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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馥邦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財明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裕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湯家祀湯姓嘗法定代理人 湯源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訴外人徐灯乾(即被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

○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於民國98年12月3 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2 項約定:「就苗栗市○○段第647 地號土地拍定後,甲方(即被告)於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應就苗栗市○○段第647 號土地拍定時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之金額,交付予乙方(即徐灯乾)領取以為補償。」,以此換取徐灯乾同意放棄系爭土地拍賣時之優先承購權。嗣因系爭土地前業經拍定,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卷宗資料核算結果,被告基於上開協議應給付徐灯乾之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8,900 元。徐灯乾囿於該筆補償金尚無法即時取得,遂於l00 年7 月26日與原告達成債權轉讓之協議,將上開權利作價轉讓予原告,原告隨即於I00 年8 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該筆補償金請求權業已轉讓予原告之事。徐灯乾既將其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讓予原告,該請求權並無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讓與之情形,且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故依民法第297 絛第1 項前段反面解釋,對於被告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是原告依據被告與徐灯乾間之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於法有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與徐灯乾間並無以「被告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作為債權行使之停止條件之真意。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之作成,並無嫻熟法律之專業人士協助撰擬,締約雙方於訂約時僅有成立補償金債權之真意,而無涉法律專業上債權生效要件之約定,則該協議書雖載有「甲方(即被告)於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應就... 金額,... 交付予乙方領取以為補償。」等情,惟並非以「被告領取拍賣價金清償餘額」作為債權生效之停止條件,而係側重系爭土地於拍定後,被告應儘速(即當日)將所約定之補償金額交付予徐灯乾,始符締約當事人之真意。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約定為債權行使之停止條件,然被告故不為管理人之改選而自陷領取不能,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領取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於系爭土地在99年9 月15日公開拍賣前,既經由新竹行政執行處函文告知「本件標的拍定後分配如有剩餘款項,須由全體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或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並由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新任管理人始得領取,如屆期無法出具同意書亦無法選任,本處將提存該剩餘款項於地方法院提存所。」等語,則被告即已知悉在其合法選任新任管理人之前,新竹行政執行處現實上將不會發放剩餘款項,仍無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致自陷領取不能,揆諸民法第10l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為該「領取」之條件業已成就,則系爭補償金債權非但成立,且已生效,被告自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9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徐灯乾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與被告並無相對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15日,經新竹行政執行處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8973 號地價稅執行事件拍定後,剩餘款項由新竹行政執行處提存,被告現在無法領回,故無法履行協議內容。且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被告是要實際領取款項之後,才給付補償金給徐灯乾。被告因積欠地價稅,無足夠資金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致無法符合新竹行政執行處所定領取執行餘款之條件,並非拒不召開,只要被告領到錢,就會履行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

因被告積欠地價稅事件,遭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89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因被告與訴外人徐灯乾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被告為取得較高之拍賣價金,遂與徐灯乾於98年12月3 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2項約定:「就苗栗市○○段第647 地號土地拍定後,甲方(即被告)於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應就苗栗市○○段第647 號土地拍定時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之金額,交付予乙方(即徐灯乾)領取以為補償。」,以換取徐灯乾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前開補償金額於系爭土地拍定後,經核算為3,968,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嗣徐灯乾於100 年7 月26 日 ,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補償金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100 年8 月15日律師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該律師函復經被告收受等情,亦有原告與徐灯乾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 頁),足認原告主張前開補償金債權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當屬有據。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徐灯乾所簽立之前開協議書,既明確約定就系爭土地拍定後,被告於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應將核算後之補償金交付與徐灯乾,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徐灯乾間係以補償金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時日之事實,自應以被告實際領取該拍賣價金清償餘額之日,為對債權人清償期屆至之時。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徐灯乾並無以「被告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作為債權行使之停止條件之真意。惟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徐灯乾間之系爭協議,已有明確約定「甲方於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應就... 金額,交付予乙方領取... 」,其約定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形,難認契約當事人間有何疏漏或真意不明之處。況且,本件被告係因欠繳地價稅343,192 元,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後以拍賣價金清償前揭稅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與徐灯乾簽立系爭協議之時,應無足額之現金或存款得以繳納前揭稅款。以此觀之,被告為使徐灯乾放棄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同意給付徐灯乾之補償金額經核算後高達3,968,900 元,則在被告尚未領取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清償餘額時,實難想像被告如何能有足夠之資金對徐灯乾為上開給付。是被告辯稱當時係約定實際領取款項之後,才給付補償金給徐灯乾等語,應屬實情,且亦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無訛。

㈢再查,系爭土地經前開執行事件拍賣後,拍賣價金為18,890

,000元,扣除應納之執行費用及被告積欠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原可發還被告之剩餘款項為11,447,319元,然新竹行政執行處卻以被告之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新任管理人迄未產生為由,要求被告須於領取餘款時,出具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或由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並由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新任管理人始得領取,而被告因迄今未能提出全體派下員同意書或選任新任管理人,故前開執行餘款仍由新竹行政執行處保管中,被告尚未領取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徐灯乾既約定以領取拍賣價金清償餘額當日為債務之清償期,則被告既尚未領取前揭拍賣餘款,且將來仍得藉由提出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或選任新任管理人,以符合領取之條件,則應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尚未屆至,則原告受讓債權後,於清償期前請求被告清償,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遲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管理人,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協議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徐灯乾之前揭約款,並非民法第99條所定影響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條件,僅係權利行使之期限,已如前述,尚難認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此外,被告於新竹行政執行處拒絕逕行發還拍賣餘款後,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新竹行政執行處應將拍賣餘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2號裁定駁回,有前開裁定附於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雖然前開裁定係以被告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然已顯示被告並非不欲領回系爭土地拍賣剩餘款項。且就被告遲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原因,據被告陳稱:現在還沒有錢召開大會,召開大會需要支出場地費、午餐費、出席費及寄發通知之雙掛號費用等,被告之派下員已登記者為625 人,但祭祀公業條例通過後,經第2 次清理,發現漏列386 人,尚須增列此386 人後,才能合法召開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59頁),並提出苗栗縣政府100 年5 月18日府民宗字第10000938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所陳經核尚無悖於常理或顯不可信之處。又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為18,890,000元,扣除執行費用及被告積欠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剩餘款項為11,447,319元,已如前述,則縱被告依約給付補償金額,被告本身仍可取得高達7,478,419 元之款項(計算式:

11,447,319-3,968,900 =7,478,419 )。依此觀之,被告實無可能僅為避免支出3,968,900 元之補償金額,而故意拒絕召開派下員大會,及不向新竹行政執行處領取拍賣餘款,以致放棄取得7,478,419 元。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以違反誠信或不正當之行為,使「被告領取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價金餘額」此一事實不發生,難認其清償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主張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8,9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