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吳嘉興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連來發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玖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544 、548 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2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特約事項,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6 月15日至法院公證處就上開契約書及特約事項為公證。詎原告依約給付簽約金500 萬元後,被告卻與訴外人張正玄通謀,另訂買賣系爭土地契約,企圖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價金之清償,被告卻拒不願配合履行,原告乃向被告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同時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二審敗訴後,竟再與張正玄通謀,提供不實買賣契約、匯款證明,由張正玄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嗣再由張正玄將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張正平後,由張正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致原告至今尚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賣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
給付日止)應按買方已繳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買方」、「本約尾款支付期日及不動產點交期日為民國98年8 月15日前。若買賣雙方任一方無法如期交付期款或點交不動產,則視為違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特約事項第6 點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原證二存證信函,原告早於98年7 月14日發函要求被告於98年7 月17日下午3時至律師事務所履約,且於前案本院98年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過程,原告亦多次表明支付尾款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惟被告均拒不願履行,違約情事至為灼然,且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故依特約事項第6 點約定不動產點交日期98年8 月15日起,原告自得按日請求已繳買賣總價50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00 年2 月14日止,共計2,745,000 元(計算式:5,000,000 元X1 /1000X549日=2,745,000 元)。
㈢次按「如經買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
得解除本契約。解除時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還買方,作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中、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早於98年7 月14日以原證二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契約,嗣並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至今仍不履行,為此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解約後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500 萬元外,並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500 萬元之違約賠償。
㈣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745,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本約非屬預約,業經本院98年重訴字
第50、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99年重上字第60號所肯認,實不容被告再恣意否認。
⑵且於前開案件經承審法官爭點整理所作成之不爭執事項,其
中一項為兩造於98年6 月15日簽訂同意書,因提存簽約金50
0 萬元未經法院受理,被告同意原告先行領回提存之500萬元支票一紙。足認原告已依特約事項第9 條之約定履行簽約金500萬元之給付,雖法院不受理上開簽約金之提存,然此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原告確已依約提出500 萬元之支票為履行,被告未為受領反同意原告取回,可認原告已履行先為給付簽約金之義務,經被告同意免除其先為給付義務,故原告自無遲延給付簽約金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再指摘原告遲延給付或未曾履行交付定金,並認此係可歸責於原告等情,顯無足採。
⑶證人姚軍平於本院98年重訴字第50號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
曾委託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其為承辦人,但最終公司並未仲介成功。於委託關係終止前2 至3 天,被告與張正玄同至公司,被告表明自己找到買主,請其幫渠等見證此筆交易及定金之收付,其已告知被告等人係以個人身份見證,不收取服務費。被告與張正玄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係被告等人口述、由其繕打而成,張正玄給予紅包2 萬元作為打字及見證之報酬。渠等之買賣確非由公司所仲介,且被告告知是其子找到買主的等語綦詳(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62至64頁)。且本院復函詢家園仲介公司(以下簡稱家園公司)有無仲介被告與張正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經家園公司函覆並無仲介等語明確(同案卷第40頁)。足證被告與張正玄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被告自行接洽而成,並非經由家園公司仲介成交無疑。
⑷被告於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二審敗訴後,竟與張正玄通
謀,提供不實買賣契約、匯款證明,由訴外人張正玄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嗣再由張正玄將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轉讓予張正平後,由張正平於99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依勝訴判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亦拒不出面協調後續處理事宜,訴外人張正玄、張正平兄弟又要求所取得之支付命令1,360 萬元債權再加上400 萬元之和解金額,實難令原告接受,原告迫於無奈始於9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前所提存之買賣價款500 萬元,避免遭被告領走,而再生損失,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阻止被告領取或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一地二賣之情事甚明,且在受法院判令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際,又與訴外人張正玄通謀,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令原告無法移轉登記所有權,被告就上開情事故而不論,今卻反指述原告假扣押前所提存之價款500 萬元,其行為實難令人苟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前曾經被告委託家園公司簽訂託售契約,委託期間
為自98年4 月1 日至7 月1 日止3 個月止,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為免違反上開仲介契約,即於特約事項第8項約定「若於98年7 月1 日前,家園公司達成委託並有承買人承買,則本次買賣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僅屬預約,自始無效」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僅屬預約性質,倘上開解除條件未成就(即無人承買),仍需另簽訂買賣本約。縱事後經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亦因原告未依約及時履行給付定金500 萬元及價款,被告始另於98年6 月28日將系爭土地由家園公司仲介成交售予張正玄,並由家園公司之店長姚軍平擔任見證人而簽訂買賣協議書,張正平於簽訂該買賣協議書後亦已履行給付價款1760萬元中之1360萬元價款之交付,僅尚餘殘款400 萬元待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並實施系爭土地點交後一次給付。當時因兩造簽訂之前揭系爭土地買賣預約後,原告根本未曾履行交付價款,應已無效,其無效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被告應無負擔給付違約金即原告所謂之「應自98年8 月15日起按原告所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給付原告」及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之理。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同時交付或提存500
萬元簽約金,且依特約事項第2 項、第9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公證完成時交付簽約金500 萬元支票1 紙及簽約金500 萬元,是依約原告應於98年6 月15日交付或提存簽約金500 萬元,而原告迄未給付,遲至另案在台中高分院審理時之99年
5 月20日始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 號提存書提存在本院提存所,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而張正玄自98年6 月28日由家園公司仲介成交買入系爭土地後,即已履行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1360萬元之交付,嗣因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上開所簽訂之買賣預約牽扯之糾紛而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拒絕返還張正玄所已交付之前揭1360萬元價款,張正玄迫不得已於聲請本院核發99年司促字第2793號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返還並經確定後,因被告仍無法履行返還該價款,張正玄即於99年7 月16日將其對被告本院核發99年司促字第2793號支付命令應履行之內容即1360萬元債權移轉予張正平,並以台中市豐原區南陽郵局第82號存證信通知被告。足徵原告所稱被告於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二審敗訴後,竟再與張正玄通謀,提供不實買賣契約、匯款證明、由訴外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云云,顯非實情。
㈢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身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參照)。
違約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另應支付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因此違約金之性質不論為視為懲罰總額之預定或視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負擔支付違約金者,即應係可歸責事由之一方,應可確定。本件兩造於98年6 月1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今,原告並未支付定金50
0 萬元或期款1000萬元。原告雖於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為期該事件獲勝訴判決,於台中高分院審理中所為於99年5 月20日始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之定金500 萬元,姑不論距簽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98年6 月12日,已經違約遲付應付定金之期間達1 年又22日之久,且事後原告復於99年12月間聲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6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該提存之價款500萬元,用以阻止被告領取。依此觀之,原告根本顯無履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其違約情節應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節至明。
㈣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其所謂已給付之定金500
萬元,被告應加倍返還等,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98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1,5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6 月15至本院公證處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公證。
⑵兩造於98年6 月15日簽訂同意書,因提存簽約金500 萬元未
經法院受理,被告同意原告先行領回欲提存之500 萬元支票
1 張。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等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⑷被告與訴外人張正玄於98年6 月28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
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正玄,見證人為任職於訴外人家園公司之訴外人姚軍平。
⑸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13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特約事項第6 點之
約定,請求被告自98年8 月15日起按原告已繳納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500 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
元之違約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等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屬本約性質,並非預約,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8 項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仍具效力。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提出500 萬元支票一張作為簽約金,向法院辦理提存,但未經法院受理,兩造遂於98年6 月15日簽訂同意書,被告同意原告領回500 萬元支票之事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業已依特約事項第9 項約定,履行簽約金500 萬元之給付。雖法院不受理上開簽約金之提存,然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既已同意原告領回該500 萬元支票,事後亦未催告原告繳納該簽約金,復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自認在卷,原告即無遲延給付簽約金之情事,是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履行,自未合法取得解除契約權,其以98年12月14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分為簽約金及尾款,尾款係約定於出賣人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後五日內給付。原告於99年5 月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給付該500 萬元,復於同年月12日庭訊時,表示有帶500 萬元支票到庭,但被告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不是無效,就是已經解除,所以不能收下該支票,嗣原告即於同年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將簽約金500 萬元提存,顯然原告已履行給付簽約金之責任,依約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既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等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依前揭裁判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僅屬預約性質,倘上開解除條件未成就(即無人承買),仍需另簽訂買賣本約,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約後,原告根本未曾履行交付價款,應已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五、次按「如經買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8年7 月14日曾以原證2 所示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嗣並提起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勝訴確定,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於台中高分院於99年7 月13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業經訴外人張正平於99年7 月23日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 5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致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依上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其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0 年3 月1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後,業經其合法解除,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根本顯無履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其違約情節應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為無可採。
六、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第250 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原得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當事人間就此賠償總額,既約定違約金,則債權人祇能請求支付違約金(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10月修定版第727 頁)。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
0 年3 月13日合法解除,有如前述,則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特約事項第6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按原告已繳納買賣總價款500 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745,000 元,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500 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之違約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
,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買方已繳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買方。如經買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除時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還買方,作為違約賠償。」,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詳卷第14頁),則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遲延給付時,原告得依該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依原告已繳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賠償,並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固無疑義。惟於原告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既約定被告既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自不得再依該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違約賠償。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經其合法解除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特約事項第6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15日起至10
0 年2 月14日止,按原告已繳納買賣總價款500 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745,000 元,為無理由。㈡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 號提存書
,將簽約金500 萬元為被告提存,既如前述,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500 萬元,自屬有據。又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固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之違約賠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初不以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為必要。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及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8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5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迄99 年5月20日始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 號提存書,為被告提存簽約金500 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98年6 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1,760 萬元另出售予訴外人張正玄,並已收受買賣價款1360萬元之交付,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係於99年5 月20日始實際給付買賣總價3 分之1 之簽約金500 萬元,及被告另行出售系爭土地所能多獲之利益260 萬元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核減至300 萬元始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依約解除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及給付違約賠償30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特約事項第6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15日起至10 0年2 月14日止,按原告已繳納買賣總價款500 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給付違約金2,74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
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