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許陳屘
蘇壁雲柯禹夆陳秀宜劉思仁葉泰彰
2巷15號吳文良葉旺男王銘成林柏村陳貞蘭曾博義
號吳寶蓮林才義呂素珍
弄1號汪寶香蕭正剛姚武雄許煌基黃鈺芸陳秋梅王秀雲王陳麗香王竹旺翁月娥湯秋容
1號孫巧宴許光治李香娥甘秋月徐菊美陳玟君林月英盧繼雄吳蔡貴鳳廖大濱羅玲玉林憲東馮景燦馮陳金花顏國雄洪麗雲
巷42號戴文進劉仁正鄭秋銘鄭釗琦王麗華林淑惠林志隆郭培元賴淑娥
3樓楊進鎰林素美甘文科林麗玉楊玉緞
號之1許玉梅
號曾鑑明楊秀勉李茶妹郭炎輝許正煌莊陳秋宗陳榮宏許海彬陳燕薛金秀鄧燕春李恭平邱愛火林茂廷賴貴美邱秀梅林秀蘭葉清江馮景仁葉明珠黃美珠馮景傑蕭增興黃素香王素秋
號洪火城葉承宗吳慶榮
35號許美英林丁財
2號林春淮林政淮林淑珍陳標榮葉林菊妹陳坤琳康清海范榮春
1號許玉雲何明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德義被 告 竹南鎮延平郡王三聖宮法定代理人 葉榮堂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原告姓名,並提出繳款證明。
二、原告等請求本件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而原告等人係分別確認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在,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等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每位原告應各繳納裁判費3,000 元,除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之原告外,其餘原告均未繳納,茲依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其餘原告於期限內各別補繳裁判費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