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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林聰訴訟代理人 郭添達被 告 黃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楊政旺原亦列為原告,惟楊政旺業已視為撤回起訴。又原告與楊政旺共同起訴時訴之聲明雖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惟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應賠償楊政旺24萬元,故原告於楊政旺撤回起訴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核屬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出售苗栗縣○○鄉○○段402 、

372 、510 地號土○○○鄉○○○段531 、1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兩造並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委託銷售總價原為1,00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至100 年8 月25日止,被告於10

0 年8 月21日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託銷售總價變更為地主實拿800 萬元,銷售期間延長至10 0年8 月26日。

原告曾於100 年8 月20日交付訴外人楊政旺所簽署以880 萬元購買系爭5 筆土地之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與被告,向被告徵詢是否同意按要約書所載條件出售,並於8 月22日成立買賣,兩造約定於8 月29日簽約。然被告竟於8 月28日將系爭5 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嚴重損害原告權利。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1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3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銷售系爭5 筆土地,惟原告於銷售期間均未能完成買賣,被告於10

0 年8 月28日始將系爭5 筆土地出售,被告自無違約情形,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另原告從未交付系爭要約書與被告,被告無從知悉買方買賣條件,自無從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要約書應係原告事後自行製作,無從證明

100 年8 月26日前已有該要約書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到庭原告整理、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 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被告委託原

告出售系爭5 筆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至100 年8 月25日止。兩造另於100 年8 月21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銷售價格變更為被告實拿800 萬元,銷售期間至100 年8月26日。

⒉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 條第5 點約定:「如買方簽立要約書

,乙方(即原告)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即被告),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至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⒊原告所提出系爭要約書第3 條記載:「本要約書經賣方親

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通知到達買方時,買賣雙方即應負履行簽立買賣契約一切義務。」且系爭要約書右下方,並有賣方依要約書條件出售,及賣方簽章之欄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將系爭要約書交與被告?⒉楊政旺何時簽署系爭要約書?⒊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同意依要約書所述內容出售系爭土地

與楊政旺?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出售系爭5 筆土地,兩造並於100 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至100 年8 月25日止,另於100 年8 月21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銷售價格變更為被告實拿800 萬元,銷售期間至100 年8 月26日等情,業原告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各1 份為證(見卷第4 至5 頁、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楊政旺於100 年8 月20日表示願以880 萬元購買系

爭5筆 土地,並簽署系爭要約書,原告已於8 月20日將系爭要約書交付被告,雙方買賣意思表示合致,系爭5 筆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從未見過系爭要約書,不知楊政旺所提出買賣條件及付款條件為何,並無對楊政旺提出買賣要約為承諾之表示,系爭要約書應係原告事後製作等語。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係於8 月20日將系爭要約書交予被告(見

卷第2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於100 年8 月22日早上拿系爭要約書給被告,一開始買方於100 年8 月20日是開850 萬元,後來100 年8 月22日時加到880 萬元等語(見卷第32、35頁),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又系爭要約書簽署日期係100 年8 月20日,承購總價即為880 萬元(見卷第6 頁),並無原告所稱於8 月20 日開價850 萬元,8 月22日再加價至880 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再者,系爭委託售契約第7 條第5 點約定:「如買方簽立要約書,乙方(即原告)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即被告),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見卷第4 頁背面),故若有買方簽立要約書,原告應於24小時內將要約書交與被告,此係原告之重要義務,是若原告曾將系爭要約書交與被告,應會要求原告簽認。況系爭要約書第3 條記載:「本要約書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通知到達買方時,買賣雙方即應負履行簽立買賣契約一切義務。」且系爭要約書右下方,並有賣方依要約書條件出售,及賣方簽章之欄位(見卷第6 頁),依系爭要約書第3 條約定,需應經賣方即被告親自記明承諾時間並簽章,系爭要約書始可對買賣雙方發生拘束,故若原告有將系爭要約書交與被告,即應要求被告在賣方簽章欄位載明承諾時間並簽章,然系爭要約書右下方賣方簽章欄位卻係空白,足見原告未將系爭要約書交與被告。且原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有將系爭要約書交與被告(見卷第34頁)。

原告既無證據證明曾交付系爭要約書與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已將楊政旺要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自無從認被告與楊政旺間就系爭5 筆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0 年8 月29日簽約,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在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亦自承,曾與原告口頭約定要在100 年8 月29日簽約,但在8 月28日有電話聯繫被告,想要把買賣事宜說清楚,但沒有聯絡上等語,此有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13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與原告約定將於100 年

8 月29日簽約,惟原告既未將系爭要約書交與被告閱覽,被告即無從知悉買方提出之買賣條件及付款條件為何,自無從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故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

⒊又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另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式、期限、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5 筆土地,無論系爭委託契約書或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有記載買賣價款支付方式為頭期款(簽約)總價百分之10、第二次(備證)總價百分之20、第三次(完稅)總價百分之20、尾款(交屋)總價款百分之50。而系爭要約書雖亦有記載相同之付款方式及期限,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已將系爭要約書交與被告閱覽,更未能證明被告已承諾買方即楊政旺提出之付款方式及期限,故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仍難認已成立,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完成仲介義務,自無從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條或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楊政旺就系爭5 筆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無從認定原告已完成仲介任務,原告依系爭委託契書第5 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