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文宏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7年3 月進入禾豐張氏家族旗下公司任職,因該集團國產車上市案需股權分散,而被要求擔任張氏家族的人頭,87年張氏家族因財務周轉壓力,與銀行談好以員工人頭持有的股票向銀行質借,張氏家族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向證券公司融資為國產車護盤,至87年11月終究無法扭轉局勢而崩盤,聲請人因而背負龐大債務不能清償,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0 年4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嗣於100 年6 月16日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雖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
100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全案於100 年10月13日確定。聲請人只剩微薄薪資養家餬口,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然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固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參酌破產制度係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之本旨不合,亦應認聲請破產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 條第1 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 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10
0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及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5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固堪信為真。惟聲請人自陳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僅剩大東紡織公司之股票190 股,依101 年3 月9 日收盤價每股新台幣(下同)13元計算,價值僅2,470 元,可列入屬於破產財團之金額僅997 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46,283元,扣除債權人查扣薪資15,427元,所餘30,856元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母及妻小之扶養費等語,有其101 年3 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9年之財產所得觀之,聲請人除上開任職承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前開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外,確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則依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狀況觀之,顯無足夠之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俾以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在內之破產財團費用。且縱認以聲請人薪資所得扣除其法定扶養義務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破產財團或可勉強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實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6年7 月11日公布,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既已依該條例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9年4 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0 年4 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嗣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全案於100 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明知其係領取固定薪資之上班族,並無多餘財產所得可資清償龐大債務,仍允諾擔任他人之人頭,連續向多家銀行高額借貸,終至無力清償,足見聲請人並未衡量己身之償債能力,任令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確有為他人冒貸之投機情事,且因此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則於聲請人有投機之情況下,若允許其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為由,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人不應免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觀諸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 條第1 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本件聲請人既前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終結,並經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有如前述。則聲請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無非欲藉破產程序,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核與破產宣告之要件及立法目的即屬有間,且有違誠信原則。是聲請人本件破產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