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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林瓊玉

林英珠何世興陳進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天賜佛院法定代理人 莊金平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張友財等49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而得為追加之訴,於實體上應視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請求利益之主張與本訴是否有共同性、同一性或關連性,於審理程序上應視能否避免訴訟重複及判決結果歧異為斷。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林瓊玉、林英珠為一貫道基礎組天賜佛院之點傳師,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 條第4 款規定,得為被告之信徒,被告無端拒絕其等加入應無理由。原告何世興於民國92年2 月28日捐助籌建基金2 萬元予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依86年6 月29日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自已取得信徒資格無疑。原告陳進添於95年屆至前為被告籌建期間之信徒,被告竟於召開98、99年度信徒大會時任意刪除其信徒資格。嗣被告於100 年8 月公告之信徒名冊未將原告等人列入,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及造橋鄉公所提出異議,並經被告申覆,原告對該申覆仍有爭執,是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林瓊玉、林英珠、何世興、陳進添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嗣於101 年3 月29日具狀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為由,追加張友財、余錦昌、林松岳、賴學良、洪溪東、謝賴金綿、林清陸、李素喜、王榮鎮、吳陳鳳、柯桂蘭、郭月嬌、蔡愛煌、王正忠、鄭阿勉、謝東憲、謝志龍、李皇麟、黃麗華、駱蔡匏、蔣水旺、柯淑、吳坤賢、駱王秀琴、詹友坤、林黃玉枝、林素華、林天明、范月桂、李村治、林素玲、曾綉粉、林玉英、陳寶蓮、林貴蓮、陳寶珠、戴春蘭、胡夢芯、林玉芬、林良輝、王郁仁、柯燕貴、林己巧、陳秀英、楊素珍、曾金吉、陳乖、許曾秀鶴、曾黃碧月等49人(下簡稱張友財等49人)為原告(卷第186 頁),其原因事實為原告張友財等49人均為被告之原始信徒,詎被告以無章程依據之「94年度第1 次委員會討論事項(二)、⑵一般會員開會未經請假,無端缺席連續兩次,取消會員資格」之非法規定,取消原告張友財等49人之信徒資格。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追加原告張友財等49人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

三、惟查,本件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為身份訴訟,張友財等49人與原告之請求權、確認利益、是否具有信徒身份之原因事實均各自獨立,實體上並無爭點共同性、勝敗(請求利益)同一性或關連性之情形,程序上更無所謂判決歧異之問題,自無於同一訴訟中主張之必要。再原告主張之原告及張友財等49人具有被告信徒身份之基礎事實多端,或為點傳師之身分、或基於捐助2 萬元、或基於被告非法取消信徒資格等等,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本院顯無從僅就本訴原有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即足,勢必重新逐一調查證據、蒐集資料,被告亦需逐一另行答辯,故倘准許其追加49名原告,明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明。從而,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為由追加原告張友財等49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