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洪巧宴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法定代理人 梁敬賢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敏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三五八之一地號、三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358-1 、358-2 地號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2 筆土地相互毗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又系爭358-1 地號土地上有1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其房屋稅籍為被告與訴外人林本堅2 人之名義,另與系爭2 筆土地相毗鄰之同段339-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39 、357-2 地號2 筆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就現場現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前開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要坐落於系爭358-1 地號及被告所有同段339 及357-
2 地號土地上,僅小部分坐落於系爭358-2 地號土地上,且參諸同段33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所有、同段33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所有,上開2 地號土地均面臨延平路,足徵兩造均可各藉由339 及339-3 地號土地出入延平路。另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357-2 地號土地上,亦得經該357-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同段358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準此,原告考慮系爭2 筆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兩造分得土地日後得與相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及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價值性等因素,乃主張系爭2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2 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及訴外人林本堅共有,惟林本堅日前將持分贈與被告,故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紅色磚造圍牆、該圍牆所圈圍之前院,與作為出入口之牌樓,依鑑定圖之說明所載,佔用系爭358-1 地號土地61平方公尺,並佔用系爭358-2 地號土地68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及其圍牆與牌樓已建造多年,保存良好,具有經濟價值及使用上之一體性,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分配,不僅將導致土地、建物產權分裂,更將衍生拆屋還地訴訟,造成被告及社會之經濟損失,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觀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部分可直接經由毗鄰之358 地號土地通往康德街,被告分得部分則需經由358-2 地號或357-2地號土地通往358 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故依此方案原告分得部分經濟價值較高,難謂公平。另被告所有之33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被告早已將該建物出租於訴外人徐錫山,自無從任意自該建物出入延平路。因系爭建物及前述之磚造圍牆、前院與牌樓等物佔用系爭2 筆土地面積共計129 平方公尺,故實難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受分配。為符合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並考量系爭建物及圍牆、前院、牌樓等使用上之整體性與社會經濟價值,避免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應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建物、圍牆、前院及牌樓所坐落土地,與供通往358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職是,被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提出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著粉紅色部分)分歸被告所有;B 部分土地(著綠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倘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若法院不同意上述分割方案,被告則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判准變賣共有物後,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58-1 、358-2 地號2 筆土地相毗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 筆土地均屬建地,現行法令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準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即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 筆土地均係兩造共有,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兩造之分割方案均同意合併分割,是為免土地細分,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應為可採,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2 筆土地位於苗栗縣○○鎮○○街與延平路交界處,
地處市區,土地四周有建築物圍繞,須由博愛街轉不知名巷道接康德街進入,經由一水泥鋪設路面空地後(即同段358地號土地),方抵達該2 筆土地。依現場觀之,水泥鋪設路面空地為停車場用途,且有鐵門可做門戶管制,系爭2 筆土地上坐落有一層磚造綠色鐵皮屋頂建物,為被告所有,建物前有空地並以紅色磚造圍牆圈圍,圍牆側面有出入口及牌樓,可通往前述水泥鋪設路面空地,再連接康德街對外聯絡。另系爭建物內部分隔為5 間房間,彼此有通道相連通,除可由正門出入外,最左、最右側房間均有單獨門戶通往戶外,經由左側門可至被告所有之同段357-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右側門則可通往被告所有之同段339 地號土地,該建物外觀保存良好,戶外空地雖有堆放雜物、磚頭,但地面乾淨,圍牆部分連接牌樓位置有破損,但有堆置物品以為區隔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協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 78頁、第12-17 頁、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建物範圍後,可知系爭建物主體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大部分位在358-1 地號土地上,僅有建物主體約6 平方公尺及建物前方之部分圍牆、牌樓位在358-2 地號土地,此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鑑定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
㈢茲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得編號A
黃色區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B 紅色區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係將被告之系爭建物主體所在土地範圍均劃歸予被告,使建物主體與坐落土地同歸1 人所有,無遭拆除之虞,且系爭建物左右側均有門戶對外通行,不因如此分割後產生通行上之困難。再者,系爭2 筆土地旁之339-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原告分得之A 區相毗鄰;而339 地號、357-2 地號土地屬被告所有,亦與被告分得之B 區相毗鄰,兩造均可就分得土地與原各該所有之土地相連利用,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核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㈣被告雖抗辯33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出租他人不能通行,且
原告之分割方案中,原告分得部分可直接經由358 地號土地通行康德街,被告分得部分則需經由357-2 地號土地接358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康德街,故原告分得部分經濟價值較高,另由於系爭建物部分位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將來勢必有拆屋還地之訟累云云,故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 粉紅色區域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 綠色區域由原告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惟查,依被告所提之建物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雖將33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然租期至101 年6 月30日即將屆滿,則被告既為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其自可在租約期滿後將建物收回供己使用,或與承租人洽談續租時一併協調通行之相關事項,況被告亦非僅得經由該339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原告之方案有礙其通行,並不足採。次查,358 地號土地目前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高麗娟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該地與原告分得區域相鄰部分,係作為空地停車用途,並可作門戶管制,尚非既有之現成道路,難認原告分得區域會因為毗鄰358 地號土地,即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況且,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前後差距並不甚大,被告經由357-2 地號通行康德街亦甚為便利,復觀以系爭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358-1 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1,018元,358-2 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31,000元,故被告抗辯其分得區域大部分位於358-1 地號土地,經濟價值不如原告分得區域云云,亦無理由。又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系爭建物主體前方之圍牆及牌樓,雖有部分位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然原告於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能否另案再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仍視該案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況前揭圍牆及牌樓,目前即有部分位在原告所有之339-
3 地號土地上,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鑑定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故縱然依照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無從避免原告可能於將來訴請拆除部分之圍牆及牌樓。此外,前揭圍牆、牌樓與系爭建物主體並無結構上不可分離之情事,縱然將之拆除,亦不妨礙被告就系爭建物主體之利用。本件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保留前開圍牆及牌樓,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綠色區域劃歸原告,非但面積狹小,且無法與原告所有之339-3 地號土地連接利用,此一方案對原告顯有不公,未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有害於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難謂妥適。
㈤至被告另請求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變賣共
有物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云云。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固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利益,堪認係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故本件系爭2 筆土地分割,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變價分割云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2 筆土地應以原物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圖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4日鑑定圖附圖二: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