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邱月娥兼法定代理 邱寶美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林家萬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林金俊訴訟代理人 林家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原告於被告間就不動產為贈與時,對被告林家萬是否已有債權存在,為本事件事實判斷之重要基礎,應以本院99年度婚字第70號離婚事件及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裁定在該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及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茲因前開99年度婚字第70號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 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在案;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此據本院查明無誤。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既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