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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湯靜如

賴小鈴即賴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興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芳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美娥於民國83年9 月5 日為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6之1 、76之2 、177 地號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當時係與被告合併前之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83年9 月5 日以銅鑼地所字第4375號收件、登記日期83年9 月6 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王美娥於86年將系爭76之1 、76之2 地號土地出售移轉與原告湯靜如,於87年間將系爭177 地號土地出售移轉與原告賴小鈴(更名前為賴秀月),並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變更為原告2 人與王美娥為共同債務人,共同擔保上開250 萬元貸款。原告為保障自己土地所有權乃於91年6 月19日向被告銅鑼分行請求確定擔保債權數額,經被告告知該250 萬元借款僅餘本金120 萬元,並交付將王美娥各筆借款分列清單一紙,其中原告擔任保證人之債務僅120 萬元,原告乃依例陸續將錢存入王美娥帳戶,以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20 萬元債務,該12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惟被告卻以王美娥尚有其他欠款未清償,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受侵害。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擔保債權範圍雖記載為「債權全部」,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係擔保王美娥對被告(合併前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1 筆250 萬元借款。王美娥將系爭76之1 、76之2 地號出售予原告湯靜如後,即於87年1 月16日增加原告湯靜如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王美娥將系爭177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賴小鈴後,即於88年11月10日增加原告賴小鈴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上開變更設定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僅記載「民國83年9月5 日銅鑼地政所4357號收件」字樣,變更設定原告成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後,並未約定83年9 月5 日原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債權擔保範圍,而王美娥與被告間約定之其他約定事項,原告均不知情。故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擔保者僅係王美娥對被告該筆250 萬元借款無疑,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250 萬元債務,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即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爰依民法第307 條、第767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原告與王美娥對被告所負全部債務,並未因所有權人變更而有異動,又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系爭3 筆土地原為王美娥所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後,雖將所有權讓與原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所有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原告分別於90年12月8 日出具切結書同意以系爭

3 筆土地,擔保王美娥對被告所負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範圍內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王美娥迄今尚欠被告本金1,747,55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美娥於89年11月24日提供擔保品,邀同原告二人共同擔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120 萬元,並簽立借據交予被告,債務人王美娥於91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協議償還債務,並由王美娥及原告以債務人及保證人身分,出具承諾書協議繳款,由於切結書及承諾書之借款人皆為王美娥,故原告並無承擔王美娥對被告所負任何一筆債務,且系爭3 筆土地係擔保王美娥積欠被告全部債務也無任何變更。另被告否認於91年6 月19日有與原告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且依原告所提債務明細借款人王美娥之債務有短期擔保825 萬元、中期放款375 萬元、短期放款120 萬元,並於下方記載:「未清償前不得塗銷王美娥、湯永雄、湯靜如、賴秀月不動產」,故被告提供與原告之文件已告知,上開王美娥欠款未清償前,不得塗銷王美娥、湯靜如、賴秀月之抵押設定。再者,變更契約書內容僅須就變更部分申請登記,若無變更記載之部分同前設定契約書適用之,由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顯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尚存在,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王美娥於83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為

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債權人為原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王美娥,債權債務範圍:債權全部、債務全部,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7年1 月14日為變更登記,變更原

因「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王美娥」,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王美娥、湯靜如」,其他登記事項均未變更;再於88年11月10日為變更登記,變更原因「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湯靜如、王美娥」,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

湯靜如、賴秀月,債務人:王美娥」,其他登記事項均未變更。

⒊91年6 月19日被告公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顯示,王美娥

尚有三筆貸款餘額,分別為8,250,000 元、37,500,000元、1,200,000元。

⒋王美娥目前仍積欠被告1,747,556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本件爭點:

⒈王美娥於83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76之1 (於84年間分割出76之2 地號土地)、177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擔保之範圍是否限於250 萬元之借款?⒉原告於91年6 月19日有無向被告請求確定該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兩造有無於91年6 月19日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債務為120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王美娥於83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76之1 (84年間分割出同段76之2 地號土地)、177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王美娥於86年將系爭76之1 、76之2 地號土地出售移轉與原告湯靜如,於87年間將系爭177 地號土地出售移轉與原告賴小鈴(更名前為賴秀月),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兩造同意於87年1月14日為變更登記,變更原因「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王美娥」,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王美娥、湯靜如」,其他登記事項均未變更;再於88年11月10日為變更登記,變更原因「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湯靜如、王美娥」,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湯靜如、賴秀月,債務人:王美娥」,其他登記事項均未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 筆土地登記謄本3 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7 至8、27至32、112 至117 、163 至169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擔保範圍限定於

王美娥對被告其中1 筆250 萬元貸款乙節,此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300 萬元範圍內,擔保王美娥積欠原告之不特定債務,並未約定擔保特定一筆貸款,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舉證人王美娥雖證稱:簽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不動產是否要擔保我的全部債務,因為太久了,我也不記得了,當初賣土地給原告時裡面的債務就是300 萬元,設定抵押契約書上債務範圍不是寫「債務全部」,因為這3 筆土地我只欠

300 萬元,後來再借的有拿另外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卷第

141 頁),證人王美娥原稱不動產是否要擔保全部債務,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又稱系爭3 筆土地只欠300 萬元(應指擔保該筆300 萬元貸款之意思),證人王美娥證述前後不符,已難認為真實。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債權債務範圍記載為「債權全部」及「債務全部」,有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卷第8 頁),證人王美娥竟稱設定契約書上債務範圍不是寫「債務全部」,證人王美娥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言有偏頗原告之虞,應難採信。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王美娥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設定契約書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王美娥對被告其中1 筆250 萬元貸款乙節,顯屬無據,自非屬實。又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為擔保不特定債權而設定,僅擔保範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王美娥該筆250 萬元特定債權,顯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最高限額之登記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於91年6 月19日向被告請求確定該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債務為120 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91年6 月19日客戶帳務資料查詢1 紙為證(見卷第73頁),惟該紙查詢單僅列出王美娥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貸款餘額為825 萬元、375 萬元、120 萬元,總計1,320 萬元,並無任何關於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記載,故該查詢單實無從證明兩造有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為120 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況原告所提另紙借款清單亦記載借款人王美娥借款有3 筆,其下並載明「未清償前不得塗銷王美娥、湯永雄、湯靜如、賴秀月不動產」等語(見卷第74頁),足見被告係告知原告,需將王美娥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始可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㈣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據此,王美娥將系爭3 筆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後,雖陸續將土地讓與原告,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系爭3 筆土地之讓與對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完全無影響。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87年1 月14日將「義務人兼債務人王美娥」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王美娥、湯靜如」,再於88年11月10日將「義務人兼債務人:湯靜如、王美娥」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湯靜如、賴秀月,債務人:王美娥」,然其他登記事項均未變更,且王美娥始終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且原擔保債權債務範圍「債權全部、債務全部」亦均未變更,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對王美娥不特定債權之約定,從未變更。證人王美娥雖證稱:我跟被告說土地已買給原告,債務人應該變更為原告,被告說只要把裡面的錢繳掉就好,印章是拿給他們蓋的,我也不曉得裡面的契約書是怎樣,契約書上的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卷第142 頁)。依證人王美娥所述,其確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對王美娥不特定之債權,此部分從未變更,是縱被告向王美娥表示將債務全部繳清即可,亦無從認被告有同意將擔保債權特定為某一筆債權。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 次變更登記,依各次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記載所示,係分別由原告湯靜如及其妹湯靜玉擔任代理人,親自持申請文件至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並經銅鑼地政事務所核對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相符後收件辦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 紙及銅鑼地政事務所函文

1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112 、162 、163 頁)。上開2 次變更登記既由原告湯靜如本人或其妹湯靜玉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並無變更,僅增列原告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至原告何以願變更為抵押權債務人兼義務人,係原告自行決定同意為之,不得以原告同意擔任抵押權債務人兼義務人,即認被告有同意限縮系爭3 筆土地僅擔保特定債務。

五、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對王美娥不特定債權之登記內容,既從未變更,且兩造並未確定擔保債權為120 萬元,王美娥迄今仍積欠被告1,747,556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