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被 告 泰益展電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爐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好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友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9 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電線生產設備一批,並依該契約第3 條之約定,將設備運送至苗栗縣○○鄉○○村○○街○○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 ,由好友公司負責保養維修。好友公司就上開電線生產設備,已完成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交付,使原告取得所有權。
㈡、位於苗栗縣○○鄉○○村○○街○○號之廠房,係原告向訴外人有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晟公司)承租,故於上址廠房存放之系爭電線生產設備部分器具係原告存放,並非屬於有晟公司所有,是被告提起100 年司執全字第59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以有晟公司債權人地位,就系爭設備聲請執行假扣押,自非適法。原告本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足以排除被告就系爭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故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
㈢、因原告暫無其他營業所放置大批設備,而於100 年5 月12日向有晟公司承租廠房供存放設備,並於100 年7 月7 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進行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然被告僅空言質疑原告所提之證據,洵屬無據。又被告指稱原告所提付款之履行證明與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然查原告與好友公司於100 年5 月9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日原告即匯款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予好友公司,就其餘270 萬元價金,原告另開立支票3 紙以清償買賣價金,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雖與買賣契約書第5 條之內容不盡相同,係原告因資金調度之關係,致無法依原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給付價金,嗣經好友公司之同意始依上開方式給付價金。是以,原告依上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僅履行方式之不同,並非如被告所言買賣契約書與履行付款之證明不符。又被告稱好友公司總經理林佑蒼係以個人名義收受買賣價金,無法認定其是否代表好友公司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惟查,訴外人林佑蒼於好友公司任職總經理乙職,然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於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又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公司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公司負責人對外具有代表公司處理事務的權限。從而,公司經理人對外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當可確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稱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許,會同法院執行人員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街○○號之廠房(即原告向有晟公司承租之廠房)查封有晟公司之動產時,有晟公司之總經理魏俊坦表示系爭執行標的物為有晟公司於95年7 月
4 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且設定動產擔保,並未提及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等語。惟好友公司於100 年5 月11日向中租迪和公司代償有晟公司所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債務,是有晟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機器設定予中租迪和公司之動產擔保債務業已消滅,並非如有晟公司總經理魏俊坦於100 年5 月18日當時所述。又有晟公司總經理魏俊坦於執行當時雖未表示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然公司受僱人遇見法院欲執行公司之動產時,按通常觀念公司,受僱人常會認定公司內所有之動產所有權皆屬公司所有,故有晟公司總經理魏俊坦於執行當時所述係人之常情,顯無不妥。
㈤、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標的物聲請本院就執行之假扣押查封程序顯為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㈥、聲明:
1、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假扣押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要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時,係數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2225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於系爭設備實施假扣押查封後,已對有晟公司取得本案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設備既已交付執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顯非法之所許。
㈡、按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金錢請求,故其執行標的物與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相同,均得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財產權實施查封,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依據,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而以動產為例,如可認定債務人占有動產者,執行法院即得對該動產為強制執行,要不論該動產實際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本件執行程序係依被告之聲請至被告之債務人有晟公司設於苗栗縣○○鄉○○村○○街○○號之所在地,查封現置於該處之動產,依上述占有外觀判斷原則,可認附表所示動產現為有晟公司占有,從而執行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查封,自屬適法。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㈣、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並無附件,其標的物明細並未書立於書面上,且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機台明細」,其僅概略記載買賣標的之金額、數量,並未記載其他得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足資清楚區別之特徵,是原告所主張其自好友公司購得之標的物,是否與起訴狀所附機台明細之「噴墨機」、「
100 押出機」、「75押出機」、「50押出機」之動產具同一性,已不無疑義。然除前所述之同一性已無法確認之外,其中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無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 「50mm芯押機+ 注條」、編號6 「SHARP 影印機」兩項機器設備在內,原告竟仍主張上開兩項機器設被包括在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機台明細」之內,所告所提之書證顯有互不一致之情。
㈤、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係以600 萬元之代價向好友公司購買起訴狀所附「機台明細」所示之各項機械,並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應於好友公司交付標的物並經原告驗收完成時,尾款30% (180 萬元)一次付清,但卻未詳細記載驗收完成前之70% (420 萬元)之付款時期,亦未提出其確於驗收前已收訖420 萬元之相關事證供審認,再者,原告就上開付款方式固提出支票3 紙、統一發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惟上開支票3 紙合計270 萬元及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100 年5 月9 日之存款金額330 萬元,總計固然是600 萬元,然觀諸支票三紙右下角,署名「林佑蒼」簽收,而往來對帳單亦為「林佑蒼」之個人帳戶,原告雖提出「林佑蒼」名片證明其為好友公司總經理,惟以訴外人林佑蒼係以其個人名義收受款項,其收受者究係個人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抑或係代表好友公司收取係爭買賣價款,實非明確而仍有疑義,是尚難逕認訴外人林佑蒼所收之款項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又票號GN0000000 、GN0000000 、GN0000000 號之支票,受款人雖為好友公司,但其到期日卻已分別訂為100 年7月2 日、100 年8 月2 日、100 年9 月2 日,與上開契約約定之「原告應於好友公司交付標的物並經原告驗收完成時,尾款30% (180 萬元)一次付清」不相吻合,益見原告所提付款之履行證明,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
㈥、被告會同執行人員於100 年5 月18日前往有晟公司查封動產時,有晟公司總經理魏俊坦當場僅表示「債權人所查封之押機台,該公司於95年7 月4 日向中租迪和(股)公司貸款時所估價每台約計250 萬元(附明細影本),希望債權人勿超額查封)等語,表明被告所指封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為有晟公司於95年7 月4 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之意,並未提及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公司所有之情,衡諸社會常情,若被告查封之動產非有晟公司所有,有晟公司總經理魏俊坦應當場表明該動產並非其公司所有,而非僅自動提出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及表明已設定動產擔保。且據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之經濟部100 年5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0340730 號函所檢附之申請書及明細表,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之100mm 押出機1 台、75mm押出機1 台、50mm押出機1台 於95年7 月4 日即設定動產擔保,於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標的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有晟公司所有,標的物所在地點亦記載苗栗縣○○鄉○○村○○街○○號,均可證明前開動產為訴外人有晟公司所有,而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證明顯前開經濟部函所檢附之申請書不符。
㈦、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放置地點苗栗縣○○鄉○○村○○街○○號有晟公司廠房,為伊以每月12萬之租金向訴外人有晟公司所承租,惟被告100 年5 月6 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前,已被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100 年4 月25日聲請假扣押,被告於100年5 月18日前往查封時係由該案債務人即訴外人有晟公司占有中,兩案查封時均未有任何第三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顯原告並未真正於100 年5 月15日起即真正占有承租之廠房及基地,原告支付高額租金,卻未使用承租之廠房與機地,又真有租賃關係存在,一般常情均會向執行法院主張權利,原告至今均未主張,其所為實與常情悖離。
㈧、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提出之支票、發票、名片、對帳單等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惟被告對其證明力有爭執)。
㈢、上開買賣契約書成立當時,其標的物明細並未書立於書面上,該買賣契約書於成立當時並無附件。
㈣、好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電線生產設備之製造商、經銷商、代理商。
㈤、證人林佑蒼、證人李立偉之證述。
㈥、證人林佑蒼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係就系爭機器主張其有所有權,就系爭機器存放所在之廠房,僅主張其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未主張有何物權存在,兩造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就系爭機器所在之廠房有所爭執,且按「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亦無據租賃關係以排除上開廠房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起訴狀內所載原告訴之聲明:「....就訴外人廠房並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查封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等語,應係誤載,其中「就訴外人廠房並為」等文字,應係「就訴外人廠房內為」之誤,爰依原告真意,更正其聲明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先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編為本院100 年司執全字第59號,目前並未將系爭標的物交付本案執行程序,亦未撤銷系爭標的物之假扣押,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司執全字第59卷宗後核明無訛,因此系爭標的物並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則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提起之時,並無不符「強制執行終結前」要件之情形。
㈢、依證人即好友公司總經理林佑蒼所證述意旨,系爭標的物前曾由其原所有權人有晟公司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嗣有晟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好友公司及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親公司) 復為有公司之債權人,遂由好友公司為有晟公司代為清償有晟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後,自中租迪和公司取得清償證明書等資料,並由好友公司處分系爭標的物,出售予原告等語。證人林佑蒼就其證述內容,並提出原告與好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有晟公司與好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林佑蒼為有晟公司支付款項予中租迪和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中租迪和公司發給林佑蒼之代償清償證明書影本( 日期為100 年5 月11日) 、有晟公司之債權人會議表影本、發票人為有晟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買受人為有晟公司之發票及銷貨單影本、有晟公司總經理魏俊坦所出具載明「原14項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機器,委由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好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處理。二、除14項在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品外,財產目錄內之機器設備類計33項均同意無條件由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好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等文字之同意書影本、有晟公司之原董事長劉巽興於
100 年5 月5 日所出具載明:有晟公司同意好友公司及仁親公司處理機器設備,好友公司及仁親公司並同意將上開機器設備轉售原告等意旨之同意書影本為證,核與其證述意旨相符。而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之經辦人員李立偉就有關情形並證稱:「有晟電線電纜公司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期買賣債務,於民國100 年3 月跳票,好友電線電纜公司總經理與我們有達成協議,是以第三人代償動產擔保抵押債務的方式,要我們公司塗銷該動產抵押債務的設定。並且得到有晟電線電纜公司的同意。在民國100 年5 月10日林佑蒼匯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後,我們將塗銷文件經過有晟電線電纜公司的同意就交付給林佑蒼先生。後續他們的交易,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其證述意旨與證人林佑蒼所為前開證述意旨亦屬相符。以上之證述及證人林佑蒼所提出書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5 、6 所示,則其所證明內容,自可信為真實。
㈣、依原告與好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及上開由魏俊坦、劉巽興所立同意書之作成日期均為100 年5 月上旬,並參照中租迪和公司所開具之清償證明書之作成日期為100 年5 月11日等情以觀,原告應係於100 年5 月11日以前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實施查封之日期為100 年5 月18日,有上開執行卷內之查封筆錄在卷為憑,其日期已在上開買賣契約書、清償證明書成立之後,在此之前,原告已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為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核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可言,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 數量 │├──┼──────┼────┤│ 1 │ 噴墨機 │ 2 │├──┼──────┼────┤│ 2 │ 100押出機 │ 1 │├──┼──────┼────┤│ 3 │ 75押出機 │ 1 │├──┼──────┼────┤│ 4 │ 50押出機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