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李廷惠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何國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已由原告預納)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與被告之協議共識,曾自民國(下同)96年起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8,393,798 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受領。不料,在此期間被告所為偏離當初協議具體內容,使雙方互信基礎產生裂痕,嗣後被告遂於98年8 月27日親自書立原證3號之字據明表自96年至98年確已自原告處受領如上投資款項,並於當日同時表示願將上開投資款項予以退回。未料,被告事後將此允諾拋諸腦後置之不理,原告久不見被告有何具體還款之舉,是於98年12月14日正式委託律師去函限期催告給付,本件原告即係原證3號文書所生議之效力請求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請求建立於兩造所協議之契約效力,從而被告何時理清其口中所稱之投資案,與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無涉。
2、至於被告所稱:「所收相關投資款均已於購買雙方同意之不動產且巳陸續繳納房貸款項」云云乙節,均係其片面之詞,委不足採。易言之,原告投資款項流於何處,未見被告提出直接實證予以說明,如何令人折服。被告整理之不動產投資明細表,亦係被告片面整理之內容,無從考稽查核,且登記所有權人僅有一個是登記在被告何國棟名下,更在此間容有疑義。至於被告所提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間97年
3 月31日至97年6 月30日,標的:臺中縣○○鎮○○街○○巷○ 號、8 號房、地)乃原告受被告之委託前往代為處理,時被告在原告之質問下,乃權宜稱此為雙方投資標的,被告表示已議洽仲介公司出售,待賣得價金後再來結算,原告信以為真,且若果順遂,投資款項取回,亦將有些許眉目,遂應允被告代為仲介公司簽立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意,上開託售之舉不過為被告藉以爭得喘息機會之手法,因上開房屋所訂底價高出市價太多,根本難以賣出。
3、又觀乎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依序為①張紀蕙(日期95年11月20日) 、②何國棟(日期96年8 月17日) 、③何國棟(日期95年12月14日)、④何國棟(日期95年12月22日)、⑤張紀蕙(日期不詳)、⑥何國棟(日期96年1 月25日)、⑦張紀蕙( 日期96年8 月21日) ,姑不論該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單以購買者之角度來看,並非全部為「何國棟」,且購買者是何國棟者,其購買之時點亦多發生在95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及96年1 月25日,此際原告根本還未與被告論及投資共識,豈容被告張冠李戴、魚且混珠。又其另附之付款憑證戶名「劉宣容」、「劉兆鴻」、「陳莉玲」、「何奕節」、「張紀蕙」、「呂惠箴」等人之特定時期內之帳戶出入明細,取之與上開買受人比對,除「張紀蕙」尚有一絲牽掛外,其餘顯見出入,且此中無一有被告何國棟購屋之支出憑證,更見此中亦有張冠李戴之手法。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798 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院告乃韓國人,住居香港,本案有無合法授與代理權,容有疑問,故請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
㈡、原告與被告自95年間起、兩造與訴外人黃錫森、林羿震,即共同集資合夥投資多處房地產。而就兩造間全部投資案,自投資日起結算至100 年2 月17日止,已投入資金,包含頭期款、尾款、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相關應納稅款及費用(如水電、保險、仲介、代書費用等),不計貸款金額則兩造「每人至目前應負擔金額」各為10,676,666.5元,而李廷惠共計匯給何國棟8,397,398 元,尚不足2,279,268.5 元。
㈢、原告就上述共同合夥投資案,曾於97年3 月間代理全部投資人何國棟、黃錫森或登記名義人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委託期間自97年3 月16日至97年6 月16日止,但均未成交。至98年5 月時,原告即不願再繼續支付利息,經結算自95年間共同投資時起至98年5 月份止,原告陸續多次匯款給被告之金額,作為支付投資購買不動產之價金及其後貸款之利息負擔。累計為8,397,398 元。
㈣、原告於98年8 月27日原告藉口其從香港匯這麼多錢至臺灣,需要有受款人所出具之憑證,以應付香港稅務單位之查稅,因此,自擬「茲收到李廷惠匯來資本新台幣捌佰叁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期間是2007年至2009年,特立此為證。」及「茲收到黃錫森匯來資本新台幣壹佰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整,期間是2007年至2009年,特立此為證。」之收據二紙,要求被告簽名為證,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及訴外人黃錫森,當場簽名後交還給原告及訴外人黃錫森。另,簽發上述收據之同時,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承諾將來要負責返還其等二人所投資之款項,經原告同意後,當場書立「茲答應負責退回李廷惠、黃錫森二位投資之原款項共新台幣玖佰肆拾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整,無誤。立據人何國棟0000000000 0000.0 8.27」等語。惟按被告上述立據之真意,並非要立即返還渠等2人上述投資款項,而係要俟雙方或三方共同投資購買之房地產將來出受處分之後,負擔將渠等投資之款項,結算營虧後之金額負責退還各該投資人。因此,上開立據之真意,並非產生原告、黃錫森退夥,或將其合夥股份原價出售給被告之效力,亦非原告或訴外人黃錫森無庸負擔盈虧之意。兩造間就於松竹路33號、35號投資案,係可望獲利甚多,原告及訴外人黃錫森就此二筆投資案可分配比原投資款項更多之利益,而訴外人黃錫森亦僅共同投資此二案,並未與兩造投資其他案,則原告、訴外人黃錫森豈會同意僅退回原投資款,由此觀之,被告上述立據之真意,僅係欲負責退回投資款,至於具體退回金額及日期,須待其他投資案處分日期確定及處分金額結算盈虧後,始能確定。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該字據固載有:茲答應負責退回李廷惠、黃錫森二位投資之原款項共9,406,918 元等文字,然原告起訴金額乃839 萬元,核與上開字據所列金額有間,被告否認其證據力,故不足作為裁判基礎。因當初僅係被告受原告之託出具憑證,至於具體之退款金額、清償期,仍待投資標的出售後,由合夥人再行結算,以上,另一合夥人黃錫森知之甚詳,如有必要,可喚其出庭作證。
㈤、又原告於2009年10月28日書寫字條1 紙,內容為:「何老師:問過Eric,他說請先簽署此二份合同,若到11月底沒法還清,可以商量再延到12月底,最多可以再到12月底,或再談房產分割的安排,謝謝。祝安好,阿惠2008.10.28」等語。
傳真給被告,嗣後並再寄發原本及「合同原本」予被告,而原告此時撰寫此張字條及「合同二份」之用意,係要被告再簽署該份合同,以將兩造間之共同合夥投資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借貸關係」,苟如此,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原款」退還,其無庸負擔投資盈虧,而再觀諸上述原告所寫字條之「若到11月底沒法還清,可以商量再延到12月底,最多可以再到12月底,或再談房產分割的安排」意指被告何國棟在11月份之前,要將投資案處分完畢,負責還款,若屆時無法處分出售,可以延到12月份,若屆時仍無法處分出售,兩方或三方即直接談房產如何分割的安排,由此可見,原告及黃錫森並未退出合夥,甚為明確。且由上開字條觀之,原告當下亦考量到被告財務緊繃,無法還清,故提議將投資房產分割作為備位方案,被告就房產分割已案並表同意,詳言之,倘98年12月底被告無法還清欠款,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字據應不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蓋原告考量12月底被告容無法清償,系爭字據形同具文,退而求其次,再與被告商談分配房產,出售房產事宜,蓋本案投資標的(如臺中市○○路○○○鎮○○路)亦有賺錢者,並非全數賠錢。而原告不願再支付貸款利息之後,嗣後於與被告協商時,見到會計帳其已短付2,279,268.5 元之後,即翻臉不認帳,反而持被告簽之上述立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全額投資款云云,然被告上述所為之立據,僅係承諾負責將兩造共同投資之不動產,若將來出售或處分,經結算盈虧後,將款項返還原告,別無原告不用負擔盈虧之意,亦無合夥人不用負擔盈虧之理。
㈥、原告雖居住香港地區,然關於本件投資案,確係全程參與,時常往返兩地,來台期間,更住居臺中市,故舉凡看屋、決定購買、找尋人頭當登記名義人以至於自行委託仲介出售,原告均知悉且與被告共同決議為之,並無不當之處,故投資成敗,應由合夥人全體負責,不應推由被告單獨負擔,被告亦無獨自負擔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理,況本案投資標的(如臺中市○○路○○○鎮○○路)亦有賺錢者,並非全數賠錢,僅因本案投資多筆,互有盈虧,結算之後,目前虧損數百萬元,故無法以現金、全數退還原告投資款,又被告所收相關投資款均已用於購買雙方同意之不動產,且已陸續繳納房貸款項。
㈦、茲前開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均未出售處分或合意作分割合夥財產之安排,合夥亦尚未結算,原告即持上述立據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原款項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字據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則應衡酌立據當下兩造間情誼頗深,因原告誆稱從香港匯款如此多款項,需有受款人所出具憑證,以應付查稅,並非當下要求退還投資款項,被告不疑有他,當場簽名後交還原告,詎原告罔顧情誼,竟於99年10月底對被告財產進行假扣押,其後更於99 年12 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方知上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得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於此主張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㈧、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起訴狀所提出之由被告書立之字據影本( 原證1 號,附於本院審理卷第6 頁) 及原告委任律師所寄發之信函、回執影本( 原證2 號,附於本院卷第7 頁) 形式上為真正。
㈡、被告於96年到98年8 月27日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839,37 98元款項。
㈢、原告之所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係出於從事不動產之投資。
㈣、原告就上開投資,未曾受被告為任何金錢之給付。
㈤、被告並未將投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㈥、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所提出之被告98年8 月27日所書立之字據( 原證3 號,附於本院卷第199頁) 形式上係屬真正。
㈦、被告以民事答辯㈠狀所提出之原告書寫之字條( 被證3 號,附於本院審理卷第38頁) 形式上係屬真正,其上所示的簽名係原告所為。
㈧、原告曾將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示之空白「合同」( 被證4 號,附於本院審理卷第39頁) 於98年10月28日傳真予被告(但其上所示乙方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原告有所爭執),該文件所示乙方係指原告。
㈨、被告民事陳報狀㈠、㈡狀所提之付款憑證(如存摺影本等)、買賣合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告自行委託仲介售屋之合約書( 被證5 號至被證9 號) ,形式上係屬真正。
㈩、被告民事答辯狀㈠所提之原告書寫字條( 被證3 號) 上所指的之合同,即被證4 號之合同,一式兩份。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在本件所提出由被告所立之原證1 號、原證3 號字據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㈥所示,顯見原告已將本件有關之原證1 號、原證3 號等重要證據交付林見軍律師,且由原證1 號、原證3 號等文書顯示,原告確有要求被告給付投資款項之意思,此一情節與原告委任林見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情狀相符,此外,並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指紋之委任狀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3 頁) ,堪認原告確有委任林見軍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抗辯陳稱:原告委任林見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節尚有疑問,並主張應請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等語,本院審酌以上事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自96年間至98年8 月27日前共交付8393,798元款項予被告,供以從事從事不動產之投資,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㈢所示。且依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於「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編號㈠」所不爭執之原證1 號文書,其上載明「茲收到李廷惠匯來資本新台幣捌佰叁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期間是2007年至2009年,特立此為據。立據人何國棟2009.8.27 」之字樣,足以顯示原告係開始參與被告所從事之不動產投資2 年餘後,始要求被告書立字據以示原告有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事實。此一原證1 號文書,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亦未載明原告之各次匯款具體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所載書立日期距原告匯入第1 筆投款款起,更達2年,自其客觀形式觀之,並不足以供稅捐稽徵機關稽核之用,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8年8 月27日原告藉口其從香港匯這麼多錢至臺灣,需要有受款人所出具之憑證,以應付香港稅務單位之查稅,要求書立此一文書等語,並不足採。本院認為,依一般常情,投資839 萬餘元之鉅額款項,且經相當之期間後始要求受領款項之一方書立字據為憑,多係出於事後對於受領款項者有可能不履行約定之疑慮之故,是原證1號文書應係原告對於被告處理投資款一節有所置疑,要求書立保障原告投資權益之文書。
㈢、而由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於「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編號㈥」所不爭執之原證3 號文書,其上載明「茲答應負責退回李廷惠、黃錫森二位投資之原款項共新台幣玖佰肆拾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整,無誤。立據人何國棟0000000000 0000.0 8.27」等文字,此一原證3 號文書所載被告承諾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黃錫森之0000000 元之金額,扣除被告自承其所另立載明「茲收到黃錫森匯來資本新台幣壹佰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整,期間是2007年至2009年,特立此為證。」等文字字據上載明之0000000 元金額後,其金額為0000000 元,此金額與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之原證1 號文書所載金額000000
0 元及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㈥所示之0000000 元金額極為接近,復僅有千位數及百位數之數字相互更換之不同,顯見被告以原證3 號文書承諾退回還原告之款項,與原告匯付予被告之款項金額係屬相符。被告抗辯稱:觀諸原告所提出該字據固載有:茲答應負責退回李廷惠、黃錫森二位投資之原款項共9,406,918 元等文字,然原告起訴金額乃
839 萬元,核與上開字據所列金額有間,被告否認其證據力,故不足作為裁判基礎等語,參照上開說明,當無足取。被告雖再抗辯稱:上述立據之真意,僅係欲負責退回投資款,至於具體退回金額及日期,須待其他投資案處分日期確定及處分金額結算盈虧後,始能確定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7期17-23 頁) 。查此原證3號之文書,已明白表示被告應退還原告及訴外人黃錫森之具體金額,扣除訴外人黃錫森之投資款,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具體金額為0000000 元,並非約明另行結算金額,否則,即不致在原證3 號之文書內敘明具體之金額數字,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非可採。兩造既成立原證3 號文書之合意,則除原證3 號之合意嗣後有其他消滅或更改情事,原告自得依據原證3 號文書之合意,請求被告履行,應屬當然。
㈣、被告雖又抗辯:被告於原證3 號文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而上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原證3 號之意思表示內容,其所載內容明確,已如前述,且其內容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意旨,亦屬相符,被告本得預見其不行原證3 號文書內之合意時,原告將採行之法律手段,且原告僅能以原證3 號之內容取回原本所付出之投資款,非以之獲取其他不得利得,難認原告嗣後起訴求償,被告即係受有何項詐欺。且原告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具函表示被告書立原證
1 號、原證3 號文書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投資款0000000 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於「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編號㈠」所不爭執之原證2 號文書為證,被告縱因錯誤以為原證
3 號文書僅係表示由其負責退回投資款,至於具體退回金額及日期,須待其他投資案處分日期確定及處分金額結算盈虧後,始能確定等情,然至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受領原證2號文書送達時,亦早已知其錯誤,迄至原告於99年12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早已經過,是被告亦不得以原證3 號之意思表示係錯誤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
㈤、又被告提出之被證3 號文書、被證4 號文書( 不含簽名部分) ,形式上係屬真正,且係原告所製作,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㈥、㈦所示。其中被證3 號文書載明:「何老師:問過Eric,他說請先簽署此二份合同,若到11月底沒法還清,可以商量再延到12月底,最多可以再到12月底,或再談房產分割的安排,謝謝。祝安好,阿惠2008.10.28」等文字;而被證4 號之意思則係使兩造成立內容略為:由原告貸款與被告0000 000元,被告應於98年11月31日以現金償還原告,如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二給付原告利息之約定。且被證3 號文書所載之合同即係指被證4 號之文書,復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㈩所示。綜上以上事證觀之,原告於取得原證3 號文書後,仍欲以被證4 號文書請求被告承諾償還投資款之具體日期,並以被證4 號文書增加被告之遲給付責任,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 號文書所載內容觀之,被證4號文書並無減少或免除被告依原證3 號文書載明應負責任之表示,是被告以被證4 號文書作為阻卻原告依原證3 號文書行使權利之依據,自無可採。而依被證3 號文書所載內容,原告雖於該文書提及「....或再談分割的安排」等語,但此一提議,是否能解為原告有使原證3 號文書效力更改或消滅之意?本院認為,由之前成立之原證1 號、原證3 號文書及與被證3 號文書同時成立之被證4 號文書意旨,均顯示原告不信任被告而急於請求被告償還全部投資款之意思,再參以原告就上開投資,未曾受被告為任何金錢之給付,及被告並未將投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㈣、㈤所示等情,衡之常情,原告在未取得其他更有利於其之條件或可供其辦理移轉之相當不動產前,實不致於僅憑被告空言表示願協商分割投資之不動產事宜,即自願放棄其已依原證3 號文書所取得之請求權,更何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兩造已達成分割所投資不動產合意之事證,則原告欲取得作為投資標的不動產之意願,亦未能與被告成立合意,此時,如逕解為原告已放棄本於原證3 號文書所示之請求權,將使欲積極行使權利一方之原告作為,認定成為放棄既有權利卻未取得任何契約、權利地位之重大權利義務變動情況,此一被告主張之事實,顯然與常情不合,對於已參與被告之長期投資,卻未取得任何給付及主導地位之原告而言,亦至為不公,實無足取,是被告以被證3 號文書所載「....或再談分割的安排」等語,作為阻卻原告依原證3 號文書行使請求權之理由,當屬無據。
㈥、至被告雖以民事陳報狀㈠、㈡狀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如存摺影本等)、買賣合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告自行委託仲介售屋之合約書( 被證5 號至被證
9 號) 等,資以證明其確實有從事投資等語,但以上各項文書,尚不足以顯示原告有放棄或更改依原證3 號文書所生請求權之意思,原告原證3 號文書所取得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依原證3 號文書之合意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被告受原證2 號文書催告後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 思 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