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黃浴沂
黃浴修黃煜弘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被 告 范劉開妹
范凱雄范棓棋范錦源范綉容范阿美兼前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兆興被 告 邱鴻恩
邱鴻佳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鴻宗被 告 邱杜阿叁妹
邱日亮邱桂蘭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重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增減租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32 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認定:⑴被告范劉開妹、范兆興、范凱雄、范棓棋、范錦源、范綉容、范阿美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及同段32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 、325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1060.12 平方公尺,應自民國97年7 月30日起調整每年租金為1797台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積欠租金蓬萊稻穀5574台斤。⑵被告邱鴻恩、邱鴻佳、邱鴻宗承租原告所有系爭325 、325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759.45平方公尺,應自97年7 月30日起調整每年租金為1287台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積欠租金蓬萊稻穀4743台斤。⑶被告邱杜阿參妹、邱日亮、邱桂蘭、邱重慶承租原告所有系爭325 、325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700.28平方公尺,應自97年7 月30日起調整每年租金為1187台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9年
12 月31 日止,積欠租金蓬萊稻穀4181台斤。嗣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686號催告被告等給付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租金,並告知被告等如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詎被告等均未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履行,故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告中止。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款得向承租人收回土地。
㈡被告范兆興、邱鴻宗、邱重慶3 人雖然委任林益堂律師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至位於台中縣神岡鄉之林益堂律師事務所領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履行租金之金額。惟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並無前往林益堂律師處領取之義務。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稻穀,係依時價折付現金,並非民法第314 條第1 款以給付特定誤為標的,故自無所謂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被告以上開法條抗辯應顯無足採。另就稻穀之交付方式,從40年到62年間,均係原告要求被告將應該付的稻穀付到原告指定的碾米廠去,有憑單可證。惟後來被告交的稻穀數量有限,為了給被告方便,故告知被告叫他們直接繳到原告指定處,或折付現金交給原告。
㈢另被告主張本案係三七五耕地,須依三七五有關法令規章乙
節,原告否認之。系爭建地之租金,並非三七五耕地租約。業經本院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承租人即被告有15人之多,分別散居苗栗縣、台中市、台中縣各處。原告何能一一到被告處收租,顯見被告之主張顯然無據。又被告主張原告存證信函未提供銀行帳號、姓名、指定受款人,惟本院97年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及上開存證信函上均有詳載原告地址,被告自可將稻穀依時價折算現金,何以被告不予履行。
㈣並聲明:㈠被告范劉開妹、范兆興、范凱雄、范棓棋、范錦
源、范綉容、范阿美應將坐落系爭325 、325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1060.1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范劉開妹、范兆興、范凱雄、范棓棋、范錦源、范綉容、范阿美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蓬萊稻穀1797台斤,如無實物,應依時價折付現金。㈢被告邱鴻恩、邱鴻佳、邱鴻宗應將坐落系爭
325 、325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759.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邱鴻恩、邱鴻佳、邱鴻宗應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蓬萊稻穀1287台斤,如無實物,應依時價折付現金。㈤被告邱杜阿參妹、邱日亮、邱桂蘭、邱重慶應將坐落系爭325、325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700.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㈥被告邱杜阿參妹、邱日亮、邱桂蘭、邱重慶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蓬萊稻穀1187台斤,如無實物,應依時價折付現金。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97年訴字第332 號判決於99年12月10日確定後,被告乃依法催告原告至林益堂律師事務所領取租金,惟原告遲未前來領取租金,被告不得已乃於100 年1 月20日將應給付之租金提存於本院。又原告之存證信函未述履行地,本院判決亦未註明履行地,被告依法將租金放於公正律師催告原告及其律師至林律師處領取,完全適法,惟原告置之不理。故非被告給付遲延,而是原告受領遲延。是原告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另就稻穀之交付方式,92年以前,均是由原告和碾米場的人一起到被告住處收稻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等提起增減租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被告等人應給付如前所述之租金,並已確定。嗣原告於99年12月30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686號催告被告等給付租金,並告知被告等如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內給付租金,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告終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給付租金之債務係竟係屬「赴償債務」抑或是「往取債務」?經查:
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訂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清償地之認定,依下列順序定之:一、法律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二、契約有訂定者依其約定。三、有習慣者依其習慣。四、依債之性質定之。
五、依其他情形定之。六、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以訂約時該物之所在定為之。七、其他之債,以債權人之住所地定之。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租金債務之清償地乃係位於債權人即原
告之住所地,乃屬赴償債務,然查,原告前就系爭325 、32
5 之1 地號土地曾向被告范劉開妹、被告邱鴻恩、邱鴻佳、邱鴻宗之被繼承人邱金爐、被告邱杜阿叁妹、邱日亮、邱桂蘭、邱重慶之被繼承人邱金添提起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增減土地租金事件,並於該事件之92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邱金爐之訴訟代理人邱鴻宗所陳稱:「地主會在每年的三月份來收取租金」等語,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此有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3 號增減土地租金事件在卷可稽,因此,足見系爭租金債務是否屬赴償債務乙節,尚屬可疑。蓋在上開案件審理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倘若對於被告邱金爐之訴訟代理人邱鴻宗到庭所為之上開陳述,認為有所錯誤,則當時理應當庭表示反對之意見,然其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顯見被告邱金爐之訴訟代理人邱鴻宗所為之陳述,應有可能為真實。又觀之上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黃浴沂以往所出具予邱金爐、范劉開妹等人之憑單所載:「憑單祈貴台支出○○年度第○○期租谷蓬在萊谷重量○○台斤交付○○行之工人應便運回,決不失誤」等文字(見該案卷宗第32以下及第95頁),可知被告每期所應繳納之稻穀均係由原告委請工人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否則上開憑單上豈會出現「交付○○行之工人應便運回」等字樣。蓋倘若如原告所稱系爭租金債務係屬赴償債務,則原告所出具之憑單,理應記載「收訖」或「收受」等字樣,而非使用「運回」等字樣,故足見系爭租金債務之清償地,依以往兩造之約定,應係位於被告住所地,每期應由原告前往收取被告所繳納之稻穀並運回之無誤。從而,揆諸上開法條之說明,系爭租金債務之清償地依兩造以往之約定,應為被告之住所,係屬往取債務,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次按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是債權人
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而債務人拒絕清償時,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依租賃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金債務係屬往取債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 號增減土地租金事件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到過被告住處收取過租金,而僅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到其住處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未到被告住處收取租金,則應係原告構成受領遲延,而非被告構成給付遲延,故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欠租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被告經其催告而未給付租金為由,而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之土地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租金債務乃屬往取債務,被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遲延欠租為由,終止租約,而為如其聲明所述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