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 請 人 劉華漢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邦財關 係 人 劉月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劉華漢(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邦財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劉月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邦財為聲請人劉華漢之胞弟,前經鈞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親劉興來已於民國101 年7月10日死亡,無法行使對相對人劉邦財之監護權。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劉邦財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親劉興來擔任監護人,惟其父親劉興來已於101 年7 月10日死亡,無法行使對相對人劉邦財之監護權,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劉興來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為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茲審酌相對人未結婚無配偶,母親已有73歲之高齡,其體力及精神上皆難以妥善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為2 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情感連結緊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苗栗縣政府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目前於臺中酒廠服務,假日固定返家探視,聲請人另表示相對人目前與母親共同生活,尚具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暫不需專人協助照顧,未來將持續盡力照顧相對人,本案評估聲請人家庭成員互動緊密,相對人亦獲得妥善照顧,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另關係人劉月雲為相對人劉邦財之胞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劉月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