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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明志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徐崧博相 對 人即 原 告 廖天勇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竊占、詐欺得利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度他字第

391 號),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偵查庭中當庭認罪,並承認訴外人黃建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故相對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無效,相對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涉之偽證、偽造文書等罪嫌,且其所犯上開罪嫌,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