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湯國旺被 告 湯國興
王文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劉王淑惠輔 佐 人 劉乾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秀春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並准予扣抵如附表五所示費用及債務。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1/4 。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秀春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告戊○○及被告丁○○、己○○○、甲○○為其子女,因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亦無人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 。被告甲○○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之認定,提起覆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已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 1年度判字第
638 號判決駁回在案,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林秀春之遺產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安立公司對於被繼承人林秀春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存在。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應繼分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甲○○稱原告丁○○及被告丁○○有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事由云云,實因被繼承人與原告父親湯明珍離婚時互控外遇、傷害,被繼承人未爭取原告丁○○及被告丁○○之監護權,當時原告僅5 歲,原告父親惡意排擠被繼承人探視,致母子情感疏離,之後雙方再婚,原告14歲就讀軍校自食其力,成年後兄姐仍與被繼承人密切往來,被告戊○○更在被繼承人之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原告經被告戊○○引領方與被繼承人再敘天倫。安立公司於97年間才將股份全部移轉予被告甲○○,被繼承人本有分配盈餘之權利,被告甲○○為00年出生,95年才成為安立公司負責人,外勞費用乃以被繼承人擔任安立公司負責人所分配之盈餘支付。
(三)被告甲○○與其配偶宋雅惠盜領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達300萬元,並盜開被繼承人保險櫃及銀行保管箱竊取財物,又盜賣遺產汽車2 輛,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1 年2 月、4 月確定在案;被告甲○○雖稱於99年12月6 日向被繼承人林秀春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寄33萬元清償,上開汽車價款24萬元債之關係未消滅,惟原告願捨棄上金額之主張,同意刪除上開汽車價款24萬元之請求,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強佔附表一編號1 、2 、20、21所示景平路43、45號房屋及其基地,供經營安立、安崙、安翔公司之用,被告甲○○為公司之唯一董事,佔用期間長達3 年多,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上開不動產每年租金為71 6,235元,佔用3 年共計2,148,707 元之不當得利價額。
(四)同意被告甲○○所持有之退稅支票列入遺產範圍。又被告因結婚、分居及營業獲得被繼承人如附表三、四之特種贈與,依法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補繳房屋稅、地價稅及申請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共計支出40,332 元 ,應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被告甲○○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535,680 元部分,原告不予爭執,同意該費用予以扣抵,其餘遺產再按應繼分分配。被告甲○○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林秀春因車禍而應支付予訴外人林張素之賠償金40多萬元部分,原告同意不予爭執,由遺產支付。
(五)證人丙○○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有10筆以上不動產與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相連,惟其私心自用,與其他繼承人紛爭不斷,於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應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丙○○曾與被繼承人因不動產交易糾紛上法院互控。
⑵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更
換被繼承人之新隆37號住處大鎖,並竊取該住處之水塔,原告已訴請偵辦。
⑶丙○○侵佔訴外人林秋香所有新隆38號土地,開設土雞
城,更佔用苗栗縣○○鄉○○○段○○○○○○○號、1289-7地號土地養魚、養鴨、養鵝及種植水果。
⑷丙○○偽稱上開2502-2及1289-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向
訴外人黎智欽表示不准行使高地排水權,涉及強制罪由司法機關偵辦中。
⑸丙○○曾向被告己○○○表示欲以100 萬元收購其不動產應繼分,足見證人丙○○介入分產。
⑹原告外祖父母林阿員、林黃友妹過世後,丙○○於100
年7 月11日、8 月22日及10月26日盜領渠等於銅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各120 萬元、1 萬元及3897元,又於100 年7 月11日於銅鑼鄉農會盜領10萬及20萬元存款,經司法機關偵查中。
二、被告甲○○抗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丁○○、被告戊○○為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湯明珍所生,被繼承人與湯明珍於59年2 月19日離婚後,原告丁○○、被告戊○○僅於70年間探視被繼承人1 、2 次,30餘年未扶養或服侍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老家養病時亦未返家探望或照顧。被告己○○○於75年間離家,於85年11月與訴外人高潮枝結婚,於93年12月離婚,再於96年8 月8日與庚○○結婚,被告己○○○均在外生活,甚少與被繼承人聯繫,幾次返家僅係向被繼承人索討金錢,或向被告甲○○借錢,被繼承人晚年身體不適,多次開刀住院,未見己○○○前來照顧,僅由被告甲○○每週數次載送被繼承人往返苗栗、臺北就醫,被繼承人於老家養病時被告己○○○亦未返家探望或照顧。被繼承人去世前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頸椎脫位不良於行,於大千醫院開刀治療並返回苗栗銅鑼老家休養,均由被告甲○○獨立照料,並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被繼承人林秀春生前多次向胞弟丙○○提及,只有被告甲○○陪在身邊照顧,其他子女有生等於沒生,還好有被告甲○○不然怎麼活,戊○○、丁○○及己○○○都沒有用,以後財產都給甲○○一個人,其他人都沒有分等語,是以,原告丁○○及被告戊○○、己○○○對被繼承人生前顯有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均應喪失繼承權,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附表三、四之財產屬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特種贈與,原告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88年主動贈與被告甲○○,當時被繼承人與被告甲○○同住,共同經營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並非因被告甲○○與被繼承人分居而獲贈。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不動產係被告甲○○向被繼承人購買,非被繼承人所贈。附表四編號1 、2 之安立公司出資額,係被繼承人鑑於年事已高,且安立公司長期由被告甲○○努力經營,被繼承人決定將安立公司交由被告甲○○經營,要求被告甲○○將其於安立公司名下所有出資額150 萬元買回,被告甲○○乃於95年8 月28日、9 月12日及10月25日提領50元交予被繼承人,150 萬元出資額則分2 次辦理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轉讓與被告甲○○。被告甲○○與訴外人宋雅惠訂婚時,被繼承人雖準備
100 元聘金贈與訴外人宋雅惠家人,此乃我國傳統禮俗,聘金亦非被告甲○○取得,難謂屬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甲○○之財物。附表二編號39-44 被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共計87,254元,被告甲○○迄今未持以兌領,同意列入遺產範圍。
(三)附表二編號1 至35號之被繼承人帳戶款項,多屬被告甲○○經營安立公司之營收款存入,安立公司借用被繼承人名義開設上開帳戶,礙於安立公司未與被繼承人簽立書面契約,致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已肯認部分安立之營收款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內,被繼承人當時沒有工作,如何每天與安立公司有大筆資金往來,且上開判決係針對被繼承人與安立公司有無借名契約而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甲○○不爭執。被告甲○○所經營之安立、安崙及安翔公司使用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20、21之景平路43、45號房屋及其基地,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已於101 年5 月遷至新北市○○區○○路○○號,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係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金限制最高限額,原告主張依遺產申報之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不足採信,且公司與被告甲○○是不同人格,上開3 家公司佔用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甲○○主張抵銷。原告指稱被告甲○○盜賣被繼承人之汽車,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1號駁回確定在案。
(四)被告甲○○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因而支出喪葬費535,680 元,應自遺產中扣抵,另支付骨灰安置費用19,000元部分被告甲○○願捨棄。被繼承人前與訴外人林張素發生車禍事故,經林張素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嗣被告甲○○與其達成和解,並代墊支付402,692元賠償金完畢,亦應自遺產扣除。
(五)證人丙○○有10筆以上不動產與被繼承人之土地相連,自幼與被繼承人一同長大,69年間因被繼承人出售不動產予丙○○並收取定金後,反悔出售他人,丙○○才向法院提出訴訟,嗣兩人和解,無損姊弟情誼,之後林德換購買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被繼承人96年還向林德換購買一半土地蓋屋為鄰,被繼承人居住苗栗期間常委由證人丙○○接送。苗栗縣銅鑼鄉新隆37號房屋之大鎖係被繼承人生前更換,被繼承人土地上養鵝、養魚部分,亦非證人丙○○所為,2 個巨型水塔係遭颱風吹落,被告甲○○同意交由證人丙○○處理。證人丙○○向被告己○○○表達購買其應繼分,己○○○以尚未分配無法出售而作罷,雙方未因此發生衝突。丙○○提領原告外祖父母之存款以辦理喪葬事宜,涉犯偽造文書,業經訴外人林秋香提出告訴在案,原告不但簽收無誤,得知證人丙○○將出庭作證後,多次電話騷擾恐嚇證人丙○○,並於102 年5 月13日對丙○○提出侵佔、偽造文書等告訴,藉以恐嚇報復證人丙○○意圖明確。
三、被告戊○○同意原告之主張,並陳述略以:當初父親湯明珍與被繼承人離婚時意見紛歧,我與原告丁○○由祖父母養大的,我曾在被繼承人之安立公司幫忙,考量父親及祖父母意見,他們不希望我與被繼承人來往,所以僅偶而回去看看被繼承人,之後被繼承人返回苗栗後,因祖父母也住在苗栗三義地區,我與被繼承人比較沒有聯絡。因被繼承人擁有財產,所以沒有扶養問題。
四、被告己○○○同意原告大部分之主張,並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過世前與被告之父親一起撐起這個家,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被繼承人生前移轉予被告甲○○之財產,被告己○○○均不請求,但被繼承人目前名下之財產則請求分配。因被繼承人重男輕女,我國小畢業後,被繼承人不讓我繳學費,某日父親給我200 元要我出去找朋友,我在外生活幾年,偶爾回家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往生前1、2 年我偶爾回去看被繼承人,並煮東西給他吃。父親死後留下戰授田證給我,被繼承人跑來找我,告訴我女孩子身上不要留那麼多錢,叫我把授田證給她,並說我結婚後會把授田證還我,我第1 段婚姻生活不是很好過,我曾有
1 、2 次回去向被繼承人索討授田證,但被繼承人以種種理由拒絕,之後我放棄向被繼承人要回授田證。
(二)原告戊○○、被告丁○○是被繼承人告別式當天才出現,之前我與被告甲○○不知有這兩位兄長,被繼承人之喪禮都由被告甲○○獨自處理,原告戊○○、被告丁○○出現時,喪葬事宜被告甲○○大都處理完畢。被繼承人之車禍損害賠償金及喪葬費用,被告甲○○沒有與其他繼承人商議,我多次欲與被告甲○○商議,但被告甲○○不理不睬,我願意分擔相關費用。另被告甲○○佔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20、21號所示之遺產部分,被告己○○○不請求不當得利。被繼承人生前請看護照顧,不知看護費用由何人支付。證人丙○○曾打電話表示想用400 萬元買4 人之應繼分,每位繼承人100 萬元,當時我表示還有官司進行,現在談買賣時機不對,我無法單方答應,證人丙○○叫我考慮一下隨時可打電話給他。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訴訟上和解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求;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
2 項、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款、第37條、第73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00 年10 月4日繫屬本院,於
101 年6 月1 日上開家事事件法施行時尚未終結,故本件應有上開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
824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本件依集中審理程序,於102 年4 月10日、5 月15日、6 月19日、7 月9 日當庭為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並就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訴訟標的物明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查被繼承人林秀春於98年7 月16日死亡,原告戊○○及被告丁○○為被繼承人與第一任丈夫湯明珍(59年2 月19日離婚)之婚生子女,被告甲○○、己○○○為被繼承人與第二任丈夫王振南(已離婚)之婚生子女,被繼承人之第三任丈夫姜寶珍業已死亡,兩造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因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亦無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參照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甚明,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按應繼分1/4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洵屬有據。
四、被告甲○○辯稱被繼承人與前夫湯明珍於59年2 月19日離婚後,原告丁○○、被告戊○○即與湯明珍同住,僅於70年間探視被繼承人1 、2 次,之後未再探視被繼承人,更未扶養或照顧被繼承人,被告己○○○自國中肄業即離家出走,僅偶返家要錢,亦未扶養或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證人丙○○表示:只有小寶(即被告甲○○)一個兒子,以後財產都要給小寶,其他人沒份,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己○○○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為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堅詞否認。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丁○○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觀諸渠等戶籍謄本即明,足見被繼承人與渠等生父湯明珍於59年2 月19日離婚時,渠等僅有6 歲、
9 歲之幼齡,均由父親行使監護權,並長年與父親同居生活,離婚後被繼承人並未對渠等善盡扶養義務,雙方長年疏於聯繫,渠等亦未於被繼承人晚年時善盡扶養義務,此經兩造陳述甚明,亦有證人乙○○、丙○○到庭證述之情節可參。從而,原告丁○○、被告戊○○因父母離異,被迫自幼與生母分離,幼年即頓失母愛,致因時空相隔而長年分離、情感疏離,實非可片面歸責於渠等。雖原告丁○○、被告戊○○於被繼承人年邁時未善盡為人子之孝道,惟被繼承人於渠等年幼時亦未善盡為人母之養育義務,雙方因數十年未同居生活而欠缺情感依附,致疏於聯繫而不知彼此近況,亦屬人情之常,難以據此認定渠等對被繼承人乃惡意不盡扶養義務。況且,被繼承人經濟無虞,復有外勞照顧生活起居,另育有被告甲○○、己○○○等子女,亦知自已未盡為人母之扶養責任,與原告丁○○、被告戊○○因長年分居而情感疏離,難期與渠等有何親密之母子情誼,實難以認定被繼承人將因渠等消極未探視問候而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已有該當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三)揆諸兩造當庭所述情節,佐以證人乙○○於102 年4 月10日到庭證述被繼承人過世前常獨自住苗栗縣,請一位外勞照顧,子女很少回來看他,生病時有時自己開車去醫院,大都由外勞照顧,往生前沒有說只有被告甲○○孝順,其他三位子女都不孝順等語,參酌被告甲○○、己○○○之戶籍謄本,足見被告己○○○因出嫁在外,與被繼承人長年別居生活,且,未獲被繼承人選拔為事業接班人,與被繼承人之情感較為疏離,惟被告甲○○長年與被繼承人同居生活,與被繼承人之情感遠為深厚,復因獲被繼承人選拔為事業接班人,非但陸續贈與財產,且將公司股權陸續移轉予被告甲○○,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是以,被告己○○○縱使偶因經濟困頓而向被繼承人索討金錢,亦屬人情之常,與被告甲○○受被繼承人相贈之財物相較,應非重大之財產處分,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己○○○對被繼承人惡意不盡扶養義務,或有重大之侮辱虐待情事。況且,被繼承人事業有成、經濟無虞,復有外勞照顧生活起居,另選定被告甲○○為事業接班人,晚年亦返鄉就近與父母、手足相鄰而居,親友間常聚會閒聊,仍可自行開車就醫,行動尚稱自如,實難以認定被繼承人將因被告己○○○疏於扶養照顧而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對被繼承人已有該當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四)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惟被告甲○○當庭坦承被繼承人並未書立遺囑,未見被繼承人對其遺產如何分配及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得否繼承等重大事項,以書面明確表示意見,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需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之法定要件不符。證人丙○○雖到庭證述曾多次聽聞被繼承人表示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己○○○不孝,全部財產要給被告甲○○云云。惟查證人丙○○前經原告丁○○提出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告訴,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卷二246 、24
7 頁),於本件非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非無偏頗之虞;且經調閱其前科紀錄表,顯示其另經其他繼承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在案,則其公正性亦有可疑;佐以證人乙○○於102 年4 月10日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未曾表示財產全部要給被告甲○○,未曾聽聞表示財產要如何分配予子女,被繼承人過世前與父母、手足聚會聊天時都未談起等語,顯與證人丙○○所述上情不符;從而,證人丙○○之上開證詞礙難採信。
(五)證人劉惠霖雖於102 年6 月19日到庭證述被繼承人經常說只有小寶(即被告甲○○)這個小孩,將來一切都是他的,還交代以後公司事情要我多幫忙云云。惟查,證人劉惠霖坦承與被告甲○○相識甚久,屬經營計程車之同行,均長年居住北部,不認識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則是否因舊識情誼或車行利益,而到庭迴護被告甲○○之主張,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劉惠霖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及過往之婚姻及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毫無所悉,自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業已明確表示剝奪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不足以認定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渠等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甲○○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已喪失其繼承權云云,與法尚有不合。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21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戊○○、己○○○、甲○○均不爭執上開遺產之真正,同意按應繼分各1/4 之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上開遺產,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示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甲○○與其妻宋雅惠所盜領之存款業已匯回等語,被告戊○○、己○○○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甲○○不爭執上開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放在被繼承人名下,所領之款項均已匯回,惟辯稱帳戶款項大部分為安立公司營收款,並非全部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98年7 月16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惟被告甲○○與其妻宋雅惠盜領被繼承人之部分存款,之後業已匯回,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卷一20-22 、252- 258頁)。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載明系爭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未認定被告甲○○為部分存款之所有權人,而阻卻犯罪構成要件,可資參照。
(二)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公司營收款項存入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內,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嗣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仍借用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存放公司營運資金,向兩造訴請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06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卷0000-000 頁)。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載明安立公司既然為一有限公司,並有其他股東存在,何需借用被繼承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或進行資金、壽險投資,甚且開設多達35個金融機構帳戶,如以公司治理商業習慣觀之,實無須借用他人開設數量甚多之帳戶,顯與常情有悖;且所提資料多屬事後自行整理者,存摺尚載明繳納壽險保費、水費、欣欣瓦斯及壽險分紅收入等資料,無從認定僅供安立公司使用;經核對安立公司之營收及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摺,尚有多筆現金存入與安立公司無涉,而為被繼承人自行使用帳戶,難以認定係提供安立公司自行管理使用;安立公司之會計邱瑞香到庭證述安立公司每天現金收入係依被繼承人指示存入其名義之帳戶,存摺由其本人保管等語,足見被繼承人之存摺並非放置安立公司,乃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倘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以被繼承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僅供安立公司使用,為免結算存入及支出之現金有誤,安立公司應自行保管存摺始合於常理,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0 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訴訟卷證參照屬實。
(三)如附表二之存款及基金投資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甲○○主張應屬安立公司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提起遺產稅事件之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駁回在案,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638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卷0000-000 頁)。觀諸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載明公司與個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安立公司與被繼承人未定有信託契約,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設立之帳戶高達35個,安立公司何以不使用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卻需借用被繼承人帳戶,已違事理;被繼承人之存摺中亦有與公司營運無關之繳納壽險保費及存入壽險分紅之記載,且無法證明帳戶內多筆現金存款均源自安立公司營收;被繼承人生前所購買基金,以其個人名義為信託人,而非以安立公司為信託人,難認該基金為公司所有;安立公司自95年3 月7 日起已變更被告甲○○為負責人,衡情應將安立公司所屬全部款項轉回;且所提之84年至94年會計帳簿,距被繼承人死亡已有3 、4 年之久,亦非被繼承人生前經營安立公司之完整帳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帳戶出借予安立公司營用收支使用,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38 號行政訴訟卷證參照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揆諸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投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非被繼承人出借名義開設金融帳戶供安立公司營運使用,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實質之審理裁判,於
102 年2 月6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此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被告甲○○於本件再以前詞置辯,於法有違。況且,上開爭點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638 號判決確定,並採取相同之見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認定被告甲○○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構成偽造文書罪,堪予佐證被告甲○○之前揭辯詞委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按應繼分各1/4 之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上開遺產,為有理由,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38所示。
七、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9-44 所示退稅支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退稅款共計87,254元,被告戊○○、己○○○、甲○○均不爭執上開遺產之真正,同意按應繼分各1/4 之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上開遺產,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二編號39-44 所示。
八、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4 筆應歸扣而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告戊○○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己○○○拋棄此部分之歸扣請求權,被告甲○○則否認附表三所示4 筆不動產為民法1173條之特種贈與。經查: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動產1 筆,乃被繼承人於88年3 月13日基於分居原因而特種贈與被告甲○○,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不動產3 筆,乃被繼承人於91年9 月9 日基於結婚原因而特種贈與被告甲○○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出具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證,載明被繼承人確實於88 年3月13日、91年9 月9 日贈與上開4 筆不動產予被告甲○○屬實。
(三)惟觀諸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載明原住台北縣中和市○○里○○ 鄰 ○○路○○號,90年11月2 日登記遷入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號;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則載明原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號,87年6 月15日登記遷入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號,88年3 月1 日登記遷入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號,92年1 月18日與宋雅惠結婚,97年11月28日登記遷入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 。另參酌證人乙○○於102 年4 月10日證述被繼承人年輕時在台北與被告甲○○同住,年紀較大時返回苗栗自己住等語,尚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於88年3 月13日贈與附表三編號1 不動產予被告甲○○時,係基於與被告甲○○分居之原因而為特種贈與,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酌。
(四)被告甲○○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4 之3 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卷二23-29 頁),載明被告甲○○向被繼承人購買上開不動產,分別約定房屋及土地之價金,以買賣事由申報契稅及土地贈與稅,並以買賣事由繳納土地登記規費,從而,被告甲○○抗辯上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所贈與,乃被告甲○○向被繼承人所購買,與本件無涉等語,應屬可採
九、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動產3 筆應歸扣而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告戊○○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己○○○表示就被繼承人已贈與被告甲○○之部分拋棄歸扣請求權,被告甲○○則否認附表四所示3 筆動產為民法1173條之特種贈與。
經查: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基於營業原因,而特種贈與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甲○○,供作被告甲○○取得安立公司股權之出資額;復於97年12月16日基於營業原因而特種贈與現金50萬元予被告甲○○,供作被告甲○○取得安立公司股權之出資額,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並提出說明書、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24-32頁)為證,堪予證明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97年12月16日轉讓出資額100 萬元、50萬元之股權予被告甲○○,被繼承人已無安立公司之股份,並據以辦理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原告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21頁)為證,於財產種類編號66載明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遺產稅核定價額192,928 元),備註欄載明為贈與財產。
(三)被告甲○○辯稱附表四編號1 、2 屬安立公司出資額轉讓,非支付現金,被告甲○○有出資向林秀春買受,非被繼承人所贈與,被繼承人先於95年3 月7 日變更安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並將安立公司之出資額150 萬元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於95年8 月28日、9 月12日、10月25日自帳戶各提領50萬元交付予被繼承人,並分二次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被告甲○○之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憑。惟查,被告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係經裁剪過之片段提領紀錄,經本院多次當庭曉諭,被告甲○○仍未提出完整之存提款紀錄,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甲○○提領上開金額是否交付予被繼承人,或係交付他人供作他用,亦非無疑義;再者,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97年12月16日轉讓出資額100 萬元、50萬元之股權予被告甲○○,被告甲○○卻辯稱於95年8 月28日、9 月12日、10月25日各提領50萬元交付予被繼承人,時間上誠屬矛盾,何以97年才轉讓出資額50萬元之股權,被告甲○○卻急於95年付款完畢?實與常理相悖而不可採。況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附表二之存款及基金投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甲○○主張應屬安立公司所有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1 號、101 年度判字第638 號判決駁回在案,詳如前述,觀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財產種類編號66將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併予核定遺產稅之價額為192,928 元,備註欄亦載明為贈與財產,倘若被告甲○○係出資向被繼承人購得上開安立公司出資額,此部分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何以未就此部分爭執而併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為利己之主張?
(四)證人丙○○證述被告甲○○付150 萬元向被繼承人購買安立公司出資額云云,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安立公司出資額共計150 萬元,乃被繼承人基於營業原因而特種贈與被告甲○○,堪予採信。另考量被告己○○○當庭表示不請求被繼承人已贈與被告甲○○之部分,願拋棄此部分之歸扣請求權,歸由被告甲○○取得其應繼分比例,爰以原物分割方式裁判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由原告丁○○、被告戊○○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4 ,被告甲○○則分配1/2 。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2年1 月18日基於結婚原因,而特種贈與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甲○○,供被告甲○○作聘金之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被告甲○○辯稱附表四編號3之100 萬元乃被告甲○○與宋雅惠訂婚時,被繼承人交付予宋雅惠家人之聘金,非歸被告甲○○所有。查被告甲○○與配偶宋雅惠結婚時,被繼承人支付現金100 萬元供作聘金之用,並由宋雅惠或其家人收受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相符,堪予認定。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
972 條、第979 條之1 、第982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足見被告甲○○與其配偶宋雅惠為訂定婚約及完成結婚行為之當事人,被告甲○○應依婚約負擔履行之義務,依婚約亦有請求他方履行之權利,從而,倘婚約中約定應支付女方聘金100 萬元,此應屬被告甲○○之給付義務,被繼承人雖協助交付100 萬元供作聘金之用,並由女方收受無訛,然被繼承人對女方並無給付聘金之義務,應屬被繼承人無償代被告甲○○履行義務,性質上核與被繼承人以100 萬元相贈被告甲○○之情形相當。原告主張此部分乃被繼承人基於結婚之原因,而對被告甲○○為特種贈與,應歸扣而列為遺產等語,應屬可採。另考量被告己○○○當庭表示不請求被繼承人已贈與被告甲○○之部分,願拋棄此部分之歸扣請求權,歸由被告甲○○取得其應繼分比例,爰以原物分割方式裁判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由原告丁○○、被告戊○○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4 ,被告甲○○則分配1/2 。
十、原告主張代墊附表五編號1 所示繼承費用11筆,共計40,332元,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扣抵,被告戊○○、己○○○、甲○○均同意上開主張,爰裁判如附表五編號1。
十一、被告甲○○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喪事而代墊喪葬費用535,68
0 元,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扣抵,原告及被告戊○○、己○○○均同意上開主張,爰裁判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
十二、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發生車禍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02,692 元(本院99司調字第27號),此部分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扣抵,原告及被告戊○○、己○○○均同意上開主張,爰裁判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
十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佔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20、21所示不動產經營公司業務,依土地法第97條及不動產公告現值,估算佔用3 年之不當得利價額2,148,707 元(卷二25
3 頁)云云。被告甲○○否認上開主張,辯稱景平路45號房屋由安立、安崙及安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並非被告甲○○個人使用,景平路43號房屋原係被繼承人居住之房屋,被告甲○○並未佔用43號房屋,亦非所有城市房屋租金均以土地法97條作為計算依據等語。經查,安立等公司與被告甲○○個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倘因無權佔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亦非得據以認定乃被告甲○○個人受有不當得利,自不得於本件主張自遺產中併予扣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委不可採。
十四、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本件准許分割遺產如附表一、二、四所示,附表三毋庸歸扣而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准予扣抵如附表五所示費用及債務。
十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
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亦因系爭遺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春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遺產種類 │ 遺產分割方法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物分割 ││ 1 │(地目建、1203.56 平方公尺、權│原告及被告持分比例各為1/4 ││ │利範圍499/10000) │,維持分別共有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同上 ││ 2 │(地目建、252.14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499/10000 ) │ │├──┼───────────────┼─────────────┤│ │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同上 ││ 3 │(地目建、1003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38/1476)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同上 ││ 4 │(地目田、123.54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同上 ││ 5 │(地目建、107.8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同上 ││ 6 │地(地目建、57.52 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全部) │ │├──┼───────────────┼─────────────┤│ 7 │苗栗縣○○鄉○○段○○○○○ ○號土│同上 ││ │地(地目建、89.03 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全部) │ │├──┼───────────────┼─────────────┤│ 8 │苗栗縣○○鄉○○○段○○○○○○○號│同上 ││ │土地(地目溜、378 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全部) │ │├──┼───────────────┼─────────────┤│ 9 │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 ││ │地(地目建、378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10 │苗栗縣○○鄉○○○段○○○○○○○號│同上 ││ │土地(地目溜、252 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全部) │ │├──┼───────────────┼─────────────┤│ 11 │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 ││ │地(地目田、577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12 │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 ││ │地(地目林、175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13 │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 ││ │地(地目林、213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14 │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 ││ │地(地目田、1467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15 │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 ││ │地(地目林、2858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16 │苗栗縣○○鄉○○○段○○○○○○○號│同上 ││ │土地(地目林、1676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全部) │ │├──┼───────────────┼─────────────┤│ 17 │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同上 ││ │3 弄4 號房屋(勝利段1539建號、│ ││ │總面積74.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共有部分勝利段1557建號、│ ││ │49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 │├──┼───────────────┼─────────────┤│ 18 │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同上 ││ │5 號地下室房屋(勝利段1558建號│ ││ │、88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 ││ │) │ │├──┼───────────────┼─────────────┤│ 19 │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7 鄰館南193-│同上 ││ │2 號房屋(館聖段315 建號、233.│ ││ │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 ││ │館聖段792 、793-2 、793-3 地號│ ││ │土地) │ │├──┼───────────────┼─────────────┤│ 20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秀│同上 ││ │峰段959 建號、97.52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坐落秀峰段113 地│ ││ │號土地) │ │├──┼───────────────┼─────────────┤│ 21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秀│同上 ││ │峰段960 建號、87.62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坐落秀峰段113 地│ ││ │號土地)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秀春所遺之動產
┌──┬───────────────┬─────────────┐│編號│ 遺產種類(單位:新台幣) │ 遺產分割方法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分行552876│原物分割 ││ 1 │0000000 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原告及被告各分配1/4 ││ │額17,438元)及利息 │ ││ │遭被告甲○○盜領16,000元,經台│ ││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5│ ││ │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分行552880│同上 ││ 2 │0000000 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 ││ │額3,401,517 元)及利息 │ │├──┼───────────────┼─────────────┤│ │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00000000│同上 ││ 3 │038652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 ││ │3,293 元)及利息 │ │├──┼───────────────┼─────────────┤│ │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00000000│同上 ││ 4 │51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498,│ ││ │104 元)及利息 │ │├──┼───────────────┼─────────────┤│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 ││ 5 │4329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1,│ ││ │633 元)及利息 │ │├──┼───────────────┼─────────────┤│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 ││ 6 │9365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2,│ ││ │845 元)及利息 │ │├──┼───────────────┼─────────────┤│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 ││ 7 │4073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1,│ ││ │000,090 元)及利息 │ │├──┼───────────────┼─────────────┤│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00000000000000│同上 ││ 8 │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44,169│ ││ │元)及利息 │ ││ │遭被告甲○○盜領69,747元,經台│ ││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5│ ││ │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 │ │├──┼───────────────┼─────────────┤│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0000000000000 │同上 ││ 9 │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3,808 │ ││ │元)及利息 │ ││ │遭被告甲○○盜領3,595 元及銷戶│ ││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 ││ │字第1565、1566、1782 號 判處有│ ││ │罪確定 │ │├──┼───────────────┼─────────────┤│ │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10 │22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302 │ ││ │元)及利息 │ │├──┼───────────────┼─────────────┤│ │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11 │62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3,99│ ││ │5 元)及利息 │ │├──┼───────────────┼─────────────┤│ │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12 │03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1,00│ ││ │0,254 元)及利息 │ │├──┼───────────────┼─────────────┤│ │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 ││ 13 │產核定價額為8,033,600 元)及利│ ││ │息 │ │├──┼───────────────┼─────────────┤│ │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 ││ 14 │產核定價額為3,001,338 元)及利│ ││ │息 │ │├──┼───────────────┼─────────────┤│ 15 │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 ││ │產核定價額為900,388 元)及利息│ │├──┼───────────────┼─────────────┤│ │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 ││ 16 │產核定價額為9,503,826 元)及利│ ││ │息 │ │├──┼───────────────┼─────────────┤│ │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 ││ 17 │產核定價額為12,004,487元)及利│ ││ │息 │ │├──┼───────────────┼─────────────┤│ │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 ││ 18 │產核定價額為9,807,329 元)及利│ ││ │息 │ │├──┼───────────────┼─────────────┤│ │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19 │2555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 ││ │522 元)及利息 │ │├──┼───────────────┼─────────────┤│ │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20 │2551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 ││ │5,255 元)及利息 │ │├──┼───────────────┼─────────────┤│ │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21 │9776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 ││ │1,000,074 元,嗣因繳納遺產稅而│ ││ │領取上開金額,餘額0 元)及利息│ ││ │ │ │├──┼───────────────┼─────────────┤│ │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同上 ││ 22 │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2,707,29│ ││ │0 元)及利息 │ ││ │遭被告甲○○及其妻盜領271萬元 │ ││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 ││ │字第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 ││ │確定 │ │├──┼───────────────┼─────────────┤│ │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同上 ││ 23 │(遺產核定價額為1,084,59 2元)│ ││ │及利息 │ │├──┼───────────────┼─────────────┤│ │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 帳號之│同上 ││ 24 │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966 元)及│ ││ │利息 │ │├──┼───────────────┼─────────────┤│ │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 ││ 25 │2188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 ││ │877 元)及利息 │ │├──┼───────────────┼─────────────┤│ │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 ││ 26 │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 ││ │額1,000,065 元)及利息 │ │├──┼───────────────┼─────────────┤│ │台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同上 ││ 27 │號之定期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4,│ ││ │982,363 元,嗣繳納遺產稅4,865,│ ││ │408 元,僅餘116,955 元)及利息│ │├──┼───────────────┼─────────────┤│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同上 ││ 28 │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48,445元│ ││ │)及利息 │ ││ │遭被告甲○○及其妻盜領48,000元│ ││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 ││ │字第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 ││ │確定 │ │├──┼───────────────┼─────────────┤│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同上 ││ 29 │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2,500,00│ ││ │0 元)及利息 │ │├──┼───────────────┼─────────────┤│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同上 ││ 30 │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2,500,00│ ││ │0 元)及利息 │ │├──┼───────────────┼─────────────┤│ │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31 │06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15│ ││ │4 元)及利息 │ │├──┼───────────────┼─────────────┤│ │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32 │12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59│ ││ │,270元)及利息 │ ││ │遭被告甲○○盜領58,000元,經台│ ││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5│ ││ │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534476│同上 ││ 33 │0000000 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 ││ │額408 元)及利息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9070│同上 ││ 34 │0000000 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 ││ │額1,048 元)及利息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9076│同上 ││ 35 │0000000 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 ││ │額369 元)及利息 │ │├──┼───────────────┼─────────────┤│ │駿利美國BI高收益基金18541.1720│同上 ││ 36 │股(月配息:萬泰銀行;遺產核定│ ││ │價額4,681,015 元)及孳息。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北苗分行保管箱08-5│同上 ││ 37 │001 號內之不動產權狀等財物(遺│ ││ │產核定價額0元) │ ││ │遭被告甲○○盜取不動產權狀,經│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 ││ │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 │├──┼───────────────┼─────────────┤│ 38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保管箱D8657│同上 ││ │號(遺產核定價額18,210元) │ │├──┼───────────────┼─────────────┤│ 39 │9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FF0204│同上 ││ │262票號之退稅款29,484元 │ │├──┼───────────────┼─────────────┤│ 40 │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FF0204│同上 ││ │263票號之退稅款28,418元 │ │├──┼───────────────┼─────────────┤│ 41 │9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FF0210│同上 ││ │976票號之退稅款19,066元 │ │├──┼───────────────┼─────────────┤│ 42 │9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FF0210│同上 ││ │977 票號之退稅款3,900 元 │ │├──┼───────────────┼─────────────┤│ 43 │9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FF0210│同上 ││ │978 票號之退稅款4,300 元 │ │├──┼───────────────┼─────────────┤│ 44 │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FF0210│同上 ││ │979 票號之退稅款2,086 元 │ │└──┴───────────────┴─────────────┘附表三、被告甲○○之不動產應否歸扣而列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 應否歸扣而列為遺產 │├──┼───────────────┼─────────────┤│ │苗栗縣○○鄉○○○段○○○○○號土│非遺產 ││ 1 │地(3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於88年3 月13日移轉與被告王文│ ││ │強) │ ││ │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同上 ││ 2 │(1203.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 ││ │9/10000 、於91年9 月9 日移轉與│ ││ │被告甲○○)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同上 ││ 3 │(25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9/│ ││ │10000 、於91年9 月9 日移轉與被│ ││ │告甲○○) │ │├──┼───────────────┼─────────────┤│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同上 ││ 4 │秀峰段959 建號、91.92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坐落秀峰段113 │ ││ │地號土地、於91年9 月9 日移轉與│ ││ │被告甲○○) │ │└──┴───────────────┴─────────────┘附表四、被告甲○○之動產應否歸扣而列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應否歸扣而列為遺產 ││ │ (單位:新台幣) │遺產分割方法 │├──┼───────────────┼─────────────┤│ │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移轉安立│屬特種贈與 ││ 1 │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權予被告│應歸扣而列為遺產 ││ │甲○○ │原物分割 ││ │ │原告丁○○、被告戊○○按應││ │ │繼分比例各分配1/4 即25萬元││ │ │,被告甲○○分配1/2 即50萬││ │ │元。 │├──┼───────────────┼─────────────┤│ │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16日移轉安立│屬特種贈與 ││ 2 │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之股權予被告王│應歸扣而列為遺產 ││ │文強 │原物分割 ││ │ │原告丁○○、被告戊○○按應││ │ │繼分比例各分配1/4 即125,00││ │ │0 元,被告甲○○分配1/2即 ││ │ │25萬元 │├──┼───────────────┼─────────────┤│ │被繼承人於92年1 月18日基於結婚│屬特種贈與 ││ 3 │原因而特種贈與被告甲○○現金10│應歸扣而列為遺產 ││ │0 萬元,供被告甲○○作為支付聘│原物分割 ││ │金之用 │原告丁○○、被告戊○○按應││ │ │繼分比例各分配1/4 即25萬元││ │ │,被告甲○○分配1/2 即50萬││ │ │元 │└──┴───────────────┴─────────────┘附表五、繼承之費用(債務)
┌──┬───────────────┬─────────────┐│編號│ 費用(債務)種類 │應否列為繼承之費用(債務)││ │ (單位:新台幣) │ │├──┼───────────────┼─────────────┤│ │原告丁○○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1 │代墊40,332元: │之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 │申請戶籍謄本15分225元、繳納100│定自遺產扣抵 ││ │年房屋稅(新北市○○區○○路45│ ││ │號、43號)各4,434 元、4,941 元│ ││ │,繳納99年度地價稅(新北市中和│ ○○ ○區○○段113 、115 地號、苗栗市│ ││ │○○段0000地號5 筆)各16,423元│ ││ │、2,233 元,繳納100 年度房屋稅│ ││ │(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193-2 │ ││ │號、苗栗市○○里○○路○○○○巷3 │ ││ │弄4 號)各5,967 元、2,584 元,│ ││ │繼承登記費○○○鄉○○○段1289│ ││ │-7等9 筆、苗栗市○○段○○○○○號│ ││ │等5 筆、新北市○○區○○段113 │ ││ │等2 筆)各1,002 元、874 元、80│ ││ │9 元,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840 元│ │├──┼───────────────┼─────────────┤│ 2 │被告甲○○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而│同上 ││ │代墊喪葬費用535,680 元 │ ││ │ │ ││ │ │ │├──┼───────────────┼─────────────┤│ │被告甲○○因被繼承人生前發生車│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 3 │禍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代│扣抵 ││ │墊402,692 元(本院99司調字第27│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