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王石坪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林文安林木水之繼.
林宴竹林木水之繼.林王春桃林木水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美霞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安林木水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78年2 月23日與被告之父林木水及訴外人林五山共同出資購得坐落苗栗縣○○鎮○○段103-24(下簡稱系爭土地)、103-38、103-40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共381.
5 坪,渠等約定扣除原告原先使用面積80坪後,面積301.
5 坪由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且因上開土地無法分割,故暫時均以原告名義為登記。嗣林五山於79年11月16日將上開3 筆土地之權利售予訴外人曾添貴,曾添貴亦同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經原告及林木水之承認並見證,雙方簽訂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80年底,林木水以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為由,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告不疑而應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詎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林木水已於92年10月2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林武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林木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武安,已違反借名登記之本旨。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林木水於99年8 月13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林水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林木水死亡而消滅,惟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仍負有保管借名登記財產以待委託人請求返還之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又林木水生前明知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曾添貴所共有,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竟與被告林武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2年10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武安,此從被告林武安事後於96年1 月8 日再向共有人曾添貴之繼承人曾清池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權利之舉,即可證被告林武安自始知悉系爭土地屬原告、林木水、曾添貴所共有,林木水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爾。是渠等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當然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武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林木水名下,由被告等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武安與林木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2年9 月17日所為贈與及於92年10月2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林武安應就前項土地,於92年10月2 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92南地資字第025842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林木水之名義,再由被告林王春桃等4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倘認為林木水與被告林武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惟林木水與被告林武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武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木水所有,再由被告等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林武安與訴外人林木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2年9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0月
2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武安應就前項土地,於92年10月2 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92南地資字第025842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林木水之名義,再由被告林王春桃等4 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等人抗辯:
(一)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木水之原因為買賣,並非借名登記,因林木水於80年底向原告購得其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後,原告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木水,加上林木水原有三分之一權利,已持有三分之二權利,僅曾添貴持有三分之一權利部分始屬借名登記。嗣因林木水擔心自己年事已高,倘被告林武安日後繼承方取得系爭土地將產生稅捐問題,故於92年10月2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武安。又林木水於99年8 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前即已贈與被告林武安,是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文安、林宴竹、林文春桃等人無關。
(二)縱認原告主張因林木水欲建築房屋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木水為真,然林木水所建築房屋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故借名登記之原因依然存在,原告自不可任意終止。又縱如原告主張林木水為避免原告索討系爭土地,故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武安,惟被告林武安就林木水此一真意並不知悉,且如雙方間確有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在林木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立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武安,殊無等待12年後始為贈與之理。故林木水與被告林武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無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木水之原因為買賣,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與林木水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林木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武安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縱認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惟依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系爭土地為特定物,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令原告之債權因林木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武安而未獲清償,亦不可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四)再者,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03-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7年8 月28日申請鑑界時,被告林武安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當日到場簽名,原告雖未經通知,仍到現場觀看鑑界情況,此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武安,而原告迄今始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行使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林木水及林武安為被告,嗣因林木水於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林木水之起訴,並追加林木水之法定繼承人即林文安、林宴竹、林王春桃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武安與林木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2年9 月17日所為贈與及於92年10月
2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林武安應就前項土地,於92年10月2 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92南地資字第025842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林木水之名義,再由被告林王春桃等4人 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林武安與林木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2年9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0月2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武安應就前項土地,於92年10月2 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92南地資字第025842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林木水之名義,再由被告林王春桃等4 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77頁)。而被告等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與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原告及曾添貴、林木水於79年11月16日簽訂共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而共有系爭103-24地號土地(扣除原告已使用之80坪),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並約定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⑵系爭103-24地號土地全部於80年11月5 日登記於林木水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
(二)爭執事項:⑴原告主張80年11月5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整筆移轉
登記予林木水,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有理?⑵原告與林木水之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爭點⑴:原告主張80年11月5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整筆移轉登記予林木水,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有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父親林木水及訴外人曾添貴所共有,於79年11月16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原告將系爭土地整筆於80年11月5 日借名登記於林木水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林木水於80年10月21日已向原告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加上林木水原有三分之一權利,已持有三分之二權利,僅曾添貴持有三分之一權利部分始屬借名登記等語置辯。原告既主張其於80年11月5 日系爭土地整筆借名登記於林木水名下,則其自應就80年11月5 日確實與林木水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木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79年11月16日由訴外人林五山、曾添貴簽立、原告及林木水見證之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等為證(卷第15至18、19至25頁)。依上開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原告及林木水於78年間與林五山共同出資買得系爭土地,每人擁有三分之一權利,後林五山將其三分之一權利售予曾添貴,故而簽訂上開契約書約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原告及林木水、曾添貴,且契約第
6 條並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卷第17頁);是系爭土地於79年11月16日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真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80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整筆借名登記於林木水名下云云,惟原告自認就系爭土地僅有三分之一權利,則其有何處分權能得將整筆土地借名登記予林木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80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木水時,只有原告與林木水之約定,不包含曾添貴之權利等語明確(卷第169 頁),顯見其未經曾添貴之同意即再將整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木水,此舉不僅違反上開79年11月16日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 條借名登記之本旨(與原告準備書續一狀第5頁、三、指摘林木水贈與行為違反借名登記本旨同理,見卷第17 7頁),亦使79年11月16日經原告、林木水、曾添貴三人合意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而另行成立原告、林木水二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主張為買賣關係)。是原告將系爭土地「整筆」借名登記予林木水之主張,與實際之權利分配狀態不符,明顯欠缺權利(處分權)基礎,自難憑採。況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與林木水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確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已未盡舉證責任,徒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於80年11月5 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將所有權移轉予林木水之情,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外,即應認定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木水之原因為買賣。再依卷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88,000 元(卷第28、29頁),而被告稱:當初林木水應該是向原告買180 坪,因為系爭土地面積381.50台坪,扣除原告原使用之80坪後,每人約100 坪,所以原告部分共是180 坪左右等語(卷第
169 頁);依其所述,588,000 元購買180 坪土地,每坪價格約為3,267 元。再觀之原告與林木水、曾添貴於79年11月16日簽訂之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所載(卷第16頁),當時曾添貴係以每坪3,200 元之價格向林五山購買系爭土地,與隔年林木水之每坪購地價格相近,堪認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符合當時之交易行情而為真實。故被告辯稱林木水於80年11月5 日以588,000 元買受原告就系爭土地持有之三分之一權利乙節,已非無據。
(四)另原告雖以:⑴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僅三分之一,並無權出售系爭土地,林木水對此亦知悉,豈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⑵其自55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並居住,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木水,不僅有違借名登記之旨,亦將造成原告房屋面臨拆除之窘境,故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木水;⑶被告應提出原告與林木水訂立買賣系爭土地之私契約與給付價金憑證,始足以證明雙方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而否認其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權利出售予林木水。然就上述⑴部分,被告已陳明80年11月5 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林木水僅購得原告所有之三分之一權利,另曾添貴持有三分之一權利部分係借名登記於林木水名下,其等事後亦於96年間始向曾添貴之後代曾清池買得三分之一權利,此節亦為原告所明知,則益證林木水於80年10月21日確實向原告購買土地三分之一權利,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故於96年間再向曾清池購買其權利。核被告上開抗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合,即堪憑採。關於⑵部分,原告一再主張倘其出售系爭土地係違反借名登記本旨,殊不知其所主張之將整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木水,同樣違反借名登記本旨,是其執此一再論述,益顯其法律見解有邏輯矛盾之謬誤。又建物存在於土地上之權源非僅享有土地所有權一途,可基於地上權、租賃權、使用借貸等等,且原告亦可售地取得價金後另行購屋居住,是其以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做為不可能出售土地權利之理由,實嫌不足。至於⑶部分,買賣契約之成立本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林木水20年前之私契約及給付價金憑證,始能認定買賣契約成立乙節,誠屬無稽,亦屬強人所難。況且,本件本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林木水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成立,故原告未能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縱使被告所辯或所舉證據不足,仍不能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80年11月5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整筆移轉登記予林木水,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毫無依據,顯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既認定林木水於80年10月21日已買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詳如前述,則原告自斯時起對於系爭土地已不具任何權利,故林木水嗣後如何處分系爭土地,於92年9 月17日與被告林武安間之贈與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均無權干涉,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至明。故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武安與林木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顯無確認利益,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與林木水自80年11月5 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80年11月5 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木水於99年8 月13日死亡而消滅乙節,已屬無據,是被告等人雖為林木水之法定繼承人,亦不負所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責。況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持有三分之一權利,自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殊無足採。
四、爭點⑵:原告與林木水之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7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院已認定原告於80年10月21日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出售予林木水,雙方並於同年11月5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如爭點⑴所述,則雙方間於該日後即不互負債權債務關係。故林木水於92年10月2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武安時,林木水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其對林木水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基此,原告主張林木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武安之行為侵害其債權云云,純屬空言。故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武安與林木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