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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被 告 朱瓊棻

朱瓊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本件供擔保之3 筆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32,00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46 之1 地號土地面積308 平方公尺+同小段546 之20地號土地面積403 平方公尺+同小段547 之2 地號土地面積866 平方公尺)上開3 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25,232,000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

000 萬元,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0 萬元。另本件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為系爭抵押權,其價額為2,000 萬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772,506 元,故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72,506 元。另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是以上開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2,00

0 萬元定之;則原告以債權額2,772,506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不足為採。故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8,522元,尚應補繳159,47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