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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林瓊玉

林英珠何世興陳進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被 告 天賜佛院法定代理人 莊金平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何世興、陳進添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瓊玉、林英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一貫道基礎組天賜佛院係以領導點傳師林松南及其他20名點傳師所組成之經理會為道務中心,被告係於民國86年6月29日經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下簡稱籌建會)成立大會決議設立,並選舉莊金平擔任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在一貫道組織架構中歸經理會管轄。籌建會曾於91年9 月29日上午10時,在造橋天賜佛院會館召開91年度第2 次委員大會,會議結束後,莊金平竟偽造同日下午2 時召開「天賜佛院91年度第2 次信徒(道親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即原證5 )及「苗栗縣造橋鄉天賜佛院籌建委員組織章程」,該偽造章程第13條將其下屬單位之地位,自行提高為一貫道之領導地位,此後莊金平以一貫道領導者自居,排除86年間創立籌建會領導點傳師林松南之支持者,並對林松南提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交付款項之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97號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敗訴,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 條第4 款規定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得為信徒。原告林英珠、林瓊玉均係一貫道基礎組天賜佛院點傳師,負責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工作,此有被告之領導點傳師林松南於100 年8 月26日核發之證明書可憑,渠等自為被告之信徒。又依86年6 月29日籌建會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籌建期間,凡有志一同參與興建,其贊助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 萬元以上者,得經委員聯席會議審查通過後加入為本會信徒」,而原告何世興於92 年2月28日捐助籌建基金2 萬元予籌建會,雖章程第7 條規定需經委員聯席會議審查通過後,方得加入為被告信徒,惟籌建會成立後,凡捐助籌建基金2 萬元以上者,當然取得信徒資格,從未召開委員聯席會議審查,故原告何世興當然取得信徒資格無疑。況原告何世興曾於92年3 月13日、

4 月11日兩度參加全省經理會議,另於同年8 月30日參加天賜佛院座談會議,益證原告何世興之信徒資格並無爭議。另原告陳進添早已列名於86年6 月29日(應為89年之後名冊,詳後述)及95年之信徒名冊,有卷附2 份會員名冊足憑。依86年6 月29日之原始組織章程,並無取消信徒會籍之規定,被告為排除異己,於94年12月18日逕以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決議決定取消信徒資格之方式,顯逾越章程授權,不生效力。嗣後並於99年度信徒大會取消原告陳進添之信徒資格,且未予公告,顯於法不合。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請確認原告林瓊玉、林英珠、何世興、陳進添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稱之經理會並非籌建會之上級單位。籌建會委託務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務實公司)辦理相關申請籌建、規劃等手續,並自89年間起開始修改章程及改選委員,務實公司負責人黃士堯均參與會議討論,章程修改草案亦由該公司負責草擬。又籌建會紀錄組將91年9 月29日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草稿交由黃士堯,務實公司將該次會議紀錄作部分修改並製作成原證5 「91年度第二次信徒(道親大會)大會會議紀錄」,以供籌建會將會議紀錄等資料送苗栗縣政府備查,故原證5 之會議紀錄及原證6 組織章程均屬真正,並未偽造。至於原證5 之開會名稱、時間、人數及部分內容與原證4 稍有出入,應係務實公司作業疏失誤植所致,惟不影響該日確有召開信徒大會及討論會議紀錄所記載議案內容等事實。

(二)關於原告林英珠、林瓊玉部分:依86年籌建章程第5 條、91年章程第9 條均規定須繳納2萬元始能成為信徒,原告二人已自承未繳納入會費2 萬元,自不符合成為信徒之條件。又原告林英珠長年旅居海外、原告林瓊玉則在宜蘭傳教,各為前人黃文漢、朱文仙所授命之點傳師,雖為一貫道之點傳師,但仍非為被告之點傳師,與被告無關,且其等從未參與被告之籌建工作或為被告辦理皈依傳度工作,自不適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條第4 款規定而成為被告之信徒。再者,其等從未列名於被告之信徒名冊中,可證其等確非為被告信徒。至原證10證明書係由林松南於100 年8 月26日所出具,並非被告前身即籌建會所開立,且林松南於98年前已與籌建會間有訴訟糾紛,被告復於99年間公告信徒名冊,該證明書自不能做為原告二人為被告信徒之證據。

(三)關於原告何世興部分:原告繳納2 萬元係交給林松南,並非交予籌建會,且其提出之感謝狀並非籌建會所核發。林松南當時雖有將2 萬元交予籌備處會計,惟未指定係入會費,加以當時已超過25

0 名會員人數,故會計以「了願」用途入帳。事後原告雖有就其會員資格與籌建會討論,然因會員人數關係,故籌建會請原告先列為候補會員,日後再行遞補,惟遭其所拒絕,故原告尚未成為會員。又依章程規定,尚須經過委員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後方得加入為信徒,原告既未經該會議審議通過,豈能成為信徒?再者,原告亦從未列名於被告信徒名冊中,可證其非被告信徒。

(四)關於原告陳進添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清查全部信徒資格,發現原告未曾繳納入會費2 萬元,會員手冊將其列為會員,應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又籌建會會員人數高達250 人以上,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開會,故於94年12月28日召開之94年度第一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一般會員開會未經請假,無故缺席連續兩次,取消會員資格」,並自95年1 月開始實施。嗣經95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97年度信徒(會員)大會通過前開決議,並於99年信徒大會中公告解除會員名單。原告無故缺席95年、97年、98年、99年之會員大會,依前開決議,應予取消會員資格,是其已非被告信徒至明。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已於

100 年5 月18日完成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院址設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 ○0 號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必擁有寺廟財產及法物,方能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完成寺廟登記。依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備當事人能力至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之86年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4條所示,信徒大會得審議年度收支預、決算等事項(卷一第17頁背)。故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信徒身份,攸關原告可否行使前揭權利,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具備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原證二86年6 月29日之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籌建委員

會名冊、籌建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簡稱86年籌建章程)均為真正(卷一第12至17頁)。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完成寺廟登記。

⑵原告林瓊玉、林英珠從未列名被告信徒名冊。

⑶原告何世興於92年2 月30日繳交2 萬元予天賜佛院籌建委

員會籌備處,有該籌備處之感謝狀可憑,但從未列名被告信徒名冊。

⑷原告陳進添列名於卷一180 頁以下之信徒名冊(卷一第182頁)及95年之信徒名冊,但於99年經被告公告除名。

(二)爭執事項:⑴原告林瓊玉、林英珠主張具有點傳師身分而成為被告信徒

,有無理由?⑵被告抗辯原告何世興繳交2 萬元未指明為入會費,不符合

86年籌建章程第5 條之規定,未取得信徒資格,有無理由?⑶被告抗辯原告陳進添未繳交2 萬元入會費,及於95年以後

連續2 次無故缺席而予以除名,有無理由?

四、爭點⑴原告林瓊玉、林英珠主張具有點傳師身分而成為被告信徒,有無理由?經查,兩造不爭執之86年籌建章程第5 條規定「籌建期間,凡有志一同參與興建,其贊助金額達2 萬元以上者,得經委員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後加入為本會信徒」(卷一第16頁),而原告已自承其等未繳納2 萬元之入會費(卷三第38頁),亦從未列名於被告信徒名冊等情在卷,自難認其等符合上開章程規定而得成為被告信徒。雖原告提出所謂「天賜佛院領導點傳師」林松南所出具之證明書(卷一第39、40頁),欲證明其等為天賜佛院之點傳師,負責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工作;然被告之前身即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與林松南於98年前即有民、刑事訟爭,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卷一第32至37頁),足見雙方已立場互異,利害相衝;而上開證明書係100 年8 月26日始出具,斯時雙方早已分裂,故林松南是否仍有權代表被告出具該證明書,已屬有疑,故自不能僅憑該證明書即認定原告二人具有被告信徒身份。此外,原告等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等依據何種「共識」得免繳入會費2 萬元而成為被告會員,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有如何依據寺廟登記須知第9 條第4 款規定而辦理被告之皈依傳度工作之情事,徒以其具有一貫道點傳師身份即主張為被告信徒云云,尚難憑採。

五、爭點⑵被告抗辯原告何世興繳交2 萬元未指明為入會費,不符合86年籌建章程第5 條之規定,未取得信徒資格,有無理由?

(一)原告何世興主張其於92年2 月30日繳交2 萬元予籌建會籌備處,有該籌備處之感謝狀在卷可憑(卷一第41頁),已符合86年籌建章程第5 條之規定,當然取得被告信徒身份等語。觀之該感謝狀,其上已明確記載「2 萬元為本天賜佛院籌建基金」、落款者為「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籌備處」,足認原告所捐助之2 萬元確實為籌建基金無誤。故原告主張已繳交2 萬元入會費,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指明2 萬元用途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雖抗辯:林松南轉交原告之2 萬元時並未說明係入會費,且當時已超過250 名會員人數,籌建會告知原告暫列為候補會員,日後再行遞補,是原告尚非被告之信徒等語。然查,林松南於原告92年出資2 萬元時係任被告籌建委員會之常務監察委員,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籌建委員會名冊附卷足參(卷第15頁背),是原告將2 萬元交予籌建委員林松南,並取得落款者「天賜佛院籌建委員會籌備處」、載明「2 萬元為本天賜佛院籌建基金」之感謝狀,衡諸常情,已足認原告係以繳交籌建基金之意思而出資,籌建會籌備處係以收取籌建基金之意思而受領資金無疑;且原告之繳款程序並無不當,自已符合章程第5 條規定之入會條件至明。被告上開所辯,縱係屬實,亦屬籌建委員林松南之疏忽(未告知用途)及籌建會內部會計及會員人數統計之業務事項,身為外人之原告如何能知?故被告自不得以其前身籌建會之委員疏失及內部業務事項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雖又抗辯:依章程第5 條規定,除繳交2 萬元外,尚須通過聯席會議審議通過,方得加入為信徒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從未召開委員聯席會議審查入會資格,籌備之初只要繳納2 萬元即當然成為信徒等語。而被告迄未就曾召開委員聯席會議審查入會資格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可證原告主張籌建會未曾召開委員聯席會議審查入會資格,該審查程序並非入會之必要條件乙節為真。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指明2 萬元為入會費,不符合86年籌建章程第5條規定,未取得信徒資格云云,委無理由。故原告何世興主張其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六、爭點⑶被告抗辯原告陳進添未繳交2 萬元入會費,及於95年以後連續2 次無故缺席而予以除名,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證36名冊(即卷一180 至183 頁)為86年之被告信徒名冊,被告則稱原證36名冊所載信徒共89人,遠超出86年之籌建委員名冊,顯非86年之信徒名冊,而係89年後之信徒名冊等語(卷三第222 頁)。經本院核對86年之籌建委員名冊(卷一第15頁),僅有24人,顯與原證36人數不同,是原證36應為89年後之信徒名冊。而被告已不爭執原告陳進添列名於89年後之信徒名冊(卷一第182 頁)及95年信徒名冊(卷一第62頁),且依籌建會91年9 月29日召開之91年度第2 次委員大會簽到簿所載(卷一第23頁背),亦有原告陳進添之簽到記錄,可認原告陳進添確為被告之信徒。

(二)被告抗辯原告陳進添未繳交2 萬元入會費,列入信徒名冊係工作人員疏失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⑷所示,原告陳進添係列名被告之89年後與95年之2 份信徒名冊,被告抗辯係工作人員誤載所致,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原告陳進添未繳納入會費,自屬無據。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陳進添已無故缺席2 次信徒大會,因而遭公告除名等語;原告則主張章程並無取消信徒資格之規定,被告之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決議逾越章程授權,不生效力。且籌建會95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係被告所偽造,當日並無討論取消信徒資格之議案,而是於97年度信徒大會時始首次提出取消信徒資格之議案(原證63、卷三第64頁背),98年信徒大會流會,且原告陳進添亦無收受99年之信徒大會開會通知,自無連續缺席2 次之事實等語。被告雖於94年12月18日召開94年度第一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做成「一般會員開會未經請假,無故缺席連續兩次,取消會員資格,並自95年1 月開始實施」之決議,並經95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追認通過,有前揭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95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120、122頁)。惟查:

⑴內政部為寺廟之主管機關,依其90年3 月1 日(90)台內

民字第0000000 號函附「寺廟解釋函令」情形彙整表附件第2 、3 頁修正情形欄所示:一、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取消、開除及信徒名冊之公告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寺廟取消信徒資格:即信徒有連續2 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及對該寺廟無任何貢獻者,寺廟應造具名冊,檢具取消信徒資格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若提出上項資料有困難時,得由寺廟以逾兩年未自動與寺廟聯絡,檢具相關證明(附會議紀錄簽到簿或郵局查無此人回函或戶政機關除戶證明),呈報主管機關除去其信徒資格。

四、寺廟開除信徒之資格:屬寺廟內部事務,訂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寺廟信徒若有違反法令或不遵守寺廟最高權力機構之決議而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者,得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開會決議予以除名(卷三第251、252 頁)。準此,寺廟於信徒連續2 年未參加信徒大會時得取消信徒資格,但寺廟必須檢附信徒經通知而缺席會議之相關證據並造冊供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係以原告陳進添無故缺席2 次信徒大會為由而予以除名,參諸內政部上開函示,當屬寺廟取消信徒資格之情形,故被告取消原告陳進添之信徒資格,自應符合章程規定或上開函示程序,方屬合法。

⑵觀之兩造不爭執之86年籌建章程內容,就取消信徒資格之

條件並無明文,被告於章程無明文之情形下,逕以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之方式制訂取消信徒資格之標準,自無法源依據,故原告主張上述聯席會議之決議逾越章程,不生效力等語,洵堪憑採;從而,該聯席會議之自95年

1 月開始實施取消信徒資格辦法之決議,自不生效;是被告將原告95年缺席列入次數計算,即屬有誤。至被告雖辯稱於95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已追認上開取消信徒資格之決議(卷一第121 、122 頁)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會後寄發之95年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原證62、卷三第55至61頁),主張該次會議中並無就取消信徒資格議案為討論等語。經本院核對兩造提出之會議紀錄,會議之時間、地點均相同,但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僅有2 頁,相較於原告所提出者11頁,前者顯為節錄版本,惟遍閱後者會議紀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論及取消信徒資格之議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不實乙節,已非無所本。被告雖另行提出該次會議出席人員所出具之證明書16份欲證明當日議程有討論該議題(卷二第149 至164 頁),惟該證明書為訴訟外所製作,其真實性本屬有疑,自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即原證62)之真實性,已足認該會議紀錄係屬真實,亦即被告籌建會95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並無追認94年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關於取消信徒資格之決議。又依卷附之籌建會97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九、臨時動議」所載,訂立「會員連續2 次無故缺席或連續請假3 次,註銷會員資格」之原則,並經決議通過(原證63、卷三第64頁背),果被告所辯於95年之信徒大會已追認完畢之情為真,又何須於97年會員大會重複討論相同議案?益證原告主張係於97年會員大會時始首次提出取消信徒資格議案等語,方為可採。準此,被告計算原告無故缺席信徒大會之次數應自98年起算,而非自95年,是其辯稱原告自95年起連續缺席95、97、98年之信徒大會3 次,符合除名之決議云云,顯非可採。

⑶再原告已不否認籌建會97年度會員大會之臨時動議訂立取

消會員資格決議之效力,僅主張98年會員大會流會,其未收受99年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未達連續缺席2 次之條件等語。復參諸內政部前揭關於取消信徒資格之函示意旨,被告應踐行檢附信徒經通知而缺席會議之相關證據並造冊供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始生合法取消信徒資格之效力;則被告自負有證明將99年度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原告之責任。然被告既已自陳於99年度會員大會公告將原告除名乙節,足見其未寄送該年度開會通知予原告無疑。而計算原告缺席之次數應自98年起算,已如前⑵所述,姑不論98年度會員大會是否流會,原告缺席99年度會員大會既非有可歸責之因素,即非屬無故缺席,顯未達「連續2 次無故缺席」之取消信徒資格條件,故被告取消其信徒資格,自非適法。從而,原告陳進添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