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廖瑞鍠律師被 告 永泰砂行法定代理人 鄭鴻滄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苗栗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00000 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區塊面積五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 地磅(面積五三平方公尺)、B 設備保養廠(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C1長二六點二公尺鐵籬笆、C2長二點六公尺鐵籬笆、C2-1 長七點二公尺入口大門、C3長七一點四公尺鐵籬笆,交付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68
1 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鄭鴻滄即永泰砂行,及永泰砂行合夥人全體鄭鴻滄、鄭鴻忠、鄭翔瑋、楊一珍、林育為被告,惟永泰砂行具有獨立財產,並以鄭鴻滄為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8頁),故永泰砂行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關於合夥事務之訴訟,自得僅列合夥組織永泰砂行為當事人。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具狀將被告更正為僅列合夥組織即永泰砂行之非法人團體為被告,並列鄭鴻滄為永泰砂行法定代理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就原告上開更正,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鄉○○○
段○○○ ○○○○○○○ ○○○○號土地,及坐落320 之18地號土地上同段1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00000 號)4 層建物,及其附屬營業場所(地磅、保養廠等)遷讓返還原告,暨如起訴狀證物三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交付返還原告。」嗣於102 年5 月23日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自苗栗縣○○鄉○○○段○○○○○號4 層樓房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00000 號)遷出,並將該建物全部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甲區塊面積523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③被告應將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 地磅(佔地面積53平方公尺)、B 設備保養廠(面積288 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C1長26.2公尺(鐵籬笆)、C2長2.6 公尺(鐵籬笆)、C2-1 長7.2 公尺(入口大門)、C3長71.4公尺(鐵籬笆),交付返還原告。」並就上開聲明②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區塊面積523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陳國播,原告由陳國播擔任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陳國播為原告董事長,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99年7 月7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出席股東會表決全數未達2 分之1 ,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原告法定代理人仍為鄭翔瑋等語置辯。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讓與擔保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讓與擔保移轉所有權行為仍屬有效,且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查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原告公司99年7月7 日股東會時,訴外人陳建村名下有原告公司40萬股股份,其中20萬股(40﹪)係鄭鴻忠、鄭鴻滄於98年3 月10日移轉與陳建村,鄭鴻滄、鄭鴻忠移轉上開百分之40股份與陳建村,係作為還款之擔保,此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80頁背面)。被告雖稱鄭鴻忠、鄭鴻滄所移轉20萬股僅作為擔保買回陳建村持股及還款之用,陳建村無行使該20萬股之股東權利等語。然此係鄭鴻忠、鄭鴻滄與陳建村之約定,其等就20萬股股份所有權讓與行為仍屬有效,至其等關於股權行使之限制與原告公司無關,該限制對原告公司亦不生拘束力。又被告主張信託讓與擔保之受讓人陳建村與讓與人鄭鴻滄、鄭鴻忠,在其等內部關係,受讓人陳建村固僅得在擔保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惟在對外關係,受讓人陳建村已完全取得該20萬股(40﹪)股份之所有權,而原告公司係獨立於陳建村、鄭鴻忠、鄭鴻滄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與該次股東會當選原告公司董事之陳國播、陳麗雲、黃美華,均係陳建村與鄭鴻滄、鄭鴻忠讓與擔保契約以外之人,故就對外關係之原告公司及陳國播而言,陳建村已完全取得鄭鴻忠、鄭鴻滄讓與20萬股股份之所有權。據此,陳建村於原告公司99年7 月7 日股東會時,行使其名下40萬股股份之權利,就原告公司與陳國播而言,並不受其等間信託讓與擔保內部關係之限制,是就原告公司與陳國播而言,99年7 月7 日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為40萬股,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 分之1 ,被告以鄭鴻滄、鄭鴻忠與陳建村間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抗辯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未超過2分之1 ,尚不足採。
㈢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鄭鴻滄、鄭鴻忠與陳建村於98年3月10日為上開20萬股股份讓與擔保後,隨即於98年4 月7 日達成決議,其中第7 點記載:「在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 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歸還永泰公司。」等語(見卷一第150 頁),陳建村於98年3月10日讓與擔保前己取得20萬股股份,陳建村行使此部分股東權利,本無任何限制,僅該讓與擔保20萬股股份,受有讓與擔保目的之限制,故上開協議內容特別約定「在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顯係針對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份,特別約定陳建村可行使該部分股東權益。再者,該點後段所載「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歸還永泰公司」良駿即陳建村於永泰還清款項後,所應過戶歸還之持股比例,係包括陳建村名下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份,故前段所定陳建村得行使股東權利,自係包括該讓與擔保之股份。另鄭鴻滄、鄭鴻忠與陳建村所為陳建村可行使股東權益之約定,既未排除該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份,顯見鄭鴻滄、鄭鴻忠已同意在永泰公司還清欠款前,同意陳建村行使該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份。至陳建村於98年12月2 日另提出還款協議書,要求鄭鴻滄、鄭鴻忠無條件將永泰公司負責人變更由陳建村擔任(見卷一第223 頁),此僅係為避免將來負責人變更產生其他爭議,仍無從推翻鄭鴻忠、鄭鴻滄於98年4 月7日已同意陳建村行使其名下股份股東權利之約定。
㈢原告公司於99年7 月7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出席股東會表決
權數達40萬股即百分之80,已超過2 分之1 ,該次股東會選任陳國播、陳麗雲、黃美華為原告公司董事,並由董事推舉陳國播為董事長,自係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並無欠缺。被告辯稱該次股東會不成立,原告公司董事長仍為鄭翔瑋,委無足採,鄭翔瑋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2 年1 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第二卷第107 頁),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鄭鴻滄,合夥人為鄭鴻滄、
鄭鴻忠、鄭翔瑋、楊一珍、林育,被告原承租苗栗縣○○鄉○○○段○○○ ○○○○○○○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段32
0 之17、320 之18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築同段1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00000號)4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經營砂石業地點,被告於94年間應國有財產署要求需公司法人化,因而籌組原告公司,並將被告資產移轉為原告公司所有,並於96年3 月26日由被告全體合夥人與陳建村簽署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確認被告資產即讓渡契約書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載設備均屬原告公司所有。依據上開讓渡契約書,系爭段320 之17、320 之18地號土地已由原告承租,承租期間自
99 年1月8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惟系爭320 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區塊面積5234平方公尺土地,現仍為被告無權占用中,原告為該土地承租人,有權請求國有財產署將遭占用部分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國有財產署知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迄今未對被告請求返還,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13 條、第242 條、第423 條等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二所示甲之土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系爭建物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另附圖一所示A 地磅、B 設備
保養廠,及附圖二所示C1、C2鐵籬笆、C2-1 入口大門、C3鐵籬笆等地上物,依被告全體合夥人與陳建村於96年3 月26日簽署之讓渡契約書,亦確認屬原告公司資產設備,而系爭建物,及附圖一所示A 地磅、B 設備保養廠(即系爭附表所載保養廠設備),附圖二所示C1、C2鐵籬笆、C2-1 入口大門、C3鐵籬笆(即系爭附表所載外牆)等,均由被告無權占有中,迄今拒絕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上開地磅、設備保養廠、鐵籬笆、入口大門等地上物返還原告。
㈢被告雖稱系爭附表所載保養廠設備,並非附圖一所示B 設備
保養廠,而係位在電力控制室下方的設備等語。惟被告合夥人鄭鴻忠帶同證人林俐均點交系爭讓渡器契約書附表設備時,確認附圖一B 設備保養廠即為讓渡契約書附表之保養廠設備,至被告所辯電力控制室下方,空間甚小,在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根本無任何設備,怎可能估價達2,630,000 元。另被告所提出98年10月1 日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借用系爭建物之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應係偽造,被告合夥人鄭鴻滄、鄭鴻忠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因原告於99年10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命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後,被告原僅以與原告股東間有訴訟為由聲明異議,苗栗縣政府縣不接受被告上開異議事由,發函被告若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撤銷被告商業登記,被告合夥人方偽造系爭借用契約,是系爭借用契約確係被告於99年12月間偽造。又98年10月間陳建村與被告合夥人尚無訴訟,且原告公司經營權由被告合夥人掌控,當時應無書立系爭借用契約之必要。再者,系爭借用契約中原告之代表人為鄭翔瑋,相對人被告之負責人為鄭鴻滄,惟鄭翔瑋、鄭鴻滄於簽約當時均為原告公司董事,且同時為被告永泰砂行之合夥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故原告公司董事鄭翔瑋將系爭房屋出借與被告,等同將公司資產無償出借與董事個人經營之合夥組織,此已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應得原告公司監察人陳建村同意,該借用契約始生效力,而陳建村已明示不同意該借用契約,故被告所提借用契約縱屬真正,亦確定不生效力。況該借用契約將原告營業場所即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經營,應類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得公司股東3 分之2 出席且過半數同意,該借用契約始生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之聲明第2 項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為系爭320 之18地號占
有權人,被告破壞原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320 之18土地如府圖二所示甲區塊部分。並就第2 項聲明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0 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區塊面積523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永泰砂行係合夥組織,鄭鴻滄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
狀以獨資商號方式列鄭鴻滄即永泰砂行為被告,應屬當事人認定錯誤。原告訴狀所主張侵害原告資產之人應為永泰砂行合夥組織,而非鄭鴻滄、鄭鴻忠、鄭翔瑋、楊一珍、林育等個人,原告起訴狀以鄭鴻滄、鄭鴻忠、鄭翔瑋、楊一珍、林育為被告,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又鄭鴻滄、鄭鴻忠於98年
3 月10日移轉原告公司20萬股股份與陳建村,僅作為擔保之用,陳建村無權行使該2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故原告公司
99 年7月7 日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未達2 分之1 ,該次股東會應不成立,則該次股東會選出之董事陳國播,自不具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不合法。
㈡原告已於98年間將系爭建物借與被告使用,借用期間為自98
年10月1 日簽約之日起10年,並有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書,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另原告所稱附圖一編號B 設備保養廠,係坐落在1548地號土地,該土地迄今仍由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故附圖一編號B 設備保養廠係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系爭附表所載保養廠設備,係位於電力控制室下方之設備,此部分設備已遭原告強制執行拆除,故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電力控制室下方已無任何設備存在。又因陳建村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且於98年表示要退股,故被告合夥人認已無履行系爭讓渡契約增資約定之必要,已向陳建村及原告通知終止系爭讓渡契約增資投資約定,因此原告應將被告增資所移轉之資產返還被告,系爭讓渡契約書增資之約定既已終止,則被告增資移轉與原告公司之資產,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
㈢原告主張系爭320 之18地號土地之占有,遭被告破壞,依民
法第962 條請求回復占有,然原告自99年7 月即將營業地址遷出系爭建物,故當時原告對系爭320 之18地號土地已喪失占有事實,是縱被告有侵害原告對系爭320 之18地號土地之占有,原告占有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1 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遲至102 年2 月21日始於本件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亦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鄭鴻滄、鄭鴻忠、鄭翔瑋、楊
一珍、林育,登記負責人為鄭鴻滄,鄭鴻滄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代表人。
⒉系爭320 之18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由原告承租中。
⒊被告合夥人與訴外人陳建村於96年3 月26日簽署系爭讓渡
契約書,確認該系爭附表所示全部生財器具均為原告所有。
⒋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00000 號建物(
即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及被告之合夥人占有使用中。
⒌附圖一所示A 地磅、B 設備保養廠,及附圖二所示甲區塊
面積5234平方公尺,C1鐵籬笆、C2鐵籬笆、C2-1入口大門、C3鐵籬笆,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⒍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原告公司99年7 月7
日股東會時,陳建村名下有原告公司40萬股股份,其中20萬股(40﹪)係被告合夥人鄭鴻忠、鄭鴻滄於98年3 月10日移轉與陳建村。
⒎被告合夥人鄭鴻滄、鄭鴻忠與陳建村於98年4 月7 日原告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第7 點記載:「在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⒏系爭借用契約書所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翔瑋為被告合
夥人之一,相對人即被告負責人鄭鴻滄當時為原告公司董事之一。
⒐被告目前沒有營業。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合夥人鄭鴻滄、鄭鴻忠與陳建村於98年4 月7 日原告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第7 點記載:「在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是否指若未還清所有陳建村之投資款及借款,陳建村有權行使上開98年3 月10日移轉20萬股(40﹪)股份之股東權利?⒉原告公司99年7 月7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被告合夥人鄭鴻
滄、鄭鴻忠移轉與訴外人陳建村之20萬股股份,可否計算入出席股東權數?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有無超過百分之50?該次股東會選任陳國播等人為原告公司董事是否合法?⒊系爭借用契約書,是否真正?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
規定?原告永泰公司監察人陳建村是否同意該借用契約?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⒋附圖一所示B 設備保養廠,是否即為系爭附表所載之保養
廠設備?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交付返還附圖一所示A 地磅
、B 設備保養廠,及附圖二所示C1鐵籬笆、C2鐵籬笆、C2-1入口大門、C3鐵籬笆,有無理由?⒍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
被告交付附圖二所示甲區塊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交付附圖二所示甲區塊面積5234平方公尺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99年7 月7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就原告而言已有超
過2 分之1 股東權數出席,該次股東會決議,並無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以陳國播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已具備合法代理權,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業具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98年10月1 日之借用契約書,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用關係存在,原告則否認該借用契約書之真正。惟查,該借用契約係由鄭翔瑋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負責人鄭鴻滄簽署(見卷第一卷第96頁),而於98年10月1 日鄭翔瑋與鄭鴻滄均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98 頁),且鄭翔瑋與鄭鴻滄並同時為被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故鄭翔瑋、鄭鴻滄與其他合夥人為被告之權利主體。而系爭借用契約書係由原告董事鄭鴻滄為被告(即鄭鴻滄自己之合夥財產)與原告公司為借貸行為,而鄭翔瑋則係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即鄭翔瑋自己之合夥財產)為借貸行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另「參酌公司法第223 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據此,被告所提系爭借用契約應由原告公司當時監察人陳建村代表原告公司為之,該借用契約既未由原告公司監察人陳建村為代表人,且被告自承未經原告股東會或監察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諾(見第二卷第18頁),其效力未定,而陳建村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該借用契約之借用行為,有聲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第二卷第206 頁),是縱系爭借用契約確於98年10月1 日簽署,然該借用契約已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借用關係存在,已屬無據。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定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B 設備保養廠即為系爭附表所載保養廠
設備,此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附表所載保養廠設備,係在控制室下方的置物空間,且附圖一編號B 設備保養廠位於1548地號土地,並未坐落在原告承租之320 之18地號土地上等語。經查:
⒈附圖一編號B 設備保養廠雖坐落在1548地號土地,惟附圖
二編號C1鐵籬笆亦在1548地號土地內,被告並未爭執該鐵籬笆非系爭附表所載之外牆,故地上物坐落土地地號並非是否屬系爭附表所在物品之認定標準。該保養廠既在鐵皮圍籬內,係屬被告經營砂石之營業範圍內,被告合夥人與陳建村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書時,為提高原告公司資產總額,定會將所有可供估價之資產計入,自會將該保養廠列入估價,並載入系爭讓渡契約書之附表內,是系爭附表所載保養廠設備及估價263 萬元,自係附圖一編號B 之設備保養廠。
⒉又系爭附表所示設備,曾由被告負責人鄭鴻滄指示合夥人
鄭鴻忠帶證人林俐均一一確認,當時確認附表所載保養廠設備即為附圖一編號B 設備保養廠乙節,業據證人林俐均具結證稱:起訴狀證物三附表是鄭鴻滄、鄭鴻忠在96年3月26日讓渡契約裡面所提出的資產價值,設備裡面的內容由鄭鴻滄指示鄭鴻忠帶我去確認及拍照,附表裡面保養廠設備就是在大門進去右手邊整個建物及裡面的物品,建物三面以鐵皮遮蔽,正面是空的,就是如本院第一卷第127、128 、129 頁照片所示的建物,位置是在附圖一編號B的位置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74 至176 頁)。另該保養廠內有放置切割機、鑽孔機及其他砂石場維修之設備(見本院第一卷第127 至130 頁照片),足見起訴狀證物三附表之保養廠設備,確係附圖一編號B 設備保養廠。
⒊被告辯稱系爭附表保養廠設備係位於電力控制室下方置物
空間,惟該置物空間於101 年3 月12日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並無任何物品。又該附表所載保養廠設備估價高達2,630,000 元,在一電力控制室下方狹小置物空間,怎可能有高達263 萬元之設備。另被告抗辯因遭強制執行,故電力控制室下方始空無一物,被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自承系爭附表所示之物,於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書時,已
確認屬原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⒊),而系爭附表所載保養廠設備即係附圖一編號B 設備保養廠,已如前述;另系爭附表外牆即係附圖二所示C1鐵籬笆、C2鐵籬笆、C2-1入口大門、C3鐵籬笆,地磅即係附圖一編號A 地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上開地上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3 條、第24
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
320 之18地號土地,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甲區塊面積523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320 之1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國有財產署負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原告,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而被告無權占用附圖二編號甲區塊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國有財產署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並將土地交付原告。惟原告曾於120 年2 月4日函請出租人國有財產署排除被告占用,將上開土地交與原告使用,有函文1 紙在具可佐(見第二卷第139 頁),惟國有財產署迄今未對被告主張權利,足見國有財產署已知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怠未行使權利,致原告之租賃權受有損害,則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423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二所示甲區塊土地返還與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
五、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附圖一編號A 地磅、B 設備保養廠,及附圖二編號C1鐵籬笆、C2鐵籬笆、C2-1入口大門、C3鐵籬笆;另無權占用原告承租附圖二編號甲區塊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附圖一編號A 地磅、B 設備保養廠,及附圖二編號C1鐵籬笆、C2鐵籬笆、C2-1入口大門、C3鐵籬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423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二所示甲區塊土地返還與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