如此認定,亦與擬定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時由承辦代書張正忠所製作之土地現況表極為相當,僅有 121-13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未列之差別而已,復與「分書」所載:「抽出建物敷地壹分,殘二甲八分七釐五毛六系,均分六分之一耕作,每房耕作面積約四分七釐九毛二系。」(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之分配面積,亦大致相當,上開應鑑界均分之田地範圍,應可認定。
㈢、關於原應列入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內鑑界均分之土地,是否應考量其各房分得土地之性質部分:
1、依上開土地現況表、重劃前有關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觀,原登記為被告呂水木之121-10、121-11、121-13地號土地為建地,而其餘之92、93、93之1、102之2、11 6、117、117之1、121- 9等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惟各地號土地分屬建地及農牧用地之事實,於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成立前即已存在,然依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成立時所為之認知,應鑑界均分之土地範圍,仍係將121-10、121-11、121-13地號等屬於建地之土地列入,已如前述㈡所述,且當時由承辦代書張正忠所製作之上開土地現況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91年度上字第88號卷第79頁)農地部分之備註欄亦載明121-10、121- 11係「田轉建」,而121-13地號土地係屬漏列,亦如前述,由此可見,重劃前121-10、121-11、121-13 地號土地,即使為建地,於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約定田地應鑑界均分時,仍被視為農牧用地而列入鑑界均分之範圍,不因其為建地,而另考量其價值。
2、且重劃前121-10、121-11、121-13地號之當時查定地價,與其餘92、93、93之1、102之2、11 6、117、117之1、121-9等地號土地之當時查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000元,並無差別,此有重劃土地對照清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本件卷第
2 宗第5 頁至第15頁),是於系爭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成立時,在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
6 兄弟均同意將以上各地號土地鑑界後按面積均分,尚無不合。
㈣、關於被告呂芳棕爭執被告呂水木以農地轉為建地之土地是否列入鑑界均分之範圍部分:
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成立當時,由承辦代書張正忠所製作之上開土地現況表(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91年度上字第88號卷第79頁) 農地部分之備註欄已載明121-10、121-11係「田轉建」,而121-13地號土地係屬漏列,已如前述,此部分均原屬於登記被告呂水木所有之土地,有重劃對照清冊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本件卷第2 宗第7 頁) ,以上均列入應鑑界均分之範圍,亦如前述,被告呂芳棕此部分之爭執,尚無可取。
㈤、關於應鑑界均分之重劃前田地於重劃後之分配情形部分: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之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92、93、93之1、10 2之2、116、117、117之1、121-9、121-10、121-11、121-13等地號土地,於辦理重劃時其撥補及據以辦理重劃之土地面積情形係如附表所示,由附表所載可見,呂芳樟、呂芳銓部分於辦理重劃時較其餘各房平均數之土地面積4678平方公尺各短少63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合計共短少1268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而呂芳棕則增加1267平方公尺,其餘各房之土地面積則均為4678平方公尺,顯見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或其繼受人)於辦理重劃時,呂芳棕並未撥補與田地其餘各房均分,呂接壽、呂水木則將其原有較均分數4678平方公尺多出之土地面積,撥補與較均分數46 78平方公尺為少之呂芳樟、呂芳銓、呂安治各房,惟因呂芳棕並未撥補,致呂芳樟、呂芳銓仍各短少634平方公尺,重劃單位即以此為據以辦理重劃之依據。
㈥、關於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於上開田地重劃後有如何之效力部分:
1、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係分割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共有遺產之契約,依此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之契約,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
92、93、93之1、10 2之2、116、117、117之1、121-9、121-10、121-11、121- 13等地號土地,屬於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共有之遺產,原應先按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第14 條約定之鑑界順序,由東向西依①呂安治②呂水木③呂芳棕④呂芳銓⑤呂接壽⑥呂芳樟之田地為6等份之鑑界,並釘樁確定分配分管位置,始能釐清未鑑界前究竟何人多占用他人應分得之土地,再依第11條後段之約定,將占用土地無條件歸還。
2、上開田地於91至96年間分別重劃完成,有重劃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宗第5頁至第15頁)及重劃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本件卷第1宗第204頁至第234頁)附卷可稽,且於辦理重劃時,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水木部分,均有再補繳價款予苗栗縣政府之情形,有重劃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宗第5頁至第15頁),是上開原應鑑界均分之田地,於辦理重劃時,除規定之分配比率外,尚有因原登記所有權人補繳價款予苗栗縣政府而另增配土地之情形,於重劃後,原登記所有權人所配得之土地面積,已非單純按上開原應鑑界均分田地之原定分配比率配得之面積,無法再按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第14條約定之鑑界順序,由東向西依①呂安治②呂水木③呂芳棕④呂芳銓⑤呂接壽⑥呂芳樟之田地為6等份之鑑界,並釘樁確定分配分管位置,確定何人多占用他人應分得之土地,再依第11條後段之約定,將占用土地無條件歸還。故上開原應鑑界均分之田地已因重劃而終局確定歸屬於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或其繼受人分別所有,事實上已有原物分配之效果。而此項農地重劃之行政處分雖就原應均分之田地使上開田地原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但農地重劃之性質既僅係行政處分,並無調整共有遺產之共有人內部間權利義務之權限,是實質共有上開田地遺產者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並未完全因農地重劃而終局確定。
3、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關於田地鑑界均分之約定固因農地重劃而無法再依原約定之形式執行,但依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之約定本旨,上開原應鑑界均分之田地於重劃完成前係屬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共有遺產之性質,並不因農地重劃而無法再依原約定之形式執行一節而改變。且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或其繼受人)於辦理重劃時,呂芳棕以外之各房均按均分田地之約定本旨撥補及受撥補,僅呂芳棕未如此辦理,致呂芳樟、呂芳銓部分無法按均分數之田地面積參與重劃,此參照附表甚明,並已如前述,若呂芳棕可終局保有上開田地重劃後較多土地之利益,而使呂芳樟、呂芳銓(或其繼受人)受終局受有上開田地重劃後較少土地之不利益,有悖於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之精神,並非公平。
4、上開原應鑑界均分之共有田地,於農地重劃後已成為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或其繼受人)分別所有,業如前述,核已產生原物分配之效果,惟依附表所示,呂芳樟據以辦理重劃之重劃前土地面積較均分數多出1267平方公尺,呂芳樟、呂芳銓(或其繼受人)則據以辦理重劃之重劃前土地面積較均各短少634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可見此原物分配之力法並未按均分之原共有比例為之,是上開原應鑑界均分之田地於農地重劃將田地原物分配後,其原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之情形相當,自應依該條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始合共有物應公平分配之本旨。依此說明,繼受呂芳樟田地之原告,自得依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之約定之本旨,並參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旨趣,請求被告呂芳棕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即均分比例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額。查原告未能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33.5平方公尺(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平方公尺之單位為止,則為634平方公尺),其價額,參照重劃土地對照清冊(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宗第5頁至第15頁)所載,每平方公尺地價為2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呂芳棕補償之金額達126萬元以上,至其餘被告,則因未有超過均分比例溢分土地之情形,並非原告依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之約定之本旨及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補償之對象。
㈦、關於被告呂芳棕於系爭田地重劃前實際耕作面積較少及訴外人呂芳銓、被告呂水木占用其土地對於本件之影響部分:
1、系爭均分田地議書,其內容為約定共有田地之範圍及鑑界均分共有之田地,則於終局分割確定共有田地前,各共有人實際耕作使用共有之田地,性質上應屬於共有田地之分管。被告呂芳棕此部分之抗辯,核係系爭田地分管與分割權利義務之相互影響事項。
2、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田地已因農地重劃而終局分配予呂接壽、呂芳樟、呂芳銓、呂芳棕、呂安治、呂水木( 或其繼受人) 各共有人,由其等分所有,其彼此間就系爭田地本身部分,已無共有遺產關係,已如前述,與分割之情形相同,則其等之前分管共有系爭田地之分管契約,亦已因共有物分割而終止。且共有人違反分管契約者,亦不過生應如何依分管契約行使權利義務之問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並不因此而消滅,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按公平方法分割共有物之理由,核被告呂芳棕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㈧、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是否終局確定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部分:
查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意旨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駁回該事件原告之請求,並未就系爭田地重劃後如何解決原告得否請求其餘被告補償之事項而為終局判斷,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並無不合。
㈨、關於被告呂東興所另出具協議書之效力部分:雖然被告呂東興於96年12月19日曾出具其內容載明:「茲就呂芳樟與呂東華土地爭議部分,呂東興願保以一年的期限以金錢方式處理完成(即97年12月31日前)就金錢部分以公定地價計新臺幣126萬元。」等文字之協議書(參見本院本件卷第1宗第20頁)與原告,惟參照本件前後事實經過以觀,此一協議書顯係以原告於上開應鑑界均分田地之共有關係消滅後,其應自被告呂芳棕受金錢補償之權利亦終局無法行使,而由呂東華、呂東興承擔被告呂芳棕之補償責任為其基礎,否則,繼受呂芳銓土地之被告呂東華與原告同係短少土地面積者,並無彼此請求補償之必要,然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呂芳棕為金錢補償之權利並未消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應無據被告呂東興所另出具協議書請求被告呂東華、呂東興補償之餘地。且被告呂東興所另出具協議書既以原告應自被告呂芳棕受金錢補償之權利亦終局無法行使為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呂芳棕補償之權利,並不因被告呂東興所另出具協議書而受影響。
㈩、結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均分田地協議書及共有物分割之金錢補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呂芳棕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F0 ~T40┌──┬────┬───┬─────────┬─────────────┬────────┐│編號│原鑑界均│原田地│重劃完成前之田地登│重劃完成前各權利人之撥補情│據以辦理重劃之田││ │分田地之│之繼受│記面積明細 │形 │地面積明細 ││ │權利人 │人 │ │ │ ││ │ │ │ │ │ │├──┼────┼───┼─────────┼─────────────┼────────┤│一 │呂接壽 │呂銘貴│117地號 │協議自呂接壽權利撥移42平方│0000-00-000=4678││ │ │呂銘春│ │公尺至呂芳樟部分(參見本院 │平方公尺 ││ │ │呂銘松│5242平方公尺 │本件卷第2宗第10頁地價欄)。│ ││ │ │ │ │ │ ││ │ │ │ │協議自呂接壽權利撥移522平 │ ││ │ │ │ │方公尺至呂東華部分(參見本 │ ││ │ │ │ │院本件卷第2宗第15頁地價欄)│ ││ │ │ │ │。 │ │├──┼────┼───┼─────────┼─────────────┼────────┤│二 │呂芳樟 │呂榮清│116地號 │協議自呂接壽權利撥移42平方│4002+42=4044平方││ │ │ │ │公尺至呂芳樟部分(參見本院 │公尺 ││ │ │ │4002平方公尺 │本件卷第2宗第10頁地價欄)。│ ││ │ │ │ │ │ │├──┼────┼───┼─────────┼─────────────┼────────┤│三 │呂芳銓 │呂東華│92地號:1003平方公│協議自呂接壽權利撥移522平 │3333+522+189=404││ │ │呂雨秦│尺 │方公尺至呂東華部分(參見本 │4平方公尺 ││ │ │ │ │院本件卷第2宗第15頁地價欄)│ ││ │ │ │93-1地號:1844平方│。 │ ││ │ │ │公尺 │ │ ││ │ │ │ │協議自呂水木權利撥移189平 │ ││ │ │ │102-2地號:127平方│方公尺至呂東華部分(參見本 │ ││ │ │ │公尺 │院本件卷第2宗第15頁地價欄)│ ││ │ │ │ │。 │ ││ │ │ │117-1地號:359平方│ │ ││ │ │ │公尺 │ │ ││ │ │ │ │ │ ││ │ │ │合計3333平方公尺 │ │ │├──┼────┼───┼─────────┼─────────────┼────────┤│四 │呂芳棕 │ │93地號:5945平方公│未撥補 │5945平方公尺 ││ │ │ │尺 │ │ ││ │ │ │ │ │ │├──┼────┼───┼─────────┼─────────────┼────────┤│五 │呂安治 │ │121-9地號1/2:4543│協議自呂水木權利撥移135平 │4543+135=4678平 ││ │ │ │平方公尺 │方公尺至呂東華部分(參見本 │方公尺 ││ │ │ │ │院本件卷第2宗第12頁地價欄)│ ││ │ │ │ │ │ │├──┼────┼───┼─────────┼─────────────┼────────┤│六 │呂水木 │ │121-9地號1/2:4543│協議自呂水木權利撥移189平 │0000-000-000 ││ │ │ │平方公尺 │方公尺至呂東華部分(參見本 │=4678平方公尺 ││ │ │ │ │院本件卷第2宗第15頁地價欄)│ ││ │ │ │121-10地號:360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121-11地號:91平方│協議自呂水木權利撥移135平 │ ││ │ │ │公尺 │方公尺至呂東華部分(參見本 │ ││ │ │ │ │院本件卷第2宗第12頁地價欄)│ ││ │ │ │121-13地號:8平方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002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