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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鄒康灝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劉源添兼訴訟代理 劉源琳人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68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4,287 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七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29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55平方公尺及編號E 面積511 平方公尺、同段六五五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506 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四之一地號全部面積20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踐行上開程序,此有苗栗縣政府民國

100 年8 月3 日府地權字第1000155515號函檢附之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14 地號內面積11,512平方公尺【如通霄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同段314 之1 地號、同段317 之1 地號內面積640 平方公尺【如通霄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同段317 之2 地號、同段655 之2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福興字第50號耕地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5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4 月17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 ○○號內即編號A面積為316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為4287平方公尺、同段317 之2地號內即編號C面積為29平方公尺、同段317 之1 地號內即編號D面積為55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為511 平方公尺、同段655 之2 地號內即編號F面積為506 平方公尺、同段314之1 地號面積204 平方公尺等5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314 、314 之1 、31 7之1 、317 之2 、655 之2 地號土地共五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地目皆為田,供作為種植水稻耕地之用。原告與被告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前次租約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為期六年,耕地租約為福興字第50號(下稱前租約)。期間原承租人歐進妹於96年2 月24日死亡,劉源添於96年間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劉源添就歐進妹之耕地承租權辦理繼承,因此系爭五筆耕地之承租權,被告劉源琳係3 分之1 、劉源添係3分之2 。

惟被告劉源琳在外失蹤多年未曾聯絡,且無耕作事實,被告劉源添亦提出切結書予通霄鎮公所證明,故被告劉源琳所承租耕作之3 分之1 面積已遭通霄鎮公所註銷,被告劉源琳亦未就該註銷處分提出任何異議,顯然有所認同,足徵被告劉源琳在客觀上早已無實際耕作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然被告劉源琳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源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疏漏未查明被告劉源添亦無實際耕作情形,而與被告劉源添在98年1 月1 日續訂租約,有通霄鎮公所核發之福興字第50號租約可參。而系爭314 之1 地號土地,被告從未有任何耕作行為,業經被告劉源琳於勘驗現場自認在卷,就通霄福興段土地區域並無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存在致無法耕作,而被告答稱從未有何耕作過,有勘驗筆錄可證,顯然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至於其他筆地號土地,無論被告是否有無辦理休耕,依據所提相關相片及證據、前案卷宗資料,被告根本未有任何管理、種植綠肥等休耕期間應有之工作,導致雜草叢生,有相片13張可稽,顯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60101537號函示規定於休耕期間應有之作為相違。系爭655 之2 地號土地上長期種植樹木,雜草叢生未為耕作,有98年10月間與苗栗縣政府人員前往所拍攝相片4 張可稽,被告等更挖掘此等樹木出售,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張景南與兩造於9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土地現場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證。參酌鈞院前案99年度訴字第52號(安股)租佃爭議事件,系爭土地前曾由前案法官與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發現655 之2 地號雜木叢生、314 地號未種植任何作物、314 之1 地號現為竹林、317 之2 地號有池塘一座、317之1 地號亦未種植作物,此等情形顯然被告在主觀上亦無繼續耕作之意願甚明,客觀上除無自任耕作,亦違反耕地之使用目的。因此,314 之1 地號是竹林遍地並未耕作、317-2地號有一大坑洞而使土地喪失效用、655 之2 地號更是種植樹木用於出售,亦與系爭土地之租約目的係在種植水稻之使用目的及季節收益等規定相違背,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第17條第1 項第2 、4 、5 款規定,兩造間之租約應屬無效或構成租約終止事由。原告對被告劉源添業已發函終止租約,對被告劉源琳則以調解之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占用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均以: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被告為兄弟,系爭耕地在被告之間,並無分耕之事實,則縱設承租人或其家屬之中有失蹤之事實,僅須有其中家屬任一人為耕作之事實,揆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符合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告以劉源添曾切結被告失蹤,即認為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屬無據。又系爭耕地除314-1 地號自被告年幼有記憶時起本即為供灌溉用之水塘外,其餘314 、317-1 、317-2 及655-2 地號耕地均於88年至97年間由劉源添辦理休耕補助,亦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98年5 月8 日通鎮農字第09800070 12 號函在前案99年度訴字第52號(安股)卷可稽,而辦理休耕補助,除需逐年、逐期為之外,並須經通霄鎮公所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執行小組之履勘及審核,須為屬實始有補助,亦有系爭耕地98年1 期及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可證(均見於前案99年訴字第52號卷)。系爭耕地既逐年逐期經通霄鎮公所之履勘、審核通過而申請休耕補助,除可證承租人在主觀上並無任何放棄耕作權,並無廢耕之意思外,客觀上亦符合法令之規定,依內政部

(79)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所示「關於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申請休耕,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乙案,如承租人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劃休耕經核定有案者,應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之旨,系爭耕地既經通霄鎮公所核定休耕並准予補助,即無三七五減租例第17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認不符合上開函示之旨,亦屬無據。且本件前於98年原告曾起訴並就休耕有所爭執後,通霄鎮公所請示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又請示行政院農委會,均認被告依「稻田多元化利用計劃」仍符合轉作、休耕補助之要件,而仍准為休耕補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苗栗縣政府函、通霄鎮公所函及符合99年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可證。原告謂通霄鎮公所調查辦理休耕補助過程顯有疏失云云,自屬無稽。又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之目的係種稻、麥、茶、桑等一般農作物土地而言,又種植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關,其所裁種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自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可參,則原告所稱被告種植樹蘭以供出售及所種竹林亦屬生活原料及可供出售之作物,均為農業經營之一種,仍為農作物等語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又承租人主張有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者,自應就承租範圍內之耕地全部皆因不可抗力事由存在而無法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有一部土地仍得耕作而承租人不為耕作,依上開判例意旨,出租人仍得終止租約。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314 、314-1 、317-1 、317-2 、655-2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與被告劉源添、劉源琳間就上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 、4 、5 款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系爭314地號、系爭317-1 地號、系爭317- 2地號及系爭65 5-2地號土地均未種植任何農作物,僅土地有被翻過的痕跡;系爭314-1 地號土地係位在池塘旁邊,上面為竹林及雜草覆蓋,且無種植任何農作物等情,有本院101 年2 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卷第155 -166頁)。觀諸系爭314-1 地號土地,被告既係承租全部土地範圍,然全然未在該土地上耕作,且觀之該土地上竹林及雜草之生長情形,非經一定年月無法形成,足認被告應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被告雖抗辯該地號土地上本有池塘,土質無法耕作云云,惟經本院實地勘查結果,池塘係位於631 地號土地上而非314-1 地號土地上,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所承租之其他筆土地亦無耕作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種植大豆休耕中,惟查依勘驗現場所見,亦無種植大豆之情形,並非處於休耕狀態,甚為明確。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依其等所指出之實際耕作範圍加以測量,就314 地號土地其等僅亦耕作7455平方公尺(A +B )、317-1 地號僅耕作566 平方公尺(D+E )、317-2 地號僅耕作29平方公尺(C )、655-2 地號僅耕作506 平方公尺(F )而已,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上開面積與系爭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亦不相符,足見其等並未耕作所承租土地之全部範圍。而被告等復未就系爭土地不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肇致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等均有繼續耕作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劉源琳於前租約期限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續約申請,致通霄鎮公所將其承租耕地面積註銷,經苗栗縣政府以98年4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80 056808 號函予以備查,此有通霄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苗栗縣政府函文影本附卷足憑(見卷第139 、141 頁)。而且被告劉源添亦曾出具切結書致通霄鎮公所,載明其兄被告劉源琳「失蹤多年並無耕作之事實」(見卷第86-87 頁),益證被告劉源琳確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復應認其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4 款事由,堪予採信。被告二人既均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且被告劉源琳另構成放棄耕作權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前開條例之規定終止租約。查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曾發函對被告劉源添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劉源添於98年12月30日收受(見卷第107 頁反面),復於100 年3 月9 日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行調解程序時,向在場之被告劉源琳、劉源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因此歸於消滅。

六、系爭耕地租約既已消滅,被告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等仍占用之部分,即如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1 年4 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系爭31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68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287 平方公尺、系爭317 之

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9平方公尺、系爭317 之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11 平方公尺、系爭655 之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506 平方公尺、系爭314 之1 地號全部面積204 平方公尺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