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林明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秋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楊棟城(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街○○○號)為被繼承人陳秋金(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二鄰新埔十三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秋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秋金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秋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秋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秋金(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2 鄰新埔13號)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300,0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料被繼承人於100年3 月26日死亡,致嗣後無法送達對其應行送達之文書,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楊棟城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秋金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3 月21日桃院興執92年執梅(光)字第17852 號債權憑證、100 年度司聲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11月
3 日苗院國家字第31357 號函文、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第143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秋金無配偶,其父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子女、母及兄姊亦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聲請人陳報指定由楊棟城地政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街○○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楊棟城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茲審酌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相當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楊棟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