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何在民相 對 人 何漢美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關 係 人 蔡森妹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何在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森妹(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何漢美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在民為相對人何漢美之養子,相對人為瘖啞人士,而其原監護人何堂美於民國101 年5 月份往生,無法行使對相對人何漢美之監護權。為使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能獲得妥適協助,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養子,相對人前於77年1 月26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相對人之弟何堂美擔任監護人,惟何堂美於101 年5 月22日死亡,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關係人蔡森妹亦到庭陳述:他生活可以自理,但是因為他是啞巴,沒有辦法講話,也聽不懂我們一般的說話,我們跟他講話都用比的,但不是專業的手語,他不識字,也不會寫字,相對人的父母已經過世了,相對人有很多兄弟姐妹,但是都已經不在一起,之前是我先生照顧,我先生不在後就由我們照顧等語,有本院101 年8 月28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已過世,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何漢美之養子,從小共同居住長達20多年,彼此間情感連結緊密,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森妹亦陳稱相對人其餘兄弟姐妹早就不管渠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1 、居住環境:聲請人居住公館鄉,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其辦理相關事務。2 、聲請人照顧資源評估(含經濟能力、照顧能力、親友支持系統):聲請人目前於臺灣玻璃新竹廠就業,每月薪資3 、4 萬元,而相對人目前暫不需要龐大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故還能負擔相對人的生活照顧。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能自行活動及自我照顧,因此不需要專人照顧。相對人未婚,但聲請人為其養子;而相對人同住者為聲請人及其家屬,能夠彼此照應生活。3 、何人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訪視知悉選定聲請人之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聲請人說明過去相對人生活事務亦是請蔡女士協助處理,相對人對其之信賴也頗高,本次才會推舉蔡女士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4 、綜合評估及建議:綜歸本案相對人目前確實獲得適當照顧,據訪視獲聲請人多年來皆與相對人同住、雙方依附關係良好,相對人生活都由聲請人及其家屬協助辦理及關心,且相對人未婚、並收養聲請人,綜觀相對人照顧資源等情形聲請人確可擔任宣告監護人之責,聲請人之母亦可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針對何人適宜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事判斷,並考量相對人之最益利益後,做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1 年7 月13日府勞社福字第1010141393號函檢附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另關係人蔡森妹為相對人何漢美之弟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親屬同意,亦有前述同意書在卷可證,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蔡森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
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