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7 號
100年度監字第83號聲 請 人 徐雪玉
徐仁德相 對 人 謝徐雪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徐雪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徐雪庭(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徐雪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徐雪庭為聲請人徐雪玉、徐仁德二人之妹,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原監護人徐欽發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死亡,鈞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選定由聲請人徐雪玉擔任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謝徐雪庭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查聲請人徐雪玉、徐仁德主張其等為相對人謝徐雪庭之姊姐及哥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徐欽發為法定監護人。詎徐欽發於100 年12月11日死亡,致無法行使監護人職務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前開裁定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另相對人之母親及配偶均已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徐仁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誤以為父親死亡後,相對人搬來苗栗跟與伊一起住,伊就是第二順位的監護人,伊才會跑到法院聲請,爰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並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改由聲請人雪玉擔任監護人等語,相對人之親屬於
101 年2 月2 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徐雪玉為監護人、徐雪梅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有同意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附卷足憑,且聲請人徐仁德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健康狀況關心留意,且已有後續照顧計畫,日後也願意協助聲請人徐雪玉持續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徐雪玉約一星期至聲請人徐仁德處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疾病及健康狀況所留意,兄弟姐妹對相對人監護及照顧計畫均達成共識等語,有苗栗縣府101 年2 月20日訪視調查表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3 月13日函各1 份可考。聲請人徐雪玉及關係人徐雪梅既為受監護人之姊姊,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徐雪玉及關係人徐雪梅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二人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徐雪玉任之,及由徐雪梅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改定聲請人徐雪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徐雪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再發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天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