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邱月娥兼法定代理 邱寶美人前 列 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林家萬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黃峻偉被 告 林金俊訴訟代理人 林家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家萬與被告林金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五四點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二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三點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七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金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林家萬與林金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95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247地號、地目田、面積69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2 筆(下稱系爭1702、1247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1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家萬與被告林金俊間就系爭1702及1247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7 月

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金俊應將前項土地於99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萬與原告邱月娥原為配偶關係,於80年

1 月20日結婚,並於00年0 月00日生育長女林曉莉。另被告林金俊為林家萬之父親,原告邱寶美為邱月娥之姑姑暨輔助人。原告邱月娥因長久以來遭受被告林家萬家族虐待而於99年2 月對林家萬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原告邱月娥勝訴定讞,被告林家萬應給付原告邱月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另因被告家族重男輕女之觀念,故林家萬與邱月娥之長女林曉莉出生後未久,被告林家萬即將林曉莉送至原告邱寶美住家,將照顧林曉莉之責丟給原告邱寶美,期間一切開支,均由原告邱寶美支應。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被告林家萬依法對林曉莉負有扶養義務,但未曾履行,反由無扶養義務之原告邱寶美代為扶養,被告林家萬就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邱寶美為此亦於99年3 月10日向被告林家萬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家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原告邱寶美勝訴定讞。被告林家萬應給付原告邱寶美1,042,524 元。基此,原告對被告有前述債權存在,惟被告林家萬於原告提出前開離婚及不當得利訴訟時,因恐日後敗訴遭原告追償債務,竟與被告林金俊合謀,基於脫產之故意,除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727、1730、1728等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7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金俊外,更將其單獨所有之系爭1702、1274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22日贈與被告林金俊,並於99年7 月5 日登記完成。被告等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家萬係重度智障人士,平時僅以打零工及小農維生,其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被告林金俊為考量自己及保障被告林家萬將來之生活無虞,始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家萬名下。又被告林家萬因近年來年事已高,難於再從事粗重之零工,且因重度智障而無法另行謀職。為照顧家庭及子女之生活,一再向林金俊借貸度日,林金俊為擔保該債權,不得已方登記抵押權。另系爭土地由被告林家萬於99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金俊,係被告林家萬主動返還予被告林金俊,根本無所謂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及56年臺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家萬與原告邱月娥原為配偶關係,嗣於99年2 月原告邱月娥對林家萬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確定,被告林家萬應給付原告邱月娥600,000 元。另被告林家萬與邱月娥之長女林曉莉出生後未久,被告林家萬即將林曉莉送至原告邱寶美住家,期間一切開支,均由原告邱寶美支應,原告邱寶美為此亦於99年3月10日向被告林家萬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家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原告邱寶美勝訴確定,被告林家萬應給付原告邱寶美1,042,52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離婚及不當得利訴訟判決書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邱月娥及原告邱寶美係於99年2 月及99年3 月間,分別

向原告提出離婚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702、1247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卷第110 至113 頁),被告林家萬將系爭1702、1247號土地無償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林金俊之原因發生時間及登記日期分別為99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5 日,係為前開訴訟繫屬期間。

足認被告林家萬係因知其於前述訴訟中有敗訴之可能,為免日後遭原告等人追償,乃將系爭1702、1247號土地之無償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林金俊。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家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卷第253 至255頁),被告林家萬將系爭1702、1247號土地贈與被告林金俊後,所餘財產尚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1 鄰5 號之房屋,及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728、1727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10之土地,上開財產總額為1,354,992 元,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上開1728、1727地號土地,因被告林家萬向林金俊借款200 萬元,所以設定金額2,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金俊,因此,以系爭1728、1727地號土地價額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00 萬元後,所餘之土地價值不高,堪認被告林家萬所餘之財產價值甚低。是被告林家萬就系爭1702、1247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已確使其財產減少,且其名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其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系爭1702、1247地號土地是由被告林金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家萬名下,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於100 年4 月19日之民事準備狀中稱被告林家萬係重度智障,並無資力購買土地,故其名下土地登記買賣部分,均係被告林金俊無償贈與給被告林家萬,是被告之抗辯,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將被告林家萬與被告林金俊間就系爭1702、1247地號土地2 筆,於99年6 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7 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林金俊應將前開土地於99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