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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被上訴人 邱雪妹訴訟代理人 張旭政

之1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經由貴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謝富炫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後,聲請貴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承租後設置之汽車旅館守衛室等設施,及為美化汽車旅館景觀所種植之具經濟價值之荔枝樹木、花草為點交執行程序。惟查,上揭汽車旅館守衛室相關設備及荔枝樹木等,乃上訴人自民國82年間在鄰地及同段697 、698 地號土地上設立汽車旅館之初,向訴外人謝富炫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最近一次租期係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故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即應繼受已存在之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富炫間之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貴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依租賃關係所設置之系爭房屋設施及樹木為點交。且上揭具經濟價值之荔枝樹木,原執行拍賣公告,並未鑑價拍賣,亦未註明得予點交,甚且將該等樹木誤記為「菜園」,益證上揭荔枝樹木依法不應點交執行。

㈡、上訴人公司係於83年6 月1 日設立登記,嗣於83年11月1 日改選謝受光為董事,但仍有半數股東非屬謝受光之家族。故上訴人於83年年中起,除於上訴人所有同段698 地號土地建築旅館本體外,為在系爭土地設置汽車旅館管理守衛室、弱電通訊、消防電力等相關設備、具景觀經濟價值之荔枝等花草樹木,及在汽車旅館前方入口處進行道路拓寬、兩側景觀燈等工程,遂分別向訴外人謝富炫承租系爭土地、及向第三人承租同段663 地號土地種植樹木花草、向第三人購買694地號土地約25坪部分作為道路及種植樹木花草使用。其中系爭土地最近一次租期為5 年,業如前述,契約見證人為訴外人謝溫長妹。而系爭土地北側之管理守衛室(建號77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鎮中平村14鄰70份6-8 號),係由上訴人出資建築完成,並於85年12月5 日以訴外人謝富炫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實質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其後並有增建上訴人招牌之牌樓,竟被貴院民事執行處誤認為係訴外人謝富炫所有而一併拍賣,均由被上訴人標得。

㈢、系爭土地之租約係上訴人於設立之初即83年間,即與訴外人謝富炫簽訂,當時多數股東非屬謝受光之家族,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家族成員關係密切、有錢財互通之關係等語,顯屬臆測,絕非事實。又管理守衛室係於83年間,由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共同出資建築,而多數股東非屬謝受光家族之成員,故為保障上訴人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實有必要簽訂系爭租約。再者,上訴人建造上述管理守衛室之所以登記為謝富炫所有,係訴外人謝富炫為求保障,依一般社會通例,基地出租人多要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所建房屋或地上物以地主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以避免將來有基地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或建物受讓人得向其主張基地承租權,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造成地主日後收回土地之法律障礙。而99年1 月

8 日查封時,謝受光在場雖未提出租約,惟其既已提出守衛室、牌樓增建及鐵皮屋係上訴人所有之權利主張,自不能以其一時疏未提出租約,即質疑租約之真正。

㈣、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固僅約定為系爭土地之南側土地,惟當時雙方之真意係指守衛室以南之南側,蓋上訴人於83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即開始於土地之北側建築管理守衛室,若謝富炫未同意出租該部分土地,豈有可能任由上訴人恣意建築房屋而未加以阻止,況謝富炫尚進一步要求上訴人應將建物以其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且於租約上約定就土地及「建物」有優先續租權,足證謝富炫同意出租之該部分土地,雙方之真意係出租土地全部,且有契約見證人謝溫長妹可為證明。因此其契約內容仍係可得而確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租賃標的不明確,契約不成立之情形。

㈤、末按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人,其權利存續期問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0絛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荔枝樹為上訴人基於承租權所合法種植,故上訴人為有收取該天然孳息權利人,依上開規定,得於租賃權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土地分離之荔枝樹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荔枝樹為土地之成分,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樹木所有權,故荔枝樹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實係忽略上訴人於租賃權之收取權之事實,其主張於法未合。

㈥、並於原審聲明:

1、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拍賣取得之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2、確認系爭703 地號土地上之管理守衛室(建號77號,門牌號碼銅鑼鎮中平村14鄰70份6-8 號,二層樓房) 及增建牌樓為上訴人所有。

3、貴院100 年司執聲字第17號土地拍賣點交事件,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補稱:

㈠、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受光與訴外人謝富炫為兄弟,訴外人謝富炫自84年間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與上訴人以口頭方式成立書面契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500 元,基於親屬關係,亦未書立收據,迄88年間起,始改按每5 年簽約1 次方式,以書面續訂租約,因上訴人之股東彼此信任,故簽訂租賃契約時並未經其他股東在場見證,復因謝受光與謝富炫係屬兄弟,未計較租金多寡,且每年2500元之租金額甚少,並未列入上訴人公司帳目內。至貴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 月8 日在系爭土地執行現場查封時,由於貴院人員並未詢問有關租賃情事,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受光亦未提及此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富炫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自有未合。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管理守衛室及增建牌樓為上訴人所有部分:

1、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受光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程序時在場表示:查封建物為守衛室,有增建,另703 地號土地有鐵皮屋占用,係上訴人所有等情,此有貴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7 月20日之通知所載為憑。此部分標的物始終為上訴人使用收益,亦為登記所有權人謝富炫所承認。

2、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有①火災警報系統總機②有害氣體受信總機③監控系統主機④房務安全控制系統⑤消防池⑥地下井( 設備費80萬元以上) ⑦機房佔用部份⑧供遮蔭及觀賞之珍貴樹種多株,此均不在點交範圍內,並均為上訴人汽車旅館營週不可或缺之重要設備。

3、系爭牌樓、汽車旅館管理守衛室之真正權利人應係上訴人,此由牌樓、汽車旅館管理守衛室皆有凱秀園汽車旅館之招牌可證,得以知悉此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應知悉此部分之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而非屬於訴外人謝富炫所有,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建物,並非善意受讓。

4、原審判決認定守衛室及增建牌樓為同屬於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謝富炫所有及被上訴人得善意受讓此部分之建物,顯有違誤。

㈢、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點交執行程序( 貴院100 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 ,應予撤銷部分:

1、上訴人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上開租賃關係對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繼續存在,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租賃期間屆滿。

2、系爭土地上之管理守衛室及增建牌樓既為上訴人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謝富炫所有,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關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點交執行程序( 貴院100 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 。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拍賣取得之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3、確認系爭703 地號土地上之管理守衛室(建號77號,門牌號碼銅鑼鎮中平村14鄰70份6-8 號,二層樓房) 及增建牌樓為上訴人所有。

4、貴院100 年司執聲字第17號土地拍賣點交事件,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於字據載明租賃標的為「苗栗縣○○鄉○○段○○○ ○號之南側土地」,並無附圖。然「南側土地」為不確定名詞,無法據以劃定界線、範圍。契約當事人於貴院100 年度苗簡198 號事件審理時,關於租賃標的物之說法,承租人有「整片」、「守衛室以南」兩種不同說法,出租人有「遮雨棚以南」、「約七百多平方公尺」等不同說法,而此四種說法皆不相同,系爭703 號土地之界線均不一致,顯見當事人對於租賃標的物不僅意思表示不一致,對於標的亦不明確,租賃契約並不成立。

二、查上訴人與貴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另一執行債務人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聯昌公司) 之負責人均為謝受光,公司地址均為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十份14鄰6 號,二者同為謝受光家族經營。又上訴人所有同段69 8地號土地,謝溫長妹所有同段697 號土地,均於85年間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為85年12月2 日至125 年12月1 日,謝富炫原有系爭土地亦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同,依常理判斷,應係為同一原因之資金需求而同時向華南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又依系爭執行拍賣公告,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聯昌公司(謝受光),然拍賣標的包含謝富炫、謝溫長妹所有土地,顯見謝富炫、謝溫長妹以土地供聯昌公司(謝受光)為擔保或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彼此間除血緣關係外,更有錢財互通。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其契約當事人謝受光、謝富炫為兄弟關係,契約見證人謝溫長妹復為雙方之母,具有二等親內之血緣關係,且均為上訴人之股東,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其所為書面契約之可信度極低。況上訴人於貴院歷次查封過程中從未表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卻在被上訴人向貴院聲請點交之際,始於100 年3 月10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就其依法申報之租金支出,並未於其財務報表中列載,顯示當事人間並未有租金之支付及收受。以上均可證系爭租賃契約無非為規避土地受拍定點交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上訴人所有698 地號土地及所使用之

697 地號土地與系爭703 地號土地間,有699 地號土地間隔其中,而699 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上訴人並無使用權限,亦無通行權,然上訴人使用系爭703 地號必須通過699地號土地。不僅如此,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係未經合法申請之違章建築,橫跨697 、699 、703 地號等地而非法占用國有土地;諸多管線亦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而貫穿699 地號土地,且上訴人表示699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其「私設道路」,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可見上訴人確有竊佔國有土地之意圖與事實。證諸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無非欲連接697地號與703 地號土地,而將間隔其中之699 地號國有土地占為己用,如此契約以竊佔國土為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

四、又依上訴人起訴狀陳述建物為其所興建、荔枝樹為其所種植。惟上訴人主張荔枝樹為其所種植應提出證據證明,縱使荔枝樹為上訴人所種植,然荔枝樹種植於土地後成為土地成分,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樹木所有權,故荔枝樹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況貴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第二十一、其他公告事項之第(八)點已註明: 「本件拍賣標的為各地號土地(包含其上之樹木),本院於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時均已將土地及樹木價值納入核算。」故被上訴人取得荔枝樹所有權無庸置疑。另縱如上訴人所言,守衛室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然依土地法第43條,該建物既登記於謝富炫名下,且經由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已完成登記,則被上訴人有第三人信賴登記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另增建牌樓部分,因其並非獨立建物,應附合於守衛室而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法應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五、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部分:

㈠、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雖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件為證( 參見原審卷第6 頁) ,惟依上開租賃契約書關於租賃標的物之記載,僅空泛敘明「703 地號之南側土地」,而無面積如何及在地籍圖標示之具體位置等情,觀之系爭703 地號土地之面積達1168.84 平方公尺,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所載可稽( 參見本院原審卷第4 頁) ,此項空泛之記載,顯然難以辨識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範圍,以此而言,此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實質是否屬實?已令人產生重大疑問。

㈡、且上訴人復未將租金之支出列入財務報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客觀之事證顯示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雙方有付受租金情事,雖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即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謝受光與出租人謝富炫,彼此為兄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本身為另一營利事業主體,就其營運成本之租金支出事項,應作為上訴人公司之費用支出列載,以其租金之支出扣抵上訴人公司之營利,減少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始合常情,當無就年支出3 萬元之租金成本置之不顧,而自願增加稅捐負擔之理。上訴人此部分雖陳稱:因謝受光與謝富炫係屬兄弟,未計較租金多寡,且每2500元之租金額甚少,並未列入上訴人公司帳目內等語,然核其所陳,仍不足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富炫間確有實際付受租金之論據,且仍亦無法合理說明上開有違常情之疑點,其所陳自難採信。

㈢、而在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98 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中(該件與本件系爭土地相同),就有關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租賃契約乙事,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受光陳稱:「系爭土地約於83年年初承租,是承租703地號及其他地號整塊土地,租金最早是一起算,沒有分開,那時地是我媽媽的,租金整片5 萬元,一共大約3000坪。

703 地號於84年才變成謝富炫的,原本有與謝富炫口頭定租約,後來因為會計師要求,所以大概92、93年就有定租約了,5 年打1 次合約,98年的租賃契約是在我們家(銅鑼鄉中平村七十份6-1 號)的大客廳簽的,付租金的費用是以公司的費用支出,支出是記內帳,沒有明細在會計師那邊,我也沒有去管帳,703 地號土地我是整筆都租,因為守衛室是凱秀園出資蓋的,那邊開始往南都租,因為謝富炫是我弟弟,他沒有計較租金,所以我就2500元給他,租金是透過我媽媽每個月交給他,凱秀園的內帳都是我拜託我媽媽去管,但經營是我自己在經營,凱秀園公司的股東其實都是掛名的,他們都是人頭,錢都是我出的。」等語;證人謝富炫則證稱:「我是謝受光的弟弟,也是凱秀園公司的股東,但我沒有出資,公司實際經營人是謝受光,我記得凱秀園從84年開始租

703 地號土地,當時只是口頭租約,租金1 個月2500元,就是守衛是遮雨棚南側租給他,5 年1 約,98年租約是在我們老家大客廳簽的,租金是每個月由我媽媽拿給我,沒有簽收據。」等語;證人謝溫長妹則證稱:「凱秀園公司法代謝受光是我兒子,凱秀園的實際經營人是謝受光,703 地號以前是我名下,我名下還有其他的土地都有租給凱秀園經營汽車旅館,凱秀園有跟我簽租約,後來84年將703 地號土地過戶給謝富炫時,凱秀園跟謝富炫的租約只有口頭說而已,88年開始就有租約,一次都是簽5 年,最近一次租約是在我住家大客廳簽的,租金每次都是拿現金,都是謝受光拿給謝富炫,有時謝受光忙的時候才會託我交給他弟弟,凱秀園的帳是謝受光請會計做的,內帳也是他自己做的。」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198 號第128-138 頁)。其等3 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就收付租金是否皆經由謝溫長妹為之及租賃標的物是否為703 地號土地之全部或南側部分,彼此證述內容未臻一致,則此租賃契約書實質內容之真實與否?益加可疑。

㈣、矧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謝富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受光與謝富炫為兄弟,契約書之見證人則為謝受光、謝富炫之母謝溫長妹,其等間本有親密血緣關係;且謝富炫同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之一,亦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2 頁)。是謝受光、謝富炫、謝溫長妹等人與上訴人公司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等為保全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實有虛偽成立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動機。

㈤、再者,系爭土地及其上管理守衛室建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30日辦理查封登記後,於99年1 月8 日執行現場查封,有當日查封筆錄可稽(見98年度司執字第10004 號卷、及本件卷宗第68頁),而查封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受光有到場,並知表示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占用,係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然其當時就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卻未置一詞;迄至拍定後,由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並聲請本院點交時,始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上訴人主張該租賃關係存在之時點,參酌前述諸多可疑之處,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目的係為阻止被上訴人點交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管理守衛室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並未承租系爭土地,允無疑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尚屬無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二、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管理守衛室及增建牌樓是否為上訴人所有部分: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權利之公示狀態,應以登記為準,至於不動產之使用狀態如何,自不能對抗公示之登記制度,且不動產之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為常見之不動產利用狀態,不足作為交易相對人非屬善意之論據。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中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管理守衛室及增建牌樓為上訴人所有部分之陳述,無非一再陳述上訴人係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管理守衛室及增建牌樓之人,惟此既與登記之所有權人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尚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有利事證。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管理守衛室(建號77、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4鄰七十份6 之8 號),係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謝富炫,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04 號卷);其上增建之鐵皮屋牌樓則未辦理保存登記(查封會測後暫編建號145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查該增建牌樓之材質為鋼架鐵皮,搭建於守衛室2 樓頂側邊,與守衛室相連,此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該牌樓並沒有獨立出入口,所以也不像一般建物,無法獨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該增建牌樓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守衛室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與原建物同屬於登記名義人謝富炫所有。而前揭建物既登記為謝富炫所有,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踐行拍賣程序拍定後,出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為依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因信賴登記並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前揭建物之所有權,前揭登記對被上訴人而言,已具有絕對效力,則不論謝富炫是否為該建物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均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建物及增建牌樓為上訴人所有,顯屬無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點交執行程序( 貴院100 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 ,應予撤銷部分:

㈠、上訴人就此部分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之拍賣,經拍定人繳納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於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前,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不得謂已終結,但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得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司法院83年廳民二字第17266 號函所示見解(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 輯817-821 頁) ,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0 年1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 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第69頁) ,上訴人嗣於100 年4 月2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初,即已無法再行撤銷拍賣程序,並阻卻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執行標的物,是上訴人仍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0 年司執聲字第17號土地拍賣點交事件,應予撤銷等語,自亦無據。

㈢、另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債權之一部,於101 年5 月

10 日 即已受分配而達其目的,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載可憑(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77 頁至第281 頁) ,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業已終結。故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再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審判長詢問:「上訴人認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上訴人方面仍陳稱:「應該尚未終結,因為點交程序尚未終結,所以我認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未變更其原來之聲明,則其是否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而有其餘之請求,亦無再行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亦應認為此部分之上訴無為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黃 怡 玲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31