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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 請 人 彭美齡相 對 人 彭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號3 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