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張阿妹訴訟代理人 林秀真被 告 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方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張美蘭即張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亨奕財經顧問公司(下稱亨奕公司)借款,乃交付由被告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培公司)簽發、被告張美蘭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亨奕公司承辦人員李豪,作為被告二人借款之擔保。亨奕公司因被告二人無不動產可供擔保而本欲拒絕被告之借貸申請,被告張美蘭遂告知可找友人即原告提供雲林縣○○鄉○○段245-307 、245-472、245-469 地號及成功段886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亨弈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被告借貸之擔保。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予李豪後,亨奕公司即核准撥貸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等費用後,由李豪交付60萬元予被告張美蘭。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亨奕公司乃對原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原告為免系爭土地被拍賣,遂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向亨奕公司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102 萬元完畢,亨奕公司承辦人員魏大雄故而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原告代被告清償後,自取得該100 萬元之債權,詎原告於98年7 月29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債務。為此,依保證人代位清償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美蘭抗辯:兩造係各自向亨奕公司借款,系爭支票係被告二人向亨奕公司借貸時所簽發,然因被告並無不動產可供擔保,故亨奕公司未受理被告之借貸申請。嗣亨弈公司承辦人員魏大雄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請其代為退還被告,原告竟背信未退還反侵占入己,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之權利。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亨奕公司後借得6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張美蘭,被告張美蘭亦簽發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僅原告與被告張美蘭間成立借貸關係而已,與元培公司無涉。是被告二人與亨奕公司間既未成立借貸關係,且僅被告張美蘭個人向原告借款,與被告元培公司無關,被告二人自無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提供雲林縣○○鄉○○段245-307 、245-472 、245-
469 地號及成功段886 地號等4 筆土地予證人李豪所屬之亨奕公司,作為借款100 萬元之抵押品。
⑵被告二人為向亨奕公司借款100 萬元而交付被告元培公司
簽發、被告張美蘭背書,面額各50萬元、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8 月30日之系爭支票2 紙。
⑶亨奕公司預扣利息後,由李豪交付60萬借款。
⑷被告張美蘭自原告處取得60萬元借款。
⑸兩造就系爭2 紙支票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⑹本院卷第31至33頁所附收據、保證書、授權書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向亨奕公司借款100 萬元之借款人為原告或被告二人?
二、爭點:向亨奕公司借款100 萬元之借款人為原告或被告二人?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蘭為向證人李豪所屬之亨奕公司借款10
0 萬元,請其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供亨奕公司設定抵押權,被告二人方為真正借款人等語。被告則辯稱當初兩造分別提供系爭4 筆土地、系爭支票各自向亨奕公司借款,惟被告二人因未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而不符借貸條件,遭退件,該筆100 萬元係原告所借,原告再將該筆款項之60 萬元借予被告張美蘭等語。兩造均請求傳訊辦理本件借貸之承辦人即證人李豪作證,經證人李豪到庭具結證稱:原先是張美蘭拿元培公司簽發之支票要借款,元培公司負責人當場簽發1 張50萬元支票,原先只要借50萬元,但元培公司有退票紀錄、徵信狀況不好,原本要被退件,張美蘭就找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擔保。我們看了土地後認為只能借
100 萬元,張美蘭才又補1 張元培公司簽發的50萬元支票,這2 張50萬元支票就是本院卷第31頁收據所簽收的系爭支票,是公司求她提出做為借款之擔保(卷第165 至168頁)。後公司同意核貸,伊只拿出一筆錢60萬元,故不會是兩造各借各的錢。本件其實是元培公司要借錢,張美蘭找原告提供擔保,因為公司認證件不認人之政策,所以原來的擔保人變成債務人,債務人張美蘭才變成連帶保證人。伊後來離職,便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支票、100 萬元本票交回公司,公司交給魏大雄處理。聽魏大雄說:因為張阿妹已經還款,故將權狀及支票還給張阿妹(卷第169 、167 頁)等語甚詳。是參以證人李豪上開證述,已足資證明系爭100 萬元借款確實為被告二人所借,原告係為擔保被告上開債務始提供系爭土地予亨弈公司設定抵押權,同時債務人即被告亦交付由被告元培公司簽發、張美蘭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亨奕公司為擔保。故被告辯稱兩造係分別提供系爭土地、系爭支票而各自借款,即不足採。況證人李豪復證稱:被告元培公司當初要借50萬元的過程中,沒有見過原告,是原告提供土地擔保,伊要察看土地時才初次見面。之後原告也從未表示其要借錢,伊交付60萬元時,聽到原告問被告張美蘭「這錢要怎麼處理」,原告一直都是擔保人等語明確(卷第170 頁),益證向亨奕公司借款100 萬元之債務人為被告無疑。
(二)又被告張美蘭當初交付由被告元培公司簽發、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亨奕公司係做為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且亨奕公司出借之100 萬元預扣利息後由李豪交付60萬元,被告並自原告處取得60萬元借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交付被告張美蘭之60萬元既係李豪所交付,原告僅係經手代為清點即當場轉交予被告張美蘭,且亨弈公司亦只借出一筆款項,足見該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亨弈公司與被告間,至為灼然。故被告抗辯其等向亨弈公司之借貸未經受理,借貸不成立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 條、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100 萬元借款係被告向亨奕公司所借,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原告依保證人身分向亨奕公司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亦經證人李豪證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債權人為清償後,該債權即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故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後,取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100 萬元之權利等語,即屬有據。
四、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系爭支票係被告元培公司簽發、被告張梅蘭背書後交由亨弈公司取得,亨弈公司再將之交付原告,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等與亨奕公司間之原因事實即借貸關係不成立對抗原告,亦即執票人之原告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票據權利甚明。故被告辯稱其等與亨弈公司間之借貸不成案,系爭支票應返還被告元培公司,被告元培公司不負票據上責任云云(卷第181 頁),顯屬無稽。又原告係基於保證人之身分代償被告所負100萬元債務後,經債權人亨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乙節,業經證人李豪證述在卷,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因借貸不成,魏大雄委託原告退還被告,卻遭原告侵占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委無理由。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系爭2 紙支票提示後遭退票之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卷第29、3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元培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張美蘭連帶給付10
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代償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人│背書人│發 票 日 期 │ 利息起算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利 率 │備考││ │ │ │ (民國) │(即提示日)│ (新臺幣) │ │ │ │├──┼──────────┼───┼──────┼──────┼──────┼──────┼─────┼──┤│ 1 │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美蘭│97年8 月15日│98年7 月29日│ 500,000元 │ AA0000000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 │ │├──┼──────────┼───┼──────┼──────┼──────┼──────┼─────┼──┤│ 2 │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美蘭│97年8 月30日│98年7 月29日│ 500,000元 │ AA0000000 │按週年利率│ ││ │ │ │ │ │ │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