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周靜玟被 告 祭祀公業謝榮興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判決命合併苗栗縣○○鎮○○段○○○○號、1316號、1317號、1318號土地,再分割如原起訴狀證八圖A○○○鎮○○段○○○○號7,550.84平方公尺,B○○○鎮○○段○○○○號土地1,099 平方公尺所示。㈡判令被告協助移轉苗栗縣○○鎮○○段○○○○號7,550.84平方公尺○○○鎮○○段○○○○號土地5,653.58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316 號、317號、318 號、319 號土地及苗栗縣○○鎮○○段○○○○ 號、
350 號、354 號、365 號、402 號、418 號、435 號、436號、442 號、447 號、448 號、449 號、451 號、452 號、
453 號、455 號、45 6號、457 號、460 號、462 號、464號、465 號、466 號、981 號之土地所有權各1/4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197 元。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祭祀公業於86年3 月28日之召開派下員大會,經3/4 以
上派下員出席,並於出席者皆無異議下同意,委由原告處理收回被告祭祀公業土地遭他人占用等事務,並決議於原告完成後,可分配得被告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和動產1/4 。嗣原告於89年即依約完成被告委託處理之事項。而就原告可分得之動產部分,業已分配完成,惟就不動產部分,被告迄今均未通知原告辦理不動產1/4 所有權移轉,致原告權益受損。又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 ○號,面積1329.39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被告之不當管理,業經法院拍賣確定,致原告因委任事務完成所可獲得之1/4 應有部分遭到拍賣而受有財產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受被告祭祀公業委任之事務,僅有
處理被告祭祀公業土地當時有遭人占用部分,地上權的部分,只是登記有地上權,但是土地上都沒有人占用,故原告不用處理。另系○○○鎮○○段○○○○○號土地上,確實有廠房蓋於其上,惟該廠房有一部分是在鑾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萬村自己的土地,非全部都在祭祀公業的土地,原告於86年時,有以謝文法之名義對建物提出違章建築之舉發,惟苗栗縣政府當時說沒有經費拆除,原告沒有要求苗栗縣政府強制黃萬村拆除,因為使用事實那塊土地可以使該土地變成丁種用地,對被告是有利的,所以原告就沒去拆它。原告當時有跟被告報告苗栗縣政府沒有錢可以拆除上開房屋,所以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拆。原告就被告所委任之事項業已全部完成,且於訴外人謝文法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員時期,已全部報告過,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名下1/4 不動產作為委任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坐○○○鎮○○段○○○ 號、316 號、317 號、318 號、319 號土地○○○鎮○○段○○○○ 號、35 0號、354 號、365 號、402 號、418號、43 5號、43 6號、442 號、447 號、448 號、449 號、
451 號、452 號、45 3號、455 號、456 號、457 號、460號、462 號、464 號、465 號、466 號、981 號之土地所有權各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賠償系爭352 、360 地號遭拍賣後,原告因此所受366,197 元之損失。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前任管理員謝文法委任原告處理被告事務,惟否認原告主張被告86年3 月8 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於原告完成事務後給予被告全部財產1/4 為報酬。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派下員會議錄影光碟,惟該光碟內容中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所稱被告祭祀公業86年3 月28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是該光碟無法證明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又兩造間縱有委任報酬之約定,惟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402 號2 筆土地,其上仍有第三人曾慶春、黃用設定之無期地上權,原告並未解決辦理塗銷登記,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同段418 、455 、462 地號3 筆土地,因前任管理員謝文法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現仍登記管理者為謝文法。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鎮○○段0000地號土地,長期被第三人鑾松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無權占用,雖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惟誤認被告祭祀公業為違建人,可見原告迄未完成拆除鑾松公司廠房而收回土地,亦足證原告並無完成委任之事務。又原告未依民法第548條第1 項規定舉證委任關係已終止,並已就委任事務始末為明確報告,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於86年3 月28日之派下員大會,委由原告處理收回被告祭祀公業土地遭他人占用等事務,並決議於原告完成後,可分得被告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和動產1/4 ,原告業已於89年即依約完成被告委託處理之事項,並已完成報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分配被告名下不動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為:㈠被告是否決議通過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分得被告名下1/
4 不動產,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㈡原告是否已經完全完成委任事務?經查:
㈠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分得前述不動產作為委任報酬乙情,業
據提出被告祭祀公業86年3 月28日祭祀公業會議記錄、本件證人謝金得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07號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及被告祭祀公業開會之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謝金得、謝文法、盧美珠、謝佩珊等到庭證稱兩造有約定原告於完成受委任事項後,可分得被告名下1/4 之不動產等情(見卷㈠第178 至181 頁、第315 至318 頁、第34
7 頁至355 頁),參以證人謝金得係86年3 月28日被告祭祀公業會議紀錄之擔任人,證人謝文法則為該次會議舉行時之祭祀公業管理員,因此,渠等對於該次會議之開會內容應甚為瞭解,渠等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謝金得所提供之會議錄影光碟,雖未錄到會議決議之過程,但由於證人謝金得已到庭表示因為伊錄影時,只錄重要的會議過程,但是有些沒錄到等語(見卷第316 頁),故足見該錄影光碟雖未錄到會議之決議過程,但並不能因而即遽認為該次會議並未決議要給予原告1/4 不動產之委任報酬。另證人謝天送雖於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祭祀公業會議並未決議要把名下土地1/4 給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見卷㈠第314 頁),惟細究其當天所為之全部證詞,其就謝文法擔任管理人期間是否曾召開祭祀公業會議乙節,先證稱謝文法擔任管理人任內並未召開祭祀公業會議(見卷㈠第313 頁),嗣又證稱:「(原告有出現在你們祭祀公業開會的時候,管理人是否為謝文法?)是的。」(見卷㈠314 頁),其前後已互相矛盾,故證人謝天送所為之證詞,自難遽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於86年3 月28日會議決定委由原告處理收回被告祭祀公業土地遭他人占用等事務,並決議於原告完成後,可分得被告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和動產1/4 作為委任報酬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償委任之報酬給付時期,民法係採報酬後付主義,除非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方有例外,否則受任人在完成委任事務且明確報告顛末之前,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於89年即完成委任事務,並已於謝文法擔任被告前任管理員時,就其所完成之事項向被告報告,是其自得請求前述不動產作為委任報酬。惟查,依證人謝文法所為之證詞:「原告在我擔任管理人的時候,就已經把大部分的事情都處理好,剩下的部分因為管理人有重選,換成新的管理人後,我就不清楚,...」(見卷㈠349 頁)及證人即謝文法之女兒謝佩珊之證詞:「(就證人所知,原告後來是否有把所有的事情處理好?)在我父親擔任管理員的任內的時候,每次開會原告都有報告處理的進度,有做好一些,有些少部份還在訴訟當中。」(見卷㈠第354 頁),可知原告在謝文法擔任管理員任內,雖完成大部分委任之事務,但仍尚有一小部分未完成,此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相符。此外,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謝文法卸下管理員職務後,有對被告祭祀公業提出其已完成受委任事項及報告顛末之證據,故尚難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並已完成報告。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中,有部分遭第三人鑾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萬春興建廠房占用,故原告並未完成拆除廠房並收回土地,故未完成受委任事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系爭1319地號衛星圖、鑾松公司網路門牌查詢圖及鑾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原告雖辯稱其於86年時,有以謝文法之名義對建物提出違章建築之舉發,惟苗栗縣政府當時稱沒有經費拆除,且使用該塊土地可以使該土地變成丁種用地,對被告是有利,故沒去拆除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有關苗栗縣○○鎮○○段○○○○○號是否有陳情人於85年至88年舉發案件結果,苗栗縣政府回覆本院:「經查違章建築物系統資料於85年至88年並無相關舉發案件」,此有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10月5 日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㈡第51頁),此與原告所辯,顯然不符。
因此,足見被告所有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中,有部分仍遭第三人鑾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萬村興建廠房占用中,堪認原告仍未完成處理收回被告祭祀公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委任事務並已完成報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於89年已完成受委任之事項並向被告報告顛末等情,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完成,其本於兩造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鎮○○段○○○ 號、31
6 號、317 號、318 號、319 號土地○○○鎮○○段○○○○號、350 號、354 號、365 號、402 號、418 號、435 號、
436 號、44 2號、447 號、448 號、449 號、451 號、452號、453 號、455 號、456 號、457 號、460 號、462 號、
464 號、46 5號、466 號、981 號之土地所有權各1/4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賠償原告366,19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