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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林哲勳訴訟代理人 李榮輝被 告 胡陳圓妹

胡佳瑄即胡珈畇胡佳誼即胡存慧上 列 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陳圓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陳圓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為被告胡陳圓妹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陳圓妹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等就坐落苗栗縣○○鎮○○○段453 、1061建號建物及同段1454-4、14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㈢被告胡珈畇、被告胡存慧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嗣於101 年8 月7 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胡陳圓妹應給付原告634,000 元,及自一審判決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胡陳圓妹就系爭房地各於94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買賣行為、95年1 月18日之移轉行為,及各於97年5 月15日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贈與行為、97年6 月25日之移轉行為均無效。㈢被告胡珈畇、胡存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胡陳圓妹應給付原告634,000 元,及自一審判決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陳圓妹與被告胡珈畇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1日所為之買賣及於95年1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胡佳瑄與被告胡存慧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於97年5 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6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胡珈畇、胡存慧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予以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陳圓妹與原告林哲勳於88、89年間均參加由會首張玉琴所發起之合會,經過幾期之投開標後,被告成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原告仍係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嗣後因有其他已得標之會員倒會,使上開合會無法運作,遂由張玉琴親自出面協調,並與被告胡陳圓妹當場達成協議,由被告胡陳圓妹給付64萬元與原告,給付方式為每月給付3,00

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作為補償,並經被告胡陳圓妹同意,並於91年6 月21日開立同年10月31日到期之同額本票壹紙交付原告。詎被告胡陳圓妹僅清償兩期共6,000 元後,即不再給付其餘款項。嗣原告於92年間起,依據上開合會法律關係所達成之協議,陸續向被告胡陳圓妹催討剩餘之634,000元之債務,惟被告胡陳圓妹皆以沒錢、房產處分後有錢再清償等理由予以拖延。詎原告於99年10月間才發現被告胡陳圓妹早於95、97年間先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分別過戶至其兩位女兒即被告胡佳瑄即胡珈畇、胡佳誼即胡存慧名下,顯有脫產之嫌疑。又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被告為買賣之後卻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未為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該買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胡珈畇、胡存慧二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退步言之,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因買賣、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已妨害原告對被告胡陳圓妹之債權行使,至為顯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被告胡珈畇、胡存慧二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胡陳圓妹應給付原告634,000 元,及自一審判決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胡陳圓妹就系爭房地各於94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買賣行為、95年1 月18日之移轉行為,及各於97年5 月15日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贈與行為、97年6 月25日之移轉行為均無效。㈢被告胡珈畇、胡存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胡陳圓妹應給付原告634,000 元,及自一審判決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陳圓妹與被告胡珈畇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1日所為之買賣及於95年1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胡佳瑄與被告胡存慧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於97年

5 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6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胡珈畇、胡存慧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予以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胡珈畇、胡存慧,與被告胡陳圓妹是母女關係,但是對胡陳圓妹參加合會,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並不知情。原告稱被告胡陳圓妹趁其他會員倒會時藉機倒會一事,並非事實,系爭合會是因會首個人財務問題週轉不靈,導致無法繼續運作,並非如原告所述,因此原告應出示依民法709 條之9 規定,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舉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之授權文件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胡陳圓妹雖於92年11月4 日經張玉琴指示匯款3,000 元給其指定之原告林哲勳,然張玉琴與原告林哲勳係何關係,張玉琴並未向被告胡陳圓妹敘明,被告胡陳圓妹亦未與原告見面,且未與原告有任何約定,原告諉稱張玉琴親自出面協調並與被告胡陳圓妹當場達成協議,由被告胡陳圓妹支付原告64萬元,作為補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胡珈畇向被告胡陳圓妹買受系爭房地,總價金為4,262,929 元,其中包含移轉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稅金349,076 元,係由被告胡珈畇所繳納,且被告胡陳圓妹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胡珈畇以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均由胡珈畇所繳,被告並非無償取得。而被告為母女關係,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未另訂立買賣契約,亦屬合情合理,因此,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胡陳圓妹與原告於88、89年間均參加由會首

即訴外人張玉琴所發起之合會,經過幾期之投開標後,被告成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原告仍係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嗣因有其他已得標之會員倒會,使上開合會無法運作,遂由張玉琴親自出面協調,並與被告胡陳圓妹當場達成協議,由被告胡陳圓妹給付64萬元與原告,給付方式為每月給付3,00

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作為補償,並經被告胡陳圓妹同意,並於91年6 月21日開立同年10月31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被告胡陳圓妹僅清償兩期共6,000 元後,即不再給付其餘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本票影本(見卷第11頁)為證,且有互助會名單二紙附於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299號偵查卷為證,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證人即合會會首張玉琴亦到庭證稱:「(問:後來這個會為何不能繼續進行?)因為後來有兩個會腳倒會,所以我無法進行,我就把兩個會停掉,我就把死會和活會的會員都全部都叫齊,協調如何還錢,請大家不要賺利息的錢,全部都是照本金錢,如果標多少就還多少,當時大家都有同意,我確定當時全部的人都有同意。」、「(問:你當時為何叫被告胡陳圓妹寫這張本票?)因為被告胡陳圓妹是死會,所以被告胡陳圓妹答應要還給活會的人,所以她就開這張本票,當時協議還錢的對象,就是原告,她答應要還原告,就開了這張64萬元的本票,雙方有談好,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每個月三千元還清這64萬元,第一期被告胡陳圓妹把錢交給我,請我轉交給原告,第二次她用匯款方式還原告,之後被告胡陳圓妹就沒有再給」(見卷第129 、13

0 頁)等語,經核證人張玉琴所述與原告上開主張完全相符,且復有被告胡陳圓妹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相互佐證,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不足採。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 條之9 第1 項訂有明文規定。次按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 條之1 至709 條之9 ),均係於89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5 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可參。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準此,合會無論係成立在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關於全體會員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如何處理,均允許全體會員另有行協議約定。本件原告與被告胡陳圓妹所參與由會首張玉琴所發起之兩會合會,分別係成立於88年12月10日及89年12月15日,此有互助會名單二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為證,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兩會之合會雖應分別適用89年5 月5 日修正前民法規定及修正後即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之相關規定,然由於系爭兩會合會於不能繼續進行時,已由全體會員達成協議處理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胡陳圓妹亦於協議時同意願意給付原告64萬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系爭兩會合會之全體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依其所為之協議定之。準此,被告胡陳圓妹既然與原告達成協議,願意給付原告64萬元,則被告胡陳圓妹自應依該協議履行之,然被告胡陳圓妹迄今卻僅給付原告6,000 元,尚餘634,000 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該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陳圓妹給付剩餘之634,000 元及自一審判決宣判日起即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是否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買賣及贈與之移轉登記資料所顯示(見本院卷第153 至189 頁),系爭房地產確實由被告胡陳圓妹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胡珈畇,嗣再由被告胡珈畇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被告胡存慧,且上開所述之系爭房地買賣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分別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及贈與之標的物,並由買賣及贈與契約當事人分別蓋章,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胡珈畇與被告胡陳圓妹雖為母女關係,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間亦係在被告胡陳圓妹積欠原告合會債務之後,然客觀上因經濟上發生困難之人,為圖周轉或變現,而將不動產出售予相關親友以求速捷者,並非少見,故自不能單以此即認定被告胡佳瑄即胡珈畇與被告胡陳圓妹間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即屬虛偽。再者,被告辯稱被告胡珈畇向被告胡陳圓妹買受系爭房地以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均由胡珈畇所繳,以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之對價,亦無悖於常情。因此,自難僅以系爭房地原所設定之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及抵押債務人為被告胡陳圓妹均未變更,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為由,即逕認被告胡珈畇與胡陳圓妹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贈與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胡珈畇、胡存慧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胡陳圓妹所有,即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無論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均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必要。而所謂害及債權(即詐害債權)之認定,應以債務人因該行為(即買賣(或贈與)行為進而移轉登記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為要件,倘若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即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第302 號、67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76年度第1395號、81年度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胡陳圓妹之債權人,而原告主張被告胡陳圓妹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珈畇,被告胡珈畇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存慧之行為,將使被告胡陳圓妹自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對被告胡陳圓妹債權受有損害,故應撤銷被告等人間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惟依本院調閱之被告胡陳圓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 2頁),被告胡陳圓妹於94年至100 年間,名下尚有苗栗縣○○鎮○○○段第1505地號土地(面積2,355 平方公尺,持分1/2 ),價值約為4,710,000 元,顯見被告胡陳圓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珈畇時,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故被告胡陳圓妹於95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胡珈畇時,即不能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從而,被告胡陳圓妹與胡珈畇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既不發生有害原告債權之結果,則原告備位訴請撤銷被告胡珈畇與胡陳圓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被告胡珈畇與被告胡存慧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陳圓妹給付剩餘之634,000 元及自一審判決宣判日起即101 年8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依民法第第244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贈與行為,則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