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鄭鴻滄兼 上訴訟代理人 鄭鴻忠被 上訴人 葉明珠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陳建村投資上訴人設立之永泰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民國97年時上訴人透過陳建村分別於9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萬元並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由陳建村轉交被上訴人供擔保。
㈡陳建村當時任永泰公司監察人並掌管公司財務,99年初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時,上訴人表示可從2 月開始清償,被上訴人則請陳建村直接從永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款4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0,並分別於99年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5 日共各扣款12萬元,惟上訴人鄭鴻忠僅借款10萬元,經其向陳建村相詢,陳建村卻以上訴人鄭鴻滄尚未清償完畢為由,要求上訴人鄭鴻忠為其償還,並告知待借款還清,即將本票歸還等語,上訴人遂拒絕再讓被上訴人從應給付之薪資中扣款。詎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聲請本票裁定,令上訴人清償全部票款,顯然被上訴人利用非訟程序,隱瞞上訴人鄭鴻忠已全部清償及上訴人鄭鴻滄已清償12萬元之事實,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分別以渠等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建村
借款,上訴人亦自認此部分之事實。上訴人總共積欠被上訴人之配偶3,800 萬元,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配偶部分款項,該部分款項係清償上開欠款債務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業已確定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 7號處分書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在98年4 月7 日股東會協議上訴人應支付積欠被上訴人配偶之款項及利息。地檢署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明白記載系爭款項是積欠被上訴人配偶。上訴人所清償的款項並不足以支付利息。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初商量還款條件時,被上訴人配偶同意
被上訴人就98年4 月7 日所為協議書中第3 條中股份移轉後上訴人所後續借款之950 萬元借款利息(每月95,000元)優先償還。因此上訴人等承諾自99年2 月起自永泰公司每月董事酬金中撥出2/3 (即系爭24萬元),其清償之標的即係95
0 萬元之利息。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給付欠息之受款人,係因被上訴人配偶指定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配偶並未限定上訴人董事酬金之轉帳。
㈢查債務人依民法第321 條固有同種類之債清償時之指定抵充
權,惟依同法第323 條規定,該指定債務抵充權,仍須受限於「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法定抵充順序。上訴人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既已積欠10個月之利息,縱其主張為真,亦應先清償全部利息後,方能抵充指定本金。足徵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主張:
⒈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引用原審判決書第4頁記載。
⒉原審判決駁回理由,主要係以:上訴人所清償之24萬元,係
清償上訴人於98年2 月2 日所簽發面額各340 萬元,用於購買被上訴人之夫陳建村持有永泰公司各5%股份價金之擔保,參照伊等於98年4 月7 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第3點之「680 萬元」之自4 月1 日起每月利息1%,故該24萬元係清償此部分等語。原審法院認定顯然有誤,而有背於事實。
⒊查陳建村係良駿公司投資永泰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依原證7
所示之98年4 月7 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示,第1點到第3 點明確記載永泰公司對良駿公司之退股、投資款、借款事宜之記載,並非記載上訴人個人有積欠陳建村多少金錢,而第4 點明確記載陳建村個人分別借給上訴人個人70萬元、10萬元。既然上開會議紀錄明確分別就不同款項之債權債務主體已有明確區分「良駿- 永泰」、「陳建村- 鄭鴻滄、鄭鴻忠」,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有積欠陳建村數千萬元,且檢察官處分書誤認上訴人與陳建村間有數千萬元債務關係存在,顯然逾越會議紀錄明確文義記載之範圍,當然就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就此亦有誤會。至於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8日所提書狀表示,上訴人清償之24萬元係清償會議紀錄中所約定之第三點之950 萬元利息云云,非常離譜。查依該會議紀錄明確記載上訴人所積欠陳建村個人之款項,僅有70萬元、10萬元而已,其餘是良駿公司與永泰公司之間退股、投資款、借款等問題,且該會議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上訴人二人與陳建村於該會議紀錄下方簽名,係以「股東身分」簽名,並非以「債權人、債務人」身分簽名,從該會議紀錄下方在三人簽署姓名之前所係標明「股東」二字,甚為明瞭,被上訴人狡辯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就此認定亦有違背文書證據之裁判法則。
⒋98年年初,被上訴人持系爭二紙本票向上訴人催討票款,表
示該80萬元係伊提供予陳建村轉借予上訴人,故雙方同意自同年2 月起每月5 日自永泰公司應領薪資申扣款4 萬元予被上訴人,該等款項亦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與原告間除系爭本票關係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分別於三個月間於每月各扣款4 萬元予被上訴人,顯然係針對系爭二紙本票而清償,且嗣後被上訴人亦持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倘若如原審法院、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所稱係清償其他款項之利息云云,上訴人為何不將每月扣款4 萬元款項,匯入陳建村帳戶或交付予陳建村即可?就此事實,原審法院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於庭上表示,上訴人當時已經無資金,因此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期望上訴人還更多錢,當時上訴人資金確實有困難不為爭執,亦因此因素,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本金得以取回就已經不錯,故上訴人各扣款清償12萬元部分,係在清償本金。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清償並無指定云云,顯係不當。查上訴
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雙方並不爭執,惟當時持有系爭本票之人係被上訴人,而非陳建村本人,被上訴人持本票向上訴人催討票款,上訴人遂分月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依上訴人意思及外觀行為,此時顯然有指定「清償標的、清償對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未指定,顯有違證據法則。又依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說法,24萬元係在清償會議紀錄第3 點之680 萬元之利息每月68000 元,然而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清償此部分利息,亦會清償同額之金額,亦不可能以上訴人合計8 萬元做為清償,試問如此是要如何釐清清償範圍,原審法院認定確實不當。而上訴人所簽發
34 0萬元購買陳建村持股部分,陳建村就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目前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鈞院睦股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審理中,被上訴人之夫陳建村及代理律師亦表示上訴人從未清償過該購買股份價金及利息,且陳建村更把該股份移轉予他人,此種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豈有可能就340 萬元股份之價金為清償價金或利息?原審法院確實就24萬元清償之判斷,顯有錯誤甚明。
⒍綜上,原審判決於法有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
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鄭鴻滄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逾58萬元以外部分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鄭鴻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關於98年4 月7 日會議記錄約定之權利義務履行主體,已經
證人於鈞院另案兩造確認股權存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請鈞院調卷參核。
⒉另查,原證七98年4 月7 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協議相關約定
義務之主體為兩造,非兩造背後所代表之公司,事證明確,資列明如下:
被上訴人之夫陳建村貸予借款或給付股款而入股永泰公司(
見100 年度重上字第20號高院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第四點),係兩造之間由上訴人將持股轉讓被上訴人之夫、由被上訴人之夫給付借款予上訴人。相對地,被上訴人之夫退股所應給付退股款之人,當然為上訴人個人,不可能是永泰公司。尤其,在上訴人付清所有投資借款前,於股東會協議第七點約定得行使股權之人,條文文字亦為持股人被上訴人之夫,其文義甚明。故上訴人抗辯上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除第
4 點外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兩造所屬公司云云,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再依上訴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準
備書㈠狀自認當時所自行提出為就原證七如何續行之證四「退股還款協議書」(但此協議書雙方未達成合意簽訂,就此亦經證人於該案證述明確,請調卷參核),其權義主體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事證亦明。
另基於下列不爭執事實,益證股東會協議權利義務主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非公司:
①上揭股東會協議簽約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之事實。
②於100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就股東會協議第3 點後段10% 股權之680 萬元入股款,於不
爭執事項第四點為:「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又移轉永泰公司10% 股份予被告,被上訴人並給付股權價金680 萬元完畢」。
⑵就股東會協議第7 點,於不爭執事項第七點為:「兩造於98
年4 月7 日召開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於該會議記錄第7 點載明:在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被上訴人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待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款項,被上訴人承諾過戶及歸還永泰公司」。
⑶於本件一審判決書不爭執事項,亦為兩造:
就股東會協議第3 點後段10%680萬元退股款之權義主體,於
不爭執事項第八點為兩造:「上訴人簽發面額680 萬元之本票,係為要擔保購買陳建村所持永泰公司合計百分之10的股份,兩造並於民國98年4 月7 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第3點載明有關之合意」。
就上揭股東會協議所約定全部退股款之權義主體,於不爭執
事項第四點亦為兩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受領之款項,已扣款24萬元」。
⑷再兩造事後依股東會協議第6 條履行,由上訴人等係以個人
提供房屋供被上訴人個人設定抵押權乙事,事證益明(證物及其說明,請調鈞院卷100 年度重訴字第56號睦股參照)。
綜上客觀事證及不爭執事項,已足資認定系爭股東會協議書之權義主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
⒊綜上,本件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配偶曾同意變更
法定抵充順序,否則,其所提出之給付,應如被上訴人配偶之主張係抵充利息,且係抵充後續借款、無股份轉讓之98年
4 月7 日協議第3 條中950 萬元之積欠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㈠系爭本票係屬真正。㈡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借貸的本金如票面額所載,上訴人有取得此部分之借貸本金。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受領之款項,已扣款24萬元(但扣款之方式、筆數、各次扣款金額尚有爭執)。㈤系爭本票成立日即為其發票日。㈥兩造歷來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㈦原證7 號會議記錄第4 條所載70萬元及10萬元之借款金額,即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給付。㈧上訴人簽發面額680 萬元之本票,係為要擔保購買陳建村所持永泰公司合計百分之10的股份,渠等並於98年4 月7 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第3 點載明有關之合意等情,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薪資扣款中受領24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12 號、99年度司票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分別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上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12 號、99年度司票字第31 3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7 號處分書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 至1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渠等透過陳建村分別於9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10萬元,並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各1 紙,由陳建村轉交被上訴人供擔保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建村借款而簽發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村之間?經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建村借款而簽發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永泰公司98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詳原審卷第47頁)及上訴人鄭鴻滄於97年10月15日出具之借據影本一紙(詳本院卷第99頁)為證。依該會議記錄第4 點載明:「向陳建村個人借款金額,鄭鴻滄70萬、鄭鴻忠10萬,自4/1 起算利息利率1%。利息800,000元1%=8,00 0元,於每月底前付清利息。」等語,且該借據載明「茲向陳建村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為信用起見立據人同時開立同額本票壹紙以為擔保」等語,參以上訴人就上開會議記錄第4 條所載70萬元及10萬元之借款金額,即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給付之事實,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系爭本票係渠等透過陳建村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10萬元而簽發,由陳建村轉交被上訴人供擔保之事實,既迄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已取得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借貸本金,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所示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薪資扣款中分別受領12萬元
,上訴人鄭鴻滄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逾58萬元以外之債權,及上訴人鄭鴻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0萬元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不存在等情,固據提出前開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7 號處分書影本等附於原審卷為證。惟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建村借款而簽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建村之間,有如前述,則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薪資扣款中分別受領12萬元之事實,即謂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已分別因清償而消滅各12萬元。況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永泰公司98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載明「1.良駿(陳建村)退出永泰經營體系,自4 月份起給永泰3 個月處理退出股份相關事宜。2.自7/
1 起如永泰無法還清良駿投資款金額,自7/1 起依良駿投資金額起算利息,利率月息1%。必須於月底前付清利息(68,000,000元30% )1%=204,000 元。3.永泰向良駿借款餘額450 萬及500 萬& 後續增加的10% 股權680 萬元,自4/1起算利息利率月息1%。16,300,000元1%=163,000 元,於每月底前付清利息。4.向陳建村個人借款金額,鄭鴻滄70萬、鄭鴻忠10萬,自4/1 起算利息利率1%。利息80 0,000元1%=8, 000元,於每月底前付清利息。…7.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 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 歸還永泰公司。」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47頁)。參以上訴人簽發面額680 萬元之本票,係為要擔保購買陳建村所持永泰公司合計百分之10的股份,已於98年4 月7 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第3 點載明有關之合意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與陳建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審理中曾就「被上訴人(即陳建村)於98年2 月要求退股10% ,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簽發票號各為146006、146008號,面額各340 萬元,發票日為98年2 月2 日之本票2 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購回該股份之價金。惟上訴人並未兌現上開本票,被上訴人亦因此未移轉永泰公司該10 %股份予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為爭執等情觀之(參原審卷第18頁至第24頁),足徵上訴人對陳建村顯負有清償680 萬元股票購回款之遲延利息、系爭本票借款債務之義務,並非僅負系爭本票借款債務之義務而已。則尤難僅憑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薪資扣款中分別受領12萬元之事實,即謂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已分別因清償而消滅各12萬元。而上訴人就其主張98年年初,被上訴人持系爭2 紙本票向上訴人催討票款,表示該80萬元係伊提供予陳建村轉借予上訴人,故雙方同意自同年2 月起每月5 日自永泰公司應領薪資申扣款4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及渠等與陳建村曾約定由上訴人薪資中扣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渠等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1 條、第322 條、第323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所負數宗債務,除依抵充契約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2 條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之順序抵充之,因此一宗債務負有利息,他宗債務負有費用時,不問原本債務已否屆清償期,仍應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本件上訴人就由渠等薪資中扣款2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對陳建村除負有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義務外,尚負有清償680 萬元股票購回款遲延利息之義務,又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薪資扣款中受領之24萬元,自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而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應清償之680 萬元之每月利息,自98年4 月1 日即應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此部分之應付金額,每月即已達68,000元,加計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每月8,000 元,至99年2 月5 日上訴人薪資開始扣款止,上訴人所積欠如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利息,早已逾24萬元。則上訴人所為24萬元之清償,抵充前開積欠之利息猶有不足,更遑論抵充系爭本票之借款本金而已。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自99年1 月1 日起之利息債權仍屬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薪資扣款中分別受領12萬元,上訴人鄭鴻滄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逾58萬元以外之債權,及上訴人鄭鴻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0萬元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鄭鴻滄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逾58萬元以外部分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鄭鴻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面額(元) │到期日│發票人 │├──┼─────┼──────┼──────┼───┼─────┤│ 1 │ 146004 │97年10月15日│ 70萬元 │未載 │鄭鴻滄 │├──┼─────┼──────┼──────┼───┼─────┤│ 2 │ 146005 │97年11月12日│ 10萬元 │未載 │鄭鴻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