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鄭鴻滄
鄭鴻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陳建村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對原告鄭鴻滄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餘由原告鄭鴻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鄭鴻滄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票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下稱系爭500 萬元本票),及原告鄭鴻忠簽發面額340 萬元本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下稱系爭
34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9年度司票字第314 、31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以上開2 裁定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追加執行債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鄭鴻滄所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部分:
⒈原告鄭鴻滄係因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而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為擔保,永泰公司對被告500 萬元借款,已先清償180 萬元,剩餘320 萬元,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永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882號支付命令,永泰公司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8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永泰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下稱第17597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被告與永泰公司於99年12月14日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就第17597 號執行事件清償借款債務達成和解,該執行事件查封保管之中古機器3 台(即中古掃地機、中古剷土機、中古挖土機)作價120 萬元抵償該執行事件借款債務;剩餘200 萬元,由被告就其他未作價之查封機器設備即第17597 號執行事件卷第35頁附表,依法繼續以拍賣之方式強制執行抵償永泰公司債務,被告同意拍賣抵償縱有不足,亦不再對永泰公司主張本件債權,但若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執行分配,則不在此限。第17
597 號執行事件查封之機器設備,均經被告與永泰公司協議由被告承受,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告對永泰公司500 萬元借款債權已因和解條件成就,而不得再對永泰公司主張,被告對永泰公司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即屬消滅。原告鄭鴻滄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既為永泰公司對被告借款之擔保,依民法第742 條規定,永泰公司可對被告主張之抗辯事由,原告鄭鴻滄亦得主張,故被告對原告鄭鴻滄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債權,亦已不存在。又系爭500 萬元本票係於97年1 月4 日簽發,並未記載到期日,故以發票日97年1 月4 日為付款日,被告遲至100 年7 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之
3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鄭鴻滄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系爭500 萬元本票係主債務人永泰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其性質為一般保證,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於被告對永泰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原告鄭鴻滄得拒絕清償。
⒉被告提出其與永泰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簽署和解書,未
見被告於第17597 號執行用中提出,而係於本件訴訟中10
1 年5 月8 日始提出,顯見該和解書係臨訟捏造,且被告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擔保借款,既與主債務人達成和解不再請求清償,則系爭500 萬元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消滅。永泰公司於債務消滅後,縱與被告成立新契約,同意再清償部分款項,此係永泰公司與被告間之新契約,既非原告鄭鴻滄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擔保範圍,原告鄭鴻滄亦未同意對永泰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簽署和解書之內容提供擔保,故被告與永泰公司另行簽署之和解書與原告鄭鴻滄並無關係,僅係永泰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系爭50
0 萬元本票之擔保責任仍已消滅。㈢原告鄭鴻忠所簽發系爭340萬元本票部分:
被告前投資永泰公司20萬股,嗣被告以公司未能賺錢為由,要求退還該20萬股股份,原告鄭鴻忠同意以340 萬元向被告購回永泰公司百分之5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買賣),並簽發系爭340 萬元為擔保,被告見原告可能無法給付價金,要求原告鄭鴻忠先將永泰公司10萬元股份移轉與被告供擔保。惟原告鄭鴻忠於98年12月底籌足資金向被告購買該永泰公司百分之5 股份時,被告稱已將20萬股份移轉與訴外人陳國播等人,買賣永泰公司百分之5 股份雖屬種類之債,然被告持有永泰公司股份已減少至零,被告已無法履行移轉永泰公司百分之5 股份與原告鄭鴻忠之義務,被告屬主觀給付不能,原告鄭鴻忠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鄭鴻忠簽發系爭340 萬元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340 萬元本票請求原告鄭鴻忠給付票款。被告事後雖再取得永泰公司百分之5 股份,惟兩造於98年簽發系爭
340 萬元本票時,已特定給付標的為被告持有永泰公司百分之5股 份,原告起訴時被告持有永泰公司股份為零,被告已屬主觀給付不能,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因被告事後再取得永泰公司百分之5 股份,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
㈣原告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鄭鴻滄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原告鄭鴻忠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永泰公司積欠被告500 萬元,確已清償180 萬元,被告向永
泰公司取得支付命令之債權為320 萬元,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對永泰公司強制執行後,雖於本院第17597 號執行事件清償借款債務與永泰公司達成和解,並因此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但此係因被告已取得永泰公司經營權,被告只是不想對永泰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並非免除永泰公司之借款債務,且被告當時的意思也可以只向擔保借款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請求。另被告雖取得第17597 號執行事件所查封永泰公司動產之所有權,惟仍有震篩機1 具、水車1 組及金屬筒槽2個由原告占有中,至原和解書第3 條約定無法達成,被告與永泰公司再簽訂和解書,被告仍保留對永泰公司剩餘165 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對永泰公司該500 萬元借款債權,並未因第17597 號執行事件中和解而拋棄。又原告鄭鴻忠曾對系爭
500 萬元本票債務,曾於98年4 月7 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為承認之表示,於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第3 條承認該本票擔保500 萬元債務開始計算利息,又依該會議紀錄第6 條由原告提供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權之擔保,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即包含97年1 月4 日簽發之本票債權,而系爭500 萬元本票係97年1月4 日簽發,原告鄭鴻滄於98年4 月16日簽署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亦以承認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存在之表示,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鄭鴻滄於98年4 月16日承認後,重行起算,被告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已於100 年
7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應未罹於3 年請求權時效。㈡被告與原告鄭鴻忠就系爭買賣股份契約,係約定原告鄭鴻忠
先付清340 萬元價款後,被告始有移轉永泰公司股份之義務,原告鄭鴻忠迄今仍未給付340 萬元價金,被告並無移轉永泰公司股份與原告鄭鴻忠之義務,被告移轉永泰公司股份之履行期既尚未屆至,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永泰公司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亦無編號,且未經兩造明文特定,讓與該股份係屬種類之債,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前雖將永泰公司股份移轉與他人,但只要原告鄭鴻滄將340 萬元價款付清,被告隨時可取得永泰公司百分之5 股份讓與原告鄭鴻滄。又被告已再取得永泰公司百分之10股份,足見被告並無主觀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鄭鴻忠單方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500 萬元本票,係由原告鄭鴻滄簽發交與被告。系爭
340 萬元本票,係由原告鄭鴻忠簽發交與被告。上開2 紙本票被告於系爭強制事件聲請增加執行債權,該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
⒉被告持有系爭500 萬元本票,於99年8 月5 日取得本票裁定,並於100 年7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
⒊原告鄭鴻滄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係作永泰公司向被告借
款500 萬元之擔保。永泰公司上開500 萬元借款,陸續清償180 萬元後,被告以永泰公司尚欠320 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5882號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82號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永泰公司動產,即第17597 號執行事件。
⒋被告於99年12月14日與永泰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就
第17597 號執行事件借款債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該執行事件查封保管之中古機器3 台(即中古掃地機、中古剷土機、中古挖土機),作價120 萬元抵償借款債務;剩餘200 萬元,由被告就其他未作價之查封機器設備(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第35頁附表),依法繼續以拍賣之方式強制執行抵償永泰公司債務,被告並同意拍賣抵償後,縱有不足,亦不再對永泰公司主張本件債權,但若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執行分配,則不在此限。
⒌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具狀表示,撤回第17597 號執行事
件查封動產附表編號5 馬達1 顆之執行(被告已取得查封動產附表編號5 馬達1 顆,而撤回該部分執行),另請求續行點交其餘應由債權人保管之查封物,並請求就其餘查封物繼續拍賣執行,及將債務人保管之查封物點交與債權人。
⒍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第17597 號執行事
件查封動產附表(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第41頁附表)編號2 乾洗砂機1 台、編號4 電機控制室及操作台1 組之執行,請求就其餘查封物繼續拍賣執行。其中編號四電機控制室操作台已由被告承受。
⒎被告100 年4 月1 日至現場拆除第17597 號執行事件查封
之動產,被告即債權人代理人稱拆除部分另行陳報到院,但並未陳報。
⒏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第17597 號執行事件
,並稱被告與永泰公司就查封如鑑價報告所示全部動產,達成查封物抵償債權款之和解,被告願以比鑑價價格高之35萬元計價所查封動產。本件執行債權額200 萬元,經和解抵償結果,僅剩165 萬元,經此和解,本件已無續行執行之必要,特此聲明撤回,以利本案終結。
⒐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執行事件動產附表所列動產⑴中
古挖土機1 部、⑵鏟土機1 台、⑶抽砂機1 台、⑷乾洗砂機1 組、⑸洗砂(分離)機1 組即鑑價報告書編號二之一螺旋輸送機兩台、編號二之二震篩機壹具、編號二之三水車一組、編號二之四金屬筒槽兩個、⑹掃地機1 組、⑺抽砂機、乾洗砂機及洗砂分離機之電機控制室及操作台1 組、⑻馬達3 顆等,均已由陳建村取得所有權。
⒑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發函予被告及永泰公司,請自行除去第17597 號執行事件所執行查封動產之標示。
⒒原告鄭鴻忠簽發系爭340 萬元本票係為向被告購買永泰公
司百分之5 之股份。兩造並約定待價款付清後,再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系爭股份買賣為種類之債,原告鄭鴻忠目前尚未付清價款,被告交付股份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現有永泰公司股份百分之10即5 萬股。
⒓原告於98年4 月16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由原告
提供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 萬元,擔保債權及種類為96年8 月2 日、96年8 月29日、97年1 月4 日、98年2 月2 日借貸本票收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4 月1 日,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4 月1 日。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永泰公司於99年12月14日簽立和解書,由被告以拍
賣方式執行查封機器設備,拍賣抵償縱有不足,亦不再對永泰公司主張該借款債權,事後被告與永泰公司將全部查封動產作價抵償,被告並自行撤回該執行事件,被告對永泰公司是否可再主張剩餘債權?被告可否再對原告鄭鴻滄主張擔保永泰公司上開借款之本票債權?⒉原告有無占有震篩機1 具、水車1 組、金屬筒槽2 個(如
卷內第162 、163 頁照片)?被告可否以原告占有震篩機
1 具、水車1 組、金屬筒槽2 個,主張與永泰公司另有和解約定,而對永泰公司請求剩餘債權?並以此對原告鄭鴻滄主張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⒊原告於98年4 月16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承認有
97 年1月4 日簽發本票之債務,是否包括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存在?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聲請對系爭500 萬元本票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3 年請求權時效?⒋原告鄭鴻忠與被告就交付之永泰公司百分之5 股份,是否
已特定?被告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告鄭鴻忠可否主張被告主觀給付不能?被告名下仍有永泰公司股份5 萬股,原告鄭鴻忠主張被告主觀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永泰公司達成和解,不再對永泰公司行使借款債權後,可否再對原告鄭鴻滄行使擔保借款之本票債權: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民法第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鄭鴻滄主張其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與被告,係作為
永泰公司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鄭鴻滄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僅係以本票擔保永泰公司該筆借款債務之履行,於永泰公司不清償債務時,被告得對原告鄭鴻滄行使本票權利,故若被告已同意不再對永泰公司行使借款債權,原告鄭鴻滄自得以主債務人永泰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抗被告,縱主債務人永泰公司拋棄該抗辯,原告鄭鴻滄仍得主張之。又永泰公司若已對被告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原告鄭鴻滄所擔保之債務亦因永泰公司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於永泰公司借款債務已清償之範圍,仍不得再對原告鄭鴻滄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
⒊查永泰公司積欠被告系爭500 萬元借款,前已陸續清償18
0 萬元,被告就剩餘320 萬元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82號支付命令)命永泰公司給付,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即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第17597 號執行事件對永泰公司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進行中,被告與永泰公司於99年12月14日簽立和解書,雙方就第17597 號執行事件借款債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執行事件查封保管之中古機器3 台(即中古掃地機、中古剷土機、中古挖土機),作價120 萬元抵償借款債務,剩餘200 萬元,由被告就其他未作價之查封機器設備(即第17597 號執行事件卷第35頁附表),依法繼續以拍賣之方式強制執行抵償債務,被告並同意拍賣抵償縱有不足,亦不再對永泰公司主張本件債權,但若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執行分配,則不在此限;永泰公司則同意查封設備由被告自行拆卸後載回保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堪認為真實。依被告與永泰公司上開和解條件,第17597 號執行事件卷第35頁附表所示動產,繼續以拍賣方式強制執行,若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縱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亦不得再對永泰公司主張剩餘債權。而第1759
7 號執行事件所查封永泰公司動產,因被告與永泰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達成作價協議,由被告取得全部查封動產之所有權,執行程序中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並於100 年5 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第17597 號執行事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民事撤回執行狀在卷可佐(見第17 597號執行事件卷第181 頁),雖查封動產係由被告與永泰公司協議作價,然此亦為買賣,與執行程序中之拍賣並無不同,應認被告與永泰公司上開和解條件已成就,縱協議作價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亦不得再對永泰公司主張剩餘債權。又縱認被告與永泰公司自行作價清償與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不同,惟第17597 號執行事件所查封永泰公司動產,未以拍賣程序進行,係因被告與永泰公司作價清償後,自行具狀撤回執行聲請,故和解條件不能成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不得再對永泰公司主張借款債權之條件已成就。而原告鄭鴻滄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既僅作為永泰公司向被告借款上開500 萬元之擔保,永泰公司為借款主債務人,被告僅為擔保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永泰公司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抗辯,原告鄭鴻滄均可主張,原告鄭鴻滄主張被告與永泰公司於99年12月14日簽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已成就,依該和解書被告不得對永泰公司主張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權,自有理由。
㈡被告可否以其與永泰公司另行簽訂和解書,對原告鄭鴻滄主張擔保清償借款責任:
⒈被告辯稱第17597 號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中震篩機1 具、水
車1 組、金屬筒槽2 個因體積龐大無法拆卸留置現場,現由原告2 人占有中,致99年12月14日和解書第3 條(即永泰公司同意查封設備由被告自行拆卸後載回保管)約定無法達成,被告與永泰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另行簽署和解書,於上開3 項機器設備取回占有前,永泰公司同意被告保留剩餘165 萬元借款債權等語,並提出和解契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永泰公司已將第17597 號執行事件查封動產所有權均作價讓與被告,所有權已移轉與被告,並同意被告可將機器拆卸載回保管,被告因機器過於龐大而未拆除,若有遭他人占有之情形,應由被告自行排除,此應與永泰公司無涉,永泰公司不應同意被告保留16 5萬元債權。又永泰公司遭查封動產尚有抽砂機、乾洗砂機及洗砂分離機之電機控制室及操作台1 組、馬達3顆,已協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搬回,然未約定作價清償金額,何以同意由被告保留之165 萬元,未扣除上開未作價之機器。又若被告尚可對永泰公司執行剩餘債權,被告何以不對永泰公司繼續執行,竟具狀撤回第17597 號執行事件。據此,被告提出其與永泰公司於100年5 月10日另行簽署和解書,應非屬實,不足採信。⒉另被告就該筆500 萬元借款,於強制執行抵償後,同意不
再對永泰公司行使剩餘部分之條件,業已成就,已如前述。而被告提出其與永泰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另行簽署之和解書,係被告與永泰公司重新訂定,縱永泰公司拋棄主張被告不得行使剩餘債權之權利,原告鄭鴻滄依民法第74
2 條規定仍得主張。又永泰公司同意被告可再行使剩餘16
5 萬元債權,此既未經原告鄭鴻滄表示同意以系爭500 萬元本票負擔保責任,被告自無從以其與永泰公司另行簽訂之和解書,請求原告鄭鴻滄以系爭500 萬元本票為清償16
5 萬元之擔保。況99年12月14日和解書第3 條僅約定永泰公司同意被告自行將設備拆卸後載回保管,則永泰公司為同意之表示後,條件已成就,被告因設備過於龐大而留置現場,係被告自行選擇所致,不得以此主張99年12月14日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尚未達成。
㈢原告鄭鴻忠可否以被告主觀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參照)。又交換土地之債權契約,不以當事人於立約之時已取得交換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必要,當事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者,不能認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須待一方履行期限屆至,並經他方請求,仍未能交付,始生嗣後給付不能情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鄭鴻忠主張簽發系爭340 萬元本票係為向被告購買永
泰公司百分之5 之股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永泰公司股份權利,而永泰公司股份共有50萬股,其中百分之5 股份,應屬種類之債,另原告就被告讓與永泰公司股份權利屬種類之債,亦不爭執(見卷第74頁),故被告抗辯移轉永泰公司股權與原告鄭鴻忠屬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應屬可採。又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係約定待原告鄭鴻忠付清34
0 萬元價款後,被告方需辦理股權過戶手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鄭鴻忠迄今尚未給付340 萬元價款與被告,故被告移轉永泰公司股權與原告鄭鴻忠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履行期既未屆至,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取得永泰公司5 萬股即百分之10股份,足見被告確隨時可取得永泰公司百分之5 股份移轉與原告鄭鴻忠,被告抗辯其並無主觀給付不能之問題,堪以採信。據此,原告鄭鴻忠以被告名下無永泰公司股份,主張被告主觀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條規定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原告鄭鴻忠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既無理由,則其仍有給付買賣價金34
0 萬元之義務,原告鄭鴻忠主張系爭340 萬元本票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鄭鴻滄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持有原告鄭鴻滄簽發附表編號⒈所示系爭500 萬元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⒈│鄭鴻滄 │97年1 月4 日│500萬元 │未載 │SR146003 │├─┼────┼──────┼─────┼───┼─────┤│⒉│鄭鴻忠 │98年2 月2 日│340萬元 │未載 │SR1460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