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前身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設公司)就下列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764 、764-1 、769 、772 、779地號土地及同段143 、145 建號建物,於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及建號分別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 、1089-68 地號土地及同段175 、174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31日、84年6 月19日、84年7 月14日、84年8 月4日等日期,陸續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而太設公司復於92年11月10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系爭不動產嗣以「法人收購」為原因,於95年12月25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係應時任太設公司副總經理郎證人李鎧名之要求,為避免融性租賃契約發生違約情事,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太設公司名下:
1、原告與太設公司之間存有如下多筆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
①、原告係從事承攬公共工程之營造公司,擁有諸多營造機具及
設備,8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與太設公司協議,由原告將若干設備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 2310萬元售予太設公司,再由原告與太設公司簽定租賃契約,租回使用,以達融資之目的。
②、而另於82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尚工有限公司( 下稱「尚工公司」) ,將DOKA自動昇模機以1,785 萬元售予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後( 下稱「太平洋租賃公司」) ,再由原告與太平洋租賃公司簽訂租賃 含約書,租回使用,有租賃合約書為證。
③、嗣於83年2 月間,尚工公司又將挖土機一批,以2,310 萬之
債格售予太平洋租賃公司,再由原告租回使用以達融資租賃之目的,此亦有租賃合約書為證。之後太平洋租賃公司與太設公司合併,而由太設公司承受此契約關係。
2、依上開租賃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遑人之財產或資產,被聲請或實施扣押或強制執行」,原告即違約,太設公司得因此終止合約。當時,原告駁攬眾多公共工程,業務往來對象眾多,若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扣押財產,即有可能因他人聲請法院扣押而違反上開租賃合約,故時任太設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李鎧名為維繫與原告之業務往來關係,避免原告發生違約之情事,乃遊說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太設公司名下,由原告繼續使用,以此避免財產遭他人扣押之違約事由發生。
㈣、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處理其中部分土地出賣事宜:
1、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作為放置機具之用,業經證人詹榮貴於發回前原審證述明確。
2、且系爭土地於91年重測前,曾經分割部分土地面積以1,678元之價格,售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洽談買賣過程中,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出面接洽,此業經證人李鎧名於發回前原審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議價記錄是否有你與原告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 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既然土地已經移轉太設公司名下,為何出售土地仍要帶興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去議價?) 因為這塊土地要去賣,都是興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去談的....」等語明確,並有議慣記錄可資佐證,且原告並因出售土地與中華電信公司,而支付佣金與訴外卜人張萬華, 由上開過程可知,系爭土地雖然登記在太設公司名下,但仍田原告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並享有處分權,太設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實質上之管領力。
㈤、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以讓與擔保方式,轉讓予茂豐公司之必要:
1、證人李鎧名於發回前原審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下列證詞,不足以證明有讓與擔保關係存在:
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提示起訴狀狀附表二。請問原告
叫為何陸陸續續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給太設公司?),因為當時國際及國內的經濟狀況都不好,所以為了加強太設公司的擔保能力,因為當時興松公司的狀況不好,如果退票或是被查封的話,萬一興松公司的財產被拍賣之後價格會不好,影響太設公司的受償金額。....」云云,但其對於原告與太設公司問之債權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及債務之原因、種類、日期、金額、清償方式、清償期限,無法提出明確的說明。
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移轉當時太設公司與興松公司有無
簽立書面的擔保契約?)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要移轉時一定會簽一些買賣契約,因為是要過戶,我的意思是那個契約是為了要辦理移轉買賣的公契。」云云。足見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表示讓與擔保之意。
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約定將來太設公司有權力可以
處分系爭土地?)沒有明確約定。」等語,適足證明雙方並未約定太設公司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實現債權。
2、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此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由此可知,當事人之間欲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至少應具備下列兩要件:
①、當事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有提供擔保之必要;②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予處分而受清償。但查,依證人李鎧名之前揭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茂豐公司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茂豐公司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權,縱使原告確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太設公司名下,亦不得逕行推論其目的為信託的讓與擔保。
3、且原告與太設公司雖有前述融資租賃之業務往來,惟就上開租賃契約,原告業已簽發本票,並已移轉營造機具及設備之所有權,以擔保租金之給付,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確有積欠任何租金之事實,自無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擔保之必要。
4、而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固載謂原告曾設定土地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予太設公司云云。惟查:
①、依該裁定之記載,僅足得知華開公司於其聲請之上開拍賣抵
押物事件,主張原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716 、726、726-1 、726-2 地號土地,設定3,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太設公司,存續期間自79年5 月14日起至109 年
5 月13 日 止,嗣後曾於82年6 月23日、83年2 月25日、83年5 月23日分別向太設公司借款21,387,188元、25,400,000元、25,443,200元,並簽發本票,惟經提示後未為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
②、然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簡上字第
23 號 判決意旨可參。前開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業經原告於該案中提出抗辯,惟本院於審理該案時未調閱相關訴訟卷宗,僅憑裁定之記載即認定本票債權存在,亦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難以此即認定原告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5、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 一) 字第1 號本票裁定,雖亦稱原告曾交付面額4393萬2 千元之本票予太設公司云云。但查:
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參(原證13)。由此可知,票據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既為各自獨立,自不得以票據權利存在,逕行推論其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以及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認定太
設公司持有原告於84年4 月21日所簽發面額4393萬2 千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載之本票1 紙,嗣華開公司以企業併購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惟因華開公司遲至98年8 月14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未曾承認票據債務,故駁回華開公司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證14)
③、上開裁定業已駁回華開公司之本票裁定聲請,並未就實體事
項進行任何認定,是原告縱使曾經簽發面額4393萬2 千元之本票交付太設公司,然其簽發票據之原因為何,尚無以確定,實無從以原告簽發本票之行為,而逕行推論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太設公司所有,其目的即為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
④、況且本票為無因證券,一經簽發即與原因關係脫離,則原告
簽發本票交付太設公司,究竟係因太設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本票作為支付工具;或者係因原告積欠太設公司款項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又或者有其他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情形,均無法單純從簽發票據之行為加以認定。
⑤、由此可知,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與太設公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6、況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與太設公司間另就以下不動產,已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①、林志郎於77年9 月15日,為擔保原告對太設公司之債務,以
保證人之身分,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1、12-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原證15)。
②、原告於7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16 、72
6 、726-1 、726-2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太設公司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79年5 月14日起至109 年5 月13日止。
③、嗣後林志郎為擔保原告對太設公司之債務,又於84年4 月20
日,以上開高雄市○○區○○段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
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20日起至
114 年4 月19日止。
④、由上可知,原告在前述3 筆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3、84年間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太設公司,當時如確有擔保太設公司對原告債權之必要,大可採取與以往相同之交易模式,為太設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無必要另以信託讓與擔保的形式,為太設公司提供擔保。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太設公司為避免原告違反雙方訂立之租賃合約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太設公司名義登記,實際上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太設公司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且原告無積欠太設公司任何債務而有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予太設公司之必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雙方之契約關係並非讓與擔保,而應為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確。
二、被告逾越借名登記契約之受委任範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華開公司,為無權處分,原告並未承認此行為,且華開公司亦非善意第三人,其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華開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茂豐公司逾越受委任之範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華開公司,核屬無權處分,原告未承認該行為,且華開公司亦非善意第三人,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1、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華開公司,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無權處分,原告不予承認,應屬無效:
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被告僅
為登記名義人,本不得為處分行為,詎其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華開公司所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屬無權處分,原告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該行為應屬無效。
2、華開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其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善意受讓:
①、被告董事長劉偉剛前即擔任太設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華
開公司併購茂豐公司後,又隨即於95年6 月15日出任華開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華開公司於收購系爭不動產過程,必然早已知悉被告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等情,足見華開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
②、至劉偉剛雖僅擔任華開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而非董事長,惟查:
⑴、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劉偉剛既曾任太設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嗣後成為被告公司
董事長,對於公司所涉業務必有相當掌握,而太設公司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生借名登記契約,其標的金額非小,又與公司融資租賃業務息息相關,劉偉剛自無不知悉之理。
⑶、又參酌華開公司併購被告之公告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7 日,
而系爭不動產經法人收購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4 月1 日、登記日期則為同年12月25日,顯見華開公司併購日期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日期,並非同時進行。
⑷、準此,劉偉剛進入華開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後,該公司始陸續
進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程序,則於此程序中,劉偉剛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便,對於被告財產狀況較為知悉,其因此負責處理華開公司收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應符事理之常。
⑸、從而,劉偉剛知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又
擔任華開公司之副董事長,處理系爭不動產收購事宜,應足以認定華開公司確實知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絕非善意之第三人。
⑹、華開公司既非善意第三人,其明知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卻仍受讓所有權,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不得取得所有權,故此所有權移轉行為仍屬無效。
㈡、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華開公司之處分行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華開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乙○○於買受前自當知悉系爭土地係被原告所有,其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復不能證明被原告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從而,被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14 號 判決可資參照(原證18)。
3、據上所述,被告與華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5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法人收購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可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華開公司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1、原告請求華開公司塗銷95年12月25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法人收購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開所有權移轉經塗銷之後,應先回復為被告所有。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於99年9 月16日向鈞院起訴時,已於起訴狀中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且該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原告茂豐公司,故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3、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華開公司之行為,屬無權處分,應為無效,因華開公司收購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具處分權,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善意取得,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華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而因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爰請求鈞院賜判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764 、764-1 、769 、
772 、779 地號土地及同段143 、145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借名登記」者,除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外,別無其他物權移轉之債之原因,否則即非「借名登記」。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無因性及獨立性,其債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贈與、信託、信託的擔保讓與、消極信託、借名、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縱依民法760 條規定所作成之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物權行為之債之原因諸多,亦非當然為借名登記。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既係依借名登記契約為本件請求,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與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議價紀錄及舉證人李鎧名(原名李福昭)為證,惟查,證人李鎧名因事隔多年,就攸關其切身利益之最後任職被告之職務,已因記憶模糊不能確定,顯見對多年舊事之記憶能力欠佳。其就發生在前,非關本身利益事項之記憶,依理不應更為清晰或確定,其所為陳述是否即為當時事件之真實經過,已非無疑。縱為形似確定之陳述,亦係就不確定之記憶,因準備作證之目的而刻意回憶,並受外部人、事、文件之暗示、影響,致所為陳述與真實不合,自不具實質證據力。
㈢、又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別無其他物權移轉之債之原因。惟依證人李鎧名證稱:「這個土地的價款,中華電信一定會給付太設公司,大部分的價款仍保留在太設(即被告),只有一部分給興松(即原告)。」(更審前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3、14頁),已與所謂「借名登記」之財產處分時所得利益應歸委託人享有而非出名登記名義人所享有情形不合。證人李鎧名此部分證述,除不得為有利於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有利證據外,反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之事實。再依證人李鎧名證稱:「因為當時國際及國內的經濟狀況都不好,所以為了加強太設公司的擔保能力,因為當時興松公司的狀況不好,如果退票或是被查封的話,萬一興松公司的財產被拍賣之後價格會不好,影響太設公司的受償金額。附表二所示的不動產主要的部分之前都是興松公司設定抵押給太設的擔保品。」(同上筆錄第
3 頁第8~12頁),亦與「借名登記」係單純為出名登記外,別無其他物權移轉之債之原因不合。證人李鎧名此部分證述,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有利證據,反得證實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實有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以外之債之原因。
㈣、原告所舉證人詹榮貴雖證稱任職擔任看管機器及工寮、鐵材等語,惟依證人詹榮貴證稱情節,是否得認定其所看管機器及工寮、鐵材之處所即為系爭不動產,已非無疑。縱其所看管之機器係確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惟機器放置之原因諸如借用、租用、移轉所有權後回租、移轉所有權後未點交、移轉所有權而類似擔保物權未為使用或無權占有等原因,未必限於機器與所置放之土地所有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證人詹榮貴之證述內容,亦不足證明其所看管之機器置放之土地所有人即為機器所有人。原告所稱被告曾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73號偵查案件陳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云云,尚非事實。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除物權書面契約外,尚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文件,惟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十餘年間,關係人尤其是原告迄無爭執或主張,被告又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第三人華開公司所有,相關文件實無保存必要。況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十餘年後,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等文件僅為多年前無爭議之過去事實之證明文件,已無保存價值,致保管不當而滅失,與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原因「買賣」過去曾經存在不生影響。況,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縱與其真意不符,物權行為之債之原因諸多,亦非當然為借名登記。
㈤、法院實務雖在法無明文無禁止借名登記下,而承認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之委任人或為積極利於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或為消極避免借名登記名義人不當處分財產或減少財產,而損及借名登記之財產。委任人通常會為設定擔保、或訂立書面、或保管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或注意登記名義人財產、信用狀況等保全財產之方法。然原告為公司組織除未見其於依商業會計法應製作之帳冊登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財產或債權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亦未採取任何前述保全財產之方法,十數年來亦未為請求或聞問,甚且在報章新聞大幅報導不利太設公司(被告更名前名稱)財務、信用訊息,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時,原告亦未為請求或保全其所稱「借名登記」之財產,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有違。
二、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華開公司所有時,被告係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依法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華開公司所有之處分行為,自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地位之「有權之人」所為「有權處分」,尚非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無權利人」所為之「無權處分」。
㈠、次按「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無權處分。然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縱實質上係許靜出資(僅係假設,被上訴人是否共同出資,暫且不論),上訴人仍係合法有效之有權處分(至多僅係依其與許靜之法律關係有無違約而已)。」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996號(見更審前附件7 )、68年臺上字第3190號(見更審前附件8)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間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委任人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受任人所有,雙方均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在信託關係終止前,受任人為託託標的物之真正所有人,縱有違反內部約定,將信託標的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就外部關係而言,仍屬有權處分,非屬無權處分。不論受讓人善意與否,對處分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受讓人均取得信託標的物之所有權。
㈢、查原告於83、8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太設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所有時,已依雙方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合致作成物權契約之書面,並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太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經撤銷之情形。基於物權無因性、獨立性,不論物權移轉之債之原因為何,太設公司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縱不動產移轉之債之關係為信託關係,受託人在法律上不僅為登記名義人,亦為實質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遑論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與適法之「消極信託」同義),太設公司自有依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利。太設公司於92年間更名為被告,被告自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亦係依法得「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有權之人」。嗣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華開公司所有,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地位之「有權之人」所為「有權處分」,此與被告更名前之太設公司究係因何項債之原因,而自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生任何影響。被告自非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無權利人」,亦無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原告所稱無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云云,實有誤解。
三、受讓人如「明知」依土地法所登記不動產物權之名義上權利人,並非該不動產物權之真正權利人,仍「惡意」自僅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處受讓該不動產物權時,固不受土地法43條規定之保護。惟第三人如係自該不動產真正權利人受讓該不動產物權,則係因權利人之處分,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自非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取得,亦與該不動產權利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原因無涉。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物權無因性原則,係指不動產「物權」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至於該物權取得、受讓之債之原因,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稱之絕對效力。又所謂「惡意」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公信力之保護,係指不動產物權之受讓人,「明知」依土地法所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上物權權利人,並非該不動產物權之真正物權權利人,仍「惡意」自該非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之登記名義人處受讓該不動產物權時,其「惡意」自非不動產物權權利人處受讓該不動產物權,不受土地法43條規定之保護,而未取得不動產物權而言。惟第三人如係自該不動產真正權利人受讓該不動產物權,則係因權利人之處分,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自非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取得,亦與該不動產權利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原因無涉。
㈡、第三人華開公司於95年12月25日自被告繼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時,被告係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為登記名義上所有人,已無登記名義與實質所有權人不符之情形。第三人華開公司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及實質所有權人之被告處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無「明知」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人,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仍自非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惡意」可言。原告所稱「惡意」云云,純屬誤解物權無因性原則,並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依土地法所為登記物權具絕對效力,不當擴張適用未經依土地法登記之取得物權之債之原因(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係債之原因,亦未依法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四、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云云,已非真實,而適法之「借名契約」與「消極信託」名異而實同,原告亦未依法登記,不論受讓第三人為善意、惡意,均不得對抗。
㈠、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5年1月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且信託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而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應認該規定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係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建物即屬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應登記之財產權,如存在信託關係,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實務例外承認之適法「消極信託」名異而實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信託關係非經信託登記,既不得對抗第三人,則未經登記之「借名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
㈡、查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云云,已非真實,亦未依信託法或土地法登記,而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實務例外承認之適法「消極信託」名異而實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信託關係非經信託登記,既不得對抗第三人,則未經登記之「借名登記」,不論受讓第三人為善意、惡意,均不得對抗。
五、又原告自83、8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起,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不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請求。原告復非被告與第三人華開公司於95年12月25日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民法第113條規定之任何權利。況被告業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華開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現已非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訴請非現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給付不能,亦為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有關法律事實之定性既屬法院之職權,故當事人本於基礎事實之陳述,而為一定之請求時,法院自得於將判決基礎之法律事實定性時,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見解之拘束。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存之借名登記契約,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如認有關之基礎事實為合於其他契約之類型時,自得認定係屬於其他契約之類型,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則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其理由如下:
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0 年3 月1 日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茲引用其判決理由,不另贅述。
㈡、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原告聲請再通知證人李鎧名到庭作證,其有關證述內容主要如下:
1、「(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示的不動產為何由興松有限公司移轉給太設公司?) 興松有限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不好,太設公司為了增加擔保力,所以要求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給太設公司,避免拍賣方式處理。」
2、「(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講的內容大概哪些?) 財務狀況不好,債務要清償困難,所以我們要求將不動產移轉到我們名下,我們就比較有時間可以處理,對我們而言擔保力增加,對興松有限公司而言,清償期可以延長,雙方可以有更多的時間可以處理債權債務關係。」。
3、「(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3年到84年間,有什麼樣的債務需要擔保?金額多少?) 興松有限公司與太設公司陸陸續續往來金額約一億多元,這一億多元是餘額,是積欠太設公司的餘額。」
4、「(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億多元的金額,跟興松有限公司談移轉所有權時,有沒有與林董事長提起擔保這一億多元?) 有,不然為何要移轉,但是二十多年前的事情,講的比較細的事情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
5、「(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再確定究竟有沒有講到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一億多元債務?) 應該是一定會提到,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要擔保一億多元的債務,不然我們要叫他移轉有何作用。」
6、「(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租賃合約書第12條第5 點,有沒有曾經以這一點及其內容所指避免發生違約情形,而要求興松有限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避免違約的情形發生?....) 問題沒有那麼複雜,講的明確一點,當時是興松有限公司是要求我們要展延,因為興松有限公司沒有辦法依約履行,當時狀況不好,為了避免興松有限公司被其他人查封。有兩點,第一點,就是前述這一點,第二點,過到我們名下就比較有擔保力,也不用怕別人用查封不動產的方式,最後以拍賣方式處理,這樣對我們債權是不利的。」
7、「(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本院卷原證6 、7 號後問:該買賣契約不動產交易所得之價金,如何處理?) 有一部分是償還我們債務,有一部分是給興松有限公司作為週轉之用,應該是大部分是償還我們的債務,這個是大家事先講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太設公司與興松有限公司各自分得的金額是如何決定的?) 沒有想這麼多,因為興松有限公司不可能要求很多,因為大部分還是要償還我們的債務。」。
㈢、依證人李鎧名於本件更審後之上開證述意旨,原告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欲以此方式擔保原告對被告所債務。又原告即使有將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提供被告作為擔保,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是否以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擔保即為已足?依目前之事證,尚無法認定,自不能以此認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債權擔保之必要。且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效能與移轉所有權讓與擔保之擔保效能不同,將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並不能防止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標的物,而移轉所有權讓與擔保後,受讓標的物之債權人已為擔保物之所有權人,標的物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之虞,是不能以得將系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債權,即謂無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成立讓與擔保之必要。而如欲達成上開讓與擔保目的,雖仍有可能容許原告保有使用權之空間,但不可能容許原告仍就系爭不動產仍保有處分權,否則,一旦原告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取得後,被告無法藉系爭不動產擔保對原告之債權。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對於標的物應有處分權存在為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特徵,而本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證人李鎧名所證述意旨,既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為目的,依其目的,並不容許原告就系爭標的物有處分權存在,自不能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
三、因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為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則被告在系爭不動產外部關係上有處分權,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不能謂為無權處分。而本件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請求權、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本院認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有權處分後,亦非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