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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陳明珍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黃桂強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夫羅森才於民國87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1 萬6000元及84萬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 予被告,原告曾與其夫羅森才及其婆婆至被告家催討系爭款項即借款,惟被告迄今未返還。嗣羅森才於97年9 月

5 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羅佑萱、羅佑杰等三人為羅森才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就羅森才對被告黃桂強之債權有收取及訴訟之一切權利,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系爭款項交付日分別為87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20日,顯與訴外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報之股票過戶時間87年12月

9 日相距甚遠,足認系爭款項係為借款,而非被告所稱為羅森才之投資款。又系爭款項若如被告所稱係成立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 之投資款,一般係於成立時即列為股東,並載於股東名冊。惟全懋公司成立時,其股東名冊並無羅森才之記載,足見系爭借款並非羅森才投資之款項。上開陳報狀所載之過戶股票,總共11,000股( 下稱系爭股票) ,亦與本件借款金額顯不相當。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係羅森才借款予被告,而非其對全懋公司之投資款,嗣後羅森才縱有過戶取得系爭股票,當係被告與羅森才間另一法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如投資全懋公司,係為其借款後之金錢運用,理當自負投資盈虧,豈能將系爭款項即借款當作貸與人之投資款,企圖免去借款人之清償責任,且如被告投資有賺錢,諒亦不致如此答辯,是被告顯因其後金錢狀況不佳,始藉詞系爭款項係羅森才之投資款,將因己身投資所致虧損轉嫁於羅森才甚或原告,以遂其毋庸返還系爭款項之目的。倘依被告所言,系爭款項係羅森才之投資款,系爭借款其中171 萬6,000 元為原告所匯款,原告應取得相對應之股數,惟原告名下從未持有全懋公司任何股份,亦無任何證人曾交付金錢予原告,顯見原告上開所匯款項與證人之投資款無關。復若系爭款項係羅森才代收證人之投資款,則為免自負風險,必係收受後即交付被告,且證人直接交付金錢予羅森才而非以匯款為之,諒因羅森才收款後轉交被告之便利,故羅森才亦無需匯款予被告,而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故系爭款項中之84萬元,既係羅森才匯款予被告,則非證人所指款項。被告既已承認收受系爭款項,被告應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正當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由被告答辯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無法證明之,未盡舉證責任,足見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原告,故依借貸關係與不當得利關係,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係羅森才即原告配偶投資全懋公司之投資股款,且屬羅森才及其他投資人共同之投資款,僅係以羅森才名義匯款予被告,股票過戶日期皆為87年12月9 日。而系爭款項分二次匯款,係因第一次屬發起人股東之投資款,第二次則屬增資者。原告雖稱系爭款項交付日分別為87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20日,顯與訴外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報之股票過戶時間87年12月9 日相距甚遠;且若為投資款,一般係於成立時即列為股東,並載於股東名冊,而全懋公司成立時,其股東名冊並無羅森才之記載,足見系爭借款並非羅森才投資之款項云云。然於87年時,股份僅發起人可以登記,而被告為發起人,故一開始羅森才未登記為股東;又全懋公司之發起或陸續增資,必須先將認購金額存入該公司之認股帳戶,方可進行增資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印製股票,惟羅森才或其他投資人係陸續向被告購買全懋公司之發起或陸續增資之股票,因被告無法等待全部投資人繳足股款後,始匯入全懋公司之股票投資專戶,蓋先以自有資金或投資人已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匯入全懋公司,且被告除其他投資人之投資外,亦保留大部分股票,欲於全懋公司之市場價格高於認購金額時售出以獲利,故被告收受原告系爭款項後,未必立即匯入全懋公司。且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為87年,距今已逾14年,若雙方真有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怎可能均未進行債權催討之動作?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陳稱「我所知道的是被告曾經表示要集資籌設一家公司,如果股份大一點,被告的職位會好一點。我並不清楚我先生有沒有因此拿到股票,之後我先生就過世了。」(本案卷第10頁),以及「羅森才叫我匯款的時候,說是要幫助被告成立公司…」(本案卷第43頁),由上開原告之陳述與被告之答辯及已到庭證人曾翠鳳之證詞互核,可知原告主張其夫與被告有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不實在。又據證人曾翠鳳等之證述內容,可知除證人葉文清可能為羅森才借名登記外,其餘證人均透過羅森才取得全懋公司股票。而證人凌國榮供述其以凌蕭素蓉共95張名義向未上市盤商購買,非向特定人洽購,不認識被告及羅森才云云,乃被告於87年分2 次將200 多張股票於背面蓋上轉讓人印章,並連同空白之證券交易所得稅申報單蓋好印章逕行交付羅森才,而羅森才除將委託承購者陸續以黃桂強名義移轉予曾翠鳳等人以外,另可能借名登記予葉文清或透過未上市盤商逕行出售。再依宏遠證券公司函覆有關羅森才及黃桂強之股票最初登記日期、股分暨股分變動日期(本案卷第15頁及第22頁以下)等資料,因上開資料導入日期自87年開始,而羅森才之第一筆登載過戶日期為87年12月9 日批次號碼為180 號,受讓股數為11,000股(即股票11張,為被告所移轉,本院卷第16頁、第49頁) ,結餘股數為90, 000 股(即90張股票),由此可知,羅森才於87年12月9 日前之股票張數為79張,此79張亦屬黃桂強所移轉,但礙於宏遠證券資料不齊無法佐證。另自被告黃桂強第一次登載過戶日即87年9 月3 日開始前並無資料,當時被告所出讓之股票張數為20張,結餘股數573 張900 股,而在87年

9 月3 日至87年12月4 日共有4 張待查,87年12月23 日 至88年6 月30日間,結餘股數由309 張900 股減到141 張900股,共轉讓168 張予第三人,羅森才所取得之股票可能或於87年9 月3 日第三人宏遠證券公司導入資料登記前,或於87年12月23日後才持蓋好轉讓人為被告之股票移轉,但因礙於羅森才亦有透過未上市盤商出售股票之可能,故資料查核上有相當難度,但至少可證羅森才於87年12月9 日前即持有79張股票、被告黃桂強在87年9 月3 日前擁有573 張股票。實則被告為發起人之一,當時有2000張以上之股票,陸續由親友認購而陸續移轉,為節省證交稅之支出,遂以交付股票及蓋妥轉讓人章方式轉讓予承購代表人,再由承購人分散予各承購人或借名登記或以被告名義出售,故被告亦無法得知何人是透過羅森才承購。然法院僅函詢宏遠公司自87年12 月4日至87年12月23日止之被告股票過戶資料,因證券資料保存並非完整,再者,羅森才亦可能以被告名義轉讓股票予第三人,增加查證上之困難。惟自上開證券過戶資料以觀,至少可證明被告確有將股票轉讓予羅森才之親友,惟如令被告對14年前發生之事清楚一一比對,實有困難;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071號裁判)。原告主張之匯款,於一般人日常交易中經常發生,是上開司法實務均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借貸法律關係盡舉證之責任,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然原告均迄未能舉證證明之。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被告提出之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森才與被告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8期235-

241 頁。)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45期772-781 頁。)

2、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羅森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森才曾於87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20日分別匯款171 萬6000元及84萬0000元之事實,有匯款單據為證( 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45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 ,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匯款單據,固足證明雙方間匯款及受款之事實,惟其單據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關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匯款之一方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而匯款予被告之積極事證,則上開匯款是否基於消費借貸而給付?即有可疑。

3、雖原告主張之匯款主體即羅森才,依戶籍謄本所載,業於97年5 月2 日死亡( 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45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 ,然依匯款單據之記載,其中87年3 月10日之匯款,其匯款人為原告,而其中87年5 月20日之匯款,其匯款人則為羅森才,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系爭款項其中一筆係由其所匯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是由原告本人曾親身經手於87年3 月10日匯款171 萬6000元予被告,及原告為羅森才之配偶等情( 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45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戶籍謄本) 以觀,如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森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予被告,原告依其親身經手部分匯款事項及其與羅森才之夫妻關係,對於有關上開匯款原因關係之事證,仍居於有能力取得之範圍。更何況,上開匯款之日期為87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20日,而羅森才係於97年5 月2 日死亡,其間長達9 年以上之時間,原告及其配偶羅森才有充裕時間向被告催討款項,並進行取得有關事證之事宜,並非處於因羅森才突然辭世致無法因應、準備之情形,故由原告負擔其所主張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難謂為顯失公平,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變更舉證責任負擔標準之必要。

4、而被告抗辯意旨所稱羅森才係因其個人及親友欲投資全懋公司股票始將以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匯付被告,嗣於87年12月9 日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而上開匯款總金額與本院向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遠公司) 所檢附之被告於全懋公司之股票過戶日期、成交單價、股數固未盡完全一致( 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0頁) ,惟依被告自87年12月4 日至87年12月23日間就全懋公司股票過戶轉讓之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所載,被告於此期間共轉讓224000股之全懋公司股票與凌蕭素蓉、陳國斌、曾翠鳳、楊純雲、楊超博、范文清、羅森才、吳智傑、范正光、江美玲、余羅瑟珍、蕭焠燃、龔秦央等人,每股轉讓價額自12元至13元不等,合計成交總價為285 萬8000元,其中證人曾翠鳳、范正光、江美玲、余羅瑟珍、蕭焠燃證稱:係透過羅森才取得全懋公司之股票等意旨( 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 ,可見羅森才確有於87年12月間從事將被告所有之全懋公司股票過戶轉讓他人之情形,而原告就羅森才是否已將相關之對價給付予被告一節,既無何舉證,則被告抗辯上情之日期、金額,固未能與事實精確相符,但其抗辯主要意旨,仍有成立之可能,並非全然不可信,參照上開說明,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其舉證責任既在於原告,尤無因被告未能就其抗辯意旨舉證精確無誤之故,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本院據以上事證因此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森才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森才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

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司法院公報第54卷1 期178-

182 頁)。

2、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而上開匯款,係屬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羅森才基於自主意識使被告帳戶款項增加之行為,核屬給付之性質,則原告所主張因上開匯款而成立之不當得利,自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舉證責任,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變更舉證責任負擔標準之必要。茲原告就此主張,未能證明其給付之目的係基於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給付之目的係基於其他之關係,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