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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張淑姬相 對 人 張李金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6年起即因年邁退化,臥病在床,並長期入住養護機構,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貴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在案。茲因相對人長期居住在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每月生活照顧費約需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無其他收入,帳戶內現金餘額僅剩30餘萬元,除需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稅金每年約6000多元、房屋水電費等等,目前長輩墳墓整修,其費用也須由相對人支付,帳戶內現金已快用罄,聲請人擬出售附表所示土地,以所得價金支付照顧相對人所需之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進住( 轉出) 費用明細表2 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4 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受監護人目前並無所得,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0號卷宗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罹有疑似失智症造成功能退化,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並無謀生能力,名下存款即將用罄,且無其他收入,相對人名下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唯一不動產,且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保琦及聲請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張淑燕、張正宗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認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張淑姬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附表:

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58.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