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姚念廷

林淑芬姚俐彣姚威良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金火被 告 姚金培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家暴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金火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念廷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依序分別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依序分別就各該項之給付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姚金火之兄,原告林淑芬為原告姚金火之配偶,而姚念廷、姚威良、姚俐彣則為原告姚金火、林淑芬兩人所育子女。被告自原告姚金火及被告之父姚來發民國(下同)90年7 月死亡後,長期用狼狽、不要臉、乞丐及霸佔財產等字眼辱罵、毀謗原告及家人,90年期間,被告曾使用木椅打傷原告姚金火及砸車,原告姚金火曾提告訴,惟被告於開庭時請求原告姚金火原諒,原告姚金火念在兄弟之情撤銷告訴,惟停息一段期間後,又故態復萌,時常於巷口及隔壁鄰居家中大聲謾罵原告全家,最嚴重時係於99年中,時至原告家門前吵鬧、威脅,或大聲用台語辱罵「不要臉、沒面沒皮、沒好尾、搶人的不富有、失德及你娘卡好」等字眼,已嚴重影響原告一家的生活品質及困擾,且原告家中常有客人,而被告在原告家門前破口大罵,令原告一家感到萬分恥辱。

㈡、被告於99年9 月26日毀損原告住家大門,待原告姚金火提起告訴後,被告仍於99年9 月30日至原告家門前蓄意辱罵,並揚言隔日原告姚念廷結婚時,將來鬧場。而被告果於99年10月1 日,告訴人姚念廷結婚日開車出發之迎娶新娘之際,於多數姚念廷到場祝賀親友之情況下,高聲以「不會富有、今天若搶人、貪人的,出去會被車撞的碎黏黏,公媽不用拜了…出去被車撞的碎黏黏…沒好尾…搶去就是你的…。」等語辱罵原告全家,原告提起告訴後,依檢察官之意見尋求調解,未料被告於調解時並悔意,仍四處放話,讓原告姚金火撤銷告訴,不然就叫要給原告姚金火好看。

㈢、被告為高中畢業知識分子,而原告姚念廷為國立新竹高工之數學老師為教職公務員;原告姚威良為渣打銀行財富管理專員;原告姚俐彣為開基證券職員,原告及其妻子之社會人脈、親戚、朋友均為公眾人物,被告處心積慮於原告家中大喜,親友賀客盈門之日,恣意毀謗辱罵原告,惡性誠屬重大。

㈣、原告長期受被告不法行為之侵害,身心俱裂,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金火、林淑芬、姚念廷、姚威良及姚俐彣之精神賠償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

100 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另被告於99年9 月26日損毀原告住家之門,請求賠償2 萬元;另同日被告亦持木棒傷害原告姚金火、姚念廷,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金火等醫藥費6000元。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破壞原告住處大門,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正確,並否認對原告姚金火、姚念廷以外之其他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㈡、被告以前從事製造金銀紙工作,目前待業中,學歷為高中,並有自住不動產。

㈢、兩造於101年3 月2日提出之書狀形式上係屬真正。

㈣、門牌苗栗縣竹南鎮番社11號建物係原屬於原告姚金火及被告之父姚來發所有,目前該建物係屬被繼承人姚來發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部繼承人有9 人以上)。

㈤、兩造之父姚來發於90年7月往生。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參照原告就本件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相關之刑事案件,係被告於99年9 月26日、99年10月1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蕃社11號對原告等人之行為所引起等情觀之,核係被告於99年9 月26日及99年10月1 日對原告所為之行為致原告受損之原因事實,至原告所陳被告於其餘時間對原告辱罵、毀謗等情,則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經過情節,其中「姚金培於99年9月26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蕃社11號即姚金火、姚念廷住家門口,因細故與姚念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強拉前開住家之大門,導致該大門之門鎖損壞。適姚金火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返家,見狀乃當場質問姚金培為何要毀損該門鎖?姚金培竟萌生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持木棍一支追打姚金火,致姚金火因閃躲而跌倒在地,姚念廷欲制止乃衝入其二人之間阻擋,姚金培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木棍揮打姚念廷,導致姚金火及姚念廷分別受有右手肘、踝及手腕挫傷、左手肘挫擦傷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其後,姚金培復於99年10月1 日凌晨5 時許即姚念廷結婚日開車出發迎娶新娘之際,另基於貶抑、詆毀姚念廷名譽之犯意,在前開姚金火、姚念廷之住家門口,於多數到場祝賀親友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高聲以「不會富有,今天若搶人、貪人的,出去會被車撞的碎黏黏,公媽不用拜了…出去被車撞的碎黏黏…沒好尾…搶去就是你的…。」等言語辱罵詛咒姚念廷,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姚念廷。」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確定,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刑事卷宗全卷後核明無訛,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有利事證,本院斟酌有關卷證資料後就此部分之事實,其得心證之理由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茲予以引用。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99年10月1 日同時對原告林淑芬、姚俐彣、姚威良、姚金火辱罵等情,經查原告姚念廷於上開刑事案件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問:你結婚那天,我也不知道你那天結婚,你結婚那天,你有沒有看到我?)那一天結婚應該大家都知道我那一天結婚,因為禮車就停在前面,我有沒有看到你?有。因為你對著我罵,所以我當然有...當天有請婚禮攝影,所以證據上面的DVD 都有顯示」等語(見本院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卷第42頁);另原告姚金火於上開刑事案件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我當時全家要出門了,當時是結婚日,姚念廷要迎娶,他當著親戚的面罵... 姚念廷是新郎,他要祭祖而且要開車,他(指被告)的態度比較針對姚念廷。」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636 號刑事卷第28頁反面);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與卷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場景為告訴人姚金火之子(即姚念廷)正準備出門迎娶,被告姚金培在告訴人家門口大聲向一眾人稱:『不會富有,今天若搶人、貪人的,出去會被車撞的碎黏黏,公媽不用拜了... 出去被車撞的碎黏黏... 沒好尾,搶去就是你的... 』等語。」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44號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實曾說過上開謾罵或嘲弄之言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卷第25頁),堪信被告確有對原告姚念廷有公然侮辱等行為。且觀之被告前開謾罵內容有「出去會被車撞的碎黏黏」、「公媽不用拜了」等語,已足推知被告所辱罵對象,係「祭拜完祖先」、準備「開車」迎娶新娘之新郎即原告姚念廷甚明。是原告林淑芬、姚俐彣、姚威良、姚金火並非前開婚禮中,遭被告辱罵之對象。

㈣、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中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為原告姚金火、姚念廷於99年9 月26日遭被告傷害身體,及原告姚念廷於99年10月1 日遭被告辱罵,至原告主張之其餘受害情節,則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被告固有持棍擊傷原告姚金火、姚念廷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等2 人未就其所受傷害支出之醫藥費用提出單據舉證確實有此支出,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醫藥費用請求,尚非有據。

2、大門毀損費用部分:查門牌苗栗縣竹南鎮番社11號建物係原屬於原告姚金火及被告之父姚來發所有,目前該建物係屬被繼承人姚來發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部繼承人有9 人以上)。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4 所示,則上開建物之大門亦屬於兩造及訴外人共9 人所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物受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原告及訴外人共8 人所公同共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害,係填補被害之權利,為回復原公同共有物或權利之轉換型態,則上開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自有準用之餘地,否則,若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可逕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行為人向其一人賠償,則原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法維持。至訴外人共8 人所公同共有。至民法第

821 條第1 項所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規定,其適用並不及於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68 號民事裁判所揭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原審准被上訴人得為其他共有人汪瑜,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之見解甚明(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0期272-277 頁)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將大門毀損費用給付予原告,而非給付予原告姚金火及其他共有人,參照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按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姚金火為高中畢業,從事商業,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 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11號偵查卷第12頁) ;原告姚念廷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年收入約86萬元,有其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至第47頁) ;而被告以前從事製造金銀紙工作,目前待業中,學歷為高中,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2 所示。本院斟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之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形,認為原告姚金火、姚念廷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分別以20000元、9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原告姚金火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原告姚念廷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暨均自100 年7 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見本院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之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 條第2 款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院不於

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