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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金菊相 對 人 范春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腦部外傷,前經本院於94 年5月13日以94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修正前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1 規定,為當然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照護、醫療等相關費用,聲請人唯恐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龐大各項開銷,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范春雄前經本院以94年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范春雄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及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因此,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至於上開修法前宣告禁治產人事件程序中,僅有選定監護人,並無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於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依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應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後方得依法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16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惟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處分監護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聲字第214 號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范弘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審閱上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卷內,均無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依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