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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電線桿及設施,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鄉○○○段40 1之1 及401 之4 至401之14地號土地之電線桿及電線,面積約2,4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申報地價百分之15計算之損害金與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銅鑼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31日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208.95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地上面積0.72平方公尺、同段885 地號土地上面積0.72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及地下電線設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401 之4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1 至9 ,同段401 之5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10至12,同段40 1之6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16至21 , 同段40 1之7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22至25、27,同段401 之8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32至33、35至36,同段

129 之7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37,同段129 之6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38 至39 ,同段401 之9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40,同段401 之10 地 號土地上電線桿號45至48,同段401 之11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49至52,同段401 之12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55、59,同段386 之1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57至58,同段40 1之13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67至70、72至73,同段40 1之14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75至79之電線桿及其上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1,641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損害金與原告。」核其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100 年4 月2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原告上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架設電線桿及電線設備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885 、886 地號土○○○鄉○○○

段401 之4 至401 之14、129 之6 、129 之7 及386 之1 地號等土地,屬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原告為虧營自負單位,凡使用原告經管土地均須依原告「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規定,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並訂定租約付費後始可使用。被告於98年6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使用權源,於上開重河段土地辦理「0000000 桿線妨礙遷移工程」,另於上開魚藤坪段土地辦理「0000000 苗擴818 工程」,使用上開土地架設電線桿及電線。原告於99年5 月28日以中工產字第0990003803號函,請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申辦承租手續並繳清期間內土地使用補償費,詎被告以依「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向苗栗縣政府繳交道路使用費,主張基於一案不重複繳費原則,未繳交補償費且未訂立租約。是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當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依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通知道路主管機關

之原告,擅自使用上開土地,並主張一案不重複繳費原則而未繳費與原告,即為無權占用,侵害原告權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所示,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使用他人土地應得他人同意,始為有權使用,是被告辯稱依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應為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用,及依經濟部99年

9 月29日經能字第09904606470 號函主張本件免除相當租金之給付,故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均非可採。況被告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前於95年6 月1 日承租原告管理之土地,並繳付租金在案,故被告所引經濟部上開函示而不繳付本件損害金,亦無理由。再者,原告引用大法官會議第

400 號解釋,縱本件有公用地役權之情形,亦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而被告於98年間為侵權行為使用原告管理之土地,係供架設電線使用,亦非徵收土地公權力之運作,與上開大法官解釋內容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另依「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之規定,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除有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之情形外,均應繳交使用費,是被告稱已繳交使用費與苗栗縣政府,自無無償使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餘地。又基於衡平原則,兩造同為以大眾為服務之對象,被告焉能抗辯可無償使用原告管理之土地,然原告卻應有償使用被告供應之電力,故原告係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共利益可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208.95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上面積0.72平方公尺、同段885 地號土地上面積0. 72 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及地下電線設備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401 之4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1 至9 ,同段401 之5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10至12,同段401 之6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16至21,同段401 之7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22至25、27,同段40 1之8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32至33、35至36,同段12

9 之7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37,同段129 之6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38至39,同段401 之9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40,同段

401 之10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45至48,同段401 之11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49至52,同段401 之12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55、59,同段386 之1 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57至58,同段401之13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67至70、72至73,同段401 之14地號土地上電線桿號75至79之電線桿及其上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1,641元,及自10

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損害金。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為配合「苗栗縣政府舊山線復駛方案」,改善當地供

電品質(即0000000 苗擴818 工程),及將妨礙民眾之電桿遷移(即0000000 桿線妨礙遷移工程),方於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電線,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因電業工程上之必要,於上開土地上設置之線路,自非屬無權占用,且毋須負擔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縱被告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原告,僅為行政程序之違反,仍不因而成為無權占用,況系爭電桿及電線設備占用土地為苗49線及苗49之

1 線道路,此道路主管機關應為三義鄉公所而非原告。再者,原告要求被告應比照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及被告以外之其他營業處,訂定租賃契約繳付租金以使用土地乙節,然依經濟部99年9 月29日經能字第09904606470 號函所示,電業予以賠償之要件,係於造成損害時,始須按受害人所受實際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惟倘相關權利人係要求如需每年給付之屬於使用租金性質者,即與本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被告不知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究係何因向原告承租土地,且該管理處使用他人土地應無適用與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相類似之規定;被告以外之其他營業處前係因不諳法令,方向原告承租土地,目前已無繼續向原告繳納租金承租。本件既無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上開要求容有未洽。另交通部

101 年1 月16日交路字第1000063972號函所示,並未審酌被告依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於工程必要之情形,得依法無償於道路或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之特別規定,是該函意旨顯與電業法之規定相違,自不足採。

㈡上開國有土地雖移撥與原告管理,惟部分土地目前已供作道

路使用而屬既成道路,其中魚藤坪段401 之4 至401 之14地號土地現為苗栗縣政府管轄之「苗49線」,重河段886 地號土地現為苗栗縣政府管轄之「苗49之1 線」(○○○鄉○○路),而被告於苗49線所設置之電桿均係位在道路邊緣,苗49之1 線所設置之地下電線設備則位於道路下方,足徵被告係於既成道路上施作電業工程,且該工程並未妨礙通行使用。被告係為公眾利益方施作前揭電業工程,事前亦曾向路權管理機關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申請開挖道路,則依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示,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即無不法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上開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有所限制,被告於該土地既成道路部分之上方設置電桿、電線及在下方設置電纜,是否有因此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其因此受有損害,客觀上容有疑異,且原告對上開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係因其屬既成道路所致,與被告占用土地無關,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關於被告行為該當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係為供應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等地區民眾用電之必要,

方於上開土地施作前揭電業工程,對該等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活品質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施作工程拆除,將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及經濟;又上開土地係交通用地,並為苗栗縣政府所管轄,係屬公共設施。則顯然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微,然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因其權利之行使而造成鉅大損害,足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電業工程並交還上開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原告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5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與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相違,且顯屬過高而不合理,故原告以此作為計算依據,自不足採。據此,被告因電業工程上之必要,而需使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非屬無權占用,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所架設電線桿及電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均於法不合,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鄉○○○段401 之4 至之14、129 之6 至之7 、386

之1 地號土地,○○○鄉○○段885 、88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上開土地均為交通道路用地。

⒉附圖編號1 至79號電桿,○○○鄉○○段○○○ ○號、8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ABCD、紅色DEFG範圍電線設備,係被告所有,均屬電業工程上必要設備,上開編號1 至79號電桿係沿苗栗縣苗41線道路兩旁施作,藍色ABCD、紅色DEFG範圍電線設備係○○○鄉○○路。上開電桿及電線設備坐落範圍均在現有道路上。

⒊苗41線○○○鄉○○路(即苗49之1 )道路,由苗栗縣政

府委託三義鄉公所管理,被告設置編號1 至79號電桿及藍色ABCD、紅色DEFG範圍電線設備,均有通知三義鄉公所,並繳交道路使用費予三義鄉公所或苗栗縣政府。

⒋被告設施附圖編號1 至79號電桿○○○鄉○○段○○○ ○號

、8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ABCD、紅色DEFG範圍電線設備,並無損害原告地上物。

⒌原告目前並無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之計畫。

⒍被告施設系爭電線桿及電線設備,並未通知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電線桿號1 至9 、10至12、16至21、

22至25、27、32至33、35至36、37、38至39、40、45至48、49至52、55、59、57至58、67至70、72至73、75至79之電線桿及藍色ABCD、紅色DEFG範圍電線設備,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可否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主張有合法權源?被告可否依公用地役權主張合法使用上開土地?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電桿及電線設備,是否屬權利濫用?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

桿及電線設備,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金?原告主張損害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鄉○○○段401 之4 至之14、129 之6 至之7

、386之1 地號土地,○○○鄉○○段885 、88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電線桿號1 至9 、10至12、16至21、22至25、27、32至33、35至36、37、38至39、40、45至48、49至52、55、59、57至58、67至70、72至73、75至79之電線桿及藍色ABCD、紅色DEFG範圍電線設備,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由銅鑼地政將被告設置電桿及電線設備測繪於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電業法第1 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0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是電業依電業法在公共使用之土地設置電桿及供電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 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定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被告抗辯在系爭土地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係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道路用地,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需受電業法第50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設置如附圖所示電桿及電線設備,均位在苗49線、苗49之1 線道路上,而苗49線、苗49之1 線道路係由苗栗縣政府委託三義鄉公所管理,被告設置上開電桿及電線設備,均有通知道路管理機關即三義鄉公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電業法第50條所規定電業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係於該條文但書「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後,故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之目的,應在避免妨礙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等公共設施之原有效用。據此,電業法第50條所規定通知其主管機關,自係指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之主管機關,而非該公共設施坐落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又被告主張設置上開電桿及電線設備,係為配合「苗栗縣政府舊山線復駛方案」,改善當地供電品質,及將妨礙民眾之電桿遷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設置上開電桿及電線設備,確為電業工程上之必要,且事先通知所使用道路之主管機關即三義鄉公所,已符合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設置上開電桿及電線設備既有法律依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雖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單位,但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需受電業法第50條之限制,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侵害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賠償。

㈢又電業法第50條係就使用公有地之規定,該條所謂「事先通

知其主管機關」,僅係通知即可,電業既不需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主管機關亦無從就電業使用土地表示異議,故縱電業未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若未妨礙公有土地原有效用,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仍受限制,電業得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主張有權使用該公有土地。是縱認原告為道路使用土地之主管機關,被告設置系爭電桿及電線設備雖未通知原告,然原告既未舉證明被告有妨礙該公有土地原有效用,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受電業法第50條之限制,被告即可合法使用系爭公有土地,故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至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之見解,該最高法院判決固認:「電業應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電業法第51條使用私人土地之判決,而電業法第51條規定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對電業使用土地表示異議,若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表示異議,電業則需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方可先行施工。然電業使用公有土地,係依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該條文並無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可對電業表示異議之規定,電業亦無需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方可先行施工,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容屬有異。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電業法第50條主張合法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應受電業法第50條規定之限制,被告設置系爭電桿及電線設備,已通知道路主管機關,且未妨礙系爭公有土地原有效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重河段886 地號土地上面積

208.95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上面積0.72平方公尺、同段

885 地號土地上面積0.72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及地下電線設備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將附圖所示電線桿號1 至9 、10至12、16至21、22至25、27、32至33、35至36、37、38至39、40、45至48、49至52、55、59、57至58、67至70、72至73、75至79之電線桿及其上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1,641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