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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高金灶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陳樹義

徐國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6鄰龍泉7 之3 號輕鋼架磚造平房一棟為原告所有。

確認座落苗栗縣○○鄉○○段1117、1119、1120、1121地號土地上所堆置碎石成品4579立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吳德春向被告承租造林,而早在民國68年之前即已在座落苗栗縣○○鄉○○段1117、1118、11

19、1120、1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7、1118、1119、11

20、1121地號土地)墾殖竹、木果樹,並在系爭1118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6鄰龍泉7 之3 號輕鋼架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平房)一棟供為住宅使用。其後上開出租造林契約自74年起由原告繼任為承租人,最後一次簽約為90年12月6 日,租期延展至98年11月30日止。由於自

68 年 起,因當時建築業鼎盛,原告亦購置碎石機器在上開土地上從事碎石作業,出售碎石成品,並經被告同意。因此,系爭平房以及堆置在系爭1117、1119、1120、1121地號土地所堆置碎石成品4579立方公尺乃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另外碎石成品部分,原告曾經與被告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過,堪估結果碎石成品為4579立方公尺,上開碎石成品確實是原告所有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否認系爭平房及堆置在系爭1117、1119、1120、1121地號土地所堆置碎石成品4579立方公尺乃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99年12月9 日府農林字第0990229699號及99年10月11日府農林字第0990188639號函為證。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是系爭平房及上開碎石成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即屬不確定狀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平房以及堆置在系爭1117、1119、1120、1121地號土地所堆置碎石成品4579立方公尺乃原告所有乙節,雖曾經被告以99年12月9 日府農林字第0990229699號及99年10月11日府農林字第0990188639號函否認之,但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改稱:其承認系爭平房及上開碎石成品為原告所有。故,既然被告已承認系爭平房及上開碎石成品為原告所有,則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