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黃燿雄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登茂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0 年1 月3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20日簽訂同意書,並於同意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租權範圍內元光寺耕租地之矽砂、黏土等全部開採提供予乙方(即原告),每公噸以30元計,A土每公噸以100 元計,並由甲方雇工開採,且由乙方認定以上四筆地號開採完畢為止。然簽約迄今,被告均未能依約給付矽砂與原告,而原告仍依約續為補償金之給付,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彭登茂代為受領。嗣後原告方知被告並未承租訴外人元光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第39
3 、387 、389 及57-2地號之土地,且上述4 筆地號之土地,其地目為林,依礦業法第2 條之規定,國有土地在未依法為採礦之聲請並經核准前,該4 筆土地並不能為矽砂之開採,足證被告約定要交付矽砂予原告,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前項,兩造所簽定之同意書,應屬無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又退步言之,若認該同意書為有效之契約,則依雙方為補充同意書而另於95年1 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已於99年4 月20日屆滿,然被告均未能履行同意書之條款已如前述,且因同意書約定期間已屆滿,被告顯無履行之可能,是被告就本契約之履行顯已屬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謹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同意書與協議書既已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自96年12月
10 日 起至99年04月10日止,基於同意書而受領之每月5 萬元補償金返還原告,共計29個月,金額為1,45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建豐矽砂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10月5 日與訴外人元光寺即釋普獻就該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387 、393 地號土地簽訂矽砂採取權讓渡契約書,惟當時該兩筆土地仍由元光寺出租予訴外人李遠億、李遠送、徐煥木等人耕作,建豐公司乃與李遠億等人簽訂私有租約耕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及採白沙土合約書,並經元光寺於84年1 月26日親自出具同意書,承諾上開契約之法律效力,均移轉予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被告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因原告黃燿雄擬購買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溫錦恭、溫錦岳名下40%股權,乃與被告公司於94年4 月20簽訂系爭同意書。嗣後,被告公司依約將寶隆公司之工廠及開採設備現況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則依同意書第4 條約定每月給付30萬元補償金予被告公司,之後改又依第5 條約定,以每月5萬元之最低補償方式給付,原告所提出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04月10日止之29紙50,000元支票,合計共1,450, 000元即為系爭同意書第5 條之最低補償金。而此項最低補償費之約定,乃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寶隆公司工廠作為矽砂洗選場及矽砂堆置場使用之對價,屬於租賃契約之租金性質,故被告公司係基於合法有效之同意書法律關係,受領原告給付票款1, 450,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證人李震華律師雖於100 年12月20到庭稱該補償金之性質類似民間之權利金等語。惟依同意書第6 條約定,如寶隆公司無故不按月付補償費予甲方超過兩個月時,此同意書作廢,廠房交還甲方等字句,應認為同意書所載之補償金融合開採礦土權利金及使用廠房之對價,其性質為礦土開採契約與租賃契約之混合契約,因此,被告公司按月受領原告給付之50,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20日簽訂同意書,並於同意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租權範圍內元光寺耕租地之矽砂、黏土等全部開採提供予乙方(即原告),每公噸以30元計,A土每公噸以100 元計,並由甲方雇工開採,且由乙方認定以上四筆地號開採完畢為止,然簽約迄今,被告均未能依約給付矽砂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元光寺100 年8 月11日所寄發予被告之竹北光明郵局386 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矽砂、黏土之採礦權點交與原告,元光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係其片面之主張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元光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經本寺查察所有當案資料,並無貴公司所稱自71年9 月16日起陸續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87 、57-2、55、55-4、55-5、55-6、56-1、56-3、
57 、57-3 、58-1 11 筆土地有訂立租約之情事,且亦無與建豐矽砂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11筆土地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可知訴外人元光寺已明白向被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租約關係存在,且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廖宜祥律師事務所於10 0年2 月23日所寄發予元光寺之律師函(見卷第60頁)及被告擬對元光寺就上開土地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見卷第66頁),亦可知元光寺已否認其與被告間就上述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博正,且被告亦已擬對元光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就上述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進而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因此,足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原告確實因為訴外人元光寺否認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導致原告無法開採矽砂、黏土。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迄今,均未能依約給付矽砂與原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依約定交付矽砂、黏土予原告,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前項,兩造所簽定之同意書,應屬無效。又縱認該同意書為有效之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同意書及協議書,並請求返還每月所受領之補償費5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每月最低補償費5 萬元之約定,乃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寶隆公司工廠作為矽砂洗選場及矽砂堆置場使用之對價,屬於租賃契約之租金性質,故被告公司係基於合法有效之同意書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同意書第四、五、六條所載:「寶隆公司之工廠以現
況為準交乙方(即原告)使用,乙方每月新臺幣30萬元給予甲方,五年為一期,第一次先付四個月補償金,雙方不得調漲或減低以固定之金額補償。」、「如甲方(即被告)A4及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之矽砂無法供應給寶隆公司工廠時,補償費改為每月新臺幣5 萬元正,雙方不得異議。但於第三款採礦權核准時作廢,回復為每月30萬元之補償金予甲方。」、「如寶隆公司無故不按月付補償費給甲方超過兩個月時,此同意書作廢,廠房交還甲方。甲、乙雙方不得異議」,並參酌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李震華律師所證述:「(問: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為何意思?)寶隆公司交給乙方使用,乙方必須給付甲方使用公司去開採礦土的代價,每月30萬元。」、「(問:系爭同意書第五條為何意思?)該條文原本寫的足量之所以會刪除是因為當事人無法確定,什麼情況才叫做沒有辦法足量供給,所謂的無法提供是指甲方所提供的矽土如果經由寶隆公司開採的結果,無法提煉出矽土來,或是提煉的量太少,不敷成本的時候,此時第四條的補償金就要降低,降低為5 萬元。」、「(問:系爭同意書的第六條,所謂的「廠房交還甲方」為何意思?)...我印象中寶隆公司在簽約時,就已經使用該廠房,所以如果沒有按期給付的話,就要把廠房還給甲方。」、「(問:第六條的廠房與第四條的工廠是否為同一的東西?)依我的認知,應該是一樣的。」、「(問:同意書的標的除了開採礦土是否還有使用廠房的合意?)應該是,...。」(見卷第78頁至80頁),可知系爭同意書第四條所載之補償金每月30萬元,乃係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寶隆公司工廠及開採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之礦土之對價,且於原告無法開採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之礦土時,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應降低為每月5 萬元,而且倘若原告不按月給付補償金與被告逾兩個月者,則原告應將被告所提供之寶隆公司之工廠交還被告。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復於95年月14日再簽訂切結書,依該切結書所載:「茲因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劍君租○○○鄉○○○段39-1、40、41、379-10地號等土堤範圍內之工廠土地做為矽砂洗選場及矽砂堆置場即是提供設置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租借條件如94年4 月20日竹南李鎮華律師見證之同意書條款....」,並參以原告復自承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工廠係指系爭同意書第四條所指之寶隆公司之工廠等情,足見系爭同意書第四條所載之寶隆公司之工廠乃係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無誤,而且承租條件如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上開條款所示。因此,足見系爭同意書第五條所約定之調降後之每月5 萬元之補償金,實係相當於原告承租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寶隆公司之工廠之租金對價。
㈡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李震華律師之證述,系爭同意書第五條條
文原本寫的足量之所以會刪除,是因為當事人無法確定什麼情況才叫做沒有辦法足量供給,所謂的無法提供是指甲方所提供的矽土如果經由寶隆公司開採的結果,無法提煉出矽土來,或是提煉的量太少,不敷成本的時候,此時第四條的補償金就要降低,降低為5 萬元,因此,顯然補償金之給付,係因被告需為礦土之開採及交付,而本件並未有開採之事實,故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所謂的無法供應既然係指甲方即被告所提供的矽土如果經由寶隆公司(即原告)開採的結果,無法提煉出矽土來,或是提煉的量太少,不敷成本等情況,則較上開情況更為嚴重之被告完全無法提供土地供原告開採矽土之情況,在解釋上更應包含在所謂「無法供應」之文義裡面。更何況,苟如原告所述,被告因無法提供土地供原告開採矽土,而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則原告何以又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9年4 月10日止,長達三年之期間,連續每月按月開立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因此,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每月所受領之5 萬元補償金,乃係原告承租使用
被告所提供之工廠之租金對價,且被告亦已將該工廠交與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每月按月給付之5 萬元補償金,並不構成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因此,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請求返還其所給付之1,450,000 元。
三、結論:被告雖然無法提供土地供原告開採矽土,然被告仍有提供工廠供原告繼續使用,且被告每月所受領之5 萬元補償金,乃係原告承租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工廠之租金對價,因此,原告每月按月給付之5 萬元補償金,並不構成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1,450,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